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傳統化學藥品上市審查規範與專利權之保護
第三節 台灣藥品上市審查法規與涉及專利法之重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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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台灣藥品上市審查法規與涉及專利法之重要規定
第一項 藥品查驗登記規範
藥品安全乃攸關全民健康,因此,我國政府對於藥品之研發、製造、輸入、
銷售、標示、廣告及使用等事項均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用藥安全。我國對於藥 品上市程序明訂於藥事法第 39 條第 1 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
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而相關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 於同條第 4 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而目 前有關藥品查驗登記業務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過去的行政院衛生署)
轄下的藥品組負責,包括新藥、生物藥品、罕見疾病藥品、新興生技藥品、血液 製劑及學名藥等試驗計畫、查驗登記等項目297。另外,依據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23-1 條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藥物之查驗,得委託財團法人或其他相關 團體、機構辦理學術性研究、安全、臨床試驗等技術性資料之審查業務。」因此,
我國現行在藥物審查程序中,係將新藥查驗登記之技術性資料審查業務委託 CDE 進行審查298。
我國新藥上市申請查驗登記方面,申請人應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之附件 二「新藥及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表」所列 之項目檢附書面資料,提供衛生主管機關審查。除此之外,申請人應就申請之新 藥提出技術性資料,所檢附之資料係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之附件三299。而在 學名藥方面,申請人則應依準則中之附件四「學名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表」提 出相關資料。學名藥與新藥查驗登記最大的不同處,在於學名藥申請者僅需提出 生體可利用率試驗、生體相等性試驗及必要的臨床試驗等資料300,證明該學名藥
297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組織職掌與業務簡介,參見
http://www.fda.gov.tw/TC/siteContent.aspx?sid=1916#.Uwc-cvmSywQ (最後瀏覽日:
02/21/2014)。
298 藥品查驗中心在藥物審查業務部分包括,「臨床試驗計畫書」申請案、「藥品查驗登記申請」
案、原料藥主檔案申請案及銜接性試驗評估申請案。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參見 http://www2.cde.org.tw/business/Pages/business.aspx. (最後瀏覽日:02/21/2014)。
299 無論國產或輸入藥品,申請人皆必須依據附件三之「新藥及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 量製劑查驗登記應檢附之技術性資料表」所列項目檢附相關所需之試驗資料,其中主要項目 包括「起源、發現經過、國外使用情形」、「物理、化學性質」、「安全性試驗報告」、「藥理作 用」、「吸收、分布、代謝、排泄試驗報告(動物/人)」、「臨床試驗報告」。
300 學名藥查驗登記仍須檢附製造管制標準書、成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成績書、安定性試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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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參考藥品具備生物相等性,由此確認具有相同的安全性及有效性。
第二項 新藥安全監視制度
我國新藥安全制監視制度最早溯及 1983 年,由當時行政院衛生署發出衛署 藥字第 00412698 號公告,規定新藥應為 3 年之安全監視期301,並要求國內代理 商於指定教學醫院實際監視其安全,並提供所有有關該新藥副作用之最新情報。
在監視期間,衛生主管機關將不受理第三國以外之仿製藥申請案。然而該項制度 並無法源依據,僅為行政機關所發出之公告,其性質上是否屬於法規命令,仍有 疑義302。直到 1993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告藥事法第 45 條規定:「經核准製造或輸 入之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間,監視其安全性。藥商於前項安全監視 期間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自此,新藥監視制度始有法源依 據。
一、 七七公告
1993 年 7 月 7 日,由當時的衛生署發佈衛署藥字第 08246232 號公告(又稱
「七七公告」),修正先前所實施的新藥安全監視制度。該公告第 3 條:「新藥監 視期間自發證日起共 7 年,並分二階段實施。第一階段監視期間為 5 年,此期間 申請製造或輸入相同成分、劑型、劑量之學名藥品廠商,除依現行規定檢附資料 外,應另檢附與第一家申請廠商相同標準之國內臨床試驗報告。而第二階段監視 期間為 2 年,在此期間申請製造或輸入相同成分、劑型、劑量之學名藥品廠商,
