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對「作為義務事實」之重新檢驗

第二節 契約所生義務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55

具有其說理基礎,並需透過填補其他法理基礎以給予適當解釋。因此,本文透過 第三章所建構之「同一原因獲得利益」之檢驗標準與法理基礎,單就填補與解釋

「法律明定義務」之適當性而言,與前述學說見解之立場並無優劣之分。惟於結 果之呈現上,本文理論基礎尚德對於前述見解所無法詮釋之「國家公務員保護義 務」提出辨別,至少得認為本文理論之適用範圍,不遜於既存於學界之論證。

第二節 契約所生義務

將「契約所生義務」作為刑法上作為義務之事實依據者,其理論基礎之發展 與時間點與前述之「法律明定義務」具有一定程度之可比性與類似性,並屬刑法 學者Feuerbach 對於刑法作為義務所提之基礎三分法中之一環。惟須注意者,乃 針對同樣發生於「法律明定義務」做為刑法作為義務基礎之情形,「契約所生義 務」亦存在「私人契約」是否絕對得轉化為「刑法作為義務」之爭執,且欠缺對 於「刑法作為義務」起源之獨立解釋基礎。換言之,即使一人透過既有之契約制 度與他人締結於民事法上存在效力之契約,民事法所賦予之強制力、執行力,甚 至「誠信原則(Grundsatz von Treu und Glauben)310」等,亦可能有其獨立於刑法作 為義務之考量,尚難僅憑當事人「契約關係」之存在,即得推導出當事人不履行 民事契約,必將受刑事懲罰之結論。

第一項 法理基礎

觀諸刑事法學界近期見解,對於「契約所生義務」作為保證人地位、刑法作 為義務之批評,除前述所稱之「判斷標準過於形式」311等缺失外,於個案呈現上 最明顯之爭議,即在於「民事法上自始無效、經撤銷」等失去民事法效力之契約,

310 Wessels / Beulke / Satzger, a.a.O. (Fn.5), Rn.1010, S. 339. Rengier,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2009, S.496. 我國亦有將「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作為義務討論,以公務員誠信原則等 概念解釋之,參 邱忠義,財產來源不明罪與貪污所得擬制之評析,月旦法學雜誌,164 期,頁 90,2009 年 1 月。

311 林鈺雄,同註 3,頁 53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56

是否仍得作為個案中課與行為人作為義務基礎之議題,並自我國多數見解對於該 議題中採取「民事法契約效力」與「刑法作為義務」並無關聯之結論中312,亦可 觀測到將具有不同立法目的之兩者混為一談,顯然難以解釋社會規範共識對於個 案中兼有契約救助義務之行為人課與刑法上義務之原因。因此,「契約所生義務」

於一定程度上,存在同本文對於「法律明定義務」作為刑法作為義務所指出之爭 議,而並未能確實給予合理之解答。

有鑑於此,德國學界見解對於「契約所生義務」可能產生刑法作為義務之真 正原因,主要可區分為前後兩階段之思考路線:1. 透過「特殊信賴關係」理論,

闡釋契約相對人與行為人之間的特殊作為義務。2. 貫徹「個人自我負責原則」,

要求行為人就自己自願締約履行之義務而負擔後續作為義務。

遵循「特殊信賴關係」等理論之立場,與前述闡述保證人地位理論之保護義 務之立場相同,多認為其乃建立於「契約內容足以建立當事人雙方對於履行刑法 上品質義務之特殊信賴關係」,並應限於被害人之期待獲得保護乃屬正當之情形

313。並於既存保證人地位中,最能體現該種對於特殊關係與意願自主之精神,「契 約所生義務」相對於透過法律規範而綁定可能無相關之人,抑或是更為上位性的

「自願承擔義務」,乃是最為適合之選項。因此,本文雖於前段法理基礎闡釋時 已指明「特殊信賴關係」其於論理中「規範」與「信賴」之循環論證所生困境,

仍擬借用「契約所生義務」進一步檢驗本文基礎見解與特殊信賴關係之異同,甚 至面對議題優劣之處。

至於本文於前段指出近期居於主流見解之「個人自我負責原則」思想,也被 德國學說見解嘗試透過「自願承擔義務」之概念解釋「契約所生義務」314,並取 代「特殊信賴關係」於契約所生義務之地位,並得迴避前述循環論證之問題。換 言之,若得遵循「刑法作為義務」乃屬「個人自主權」之合理界線劃分之立場,

312 林山田,同註 3,頁 252;王皇玉,同註 3,頁 510。 Schmidt, a.a.O. (Fn.5), Rn.791, S.294.

313 Wessels / Beulke / Satzger, a.a.O. (Fn.5), Rn.1010. S.340.

314 Wessels / Beulke / Satzger, a.a.O. (Fn.5), Rn.1011, S. 34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57

而認為「契約所生義務」仍屬行為人利用社會性體制而擴張自己生活組織領域,

而得以「組織性義務」、「行使自由之對價」,或係針對「行為人因自己行為,導 致他人陷於欠缺自我負責能力之情形」所課予之刑法上責任,以給予「契約所生 義務」較具論理基礎之解釋,而更接近於「自願承擔義務」之範疇315。此外,對 於採取「犯罪支配理論」之見解而言,除有認為契約本身並非真正產生保證人地 位之依據,僅是判斷有無自願承擔、實質支配之事實狀態316外,行為人透過「契 約法」等社會性體制,用以干涉被害人尋求其他替代保護之可能性,並進而支配 法益無助狀態之後續因果流程進行,亦得於不承認「契約所生義務」做為刑法作 為義務之前提下,以合於其體系之方式解釋該義務之產生。

