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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美國法之引渡制度

第五節 美國法上之引渡替代機制

最後說明引渡的替代機制,有時因為政治因素或法律規定,而無 法採用一般方式進行引渡,此時就必須運用引渡的替代機制。舉例而 言,我國目前因政治因素,無法與美國簽署任何具國際法效力的引渡 條約,我國若要從美國引渡人犯回台受審,或美國要自我國引渡人犯 回美國受審,目前只能從非屬正式引渡程序的其他方法進行。以下簡 要地介紹三種在美國法上具有代表性的替代性引渡流程:移民程序、

非法綁架與移轉刑事管轄權。

二、移民程序(Immigration Procedures)

移民程序可說是非正式引渡程序中,最常使用的一種。透過移民 程序可以將人犯驅離出美國,或由他國驅離而遣返美國,雖然沒有任 何「引渡程序」的介入,但因人犯被移民法遣離或遣返之故,實際上 達到了相同於引渡的法律效果。

現今美國司法實務上,已經成功透過此程序取得相當多數的人犯,

使其回到美國受審,從而避開了引渡程序上的規定。不過相反的,透 過美國的移民程序而將在美國境內的他國人士遣送原國受審,在案例 上顯然較少,美國亦不積極地使用此一作法。而且惟有在引渡現實上 不可能,但又具有高度遣送人犯的需求時,移民程序才有其補充作用

127。移民程序冗長且惟有針對外國人方得用以替代引渡,不過相對於 一般性的遣返程序,移民程序並不適用前文提到的相關原理原則,因 此在某些個案中,反而有其方便之處;不過美國有時會將人犯送交給

127 E.g., I.N.S. v. Doherty, 502 U.S. 314 (1992); James T. Kelly, The Empire Strikes Back: The Taking of Joe Doherty, 61 FORDHAM LAW REVIEW 317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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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請求國之第三國128。由於對我國研究者而言,比較重要的問題是如 何透過移民程序,自美國引渡人犯回我國受審,以下討論原則上針對 此一議題,不再特別討論透過外國移民程序,將他國人犯遣送至美國 受審的事例。

改採移民法程序解決自美國遣送人犯至他國受審問題時,通常必 須注意該人犯於美國的法律地位,尤其是該人犯為什麼可以入境美國

(護照、簽證種類),以及在美國移民法上可對該人犯為何種法律處 遇。例如持有訪客或觀光簽證入境美國者,相較於持有移民簽證入境 美國者,將受到比較少的保護。這一點也表現在美國重要的「移民及 國籍法」(Immiga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之中129

一般而言,以美國移民法的替代程序解決遣送問題時,大致上可 分為三種型態:拒絕入境並遣返(Exclusion)、遣送出境(Deportation)

及取消國籍(Denaturalization)。拒絕入境用以處理還沒通過美國海關,

而暫時被扣留在海關者,美國直接依移民法拒絕入境後,將該人犯送 回原出發地;遣送出境則指已經通過美國海關進入美國境內後,違反 移民法規定而解送回原國家;

1、拒絕入境並遣返

通常由他國請求美國,將特定外國人犯於入境美國之前,先由美 國先予拒絕入境,再原機遣送回該請求人犯的他國。在其法律程序上,

必須先由移民法官(Immigration Judge)進行拒絕入境的聽證程序,

該被請求拒絕入境者,有舉證證明其可以合法入境美國的責任。但該 人犯可以再提起上訴,直至最後決定作成為止。法院作成確定判決後,

128 E.g., Kalejs v. I.N.S., 10 F.3d 441 (7th Cir. 1993).

129 BASSIOUNI,supra note 30, at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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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外國人犯將立即被遣送至入境美國之前的原登機國130

2、遣送出國

相對於拒絕入境並遣返,遣送出國的類型用於已經入境美國之人 犯,因此程序上遠比前者複雜,成功遣送至他國的機會也比較低,這 是因為該被請求的人犯已經入境美國,除非有非常明確的理由,否則 移民法官不會許可遣送出境。此外,即便已經證明有理由可以將人犯 遣送出境,依據美國移民法,人犯有權選擇被遣送之目的國,因此若 有任何第三國出面表示願意接納該人犯,則原請求國的主張即告落空

