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我國現行法之保護客體分析

第二章 我國動物保護處罰規定分析

第二節 我國現行法之保護客體分析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位置,似乎顯示以「宰殺」之行為要件取代原本「致動物死亡」之結果要件。

此外亦提高法定刑及罰金額度,現改為得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 科二十萬至二百萬以下罰金。

四、第25-1 條:不當對待動物之加重處罰類型

本條改為全新之處罰加重類型,「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 大者」,得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且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五、第25-2 條為原第 25-1 條順移,無內容修正。

六、第27 條因應第 12 條新增禁止購買、食用、持有犬貓屠體等行為及將 違反第12 條第 1 項行為納入第 25 條及第 25-1 條刑罰規定,刪除原第 6 款,將 原第7 款移為第 6 款,除原有規定外,新增購買、食用、持有犬貓屠體、內臟 或含有該成分食品之行政罰。

七、第30 條、第 30-1 條:汽機車牽引寵物行為之罰則

因應第5 條新增禁止以汽機車牽引寵物修正處罰規定,同步修正第 30 條、

第30-1 條之行政處罰規定,此外第 30 條第 2 項刑事處罰之法定刑亦同步提高,

現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第33-1 條得禁止飼養寵物情形,修正第 7 款包含新增之購買、食用、

持有犬貓或禁宰動物屠體、內臟或含有該成分之食品。

第二節 我國現行法之保護客體分析

第一項 保護客體之界限

現行動物保護法之保護客體範圍如何確定,基本上除法規自身表明預設之 射程範圍外,綜觀實際保護動物個別條文之保護對象,應也能彰顯動物保護法 保護客體之實際範疇。

所謂動物保護法預設之射程範圍即指第3 條明定之動物立法定義,而動物 保護之個別規範則大致有第二章動物之一般保護的第4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至第 13 條、第 14-1 條,以及第三章動物之科學 應用中之第15 條、第 17 條。

現行第 3 條第 1 款動物之立法定義,實際上自民國 87 年制定動物保護法 起,就未曾有過更動。依當年立法紀錄可知,行政機關堅持應限制於人為飼養 或管領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及魚類等脊椎動物,否則包括太廣,

可能連農夫都不能在田裡噴灑農藥,以免田裡青蛙鼠類死亡68。然為顧及流浪 犬之管理,故而最終於行政院所提版本之基礎上,擴大定義而為「動物:指犬、

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 動物」69

至於動物保護個別規範,除第4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10 條第 5 款及第 12 條就保護客體曾有所變動外,其他自訂定至今均維持保護客體為「動物」,

亦即直接適用本法動物之立法定義,就探求動保法保護客體範圍並無幫助,故 以下僅專注探討上開四條規定。

針對第4 條第 2 項,前述第九次修法歷程已說明其增訂內容,故不贅述,

總之,依該項規定,僅限犬、貓及非經濟動物得使用人用藥物治療,其保護客 體僅限犬、貓、非經濟動物,較之第3 條動物定義更為限縮。第 10 條第 5 款及 第12 條亦存在相同之情況。第 10 條原是出於不當目的利用動物之禁止規定,

惟於民國97 年第六次修正時增列第 5 款,而在原有動物之保護外又賦予一對經 濟動物之保護義務。第12 條是一般性禁止宰殺動物之保護規定,惟設有例外得 宰殺條款(如經濟利用目的、科學應用目的等),並有例外之例外:中央主管機 關得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然立法者分別於民國90 年、民國 93 年第二次及第 四次修正時新增例外之例外,亦禁止出於經濟利用目的宰殺、販賣寵物,惟第 六次修正時限縮為禁止出於經濟利用目的宰殺、販賣犬貓,第十一次修正時則 擴張禁止之行為範疇,除宰殺、販賣外,亦禁止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屠體、

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由前述修法歷程之變動可知,第12 條除原有動物保 護對象及公告禁宰動物外,其保護對象雖一度增加寵物,最終又縮減至犬、貓。

68 立法院公報處,86 卷 45 期委員會紀錄,頁 145。

69 立法院公報處,86 卷 45 期委員會紀錄,頁 145-14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至於第6 條,民國 87 年立法時為「任何人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他人 飼養之動物」,其保護客體僅為他人飼養之動物,範圍亦較第 3 條動物定義為 窄,並不包括無人飼養之犬貓。惟民國90 年第二次修正時,針對保護客體部分 刪除「他人飼養」要件,而成「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似乎有意擴張第6 條之保護客體。故有見解認此次修正造成第 3 條第 1 款與第 6 條間之矛盾,產生動物保護法保護客體究竟是否涵蓋無主動物之問題70

針對上開問題,林明鏘教授認有二種解釋方式,其一為採文義及歷史解釋,

認依民國90 年修法後第 6 條之文義,自當認定動物保護法之動物定義擴大包含 無主動物;其二則採體系解釋,仍應以第3 條定義限制第 6 條之保護客體範圍,

而為解決此一難題,林明鏘教授主張應修改第3 條第 1 款規定,放寬動保法保 護客體至所有脊椎動物,再適度修正特定條文,排除部份無主動物之適用71。 動保法保護客體究竟是否及於無主動物?此一問題或許可嘗試從主觀立法 者立場(主觀目的性解釋72)、法條文義(文義解釋73)及整體法律體系(體系 解釋74)所能解釋之範圍,在現行法下尋求解答之可能性。

