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我國動物保護法歷史沿革

第二章 我國動物保護處罰規定分析

第一節 我國動物保護法歷史沿革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我國動物保護處罰規定分析

實際上台灣目前並未有一部將所有動物相關事項單一規範、法典化之動物 法,而係以制定各種不同單行法之方式,來個別規範牽涉動物之各種事項,諸 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畜牧法、動物保護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動物運送管 理辦法、保護牲畜辦法(民國88 年 6 月 29 日已廢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0 條、第79 條、第 88 條等,故而若欲全面理解我國之動物保護制度,上揭法規 均應檢視。惟如前所述,本文乃欲以我國普遍性一般動物保護規範內之刑事相 關規定為探討之對象,於研究對象已先設定範圍,故以下均僅檢視並討論我國 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而不特別及於野生動物之保育及其他相關動物法規。

此外,為求理解並分析整體動物保護法於時間流逝中隨修法過程而展現出 立法者自身動物保護價值觀之變嬗及立法者眼中動物價值之變動,以下將先花 費較大篇幅詳細梳理自動物保護法之立法及其後十數年間十一次修法所展現出 之規範變動面貌,用以作為後續分析討論現行法之基礎。

第一節 我國動物保護法歷史沿革

第一項 動物保護法之制定(民國 87 年 11 月 4 日)

第一款 立法過程

民國87 年 11 月 4 日,我國首部定位為動物保護之一般性規範之法令──

動物保護法,終於成功立法並經公告生效。該法之制定緣由,依當時行政院所 提之動物保護法草案總說明所載,「民國八十一年間國內發生數起犬隻咬人事 件,引起社會各界關注,因此制定畜犬及其他寵物之管理及保護法律為各界殷 切期待」31,或可窺知其立法之動機乃始於流浪犬問題之管理。

惟亦有論者認若僅為處理流浪犬問題,實無必要進行全面性動物保護法之 制定,故認流浪犬因素僅為立法緣由之一,而當時臺灣社會盛行之挫魚、鴨32

31 立法院公報處,87 卷 40 期院會紀錄,頁 112。

32 挫魚、鴨乃指以成串之無餌魚鉤,設法勾住魚、鴨後再硬拉上岸。此種方式因乃是以成串魚

http://www.lca.org.tw/about/about-LCA(最後檢視日期:2015 年 4 月 15 日)。

33 此論點出自蔡欣芸,從動物保護法的生成與演變探討在地動物福利之發展與實踐,頁 51-5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之重點並非在動物保護,而在於動物之管理。

第二次審查著重在保護客體範圍之劃定,與會者特別針對動物保護法所適 用之動物是否應限定為人為飼養之脊椎動物此點多所討論,並認為限定動物之 範圍可行,但若僅限人為飼養,則無法涵蓋流浪犬之處理,最終以犬、貓挑出 列舉之方式處理38。第三次審查則著重於動物之基本對待,惟最大爭議卻是賽 馬之容許與否,最終委員會同意修正為非出於賭博目的之動物競技行為,應允 許之39。第四次審查則針對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之管理及行政監督與罰 則,惟因此次審查前已先行協商並提出修正動議,故多數條文並無太大爭議即 照修正動議內容通過,是次全部條文均審查完畢,並提報院會進行二讀40

立法院於民國87 年 10 月 13 日正式進行動物保護法草案二讀程序,大部分 條文均無爭議即通過,僅罰則部分有所修正。蓋原審查條文係以中央主管機關 另行制定管理辦法之方式規範處罰之構成要件,惟有委員認處罰之構成要件乃 重大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非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公告,否則有違 反法律保留之嫌,故修正將處罰之構成要件亦明定於動物保護法中41。同日隨 即三讀通過,動物保護法正式完成立法,並於同年11 月 4 日公布實施。

第二款 法規內容

首先,動物保護法之定位乃動物保護之普通法42,此觀三讀通過後之動物 保護法第1 條第 2 項:「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即可明瞭。其次,以下則略為說明動物保護法規 範之內容。

38 立法院公報處,立法院公報,86 卷 45 期委員會紀錄,頁 143-148,1997 年。

39 立法院公報處,立法院公報,86 卷 57 期委員會紀錄,頁 53-68,1997 年。

40 立法院公報處,立法院公報,87 卷 38 期委員會紀錄,頁 113-136,1998 年。

41 立法院公報處,87 卷 40 期院會紀錄,頁 126-136。

42 動物保護法之地位究竟應定為普通法亦或特別法,行政院所提動物保護法草案與沈富雄委員 等四十二人所提之動物保護法草案之態度迥異,前者認應定位為普通法,後者則認應定位為特 別法,惟最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第1 條乃採納行政院版本,參立法院公報處,87 卷 40 期院會 紀錄,頁69-71、頁 77、頁 126-127、頁 13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目 保護客體