除依現行規定檢附資料外,並應檢附國內或經本署認定核可之國外實驗室執行之 生體相等性報告。」另外,同公告第 7 條第 1 項:「在新藥監視期間,藥品許可 證持有廠商應於領得該藥品許可證之日起 6 個月內定期向衛生署提供該藥品國 外副作用之最新情報。該藥品業經國內教學醫院採用時,應負責蒐集並向衛生署 提供國內臨床監視資料。」除此之外,同條第 2、3 項要求藥商應自行檢附主要 外國政府核定之保險給付價格以供參閱,另國內之售價,以發票影本為準。如未 依上述規定檢送資料者,即不適用新藥監視制度。衛生署公告名單及截止期日,
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證明文件、分析方法確效、關鍵製程確效。
301 符合國產資格者,於 3 年監視期滿後,可再優惠 2 年,藉此鼓勵外國藥商在台灣設廠生產製 造,或與台灣藥廠進行技術合作,以提升國內製藥技術水準。
302 按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 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即行政機關在發布法規命令時,應 有法律授權,且須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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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逕行受理製造或輸入學名藥品之申請303。按公告第 3 條規定,在監視期間如有 第二家廠商擬製造或輸入學名藥,必須執行與第一家廠商相同標準與規模之臨床 試驗。如此形同新藥上市程序,對於學名藥廠無任何利基可言,造成多數藥廠寧 可等到第一階段監視期過後,再提出上市申請。該項行政保護規定,只要新藥廠 商取得上市許可證,並依公告第 7 條定期提供相關監視資料,幾乎已取得 5 年的 市場獨占,無論該藥品專利期間已經屆至、失效或無專利保護。
七七公告原僅適用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新使用途徑之新藥,但行政院衛生 署隨後在 1997、1998 及 2000 年就七七公告補充修正。其中主要新增新適應症、
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非屬特效性釋出製劑之新劑型項目,第一家申請廠商 得自行決定是否依照七七公告新藥規定辦理,以取得安全監視期間。惟應注意的 是,新使用劑量仍須經衛生署核備,而新單位含量則須先向本屬申請認定。
二、 雙十二公告
承上所述,在七七公告的實施下,第一家申請藥商必須在我國執行臨床試驗,
始能享有 5 年新藥安全監視期間的行政保護。然為避免已在國外完成臨床試驗之 新藥,在輸入台灣時為能取得安全監視期間的保護,再次進行非必要的臨床試驗,
造成醫藥資源浪費與倫理爭議。因此,行政院衛生署於 2000 年 12 月 12 日發佈 衛署藥字第 0890035812 號公告(又稱「雙十二公告」),取代七七公告中應在我 國進行臨床試驗之限制。在雙十二公告中,對於已經在國外完成完整臨床試驗者,
申請廠商於我國申請查驗登記及輸入新藥時,應檢附銜接性試驗(bridging study)
304計畫書或報告資料。該項規定的主要原因,係考量族群間的差異可能會影響藥 品的安全、療效、用量或用法。在程序上,廠商申請查驗登記前,檢送藥品之完 整臨床試驗數據資料,其中應含亞洲人種資料,向衛生署申請銜接性試驗評估。
倘經評估後毋須執行銜接性試驗,則查驗登記時即毋須檢附該項試驗資料,並經 審核通過後核發許可證;如評估結果須執行者,申請廠商應依相關規定檢附計畫 書送審,待銜接性試驗執行完成後,將報告併同其他查驗登記資料送交衛生署審 查305。
三、 藥物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303 衛署藥字第 08246232 號公告第 7 條。
304 所謂「銜接性試驗」乃指,可提供與國人相關之藥動/藥效學或療效、安全、用法用量等臨床 試驗數據,使國外臨床試驗數具能外推至本國相關族群之試驗。陶楷韻,臨床試驗之要求及 減免—國內相關法規之沿革及現況,新藥開發與臨床試驗,頁 72-73,2008 年 3 月。
305 衛署藥字第 0890035812 號公告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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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004 年 9 月 9 日衛生署依衛署藥字第 0930327734 號令訂定發布「藥物安全 監視管理辦法」,本辦法係依據藥事法第 45 條第 2 項制定。其中,本辦法除新藥 應納入安全監視外,新增衛署公告指定之醫療器材及其他公告認定之適用者306。 另外,新藥的安全監視期間,由自發證日起為期 7 年改至 5 年,醫療器材則為期 3 年307。原公告中,要求藥商每半年繳交監視等相關資料,改由依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時間繳交308。另外,新藥之新劑型、新劑量、新單位含量及學名藥等,於 2005 年 4 月 11 日衛署藥字第 0940310342 號函中將其列入藥物安全監視範圍。
第三項 藥品涉及專利法相關規定 一、 藥品上市專利字號揭露
我國在於 2005 年 2 月增訂藥事法第 40-2 條第 1 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 核發新藥許可證時,應公開申請人檢附之已揭露專利字號或案號309。」藉由本規 定要求提醒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應注意有無侵害他人專利之情事外,主管機核發 許可證時亦應公開新藥相關專利資訊。此一規定與美國橘皮書公布新藥專利資訊
我國在於 2005 年 2 月增訂藥事法第 40-2 條第 1 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 核發新藥許可證時,應公開申請人檢附之已揭露專利字號或案號309。」藉由本規 定要求提醒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應注意有無侵害他人專利之情事外,主管機核發 許可證時亦應公開新藥相關專利資訊。此一規定與美國橘皮書公布新藥專利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