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與政策建議
論述及此,以下整理本研究團隊對於引渡逃犯與人員遣返制度之 觀察與建議:
一、引渡之概念與要件:
引渡乃一國(被請求國)應另一國(請求國)之請求,所對犯罪 者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其目的是為使罪犯承擔刑事責任,或者對他 們執行判決,而所採取的司法互助行為。引渡作為一種不同國家間刑 事司法互助合作,其進行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對此,各國法律主要 規定了兩種方式:一是要求以互惠為基礎,即要求請求國曾經提供或 承諾提供對等的引渡合作;二是要求以引渡條約關係為基礎,即要求 請求國與自己締結了專門的引渡條約。
二、引渡之程序:
從引渡請求的提出到引渡執行完畢,各個程序均有不同的規則和 要求。由於各國法律制度有所差異,條約內容以及各國的內國法律規 範不一,實際的引渡程序並不一致。一般而言,引渡的程序可以分為
「引渡請求的提出」、「為引渡而採取之強制處分」、「引渡審查」和「引 渡的執行」等。
三、引渡基本原則:
為了確保引渡順利進行,長期以來在國際實務中逐步形成用以規 範與限制國家間引渡行為的原則。諸如:雙方可罰原則、特定性原則、
政治犯不引渡原則、本國國民不引渡原則、死刑不引渡原則、或引渡 或起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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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美國法之引渡程序:
美國有關國際引渡的程序可以分為兩大類型,首先是自美國引 渡人犯於他國接受審判;其次則是自他國引渡人犯於美國接受審判。
對於前者,美國採取行政權與司法權雙重審查模式,其司法審查乃規 定在聯邦法中(18 U.S.C),惟條約中若有不同之規定將以條約為優 先。值得注意的是,由於條約會優先於內國法而適用,再加上各條約 所規定的引渡程序亦有所不同,因此在相關引渡程序的細節上,美國 迄今仍未加以統一。至於後者,則並非本研究團隊關注之議題。
1、引渡程序的開啟與進行
引渡之請求,並無固定形式,但仍屬於正式的外交請求,所以 必須由請求國相應之機關向美國國務卿提出,請求者並不限於具有外 交官身分之人,只要請求國有充份授權即可,惟於實務運作中,向美 國提出引渡請求者均具有外交官身分。美國國務卿於收受引渡請求後,
得提出備忘錄於法院,惟此實務上並不常見,且亦非司法聽證程序之 必備要件。在實際運作上,通常是由請求國負責機關開啟此等司法程 序,但於美國則是由各請求對象所在地區之檢察官為之,若引渡對象 之所在地不明,則會由聯邦法院管轄區之哥倫比亞地區檢察官為之。
引渡的司法審查程序乃根據 18 U.S.C 由對象所在地區之檢察官為之,
此種司法程序得由聯邦司法官(Magistrate)加以審理,且當事人並 沒有上訴的權利。然而,當事人可以透過聲請人身保護令(Writ of Habeas Corpus),對法院審理結果表達不服,藉此重新審理相關法律 或事實問題。若聯邦地方法院拒絕該人身保護令之請求,當事人得向 巡迴法院提起上訴。
2、司法聽證程序
聽證程序本質上並非刑事程序,因而聯邦證據與程序規則在此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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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用,但法官得於個案中基於裁量而類推適用之。聽證程序並非用 以審酌當事人有罪與否,因此於聽證程序中當事人容許提出之證據乃 有所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法院於聽證程序中,主要乃審查以下 事項:
(1) 美國與請求國間是否存在有效之引渡條約;
(2) 當事人是否為引渡請求之對象;
(3) 所犯罪名是否屬於可得引渡之罪名;
(4) 所犯罪名是否符合雙重可罰原則;
(5) 是否有相當理由相信當事人違犯該犯罪;
(6) 是否有充分且可信之證據支持相當理由之認定;
(7) 根據美國法律與條約所提出的相關文件均已翻譯且經由美 國領事認證;
(8) 其他條約之要求與法律規定之程序均已滿足;
(9) 並未有條約或立法禁止引渡。
3、美國法上引渡之替代機制:
有時基於政治因素或法律規定,而無法採用正式引渡程序,此時 必須運用引渡之替代機制。我國目前因政治因素,無法與美國簽署任 何具國際法效力的引渡條約,我國若要從美國引渡人犯回台受審,或 美國要自我國引渡人犯回美國受審,目前只能從非屬正式引渡程序的 其他方法進行。此等引渡替代措施包含移民程序、非法綁架與移轉刑 事管轄權。
五、歐盟國家引渡制度:
