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德國現行法之保護客體分析

第三章 德國動物保護處罰規定分析

第二節 德國現行法之保護客體分析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靈長目或依歐盟 2010/63/EU 指令被區分為「嚴重」程度之實驗外,若具第 8a 條第1 項情形,則僅須事先通知即可;至於十足目動物僅須事前通知,其他無 脊椎動物仍無通知義務。1998 年新增之動物實驗許可審查時限(最長三個月)

及逾時自動許可條款遭刪除,同時亦刪除須於實驗開始前二週通知主管機關之 時限,均授權給聯邦部門決定。但針對供實驗用之動物部分則似較為放寬,原 規定原則須為科學目的繁殖之脊椎動物才可供實驗,現亦刪除,僅在為科學目 的殺害動物規定,犬、貓及靈長目動物須為科學目的繁殖者方得為科學目的殺 害之。

除此之外,刪除原獨立之「培訓、在職進修與繼續教育目的之手術與治療」

章與「為原料、產品或生物體之生產、開採、保存或繁殖之手術與治療」章,

改在動物實驗章中規定將上開手術與治療均視為動物實驗。

第二節 德國現行法之保護客體分析

自2013 年動物保護法第三次修正法後,動物保護法尚有幾次小修正,包括 2013 年 8 月 7 日公告210修正第21c 條,將第 1 項之法律行為(Amtshandlungen)

改為個別額外國家給付(individuell zurechenbare öffentliche Leistungen),第 2 項第2 句亦同,同時刪除第 3 句,第 4 句則因應行政費用法刪除改由聯邦費用 法取代,將原行政費用法改為聯邦費用法,此外該公告第4 條第 90 項則規定刪 除第21c 條,但依第 5 條此刪除乃於 2018 年 8 月 14 日方生效力;2014 年 7 月 28 日公告211中較重要之修正乃新增 2013 年修正時遭刪除之為移植、培養或研 究個別器官或組織目的而切除、取出或破壞脊椎動物身體、器官或組織之全部 或一部手術之通知義務時限,仍是須於手術開始前二週通知主管機關;2015 年 12 月 3 日212修改第12 條第 2 項第 6 款,將「職務範圍之中層公署(Mittelbehörden seines Geschäftsbereichs)」,改為「海關總署(Generalzolldirektion)」;2016 年 7 月18 日之修正213又再次規定刪除第21c 條,此次刪除則自 2021 年 10 月 1 日生

210 Art. 2 Abs. 114, Art. 4 Abs. 90, BGBl. 2013 I S. 3154.

211 Art. 3, BGBl. 2014 I S. 1308.

212 Art. 8, Abs. 13, BGBl. 2015 I S. 2178.

213 Art. 4, Abs. 87, BGBl. 2016 I S. 166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效;2017 年 3 月 29 日公告214則僅修正第11 條第 5 項關於動物持有、繁殖或商 業行為許可之核發,原須書面,現改為書面或電子均可。

現行動物保護法大致承襲上開2013 年修法之大部分內容215,故不再詳述,

以下專就現行動物保護法之保護客體討論。

第一項 保護客體之界限

德國動物保護法之保護客體界限,自1972 年新版動物保護法制定後,雖經 多次修正,然立法者均未在法典內明示適用之動物定義。雖動保法始終未曾明 定動物之定義,但或可從第一章第1 條基本原則第 1 句所揭示「本法目的是,

出於人類對同為造物的動物的責任,保護動物的生命與健康」,略見端倪。

第1 條第 1 句基本原則雖經修正,然修正主要在增加動物同為造物之概念,

本法保護動物之生命與健康之目的實際上並未改變,而從1972 年之動物保護法 起,對於動保法保護客體範圍之認定,學者均認為既然法律未明文限制受保護 之動物範圍,則應包含全體動物,從原生動物到靈長目,不論該動物是有用的 或是有害的,也不論該動物屬生物學上之低等或高等生物,更不論該動物是野 生的或馴養的,任何動物,包括危險的、有毒的或是令人嫌惡的,均屬本法保 護之範圍216,但不包含已死去的動物或蛋217

第二項 層級化保護客體

在確定動物保護法保護客體之外沿界限後,繼續分析動物保護法之其他規 範,可以發現德國動物保護法亦存在保護層級差異情形。

首先第1 條基本原則,該條第 2 句的禁止規範:「無人被允許在無合理理由 的情況下使一動物遭受疼痛、痛苦或損害」,其保護客體由該句設定之「疼痛、

痛苦或損害」要件來看,早期見解認為至少要是能夠感覺到疼痛、痛苦的動 物,但隨損害概念內涵的變遷218,現或可認全部動物均有合致「疼痛、痛苦或

214 Art. 141, BGBl. 2017 I S. 626.

215 2017 年現行之德國動物保護法可參考頁 211 以下,附錄本文嘗試翻譯之法條全文。

216 Lorz/Metzger, Tierschutzgesetz, 6. Aufl., 2008, §1 Rn. 6; Ennulat/Zoebe, Tier, S. 38.

217 Hirt/Maisack/Moritz, Tierschutzgesetz, 3. Aufl., 2016, §1 Rn. 11.

218 早期對損害(Schäden)的定義認為是一種伴隨疼痛或痛苦而來的持續性的影響,包括身體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損害」要件可能性。

第二章動物持有(第2 條至第 3 條)是規範持有動物或照顧動物者應如何 照顧動物,以及不應對動物為何種行為之禁止事項表列。第2 條第 1 款要求提 供符合動物物種及其需求之照顧,並未限縮適用動物範疇;第2 款持有者「不 被允許限制動物依其種類活動之可能性而造成動物之疼痛、可避免之痛苦或損 害」,要求須是有感覺疼痛、痛苦能力之動物。第3 項禁止事項中,有九款219 適用於全部動物,七款220適用於能感受疼痛、痛苦之動物,而第2 款除有能 力感受疼痛、痛苦之動物外,又針對脊椎動物另有更嚴格規定。