131。

依美國移民法相關規定,下列事由均可能構成遣送出境的實質理 由:

(1) 入境後隨即予以遣送出境132; (2) 有違反外國人合法地位之行為133; (3) 經濟上之理由134

(4) 安全與政治理由135; (5) 未登記或偽造文書136; (6) 刑事犯罪137

遣送出境通常由美國移民署(USCIS)開始調查,確認該人犯非 美國公民,且有應予遣送出境之事由後,移民署會正式向移民法院起 訴,此時檢察總長(Attorney General)可以核發逮捕令,將人犯予以

130 BASSIOUNI,Ibid., at220-21.

131 BASSIOUNI,Ibid.,223-24(2007).

132 8 U.S.C. § 1227(a) (5) (2000).

133 E.g. 8 U.S.C. § 1227 (a) (1) (c) (i) (2000).

134 8 U.S.C. § 1227 (a) (5) (2000).

135 8 U.S.C. § 1227 (a) (4) (2000).

136 8 U.S.C. § 1227 (a) (3) (2000).

137 8 U.S.C. § 1227 (a) (2)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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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法院亦得許可其交保候傳或予以羈押138。接著則進行移民法院 的審判程序,在遣送出境的審判中,該被請求遣送的外國人,有權利 提出證據並對證人詰問,也可以聘請律師協助,並享受美國憲法第 5 修正案的保護139

在遣送出境的案例中,移民法院所作的決定基本上是終審判決,

不得上訴,若最後的決定是遣送出境,則由該外國人決定他要前往之 國家,但前往的國家必須有意願予以收留。若其指定國家拒絕時,亦 無其他可替代國,此時即應遣送回其國籍所在之國家140

3、取消國籍

此類在遣送實務上較少見,指的是外國人取得美國國籍之後,因 故被取消國籍,此類案例通常由美國司法部成立的特別偵查組進行調 查後,依移民法有關規定處理141。這類的案件通常涉及戰犯,例如許 多隱姓埋名逃到美國的前德國納粹分子,就是以這種方式剝奪其國籍 之後,再遣送回德國。

三、非法綁架(Abduction)

另一種針對高度嚴重犯罪的最後手段,則是美國以軍事力量方式,

前往他國非法綁架人犯,再回到美國受審,此一措施往往特別用來針 對恐怖分子、毒犯等。

值得特別說明的是,此一將犯罪者追回至法域內的作法,通常會

138 BASSIOUNI,supra note 30, 225.

139 BASSIOUNI,Ibid.,226.

140 BASSIOUNI,Ibid., at227.

141 BASSIOUNI,Ibid., at 23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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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發高度的政治效果,如果不是在國際政治舞台上具有非常高的力量,

通常不會成為國際政治弱國的引渡替代選項,也因此,全世界最常使 用此一方式者為美國。當罪犯被美國以武力綁架回美國境內後,除非 引渡條約明確規定,否則美國法院不會因此失去審判權142。此外,聯 邦侵權法(the Federal Tort Claims Act)及外國人侵權法(the Alien Tort Statute)不會適用在美國政府與涉及綁架案之個人143。但是個人卻有 可能面臨外國刑事訴追,或至少面臨外國的引渡請求。但綁架的負面

142 United States v. Alvarez-Machain, 504 U.S. 655 (1992); United States v. Torres Gonzalez, 240 F.3d 14, 16 (1st Cir.2001); United States v. Mejia, 448 F.3d 436, 442-43 (D.C. Cir. 2006); United States v.

Arbane, 446 F.3d 1223, 1225 (11th Cir. 2006); Kasi v. Angelone, 300 F.3d 487, 493-500 (4th Cir.

2002). See also United States v. Anderson, 472 F.3d 662, 666 (9th Cir. 2006) (“a court is deprived of jurisdiction over an extradited defendant, if either (1) the transfer of the defendant violated the applicable extradition treaty, or (2)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engaged in ‘misconduct of the most shocking and outrageous kind,’ to obtain his presence”).

