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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法之處罰要件分析

第二章 我國動物保護處罰規定分析

第三節 我國現行法之處罰要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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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我國現行法之處罰要件分析

動保法賦予人民義務之規範大致可區分為動物管理及動物保護二種,就動 物管理部分,立法時針對一般性動物管理及實驗動物之管理散落在第二章動物 一般保護章及第三章動物科學應用章之個別條文中,針對寵物則設有專章管理 之,至民國97 年第六次修法時針對寵物繁殖、買賣、寄養業增設第四章之一「寵 物繁殖買賣業管理」章,民國104 年修法時為增加管理寵物食品,修正第四章 之一為「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並以第6-1 條將展演動物業之 管理納入動保法,詳細新增、修正規範於第一節已有詳細說明,於此不再贅述,

總之於違反上開動物管理規範而有責任之情形,依動保法第25 條至第 33-1 條,

均課以行政罰,諸如罰鍰、限期命改善、按次處罰、沒入處分等。

而於違反動物保護規範之情形,則存在較多變化,有單純課以行政罰者,

亦有科以刑罰者,亦存在一種中間類型,即於首次違反義務時課以行政罰,於 若干年內再度違反時即施以刑罰制裁者,以下分別說明之。

第一項 以行政罰作為法效果者 第一款 單純課以行政罰

在經過歷年多次新增與修正後,現維持以單純行政罰作為法效果者,包括:

1. 獸醫師違反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 動物或違反依第4 條第 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第 31 條)。

2. 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9 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第30-1 條)。

3. 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9 款及第 6 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 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 30-1 條);

違反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第 33 條沒入)。

4. 違反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棄養動物(第 29 條、第 32 條沒入)。

5. 違反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第 27 條)。

6. 違反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與動物搏鬥(第 27 條)。

7. 違反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 技(第27 條)。

8. 違反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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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交換與贈與(第27 條)。

9. 違反第 10 條第 6 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第 27 條)。

10. 違反第 10 條規定,利用動物(第 33 條沒入)。

11. 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給予動物必要之醫療(第 33 條沒入)。

12. 違反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 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第27 條)。

13.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未依第 24 條規定限期改 善或為必要之處置(第29 條)。

需特別說明者乃「4.違反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棄養動物」。自民國 97 年第 六次修法後,棄養動物之法效果依有無破壞生態之虞分二類各規定於第29 條、

第30 條,弔詭的是有破壞生態之虞類型僅課以行政罰,而無破壞生態之虞類型 卻有成立刑罰之可能,民國104 年修法即修正此一情形,將棄養之法律效果整 合至第29 條,並且徹底排除刑罰之適用。

第二款 中間類型:行政罰與刑罰的交錯領域

此種類型於首次違反義務時課以行政罰,五年內或二年內故意再度違反義 務則科以刑罰,於現行動保法中僅有第30 條及第 31 條為此種規範模式。

此種交錯類型基本上是參考刑法累犯之精神,惟因第一次的規範違反行為 並不構成刑責,不符合刑法之累犯要件,因而使用「再次違反」之用語82。此 外特別需說明者乃第30 條第 1 款之情形,民國 97 年修正後,乃規定「違反第 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及「違反第六條規定,

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之情形,若致動物重傷或死亡,即可科以 刑罰,而民國104 年修正後將舊法第 25 條及第 30 條重複規範之部分整併至第 25 條,並修正主觀要件為故意與過失,故而第 30 條第 1 款現在僅規範違反第 5 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 10 款及第 6 條,「故意傷害或使動物受傷害,未達肢體嚴 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及「過失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或死亡」之情形。

82 參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修正動議條文對照表及梁哲瑋法官發言,立法院公報處,立法院公 報,102 卷 6 期委員會紀錄,頁 71-72,201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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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第30 條規範之義務違反行為,於五年內再違反其中其一者,即導致刑 罰後果:

1. 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10 款或第 6 條,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 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 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2. 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11 款,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 療目的之手術。

3. 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飼主未給予受傷或罹病動物必要之醫療,經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4. 違反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開宰殺動物。

5. 違反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動物。

6. 違反第 13 條第 2 項,未依畜禽人道屠宰準則宰殺動物。

7. 違反第 14-1 條第 1 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8. 違反第 14-2 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 獸鋏。

以下第31 條規範之義務違反行為,於二年內再違反其中其一者,即導致刑 罰後果:

1. 運送人違反第 9 條第 3 項,未遵照動物運送管理辦法中運送工具或方式 之規定。

2. 違反第 11 條第 2 項,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 術。

3. 違反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4. 違反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上開違反義務行為可大致整理出下列要件:故意傷害或違反飼主照顧義務 使動物受傷害,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過失傷害 或違反飼主照顧義務使動物受傷害,致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 亡;飼主未給予受傷或罹病動物必要醫療且限期未改善;給予動物非健康、管 理需要之醫療及手術;給予寵物除絕育外之不必要或無醫療目的之手術;公開、

不人道、違反許可方法宰殺動物;收容處所宰殺動物未由獸醫師執行或監督;

無獸醫師資格非緊急情況宰殺寵物;未依運送規則之運送工具、方式運送動物;

未經許可用禁止方法捕捉動物;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陳列、輸出入獸鋏。

上列要件在現行法下,只需在特定時間內再有故意違反義務之行為,即升 級以刑罰作為法律效果,違反第 30 條之義務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 31 條義務則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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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以刑罰作為法效果者

至於單以刑罰作為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者則有第25 條、第 25-1 條及第 27-1 條,包含以下各種行為:

1. 違反第 5 條第 2 項飼主照顧義務,宰殺或故意傷害或使動物受傷害,致 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第25 條)。

2. 違反第 6 條,宰殺或故意傷害或使動物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第25 條)。

3. 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宰殺或故意傷害或使動物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第25 條)。

4. 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宰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第 25 條)。

5. 違反第 12 條第 3 項第 1 款宰殺犬貓(第 25 條)。

6. 違反第 5 條第 2 項飼主照顧義務,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 節重大(第25-1 條)。

7. 違反第 6 條,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第 25-1 條)。

8. 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第 25-1 條)。

9. 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第 25-1 條)。

10. 違反第 12 條第 3 項第 1 款,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 大(第25-1 條)。

11.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 6 條(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 10 條(不 正方法利用動物)或第12 條第 1 項(違法宰殺)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第27-1 條)。

上開導致刑罰後果之義務違反行為可整理出下列構成要件:主觀上故意要 件;客觀上違反飼主照顧義務或一般人違反第6 條禁止規定、宰殺或傷害動物、

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宰殺犬貓或公告禁宰動物;

違反第5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1 款,使用藥 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以他法 供人觀賞聽聞內容為「騷擾虐待傷害動物」、「違反第10 條而以不正方法利用動 物」或「違反第12 條第 1 項宰殺動物」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 或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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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行為客體

從上開各構成要件可發現其行為客體乃依違反之不同規定而有差異,可分 為他人飼養之動物(違反第 5 條)、動物83(違反第 6 條)、犬貓及公告禁宰動 物(違反第12 條)。

第二款 構成要件

此外,綜觀上述構成要件,可見幾個不確定法律概念,諸如「騷擾、虐待、

傷害」及「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首先針對客觀構成要件「違反第6 條」,依第6 條規定可知,動保法區分騷 擾、虐待、傷害三種態樣,然而就此三種行為概念內涵及其差異處卻不甚明朗,

第3 條第 10 款雖將虐待定義為「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 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

第3 條第 10 款雖將虐待定義為「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 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