第三章殺害動物(第4 條至第 4b 條),第4 條要求殺害脊椎動物前須先麻 醉,而在為科學目的殺害犬、貓及靈長目動物之情形,原則要求這些動物必 須是為科學目的或實驗目的而繁殖才可殺害。第 4a 條要求溫血動物須在放血 前先麻醉才可宰殺,第 4b 條則將冷血動物之宰殺授權聯邦部門規範,並授權 聯邦部門規定禽類得不須麻醉宰殺之例外。

第四章動物手術(第5 條至第 6a 條),第5 條規定脊椎動物須麻醉方得執 行手術,此外原則上溫血脊椎動物、兩棲類及爬蟲類動物之麻醉須由獸醫師 為之,第6 條則原則禁止切除、取出或破壞脊椎動物身體、器官或組織之全部 或一部。

第五章動物實驗(第7 條至第 9 條),第7 條明示動物實驗章之目的乃為保 護實驗中被利用的動物,並未限縮適用動物範疇,第7a 條第 2 項第 3 款要求 使用脊椎動物或頭足綱動物實驗時,其實驗目的與可預期帶給動物之疼痛、

痛苦或損害相比,須在道德上可認為正當,第4 款只允許為實驗目的必要而帶

及心理上的,此部份可參 1972 年動物保護法之說明。但晚近對損害定義之內涵解釋上有所擴 張,Lorz 和 Metzger 認應指動物之狀態從通常狀態往壞的方向偏離,且此偏離並未很快消失,

至於是否持續不斷的影響則並不重要,此外,損害有可能是因疼痛或痛苦導致的,但也可能不 是,而 Lorz 和 Metzger 認為應將損害構成要件作為一個補疼痛和痛苦要件所不足的網,參 Lorz/Metzger, Tierschutzgesetz, §1 Rn. 51 f. 此外聯邦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死亡亦屬損害,而認「與 最嚴重的損害相關的侵犯是殺害動物(Der mit dem schwersten Schaden verbundene Eingriff ist die Tötung eines Tieres.)」,vgl. BVerwG, NVwZ 1998, S. 853, 855. 亦可參 Hirt/Maisack/Moritz, Tierschutzgesetz 2007, §1 Rn. 24 ff.

219 第 3 條第 1 款、第 1a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7 款、第 8 款、第 9 款、第 12 款及第 13 款,

詳細內容請參附錄2017 年版動物保護法條文翻譯。

220 第 3 條第 1b 款、第 2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8a 款、第 10 款及第 11 款,詳細內容請參 附錄2017 年版動物保護法條文翻譯。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給動物疼痛、痛苦或損害,特別禁止為節省工作、節省時間或節省費用而造成 動物上述負擔。第8 條及第 8a 條規定,以脊椎動物或頭足綱動物實驗原則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亦有不須許可之例外,惟該例外不適用於以靈長目動 物實驗之情況;此外以十足目動物實驗須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餘無脊椎動 物則無庸通知。

第六章動物保護委員(第10 條)規定,持有、利用、繁殖、為販賣予第三 人而持有實驗、科學用途之脊椎動物或頭足綱動物;出於科學目的僅為利用 其器官或組織而殺害脊椎動物;移植、培養或研究個別器官或組織目的而為切 除、取出或破壞脊椎動物身體、器官或組織之全部或一部手術之機構或企業,

須有動物保護人員。

第七章繁殖、動物持有、動物商業行為(第 11 條至第 11c 條),除第 11 條及第11a 條針對動物繁殖、持有、商業行為之許可、記錄義務和標記義務之 管理規定外,第11b 條則是為保護脊椎動物而限制脊椎動物之痛苦繁殖,即禁 止繁殖或經生物科技改變脊椎動物,使動物於再培育時其自身或其後代出現身 體或器官缺少、失去功能或變形並因此產生疼痛、痛苦或損害等後果。此外第 11c 條則禁止無監護人同意交付脊椎動物予兒童或未滿十六歲之青少年。

第八章攜帶、運輸與持有之禁止(第12 條)規定可信其違反動物保護之行 為,對脊椎動物引起可確定之損害者,則禁止持有或展示脊椎動物。

第九章保護動物之其他規定(第13 條至第 13b 條),第13 條禁止使用會造 成疼痛、痛苦或損害之器材或物質捕捉或驅離脊椎動物。第13b 條則是兼具野 貓管理與保護之規定,授權邦政府得為保護野貓劃定特定區域,在這些區域中 因貓口過多而導致貓之顯著疼痛、痛苦或損害,經由減少區域內貓口而可能減 少其疼痛、痛苦或損害時,邦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減少野貓數量。

第十章執行規定(第14 條至第 16j 條)雖大部分均為本法執行相關,但第 16 條賦予主管機關監督任務,對 1.執行動物實驗、2.為移植、培養或研究個別 器官或組織目的,利用脊椎動物為切除、取出或破壞其身體、器官或組織之全 部或一部手術、3.為科學目的而殺害脊椎動物、4.繁殖或為販賣予第三人而持 有預定為實驗或科學用途使用之脊椎動物或頭足綱動物、5.繁殖或持有脊椎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動物以供為移植、培養或研究個別器官或組織目的,進行切除、取出或破壞脊 椎動物身體、器官或組織之全部或一部手術之機構或企業,至少三年監督一次;

但若上開五種行為涉及靈長目動物時,則須每年監督。

從上開德國動物保護法保護客體之整理,可以看出德國區分動物保護法中

從上開德國動物保護法保護客體之整理,可以看出德國區分動物保護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