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對「作為義務事實」之重新檢驗

第四節 危險源監督責任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0

「維繫個體自身存續」、「延續基因存續」等,單純「生活共同體」欲產生刑法作 為義務之應然性,恐有其過分侵害個人自由、神化個人自我負責實則犧牲部分個 體之疑慮。

第四節 危險源監督責任

「危險源監督責任」於刑法不作為犯與作為義務之討論中,其作為傳統「保 證人義務」用於建構保證人地位基礎法理之二種事實狀態之一,並得直接展現於 存在「物之一般注意義務(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或「對第三人負有之看守、

監督義務(Pflicht zur Beaufsichtigung Dritter)」之特定個案中,用於解釋行為人為 何須就該「危險源」可能產生之法益侵害,負擔防止、監督之作為義務336。並須 注意者,乃本節所欲討論之「危險源監督責任」,乃是於傳統「保證人地位」作 為一種事實狀態被描述之個案類型,而非用於解釋作為義務法理基礎之「保證人 義務」。並就該種危險源存在狀態之事實描述,德國、我國刑事法學界或有將描 述性之「危險源監督責任」收編於其他法理基礎下,或將規範性之「危險源監督 責任」重新界定其範圍。據此,本文既已於第二章第二節就傳統學說見解將「危 險源監督責任」定性為作為義務之法理基礎是否妥適作出回應,則本節所欲討論 者,即係於個案中存在「危險源」之事實情形,依本文所持基礎立場是否有使其 產生作為義務之合理依據,並將分述如下:

第一項 「危險源監督責任」與「危險前行為」

於檢驗「危險源監督責任」個案中之實質內涵以前,應辨明者乃「危險源監 督責任」與另一作為義務之產生依據「危險前行為」之關係。蓋於近期學說見解 之討論中,「危險前行為」於個案描述上同樣彰顯「危險源」與對應該危險負擔 防止義務之特性,而可能與廣義上承認任何「危險源」均應負有防止義務之「危

336 Wessels / Beulke / Satzger, a.a.O. (Fn.5), Rn.1014, S. 341. Schmidt, a.a.O. (Fn.5), Rn.798, S.29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1

險源監督責任」產生事實上重疊之結果。並得見於傳統「保證人地位」二分法之 討論中,「危險前行為」通常被歸類至「危險源監督責任」之下位概念337,而有 其共通特性存在。此外,於我國部分有關主張「危險前行為」乃所有刑法作為義 務與保證人地位之基礎態樣之見解,亦明確指出橋梁、動物等「危險源」既係行 為人之前行為所產生,自屬所謂的「危險前行為」338

惟須注意者,乃「危險源監督責任」所重視者,相較於「危險前行為」於近 期學界見解所強調之「個人自我負責原則」而使行為人就與自己行為具有最低程 度因果關聯之法益危難結果負擔刑法作為義務,其更重視客觀上具有危險源現象 之遏止必要性,而不必然受限於「個人自我負責原則」。並依我國學界見解,其 並得包含對於危險源之物品具有支配、監督權限之人,應負有防止典型之「危險 源監督義務」,與對於可能造成他人、自己法益危難,且欠缺自我控制、負責能 力人之「管護他人義務」339。因此,本文擬將「危險前行為」與「危險源監督責 任」區別討論,並於本節集中討論行為人對於具有法益侵害危險性之物與人負擔 防止結果發生之刑法作為義務之理論依據為何。

第二項 危險源之存在本質

於探討「危險源監督責任」之適當性前,首先最可能產生之質疑與討論重點,

在於社會與強調法益保護目的之刑法規範共識為何願意容忍「可能侵害法益」之 危險源存在,並對於該「危險源」之應對方式,有別於通常情形要求具有國家權 能之立法者、行政機關負擔撲滅、降低等「完全排除」之一勞永逸措施,卻寧願 使社會中特定行為人負擔監督義務,而非採取。

337 林山田,同註 3,頁 258;王皇玉,同註 3,頁 513。

338 黃榮堅,同註 48,頁 732;黃榮堅,同註 46,頁 27。類似見解,亦出現於德國學說見解中 認為物之一般危險責任重點在於危險狀態由自己管控、製造之觀點。Freund, a.a.O. (Fn.13), Rn.27, S.212.

339 林鈺雄,同註 3,頁 539-54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2

本文於此問題同意學界見解之觀點,認為「危險源」即使於經驗法則上有高 度侵害法益可能仍得見容於社會公眾之理由,最合理之解釋應為「該種危險源之 存在,對於整體社會、個人具有高度利益」,而得抵銷社會群體承擔其侵害法益 危險之不利益,並使社會群體、個人獲得更高生存機率、生活品質340。惟須注意 者,乃該種對於「危險源」之容忍程度事實上並非一成不變,而可能因社會群體 對於科學知識、喜好厭惡風險之程度改變而受影響。舉例而言,於本文作成數年 前之「八仙塵爆事故」341發生前,我國民間甚至行政機關均經常舉辦有「彩色路 跑」、「粉塵派對」等活動,於該時點雖已有相關科學文獻對於粉末爆炸之研究,

