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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海峽兩岸遣返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之法制與檢討

第四節 遣返審查程序之檢討

關於遣返刑事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及 規定進入臺灣之中國大陸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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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 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 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 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 務。

另「海峽兩岸緝捕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作業要點」第 6 條第 1 款 規定:「法務部接獲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以請求書請求協助緝捕、遣返 刑事犯、刑事嫌疑犯時,應審酌是否符合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一)

受緝捕、遣返人為非臺灣地區人民。(二)受緝捕、遣返人並非軍事 犯、政治犯、宗教犯或認為有重大關切利益等特殊情形。(三)請求 內容符合臺灣地區法令規定。(四)執行請求不損害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五)依臺灣地區法令規定未涉嫌犯罪,而依大陸地 區規定涉嫌犯罪者,以實現經雙方統一進行個案協助且對臺灣地區有 重大社會危害為限。(六)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書面承諾不得對遣返對 象追訴遣返請求以外之行為。」目前中國大陸並未就兩岸刑事犯遣返 審查的內容單獨予以規定,而是散見於公安部關於實施大陸與臺灣雙 向遣返工作的通知的諸項規定中,主要是對被遣返人員的基本情況

(是否屬於臺方人員)、遣返的理由(是否屬於「金門協議」規定的 遣返對象)和事實資料。至於臺灣方面所列的如政治犯和軍事犯不遣 返、本區居民不遣返、違背本區法規或善良風俗不遣返等規定,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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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並未列明。

我國對於緝獲中國大陸人民之遣返以及收容等程序,不論在法制 規定或實務上,其實均面臨諸多之問題。無論是「金門協議」或「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和刑事司法互助協議」均避免使用「引渡」這一 通常國際法用語,且以行政機關審查程序為之。事實上,遣返以及為 順利遣返進行而不可或缺之逮捕和收容等,均影響人民基本權利極為 重大,尤其是人身自由、法官審查與訴訟權保障等,現行法制與實務 操作是否符合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之要求,尤其是必要之司法救濟有 無提供等,其實頗有檢討之實益。

一、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之釋憲實務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

依據釋字第 384 號見解,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 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 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 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 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 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 當,並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相關之條件。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 內認為:「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 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 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 制。」,另大法官釋憲實務上,對於屬刑事被告人身自由部分,可說 是要求最為嚴格,釋字第 588 號中認為,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 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 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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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 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 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由此可以看出對於刑事被告 最高度的要求。即便是非屬刑事被告,例如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

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 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大法官 釋字第 588 號中也清楚認為,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 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 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

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 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 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釋字第 392 號解釋指出:「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 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 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刑事訴訟法上 所規定之『拘提』云者,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 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而『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 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

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

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 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

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亦即依照大法官之見解,在 我國法制上,無論是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拘留、收容、留置或 管收,均屬自由之剝奪。另釋字第 644 號中亦明確指出:「而上開規 定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施以收容處置或感化教育處分,均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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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對虞犯少年於一定期間內拘束其人身自由於一定之處所,而屬憲法 第 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拘禁』,對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其限制是否 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

由以上綜合可知,我國憲法就人身自由剝奪措施設有雙重監控機 制,首先是憲法第 23 條對於基本權利一般性限制之控制,係憲法對 立法權於限制自由權利之基本要求,包括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重點在制約立法,至於法律合憲與否則由大法官審查。其次,

是憲法第 8 條針對人身自由之特別程序要求,重在制約行政,並課法 院立即把關之責。相對於其他基本權利權條款的簡要規定,第 8 條卻 大費周章所花費的極多文字中,實看不出行政權得依其專業或自律自 為決定剝奪人身自由,而不需受司法立即監督之意旨。否則憲法就無 須特別於人身自由所設之「雙重限制或管制」,只要保留第 23 條,

將人身自由的程序保障,如同其他憲法人權條款,僅委由特別法律或 行政程序法補白即可。大法官釋字第 588 號中也清楚認為,管收係於 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 8 條第 1 項 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 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

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 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 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基於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歷來關鍵性的解釋與憲法第 8 條正當法 律程序制約或保障範圍可歸納如下:

(1) 就主體而言:行使剝奪人身自由措施之公權力主體之「司法 機關」,指的不僅是法院還包含檢察機關。所稱之「警察」則不限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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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法意義的形式警察,尚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實質意義的警察

(釋字第 392 號及第 588 號解釋參照)。

(2) 就對象而言:憲法第 8 條保障之對象不以犯罪嫌疑人或刑事 被告為限,尚及於非刑事案件之關係人,例如違警人、流氓、被管收 之人、虞犯少年等(釋字第 166 號、第 384 號、第 523 號、第 588 號、

第 636 號

第 644 號解釋參照)。

(3) 就措施而言:剝奪人身自由之措施不以憲法第 8 條所稱的逮 捕、拘禁為限,只要是構成人身自由受剝奪者皆屬之,例如拘提、羈 押、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因而未可以辭害義(釋字第 392 號 解釋參照)。

(4) 就目的而言:未問公權力措施發動之目的或動機是否良善,

且不以「合法」與「非法」逮捕拘禁之分,作為得否向該管法院聲請 提審之別(釋字第 392 號解釋參照)。

(5) 就程序而言:法院介入人身自由之保障,是指干預措施之前 或之中,藉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使關係人能獲合法聽審,

由法院作成事前同意或事中認可,以防止行政恣意濫權之「法官保留」,

並非指嗣後一般訴願或行政訴訟權行使之司法審查而言。

二、國際人權公約的標準

人身自由之保障,屬於國際人權公約之重要內容。國際人權公約 中,最重要的保護機制是針對法官事前、事中或事後迅速介入審查人 身自由干預合法性之一般或具體規定。有關一般性規定者,例如公民

人身自由之保障,屬於國際人權公約之重要內容。國際人權公約 中,最重要的保護機制是針對法官事前、事中或事後迅速介入審查人 身自由干預合法性之一般或具體規定。有關一般性規定者,例如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