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海峽兩岸遣返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之法制與檢討
第一節 金門協議到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一、 遣返的爭議
在海峽兩岸遣返問題上,遣返性質仍然是兩岸爭論的焦點之一,
其具體問題為兩岸刑事犯遣返能否適用引渡制度中的相關規則,如雙 重可罰規則、國民不引渡規則等。由於兩岸特殊的政治現實,無論是
222 聯合報,1998 年 10 月 5 日,第 1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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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協議」或「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和刑事司法互助協議」均避 免使用「引渡」這一通常國際法用語223。臺灣方面有認為兩岸遣返刑 事犯依然具有引渡的性質,「 兩岸處於分治狀態,彼此管轄權互不及 於對方統治之地區,故將刑事犯遣返對方追訴、處罰之行為,自然具 有引渡之性質。刑事犯遣返固然其有引渡之性質,惟目前之遣返方式,
與引渡法之規定有差異性存在224。」因此,兩岸之間人犯之遣返是否 需貫徹「雙重可罰原則」,參酌國際條約及美國最高法院之解釋應採 肯定之態度225。而中國大陸學者似乎均認為,兩岸遣返屬於區際逃犯 移交的一種,並不能完全適用引渡制度的各種限制性規則。有認為:
「刑事法律制度上的明顯差異使三法域在罪名設置和對行為的定性 上難以達到一致……在「區際逃犯安排」中確立這一原則就會埋下隱 患,使今後的合作實踐衝突迭起,而協調解決這種困難又十分困難,
甚至於會被犯罪分子用作逃避懲罰的重要藉口。」226 「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和刑事司法互助協議」似乎確立兩岸遣返並不適用「雙重 犯罪規則」,如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一方認為涉嫌犯罪,另一方認為 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會危害,得經雙方同意個案協助」。但該條概 念模糊,究竟何謂「重大社會危害」定義不明,其實際效果仍然值得 檢驗。國內有意見認為,對「重大社會危害」之認定,究竟依請求方 抑或被請求方之標準,並未明確訂定。究系於被請求方不算犯罪之行 為,被請求方應主動以請求方之立場思考,該行為是否已嚴重到「重 大社會危害」;抑或請求方應主動列舉「重大社會危害」之程度,供 被請求方審查是否已屬「重大社會危害」。當然,同樣的爭論也存在 於政治犯不引渡、軍事犯不引渡以及本國居民不引渡原則等。
223 陳文琪,前揭(註 210)文,第 207 頁。
224 鐘德勳,兩岸刑事司法互助與共同打擊犯罪之研究,東華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 2003 年碩士學 位論文,第 272 頁。
225 劉嶽承,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理論探討涉及兩岸刑事司法案件之實踐,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
究所 2002 年碩士學位論文,第 98 頁。
226 馬進保,中國區際偵查合作,群眾出版社,2003 年,第 3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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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遣返規範不明確
首先,當前兩岸遣返工作的正式依據為「金門協議」和「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和刑事司法互助協議」,但上述協議規定都是原則性 規定,兩岸尚未就刑事犯遣返具體規範達成協議。當然,為保障遣返 工作順利進行,兩岸也分別制定相關規範,如大陸有「公安部關於實 施大陸與臺灣雙向遣返工作的通知」、臺灣有「臺灣地區人民自大陸 地區遣返實施要點」。但囿於兩岸簽署協議的範圍,兩岸的上述規定 也並不周延。如「金門協議」第 4 條規定了遣返程序:(一)一方應 將被遣返人員的有關資料通知於對方,對方應於 20 日內核查答復,
並按商定時間、地點遣返交接,如核查對象有疑問者,亦應通知對方,
以便復查……」。大陸「公安部關於實施大陸與臺灣雙向遣返工作的 通知」、臺灣「臺灣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遣返實施要點」主要規範發 生在本區域的遣返過程,而對於遣返程序本身則明顯規定不足,如審 查對方申請程序、未答復後的處理程序等。這一問題即使在「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和刑事司法互助協議」中也未得到有效解決。雖然當 前兩岸遣返工作仍然處於不斷磨合以及經驗累積階段,但遣返規範的 缺失,確實會影響兩岸遣返工作順利進行。其次,遣返規範不明確也 導致遣返週期過長,不利於兩岸合作打擊犯罪。由於兩岸刑事遣返人 數明顯偏多,實踐中為避免麻煩,經常是累計一定人數後集中遣返。
但集中遣返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遣返週期過長,這對於兩岸合作打擊 跨境犯罪來說十分不利。此外,兩岸並未就遣返之決定程序、救濟程 序以及遣返強制措施等進行規範,就此是否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 13 條:「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
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 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 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之人權水準,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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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如強制措施是嚴重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的措施,其適用需要滿足各 項憲法與法律的要件,而且審前強制措施也要折抵刑期。對於上述問 題,兩岸並無具體規定。特別是在海峽兩岸尚不認可雙方法律的當下,
對於對方羈押的期限該作何處理,能否折抵刑期,極需兩岸雙方進行 協商解決。
三、國際引渡規則於兩岸遣返人犯之適用
「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一直是兩岸遣返的對象,但如前所 述,並非所有的刑事犯和刑事嫌疑犯都能予以遣返,必然也存在一定 的限制。「金門協議」中對此並無明確規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和刑事司法互助協議」第 6 條第 1 項雖規定:「雙方同意依循人道、
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
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但同條第 3 項僅規定了「受請求 方認為有重大關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得視情決定遣返」。解釋上,
就會發生是否所有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都納入範圍?「重大關切利益」
指的是什麼?
