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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於「人類中心」觀點之我國動物保護法制

第四章 「人類中心」之我國動物保護體系

第三節 處於「人類中心」觀點之我國動物保護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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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處於「人類中心」觀點之我國動物保護法制

接續第二節處理之德國動物保護法制背後隱含之人與動物關係,本節則將 焦點轉回我國法,藉由與第三章介紹之德國動物保護法制度及本章第二節經由 類比與歸納而呈現之制度背後思想比較發現之相似與相異處,嘗試分析我國動 物保護法制在現代動保思潮之定位。

在進入法規範的比較之前,在此先針對我國及德國動物保護法做一整體鳥 瞰,我國於民國106 年 4 月 26 日公布之最新修正動物保護法,條文總數五十八 條,德國動物保護法2017 年最新版本,扣除生效條款一共四十九條,單從條文 數量來看,似乎會以為我國動保法略勝一籌,但若撇除動物管理或處罰等規定,

單純只看動物保護規範,粗略計算我國動保法僅約有十三條全部或部分涉及動 物保護,德國動保法則約有十六條,而若進一步互相比較這些動物保護規範,

即可發現雖然數量上看似差異不大,但規範內容的細緻及密度則完全不同,這 從我國動物保護法立法時主要著眼點在動物管理而非動物保護即可略見端倪,

在我國十一次修法中,有很大比例都是在努力為動物管理規範添磚加瓦以及把 各式各樣違反法規行為納入處罰。

基於本文著眼之重心乃動物保護法制,故而以下僅著眼於動物保護相關規 定,挑選本文認為屬重要的幾個基點來進行我國與德國法制之比較。

第一項 保護動物之範圍及其保護層級

首先針對動保法設定之保護對象範圍來進行比較,從上開第二章及第三章 的整理及分析,可知我國法目前所保護的對象依第3 條第 1 款應指「犬、貓及 其他人為管領或飼養之脊椎動物」,而德國動保法就其法規適用之動物則未為限 定,全部動物均屬其保護對象。

此外,我國法在制定動物保護規範時,其思考之基礎或可依第3 條的各項 立法定義看出端倪,第3 條將動保法所適用之動物劃分為經濟動物、實驗動物、

寵物及其他動物四種,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 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實驗動物意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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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寵物為「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其他 動物則指上開三種動物以外之動物,包括展演動物。相比德國動物保護法是依 據客觀生物學分類來區分法規範適用之動物類型,區分重點除生物學上之演化 程度差異外,尚考量各類動物之疼痛感知能力,著眼於動物自身;我國動保法 則是純以動物對人類而言有何用途來區分動物之對待326,著眼點乃是人類之使 用目的、人類自身需求,關注的是對人類來說,哪一些動物是供役使或供食用、

哪一些是為科學研究,而有哪一些是為了尋求陪伴滿足心靈需求或只是為了像 賞花賞草一樣賞鳥賞魚,這是純粹出於人類中心的分類法。

再看動保法中依法規對保護對象之保護程度高低而形成之層級化體系,德 國法乃是依據客觀生物學體系上之低等或高等建構其層級,我國法則延續前述 動物之分類概念,原則上是寵物占據較高地位,尤其是有主犬貓地位最高,而 經濟動物之地位最末。這裡存在一極有趣之現象,因通常西方哲學思想在評價 人類中心主義時,常有的批評是人類僅僅依照動物與自己形象的相似程度來決 定其對待方式327,但顯然我國的「人類中心」思考模式與西方模式存在差異,

因為實際上我們更為重視的並非客觀上與人類較為相似的靈長目動物,反而犬 貓跟寵物更讓我們青眼以待。

第二項 騷擾、虐待、傷害動物行為

本文挑選的第二個比較基點則涉及動物之虐待行為,以下將我國動保法區 分為三個時期來探討其背後可能思想。

第一款 動物保護法前時期

在民國87 年制定動物保護法前,針對動物之保護規定應該僅有出於保護人 類財產法益之目的,而以刑法懲戒諸如竊盜、侵占或殺害(即毀損)動物之行 為,基本上此一時期對動物的保護規定十分近似於前述歐洲中世紀時僅於涉及 人類之財產利益時,才間接使法規保護效果惠及動物之規範模式,可見法規範