若自本文立場觀之,契約所生義務作為一種作為義務產生之事實狀態描述,

論述刑法作為義務困難之處,其特徵在於契約本身同時具有民事法之效力,而需 面對民事法效力與刑法效力之品質差異,且須處理民事法所生契約效力變遷進而 產生之個案事實變更,此並為「特殊信賴關係」與「個人自我負責原則」均嘗試 迴避與處理之處,並同樣出現於前述「法律明定義務」之規範品質爭議。簡言之,

正如同刑事法學多數見解所指出,於契約因民事法規之適用而失去其「契約法強 制力」時,通常即應導出欠缺得(甚至是未必)用於轉化為刑法品質作為義務之 他種義務,並使論者須尋求其他方式解釋「契約所生義務」之本質317。惟正如同 本文於前章對於「契約法拘束力」之推論,「契約所生義務」真正應予重視之處,

在於行為人出於本意、透過自主權而對外在世界進行了干涉,並依相關學說之見 解,該種「個人自主權」之行使本應付出代價,或至少應回歸「自我負責」之基 本界線,惟於本文之立場中,與其強調行為人因自願締結契約而自願放棄不作為 之權利,同一事實所強調之另一面向,應係行為人「為何願意」主動放棄其他社 會中個體均享有之不作為權利,並於本文之基礎假設中,「契約所生義務」之意

315 許玉秀,同註 52,頁 115-119;黃榮堅,同註 46,頁 32。

316 Roxin, a.a.O. (Fn.15). §32 Rn.53 , S.729.

317 Kindhäuser/Neumann/Paeffgen, a.a.O. (Fn.44). § 13, Rn.30-3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58

義乃在於行為人透過交易、締結契約而取得透過「履行契約義務」即可獲得之「直 接利益」,並考量於法益受侵擾狀態下如何選擇保護法益之最適當措施(或稱「作 為義務之選定」),該種因契約存有作為義務之人,正係符合本文對於刑法作為義 務所建立之假設,即「行為人必須自履行作為義務之同一原因中,直接獲取利益」, 否則刑法作為義務於長久運作下恐將成為壓迫眾人自由、強制個人奉獻於社會之 奴役措施,並使頻率上較常被選定負有作為義務之人終將疲於奔命,而於資源、

時間配置上承受不公平之剝削。

或有見解可能認為,若將「契約所生義務」依本文所闡釋之方向,使其逸脫 於傳統契約法上之形式解釋,則不論被害人是否對於行為人履行作為義務具有

「特殊信賴關係」,行為人均可能存在透過履行義務內容後,進而主張民事法不 當得利之規範而取得本文基礎假設之「利益」,並透過本文假設導引出任何行為 人均應負擔「刑法作為義務」之不當結論。惟須注意者,乃該種利益分配所衍生 之議題,既有民事法有關契約、財產關係之規範,均得妥適處理並排除社會規範 下所不許之獲利行為。申言之,傳統見解所認定契約當事人之身分將「被害人」

與「行為人」與任何具有履行義務可能性之其他人作一區隔之標準:特殊信賴關 係,乃屬不可或缺,否則恐使任何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人均負擔保護法益之義務。

然而,於現行民事法制對於「強迫得利(Aufgedrängte Bereicherung)」議題之觀點,

吾人應得察覺作為本文假設重要標準之「利益」概念,於規範面上已受有相當之 限制,而並非任何人主動為法益受侵擾之人提供保護服務使其獲利,均得於現行 社會規範體制下直接取得利益,並於論理發展上僅限於「合於自身經濟計劃而取 得之利益範圍內」318,換言之,接近於傳統見解對於「契約形式」之概念下,方 可能合於本文假設,並得妥適區隔「可能履行作為義務」與「經選定履行作為義

318 鄭冠宇,不法管理、添附與不當得利─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決,月旦 法學雜誌,97 期,2003 年 6 月,頁 251-252;劉昭辰,不當得利的基本法理,月旦法學雜誌,

198 期,2011 年 11 月,頁 5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59

務」之區別,而該種區別之現象,正係提倡「保證人地位」理論之德國學者Herzberg 認為刑法不作為犯理論所應具備者。

第二項 對「特殊信賴關係」的質疑

若如本文前段所呈現,「契約所生義務」作為保證人地位已是一種明日黃花,

而逐漸受「特殊信賴關係」與「自願承擔義務」架空其實質內涵,則本文堅持「契 約所生義務」作為一種保證人地位之現象有其獨立存在之意義,並符合本文第三 章所呈現之基礎假設,即有與前述見解產生論理衝突之可能。對此,有關德國近 期學說見解透過「自願承擔義務」詮釋「契約所生義務」之適當性,尚須回歸「自 願承擔義務」自身之法理基礎爭議,本文並擬留置第四章第六節專門討論,惟就

而逐漸受「特殊信賴關係」與「自願承擔義務」架空其實質內涵,則本文堅持「契 約所生義務」作為一種保證人地位之現象有其獨立存在之意義,並符合本文第三 章所呈現之基礎假設,即有與前述見解產生論理衝突之可能。對此,有關德國近 期學說見解透過「自願承擔義務」詮釋「契約所生義務」之適當性,尚須回歸「自 願承擔義務」自身之法理基礎爭議,本文並擬留置第四章第六節專門討論,惟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