關於動物保護法保護客體之範圍劃定上,農委會方面自始認為須限定為人 為飼養之脊椎動物,僅能接受修正為人為飼養或管領,但絕不接受刪除「人為」

二字,其理由乃動物包括的範圍太廣,只能逐步推動,先從人為飼養之脊椎動 物開始保護之。否則若於初始便對所有動物之生命均加以保護,則日常生活將 產生許多問題,諸如農民噴灑農藥可能傷害田間青蛙、泥鰍、鱔魚等動物,是 否亦應禁止43

惟亦有委員認,若僅限人為飼養、管領之脊椎動物,則當動物喪失人為管 領的狀態,就無法依動物保護法管理。此將會造成流浪犬問題無法處理,將成 為立法漏洞44

討論後委員會同意以犬、貓另外列舉之方式來擴張保護客體之範圍45,故 最終通過之動物保護法,依第3 條「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 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之規定,可知將 保護客體限定為:「無論是否人為飼養或管領之犬、貓」及「其他在人為飼養或 管領狀態下之脊椎動物」。

第二目 動物保護法之重要規定

民國87 年 10 月 13 日通過之動物保護法,其規範內容大致可區分為動物保 護相關規定與動物管理相關規定。針對動物之保護,以第二章動物之一般保護 規定做原則性規範,明定飼主義務及一般人義務,並另就動物之科學應用訂立 個別規範。

就飼主義務部分,明定飼主應負有照顧義務、避免動物受騷擾、虐待、傷 害之義務,並有給與動物必要醫療之義務(第5 條、第 11 條)。就一般人義務 部分,規範任何人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他人飼養之動物(第6 條),禁止 為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而令動物搏鬥、為賭博而令動物競 技,或對動物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第10 條),及動物運輸(第 9 條)、

43 立法院公報處,86 卷 45 期委員會紀錄,頁 145。

44 立法院公報處,86 卷 45 期委員會紀錄,頁 146。

45 立法院公報處,86 卷 45 期委員會紀錄,頁 147-14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宰殺(第12 條、第 13 條)之要件。

針對動物之管理,則有第7 條飼主應防止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義務、第8 條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飼養、輸出、輸入 之動物及第四章寵物之管理(第19 條至第 22 條),諸如寵物應辦理登記、出入 公眾場所寵物應由七歲以上之人陪伴等規定。

第三目 違反義務均課以行政罰

按動物保護法第六章罰則之規定,違反上述各項義務者,均課以金額不等 之罰鍰(第25 條至第 31 條)。於違反第 9 條動物運輸規定、第 11 條第 2 項應 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之規定、第1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13 條第 1 項第 2 款動物宰殺規定、第 19 條第 3 項寵物登記規定、第 20 條第 1 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規定時,若拒不改善,更得 按次處罰(第31 條)。

除罰鍰外,尚可令違反義務者限期改善。第22 條第 1 項規定,無許可經 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寄養者,限期令改善,屆期不改善應令其 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則按次處罰(第25 條);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寵 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人不具應有條件及設施之情形,應令其限期改 善,若屆期不改善則得按次處罰,若經處罰三次,則撤銷其許可(第 28 條)。

此外,亦有沒入處分之規定。依第 32 條,於「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 定棄養之動物。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或安寧之動物。三、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指定公告禁止飼 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而於第 33 條「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所利用之動物。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 動物必要之醫療者。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 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情形,

除原處之罰鍰外,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逕行沒入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動物。

上述處罰實際上均屬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罰46,於動物保護法中 規範之種類包括罰鍰、沒入、命停止營業及撤銷許可。動物保護法之罰則中未 有任何刑事處罰之規定,故除其情況符合普通刑法如竊盜、毀損等罪名外,並 無其他得科以刑罰之情形。

第二項 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前之動物保護法 第一款 第一次修正(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

此次僅為配合省政府組織調整而修正第2 條主管機關之規定,無規範實質 內涵之變動。

第二款 第二次修正(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

此次共修正第6 條、第 12 條、第 22 條及第 28 條四條規定,其中較重要者 乃第6 條及第 12 條之修正,第 22 條及第 28 條之修正僅將條文中之撤銷用語改 為廢止,無涉規範實質內涵。

一、第6 條:不當對待動物行為之禁止

一、第6 條:不當對待動物行為之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