326 林明鏘,論動物保護法制之基本問題,頁 730。

327 Arthur Kaufmann 著,劉幸義等譯,法律哲學,頁 42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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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意的僅僅是某人的財產支配權被其他人侵犯,而非動物本身。

第二款 行政規範時期

民國87 年制定動物保護法後,直到民國 96 年第五次修正前,動物保護法 內雖有一般性禁止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之規定,但違反此禁令之行為僅屬違 反行政規範,只具行政罰效果,與此同時前一時期偷竊、侵占或殺害他人動物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適用刑法財產保護之規定亦繼續保留,這種除適合於財 產犯罪處罰者外,純以行政規範來處置動物不當對待行為之規範模式,在德國 動物保護法之歷史發展上未曾有過,故無法供比較參考。

在此僅能嘗試從我國動保法規範的立法資料去尋找背後意圖,雖然立法會 議紀錄對此一問題著墨不多,民國87 年立法時草案中所附之立法理由僅空泛指 禁止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他人飼養動物之行為,「以落實保護動物之目的」328, 而民國90 年第二次修法改為禁止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依修法說 明其理由乃是認民國87 年之舊規定似乎不是為了保護動物,而僅是維護動物主 人之所有權329。從這些立法資料其實無法確實釐清禁止動物不當對待行為背後 隱含的思考,頂多僅能如瞎子摸象一樣碰觸到部分,大體來說,其目的是:保 護動物,而且不僅止於為了維護主人的所有權。這樣看來,雖然暫時不知道確 切是出於考慮何種利益之目的而保護動物,但至少可以肯定不只是出於對財產 利益之考量。

第三款 刑事規範時期

自民國96 年第五次修法後,我國動保法正式進入以刑罰制裁動物不當對待 行為之時期,雖然此後多次修法新增許多不同行為之刑事處罰規範,但在此主 要僅針對動物不當對待行為之刑事規範加以分析。

民國96 年修法之動物不當對待行為之刑罰要件為「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 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三、違反第六條規定,

328 立法院公報處,87 卷 40 期院會紀錄,頁 81。

329 立法院公報處,90 卷 5 期院會紀錄,頁 16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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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且「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二 次以上」(第30 條)。

民國97 年第六次修法則改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 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且

「五年再違反」(第25 條);「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 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 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 害動物。」且「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二次以上」(第30 條)。

民國104 年第九次修法再改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 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25 條);「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 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 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 亡。」且「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第30 條)。

民國106 年最新修法再度改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第 25 條);「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 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第25-1 條);「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 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且「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第30 條)。

在此暫且不論這些修法是否有漏洞、輕重不一或其他各種問題,而僅觀察 規範所展現之外貌,並暫時忽略「五年再違反」即可行政不法轉刑事不法要件,

則可以得出一個結論,我國這幾次的修法原則上在一個框架下,即「描述禁止 之行為態樣」加上「行為對動物造成之結果」。

在規範中被描述的禁止行為態樣是違反第5 條飼主義務或第 6 條一般人義 務,而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對動物造成的行為結果則是重傷、動物肢體嚴 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死亡。雖然民國106 年修法在第 25 條出現「宰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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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行為描述並刪除「死亡」之結果描述而出現差異,但同次修法其他條文仍保 持在此框架之下,故而可推論立法者應無意變動整個規範模式。此外,關於造 成動物重傷與造成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間究竟有何差別,在 此不擬細究,本文提出此一模式,主要目的是將之作為與德國法之比較基點。

在前述討論德國1933 年帝國動物保護法及 1972 年後動物保護法背後可能 思考時,已提及其規範模式之變動與其背後蘊含的可能思考變化。於1933 年之

在前述討論德國1933 年帝國動物保護法及 1972 年後動物保護法背後可能 思考時,已提及其規範模式之變動與其背後蘊含的可能思考變化。於1933 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