若探查修正第6 條時之立法者真意,由當時二讀逐條討論時之會議紀錄所 載:「本院委員施明德等五十一人,認為動物保護法之立意即為保護動物,然動 物保護法第六條…的規定顯不完備,在此條文中只禁止傷害有主之動物,對於 無主動物及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的保護卻無規範…然現今之動保法只對有主動物 做保障,關於無主的非保育類動物卻無法可管,這顯然不符動保法當初之立 意…」75,或可察覺民國90 年的立法者主觀上確實有擴張動物保護範圍之目的。

惟若因此認定應以第6 條文義來為動保法定調並取代第 3 條第 1 款對動物 之定義,雖有杞人憂天之嫌,但仍可能存在一些暫時隱而不顯卻甚為重要的問 題。事實上立法者於修法過程中之討論,從來都只以無主動物、非保育類野生

70 林明鏘,論動物保護法制之基本問題,收於民主、人權、正義-蘇俊雄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 文集,頁730,2003 年 11 月。

71 林明鏘,論動物保護法制之基本問題,頁 730;相同見解,吳光平,動物法之構成-動物法 導論-,玄奘法律學報,11 期,頁 214,註 28,2009 年 6 月。

72 Ingeborg Puppe 著,蔡聖偉譯,法學思維小學堂:法學方法論密集班,頁 90-95,2010 年。

73 Ingeborg Puppe 著,蔡聖偉譯,法學思維小學堂,頁 73-76。

74 Ingeborg Puppe 著,蔡聖偉譯,法學思維小學堂,頁 77-89。

75 立法院公報處,90 卷 5 期院會紀錄,頁 16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動物、非保育類動物之用語來說明其欲納入動保法保護之對象,但卻從未明確 表示其欲規範者乃脊椎動物,甚至若依立法者「非保育類野生動物」這種用語 來看,野生動物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定義,根本不僅限於脊椎動物,連無脊 椎動物亦包含於概念之內。若認第6 條能定調並取代第 3 條第 1 款,則第 3 條 第1 款揭示動保法僅限脊椎動物保障之功能仍能由第 6 條之文義推導出嗎?缺 少第3 條第 1 款的立法定義,實際上根本無從確定動保法保護客體範疇仍僅限 脊椎動物,反可能多添爭議。

此外,立法者意志或許也可從另一方面來考察,即民國90 年修正第 6 條之 後,至今十餘年歷經多次修正都未曾更動第3 條第 1 款動物定義,則立法者是 否真有擴張動保法保護客體至所有無主動物之意,也似乎並不那麼肯定。

而針對第6 條之文義解釋,首先第 3 條第 1 款對動物之定義並未廢除或修 正,而動保法其他有「動物」字眼之條文也未曾改變其保護客體,則就其「動 物」之定義體系上自仍應適用第3 條第 1 款,是故像第 10 條禁止不正目的利用 動物、第12 條禁止宰殺動物、第 14-1 條捕捉動物或第三章動物科學應用等情 形,各義務者基本上若無特別限定保護客體之情形,則僅負有對「犬、貓及其 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之保護義務。相較之下,第6 條之義務者乃全 民,在其他具特殊身分者(如對動物為科學應用之研究者)都未負有如此寬廣 之義務時,若貿然賦予全民對全體脊椎動物,包含有主動物及無主動物之保護 義務,且違背如此廣闊之義務者更可能導致刑事後果(舉例而言,政府發放老 鼠藥給民眾解決鼠患76,若民眾領藥回家使用,老鼠也毒死了,若認定第 6 條 包含有主及無主動物,則依現行法第25 條可處二年以下自由刑,若毒死二隻以 上老鼠,更可處五年以下自由刑),這樣的要求究竟是否適當,值得深思。

然而第6 條與第 3 條第 1 款間之矛盾,卻也似乎並非完全無解套之空間。

體系上第3 條第 1 款作為立法解釋,為使體系一致而無矛盾,第 6 條自亦須適 用。第6 條為「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 3 條第 1 款則為「動

76 事實上 2016 年 10 月台北市才剛舉辦過滅鼠週活動,由里長負責發放老鼠藥給民眾。依據新 聞所言,全國滅鼠週已舉辦三十年,都在10 月 11 日,參〈嗆柯發老鼠藥被網友打臉?里長:

我是第一線做事的人〉,蘋果日報,2016 年 10 月 10 日,http://

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61010/965297/(最後檢視日期:2017 年 3 月21 日)。

日,http://week.ltn.com.tw/person/DC366.html(最後檢視日期:2017 年 3 月 21 日);〈牛的養老 院 彰化也設立一家〉,台灣動物新聞網,2014 年 9 月 12 日,http://www.tanews.org.tw/info/5723

(最後檢視日期:201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