143 Sosa v. Alvarez-Machain, 542 U.S. 692, 699-738 (2004).例外涉及美國憲法時,可能會有民事求 償的問題。

144 See 18 U.S.C. §§ 3181-3196; In re Kaine, 55 U.S. 103, 113 (1852) (“an extradition without an unbiased hearing before an independent judiciary is highly dangerous to liberty, and ought never to be allowed in this count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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懸賞 50000 美元捉拿涉嫌販毒活動的墨西哥公民 Alvarez- Machain,

同年 4 月 2 日一夥墨西哥人將 Alvarez Machain 綁架並用一架私人 飛機將其送往美國德克薩斯州的埃爾帕索,移交給美國禁毒署的特工。

對此,墨西哥政府提出抗議,認為這種綁架行為是對其領土和法律的 侵犯,並且違反了國際法。在對 Alvarez Machain 的刑事審判中,美 國洛杉磯聯邦地區法院裁決對被告人的綁架違反了美國與墨西哥締 結的雙邊引渡條約,因而應將被告人釋放。針對這一裁決, 美國政府 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訴,後者於 1992 年 6 月 15 日以 6 票對 3 票的多數票裁決美國在墨西哥綁架 Alvarez Machain 這一事實並不 妨礙美國對該被告人進行刑事審判之權利。

另一個案件則是發生於 2003 年 2 月 17 日,被美方指為恐怖嫌犯 的伊斯蘭教士納薩爾(Hassan Osama Nasr)在米蘭當街遭美國中央情 報局(CIA)探員擄走,先被送往義國美軍基地,然後轉飛德國,最 後在埃及遭非法羈押與刑求,時間長達 4 年。這起綁架案在義大利政 府抽絲剝繭下曝光,因其手法拙劣,身分全被識破。針對美國中央情 報局探員在義大利米蘭犯下非法綁架伊斯蘭教士案,義國法院於 2009 年做出判決,將 23 名涉案的美國人處以 5 至 8 年不等徒刑。其中 CIA 米蘭分站主任獲判 8 年,刑期最重,其餘各被判刑 5 年;此外,尚必 須分別賠償納薩爾與其妻各 100 萬歐元和 50 萬歐元。至於 CIA 羅馬 分站主任等 3 名美國人,則因享有外交豁免權而獲得不起訴處分。這 是 CIA 探員首度因為海外秘密引渡行動遭其他國家判刑,也是布希 政府的反恐政策首度受到海外司法打擊。

四、刑事管轄權移轉

所謂移轉刑事管轄權,指的是不再進行實質的引渡,而是就近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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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犯所在地的國家,由該國家進行刑事訴追,以美國實務而言,又可 以分為從美國移轉訴追程序至他國(Transfer of Proceedings from United States )145以 及 自 他 國 移 轉 訴 追 程 序 至 美 國 ( Transfer of Proceedings to United States)146,以下分述之。

1、從美國移轉訴追程序至他國

在自外國引渡人犯回美國的實務上,美國政府經常受到各種原則 限制,導致無法順利引渡人犯,例如被引渡者乃被請求國之國民,而 被請求國之憲法或法律禁止該國引渡國民,且兩國所簽訂之引渡條約 又未有例外之規定。在某些案件中,被請求國亦得主張該犯罪行為全 部或部分發生於該國,從而拒絕美國的引渡請求。除此之外,被請求 國也有可能基於其他事由而拒絕引渡人犯,諸如所涉及之犯罪並非條 約中所規定得引渡之罪名,為了解決這些困擾,在個別案例中,一種 解決的作法即是:美國提供相關證據,由該外國於其國內逕行起訴犯 罪行為人。換言之,美國不再試圖引渡人犯回美國受審,而是將整個 訴追程序移轉至被請求國。

目前美國憲法或相關法律並未對國際刑事程序移轉有所規範。事

目前美國憲法或相關法律並未對國際刑事程序移轉有所規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