歐盟國家之間開展引渡合作的法源,主要包括多邊公約、雙邊 條約或安排及各國的國內法。歐盟在簡化引渡程序方面,最具里程碑 意義的舉措鮮明地表現在 2002 年的關於歐洲逮捕令及成員國間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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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框架協議中。根據該框架協議,歐盟一成員國為追訴或執行刑 罰之目的發出、要求另一成員國逮捕或移交被請求人的歐洲逮捕令,
應視為緊急事件而得在另一成員國加以執行。此規定不僅將傳統引渡 實務中被請求國的審查程序簡化為只進行司法審查,對審查時限也有 較為嚴格的要求,從而相當程度的簡化及加快了引渡程序的進行。
六、歐盟與非歐盟國家間的引渡:
歐盟與非歐盟國家間的引渡,可以包括歐盟成員國個別與非歐 盟國家間引渡以及歐盟整體與非歐盟國家間的引渡兩方面。歐盟成員 國作為主權國家,可與非歐盟國家自主地開展引渡合作。根據各自國 內法規定,歐盟各國與非歐盟國家開展引渡合作有多種形式。而歐盟 作為一個區域性國際組織,亦屬國際法主體,得與其他國家或組織締 結條約。對此,非歐盟國家可通過與歐盟整體締結引渡條約而取得與 歐盟成員國相當或類似的地位而參與引渡事宜。
七、現存困境之突破:
由於我國與世界主要國家間均無邦交關係,也因此雙方欠缺正 式的引渡條約,若要透過正式管道,由我國司法機關依條約規定,向 外國相對應的司法機關請求人犯從國外引渡回台,以現時的政治態勢 而論,幾乎毫無可能性,即便如此,基於未來法制化的終極需求,仍 應該設法循正式外交管道與其他國家簽訂引渡條約,作為正式追回逃 外犯罪者的司法解決方式,這雖然是政治上的期待,但仍然是法制化 的最佳對案。
除了正式的引渡條約之外,我們另必要善用各種引渡之替代措施,
例如移民程序或移轉刑事管轄權。是以,本計畫提出以下諸點建議:
1、自美國引渡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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逍遙法外的保護傘。
2、自歐盟引渡人犯
我國目前與歐盟諸國間,並無任何實質的條約或司法互助協定,
某程度而言,要從歐盟實現引渡的法律效果,遠比從美國更加困難。
未來應加強與歐盟諸國間的司法人員交流,了解雙方的司法現況,一 旦有人員遣返的需求,我國即能透過已有相當交流的對方官員,獲知 人犯的最新動態,從而再研析應該採用轉移起訴地或移民法的相關規 定,以達成遣返人犯的實質效果。
3、自中國大陸引渡人犯
2009 年在半官方的海基會及海協會代表下,兩岸簽訂「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自該協定簽訂以來,已經有相當 數目自中國大陸遣返人犯的案例,透過中國大陸公安單位已經可以較 為順利地遣返人犯回台受審。未來努力的方向,應該是繼續深化相關 交流,並擴大犯罪的打擊面,以讓人犯難以利用中國大陸作為脫免刑 事責任的管道。
4、自東南亞各國引渡人犯
我國與東南亞各國的刑事司法互助,重心應該仍是移民法的遣返 程序,亦即,在缺少官方引渡機制的事況下,我國目前只能循移民法 進行。未來努力的方向,應該是擴大該項移民法遣返程序的適用國家,
特別是除菲律賓以外的東南亞各國,諸如泰國、馬來西亞、越南及印 尼。除了移民法程序以外,亦可考慮移轉起訴國的作法。普遍而言,
東南亞各國的刑事司法比我國現行司法系統更為嚴峻,一旦人犯被拘 捕後,若能選擇回台受審,可能會有比較人道的刑罰及相關處遇,因 此,若能設法透過司法機關間的資訊交流,將可能的犯罪事證交付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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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亞各國司法單位,由其調查、起訴後,一方面可以有效打擊犯罪,
另一方面人犯或許會意願回台受審,從而實現引渡的實質效果。本計 劃故而建議:我國應儘快與東南亞各國的刑事司法機關建立資訊的交 換網絡,藉以未來能與東南亞各國建立起實質的通報系統,不論接續 要採用移轉刑事管轄權或移民法遣返程序,都能夠更快、更有效地實 現引渡的目標。
八、修正引渡法,並健全引渡替代措施之人權保障機制
罪犯潛逃至海外規避本國刑罰制裁,本國多希望能自其停留國將
之引渡回國內接受司法審判,但由於該欲引渡之人犯在國外,必須尊 重他國之主權,故引渡之實施不是單純之法律問題與實踐,還往往涉 及複雜之外交甚至國際政治等考慮,因此,對於逃亡之海外之罪犯如 何有效引渡回國內,需顧慮難以「完全操之在我」之現實,尤其我國 與世界多數國家未有引渡條約之簽訂,亦無法加入國際上各種含有引 渡規定之國際公約,故欲自國外將罪犯順利接回臺灣受審時,迫於需
之引渡回國內接受司法審判,但由於該欲引渡之人犯在國外,必須尊 重他國之主權,故引渡之實施不是單純之法律問題與實踐,還往往涉 及複雜之外交甚至國際政治等考慮,因此,對於逃亡之海外之罪犯如 何有效引渡回國內,需顧慮難以「完全操之在我」之現實,尤其我國 與世界多數國家未有引渡條約之簽訂,亦無法加入國際上各種含有引 渡規定之國際公約,故欲自國外將罪犯順利接回臺灣受審時,迫於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