惟該時點前社會規範共識應係認為於經驗法則判斷下「粉塵活動」發生事故之機 率甚低,且對於刺激經濟、鼓勵國民健康運動等均有助益,而屬社會得容許之「危 險源」。惟於「八仙塵爆事故」發生後,粉塵爆炸之機率雖未有研究證明其危害 法益機率提高,我國多數民意與國家機關仍以行政命令、制定法律等方式禁止粉 塵活動342,或要求其需具有專業監督人員在場履行保護義務,而使其因社會群體 風險好惡變更而轉為「不受容許之危險源」。據此,傳統刑事法學雖僅以「危險 源」作為可能對法益造成侵擾之人或物之統稱,惟其本質上恐更接近一種對利益 與不利益之協調之成果,而透過課與特定行為人作為義務,以降低該物或人產生 法益侵擾之危險發生機率,並使另一特定人或社會群體享受該「危險源」所生之 利益。故與其僅著重其危險程度而定義為「危險源監督責任」,稱其為「降低成 本措施」恐更接近於該制度之本質。

340 類似見解,得見於 黃榮堅,同註 48,頁 719;黃榮堅,同註 46,頁 27;Wessels / Beulke / Satzger, a.a.O. (Fn.5), Rn.1011, S. 340.

341 有關 2015 年臺灣八仙塵爆事故,相關資料可見 維基百科對應條目收錄:

https://zh.wikipedia.org/wiki/2015%E5%B9%B4%E5%85%AB%E4%BB%99%E6%A8%82%E5%9C

%92%E6%B4%BE%E5%B0%8D%E7%B2%89%E5%A1%B5%E7%88%86%E7%82%B8%E4%BA

%8B%E6%95%85。最後瀏覽日期:2017 年 4 月 22 日。

342 新北市政府新聞局 2015 年 7 月 28 日新聞稿,網址:

http://www.ntpc.gov.tw/ch/home.jsp?id=28&parentpath=0,6,27&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 o=201506280004&mserno=20130916000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3

第三項 風險控制人之選定

我國實務有部分見解於解釋「危險源控制」之保證人地位起源時,認為依法 律規定或解釋上負有控制危險源義務之行為人,因其客觀負有防止義務以保護公 益,則應對該危險源持續負擔監督阻止之責任,並得認為於預見可能範圍內,行 為人均應善盡其防範措施343。至於學理討論之部分,德國學說見解就「危險源監 督地位」之事實面向所建構之作為義務與法理基礎,至多僅得溯至本文第二章第 二節之「交易安全義務」、「對物一般注意義務」、「危險前行為」等,然而該類見 解仍接近規範面向論證規範面向之存在,而難以提供獨立之法理基礎。我國學界 亦有見解傾向將「危險監督地位」之事實狀態區隔為「危險源控制人」與「管護 他人」等不同情形344,以期得透過危險事實狀態之不同,論述其規範面上之法理 基礎。惟不論採何說見解,應得認為該類理論仍無法說明行為人「保護他人法益」

之義務從何而來,卻以行為人負有「保護公益」義務作為建立個案保證人地位之 前提,再使行為人之作為義務因此達成「保護不特定人法益」之結果,而陷入循 環論證之盲點。至於透過「危險前行為」吸納「危險源監督地位」之事實狀態者,

其困難則展現在「危險前行為」所得涵蓋事實狀態之極限。申言之,於個案存在

「危險源」且無法適用「危險前行為」之個案情形,該類學說見解則面臨是否應 重新詮釋甚至擴張「危險前行為」法理基礎,並進一步導致本章第五節所需處理 的危險前行為法理基礎紊亂之問題。

若「危險源監督地位」透過傳統保證人地位法理基礎之重構,尚難周全吸納 業已承認之個案事實,則同樣之問題,是否得由第二章第三節闡釋之近期不作為

343 黃惠婷,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月旦法學教室,89 期,頁 30-31,2010 年 3 月;臺灣最高 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 4471 號判決,「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 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又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如有損壞或年久失修而有傾倒之危險者,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為必要之修繕或防範,以維公益而免滋危險,此乃當然之理。前開房屋自七十年一月間起,上 訴人即任令其荒廢,未注意管理、維護,致磚牆倒塌傷人當場死亡,上訴人自有過失,而上訴 人過失與被害人吳元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344 林鈺雄,同註 3,頁 539-54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74

犯理論加以處理?對此,我國存有見解兼採Schünemann 提出之「犯罪支配關係」

作為佐證,而認為危險源監督義務乃來自於「物主」、「管理人」對於「危險源」

之實質支配關係345。或有見解傾向以類似Jakobs「組織領域義務」、「個人自我負 責原則」等觀點重新建構本類型之法理基礎,並得出「物主」須對「危險源」負 擔監督義務之原因,在於其乃是將危險源帶領至日常生活之人,而「管領人」則 係透過「實際承擔義務」等方式,進而產生其作為義務346。惟正如本文於前段已 然指出之現象,Schünemann 與其支配理論不論面對任何個案現實之包攝,均須 面對事實狀態無法轉為規範基礎之困境。至於 Jakobs 與「自我負責原則」之思 想,其於個案呈現中亦將「危險源監督地位」拆解為「危險前行為」與「自願承 擔義務」二類,而須並和其他章節討論。

綜上所述,應得認為於現行學說見解發展上,於保證人地位理論逐漸喪失其

綜上所述,應得認為於現行學說見解發展上,於保證人地位理論逐漸喪失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