國際上對於引渡之犯罪多半認為要達到一定嚴重程度者,方准許 引渡。亦即對於一些輕微之犯罪,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往往不列入允 許引渡之範圍。例如德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3 條第 1 項內即規定,
必須可判處最高刑度至少為一年者,方允許引渡。我國引渡法亦有如 此之設計,其第 2 條兩項中,均明確規定:「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在此限。」本文認為,引渡 法之此一規定,可作為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和刑事司法互助協議第 6 條第 1 項在適用上之限制。按此,協議第 4 條內列舉之著重打擊下 列犯罪:(一)涉及殺人、搶劫、綁架、走私、槍械、毒品、人口販 運、組織偷渡及跨境有組織犯罪等重大犯罪;(二)侵占、背信、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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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洗錢、偽造或變造貨幣及有價證券等經濟犯罪;(三)貪污、賄 賂、瀆職等犯罪;(四)劫持航空器、船舶及涉恐怖活動等犯罪等,
當然均屬於可遣返之範圍,體例上屬一致。但同項(五)其他刑事犯 罪」,就應該適度的受到限縮,輕微案件應不包含在內。
至於「重大關切利益」指的是什麼?「重大關切利益」顯然是一 個異常模糊的概念,尤其是國際引渡中引渡對象範圍的主要限制規則,
如政治犯、軍事犯、死刑犯以及本國居民不引渡規則,兩岸協議中並 未明確規定。直至目前,兩岸遣返主要是遣返純粹的刑事案件嫌疑犯 或罪犯,對於可能引起兩岸政治爭議的較為敏感刑事案件,兩岸則採 取較為克制的態度,儘量避免爭端。雖然此種較為克制的態度有利於 兩岸刑事犯遣返工作順利進行,但遣返對象範圍問題確始終存在,並 隨時可能影響兩岸遣返工作的進行。為了避免可能出現的理論和實務 困境,有一些問題必須討論。「海峽兩岸緝捕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作 業要點 6」規定:法務部接獲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以請求書請求協助緝 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時,應審酌是否符合下列事項,以為准 駁:
(一)受緝捕、遣返人為非臺灣地區人民。
(二)受緝捕、遣返人並非軍事犯、政治犯、宗教犯或認為有重大關 切利益等特殊情形。
(三)請求內容符合臺灣地區法令規定。
(四)執行請求不損害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五)依臺灣法令規定未涉嫌犯罪,而依大陸地區規定涉嫌犯罪者,
以事先經雙方同意進行個案協助且對臺灣有重大社會危害者為限。
(六)中國大陸主管部門書面承諾不得對遣返對象追訴遣返 請求以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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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核同意中國大陸主管部門協助緝捕、遣返之請求,應即通知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協助。
經審核拒絕中國大陸主管部門協助緝捕、遣返之請求,應即向中 國大陸主管部門說明並送還相關資料。
第一項請求之提出,如在緊急情況下,經法務部同意,得以電話、
口頭、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並應於十日內補提請求 書以資確認。
1、「偷渡犯」和普通的「刑事犯、刑事嫌疑犯」是兩岸遣返對象的主 體
偷渡犯比較容易理解,即私自進入對方領域的本區域居民,但「刑 事犯」的理解則有一定之差異。雖然兩岸協議中使用「刑事犯」一詞,
但「刑事犯」一詞卻並非在兩岸法律文字的規定用語,究竟何謂「刑 事犯」需要進一步探討。在刑事法中,「刑事犯」主要是一個學理用 語,其對應詞為「行政犯」。刑事犯與行政犯,也稱刑事不法與行政 不法,學理上有本於傳統的「自然犯」與「法定犯」的概念,即羅馬 法所謂的“Mala Inse”與“Mala Prohibita”的觀念,認為刑事犯是屬於 自然犯,也就是指一個實質上違反社會倫理道德的違法行為,因侵害
但「刑事犯」一詞卻並非在兩岸法律文字的規定用語,究竟何謂「刑 事犯」需要進一步探討。在刑事法中,「刑事犯」主要是一個學理用 語,其對應詞為「行政犯」。刑事犯與行政犯,也稱刑事不法與行政 不法,學理上有本於傳統的「自然犯」與「法定犯」的概念,即羅馬 法所謂的“Mala Inse”與“Mala Prohibita”的觀念,認為刑事犯是屬於 自然犯,也就是指一個實質上違反社會倫理道德的違法行為,因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