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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將利益用於建構「不作為犯理論」之優勢

第三章 重新建構「刑法作為義務」

第六節 小結:將利益用於建構「不作為犯理論」之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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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制運作成本而於保全個體、群體後額外滿足個人恣意,選擇成本運作較低之擬 制受保護之運作成本應較為合理。

最後,針對該見解精確指出「追求效益之邏輯所創造之社會連帶性,無法處 理分配問題」265一事,本文雖肯認「刑法作為義務」與追求效益之邏輯密切相關,

惟該見解所指出之問題,正與本文見解相互支持,而得認為對欲創造社會利益最 大化之效益主義而言,若欲理性處理「分配問題」,本文假設「就同一原因取得 利益之行為人負擔義務」之理論,除得自成本效益分析上減少預付成本支出與補 償制度之額外「交易成本」發生外,並得避免前述社會群體無法確定保護義務之 受利者問題得以解決。申言之,單純強調社會連帶性所導致之惡果,同樣為本文 基礎假設所欲避免,蓋單純追求群體利益而無故使特定人遭受履行義務之不利益,

於長久運作上必然將導致經課與義務之人成為社會資源上之弱勢,進而促成資源 分配過分不均之社會不穩定現象。故本文之基礎假設正係為防止該種現象而生。

第六節 小結:將利益用於建構「不作為犯理論」之優勢

綜上所述,本文所建構之「刑法作為義務」,相較於傳統學說見解對於本議 題之討論,乃源自於個人主義之法哲學思考,進而傾向透過嚴格限制適用範圍、

個人自我負責原則、犯罪支配理論給予其適當之限制,本文嘗試借用現行學說見 解較少適用於刑法議題之「法律經濟分析」觀點,並透過社會群體如何於各種社 會階段貫徹其應給予個人之存續保障,論證「刑法作為義務」作為一種貫徹社會 群體保護個人制度之應然性,並觀察社會規範共識於其於運作上之有意設計與選 擇,本文並指出「行為人應自履行義務之同一原因獲得直接客觀利益」,乃是存 在於該制度初始設計之基礎條件,並有其避免任何個人遭受社會群體犧牲、壓制,

導致社會動盪、制度不穩之特殊意義。據此,本文雖與傳統學說見解立基於完全

265 周漾沂,同註 65,頁 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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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之法哲學、法學方法,惟於結論上吾人均係致力追求相同之階段性目的,並 非全然不能相容。

並於前段曾指出針對刑事法學「不作為犯」議題所應面對之三階段討論,本 文認為透過法律經濟分析所建構之不作為犯理論,除得於基礎假設時區隔處罰作 為犯與不作為犯之體系關係外,並得以客觀標準明確處理現行學說見解較難處理 之第三階段有關「選定作為義務人」之爭議外,其對於刑法處罰作為與不作為之 體系關係,行為人之行為究竟屬於作為與不作為等議題,仍得透過有關理性自利、

減少社會群體交易成本之觀點,得出較為妥適之結論。首先,本文基礎假設對於 不作為與作為犯之區隔,既係強調「作為義務」履行保護、監督義務等所額外需 付出之實際成本,則於區隔上透過「誡命規範」或稱「作為義務」所建構之「不 作為犯」,其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應多付出額外之履行義務成本。至於其與既 有區別理論之區別,得以相關案例呈現如下:

「A 與 B 共同出遊,B 因自己原因掉入洞中,A 因此將繩子投入洞中,A 並 持續出力使B 得攀爬向上,惟於 B 即將爬出洞時,A 卻鬆手使 B 重新跌入洞中」

於該情形,若遵循德國學者Mezger 所提倡,並受我國較廣泛支持之「非 難重點說」266與相關類似觀點,則應就 A 之整體行為流程與實質內涵作一規範 性價值判斷之觀察267,並可得出社會規範共識事實上乃期待「透過 A 之積極作 為使B 得脫離險境」,屬於一種「作為義務」之違反,因此即使 A 曾經有鬆手等 積極舉動,評價上仍應認定為「不作為」為妥。反之,若遵循部分學說見解所支

266 周漾沂,刑法上作為與不作為之區分,載:不作為犯的現況與難題,頁 52-54,2015 年 11 月;林山田,同註3,頁 238-239,2008 年,10 版;王皇玉,同註 3,頁 504-505。

Schönke/Schröder/Schuster/Sternberg-Lieben, a.a.O. (Fn.20), § 15 Rn. 97. Rengier, a.a.O (Fn.2), S.469-470. Schmidt, a.a.O. (Fn.5), Rn.771, S.286.

267 林鈺雄,同註 3,頁 535;李立眾,作為與不作為的區別,載:不作為犯的現況與難題,頁 18-31,2015 年 11 月;梁根林,作為與不作為的區分—學說、標準與範式,載:不作為犯的現 況與難題,頁90-93,2015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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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由德國學者Kuhlen 建議之「風險變更說」268,似得認為B 之生命法益受侵 害之風險雖由B 自己行為所逐漸升高,惟於 A 投繩救援後 B 之生命法益已逐漸 降低,並於 A 鬆手後方使已經安全之生命法益重新升高,故應認為 A 之鬆手行 為乃屬作為之殺人行為,而無涉於不作為犯之理論。惟若遵循本文基礎假設之立 場,則行為人是否因該義務之履行而導致須負擔履行義務之成本,方是判斷重點。

因此,A 鬆手之行為,並非如同德國學者 Engisch 所提倡之「能量投入說」之描 述概念,而屬於一種單純投入能量影響手部舉止之「作為」269,而應著重於A 決 定鬆手之行為於行為成本之實質意義。簡言之,A 鬆手之目的,應在於使自己不 再繼續負擔握住 B 繩索所需付出之勞力成本與時間上機會成本,而屬於一種迴 避作為義務成本之不作為。

本文並於第五節部分,特別透過對於現行通說見解之「特殊信賴關係」與本 文所持理論之概念共通與後者矛盾之處作一扼要比較,並得認為「特殊信賴關係」

或「個人自我負責原則」於制度運作、規範操作上,未必相較於本文假設更具有 優勢。此外,針對本文相較於其他學說見解更重視「社會群體」之目的功能之基 礎立場,可能遭受類似於「社會連帶性理論」之既有批評,本文並簡要說明「社 會連帶性理論」無法解決,而本文卻得適當解決之處。最後,本文既於前章對於 現行學說見解之整理中,反對將「體制」、「規範」等不確定法律概念、難以操作 之內涵重新導入「刑法作為義務」之議題,使其可操作性與解決問題之實益均受 降低,本文特別於「實際可操作性」上透過較具有普遍理解可能性、客觀認知之 同一原因、利益與成本作一操作上之說明,以期證明本文假設並非單純之概念互 換,而具有操作上之優勢。

268 蔡聖偉,同註 6,頁 112-113;李立眾,同註 267,頁 18-31。Stratenwerth / Kuhlen, a.a.O.

(Fn.20), § 13 Rn 2. ; Wessels / Beulke / Satzger, a.a.O. (Fn.5), Rn.988-990, S. 332-333.

269 周漾沂,同註 266,頁 54-55。;李立眾,同註 267,頁 18-31;梁根林,同註 267,頁 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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