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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及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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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及動機

醫藥產業具有高度知識及技術交錯的特性,自為智慧財產權保護標的,而該 產業卻又與公共衛生及人民健康有密切的關連,從而形成公私益交錯的特殊情形。

正因如此,各國政府制定醫藥上市法規時,在首重患者用藥安全及近用藥品權利 外,仍須兼顧新藥研發誘因,始能達到雙贏局面。以美國為首的製藥產業,無論 是化學或生物藥品皆有完整且嚴謹的上市法規,以確保公眾用藥的安全及有效性。

另一方面,為促進新藥發展,對於醫藥品本身、製造方法及用途乃至治療與診斷 方法皆為專利保護標的。然而藥品上市前,必須經過衛生主管機關嚴格審查後,

確認符合法定標準始得上市。因此,業者往往必須投入龐大的資金進行各項試驗,

以證明其所開發的新藥對於人體具有安全性及有效性,從而使藥品生產成本不斷 攀升,也造就美國藥價長期居高不下的情形。對此,不但成為美國政府在醫療保 險支出的出沉重負擔,也嚴重影響患者近用藥品的權利。為解決上述情形,美國 國會於 1984 年通過的藥品價格競爭及專利回復法案中(Drug Price Competition and Patent Restoration,又名 Hatch-Waxman Act,簡稱 HWA)設立簡易新藥申請 程序(abbreviated new drug application,簡稱 ANDA),提供學名藥(generic drugs)

有 一 快 速 審 查 及 上 市 之 途 徑 外 , 同 時 創 設 學 名 藥 的 市 場 專 屬 期 ( market exclusivity),作為學名藥廠挑戰原廠藥專利之誘因。另一方面,為衡平原廠與學 名藥廠的利益與促進醫藥市場的競爭作用,制定藥品專利期間回復(patent term restoration),以彌補原開發藥廠因進行臨床試驗及上市審查無法實施專利權之期 間。除此之外,原廠對於新藥進行臨床試驗雖係為符合國家醫藥法規及取得上市 許可而為,但其努力成果亦屬原廠之智慧財產一部分,應受到一定程度的保護。

基此,HWA 修正美國食品、藥品及化妝品法第 355(b)(2),賦予新化學分子 及新臨床研究之藥品一段專屬期間,保護原開發藥廠努力成果不會受到不公平之 商業使用。然而 HWA 自 1984 年通過實施至今已 30 年,卻引起許多不必要的侵 權訴訟,以及立法之初始料未及的逆向和解(reverse payment agreement)及授權 學名藥(authorized generic,簡稱 AG)1等所帶來之反競爭作用。儘管 HWA 為

1 所謂授權學名藥,又稱原廠學名藥,是指由原開發藥廠於專利到期前自行上市之學名藥,通常 授權給子公司或其他學名藥廠製造或銷售。由於原開發藥廠自行推出學名藥並非依簡易新藥上 市程序(ANDA),而是以新藥上市程序申請將其原廠藥改為學名藥。由於授權學名藥係以新藥 上市程序提出申請,因此,不受首家依 Paragraph IV 之 180 天市場獨占期的限制,仍得在此期

類特定生技藥品等指導方針。歐洲藥品局(European Medicines Agency,簡稱 EMA)

期衝擊報告書」(Authorized Generic Drugs: Short-Term Effects and Long-Term Impact Report),其 中指出原廠推出授權學名藥對後續上市學名藥的市占率及利潤都產生實質影響;除此之外,授 權學名藥也造成學名藥廠決定是否依 paragraph IV 申請上市;以及,原廠透過推出授權學名藥 作為與學名藥廠談判延遲學名藥上市時點的策略。關於原廠推出授權學名藥所引發之藥品市場 競爭秩序影響,詳請參見http://emmanuelcombe.org/generic.pdf。關於報告書之中文整理分析,

請參見孫世昌,FTC 公布授權學名藥策略對市場影響之最終評估報告,法源法律網,2011 年 11 月 23, http://www.lawbank.com.tw/treatise/dt_article.aspx?AID=D000023312#t1(最後瀏覽日:

08/ 22/ 2014)。

2 Senator Hatch confirmed Hatch-Waxman's success, commenting that it "it saves an estimated $8 to

$10 billion for consumers each year." 149 Cong.Rec. S16104, 16104 (December 9, 2003), available at http://www.gpo.gov/fdsys/pkg/CREC-2003-12-09/pdf/CREC-2003-12-09-pt1-PgS16104.pdf (last visited 08/22/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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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06 年核准第一項生物相似藥品 Omnitrope®,到 2014 年 1 月為止,已核准 20 項生物相似性藥品。顯見生物相似性藥品的龐大商機,已成為下一波醫藥市 場的兵家必爭之地。

反觀醫藥市場最大的美國,雖然早在 2000 年之前已著手研擬法規,但遲至 2006 年美國國會始針對於生物相似性藥品的上市審查程序提出各項法案,並直 到 2010 年 3 月 23 日美國總統歐巴馬簽署「保護患者及可負擔照顧法案」(Patient Protection and Affordable Care Act,簡稱 PPACA)將生物製品價格競爭與創新法

(Biologics Price Competition and Innovation Act,簡稱 BPCIA)納入其中,而成 為美國生物相似性藥品上市審查法規之法源依據。而有關生物相似性藥品之品質、

非臨床及臨床、免疫原性評估的導方針則於 2012 年始由 FDA 提出草案。造成美 國延宕生物相似性藥品立法的主要原因,在於生物藥品本質上與化學藥品不同,

復生物藥品在美國上市係依「公共衛生服務法」(Public Health Service Act,簡稱 PHSA)提出上市申請與審查,因此,生物相似性藥品並不適用 HWA 下的 ANDA 程序。除此之外,生物相似性藥品並非與參考藥品完全相同,倘若僅以生物相等 性試驗作為批准上市之依據,將危及公眾生命安全及健康,因而反對生物相似性 藥 品 簡 易 上 市 申 請 之 立 法 。 美 國 生 技 產 業 組 織 ( Biotechnology Industry Organization,簡稱 BIO)即為反對立場之代表之一,並曾在 2003 年向 FDA 請 求立法禁止審查生物相似性藥品上市3。但學名藥協會(Generic Pharmaceutical Association,簡稱 GPhA)及學名藥業者認為,現今技術的發展及嚴格的製造控 管下,應足以製造安全且有效的生物相似性藥品,不應強制所有申請者進行不必 要的臨床試驗,而應依據個案藥品活性分子之複雜度及其參考藥上市後不良反應 風險程度規範應行之試驗4。而最終通過 BPCIA 的內容規定,申請人除了對於生 物相似性藥品應提出分析性試驗,證明與其參考藥品具有高度相似性外,仍必須 進行一定程度的臨床試驗,以評估臨床之有效性及免疫原性的反應。至於是否應 執行動物試驗,除動物毒性試驗為應執行項目外,其他則依 FDA 相關部門就申 請個案進行判斷。由此可知,美國自 2000 年以來不斷爭執的簡易生物藥品申請 程序,最終仍以生物相似性藥品的安全性為優先考量,而採行必須進行一定程度 的臨床試驗,以確保公眾的用藥安全。

3 Biotechnology Industry Organization, BIO Citizen Petition: Follow-on Therapeutic Proteins, 2 (April 23, 2003), available at

http://www.fda.gov/OHRMS/DOCKETS/DOCKETS/03p0176/03p-0176-cp00001-01-vol11.pdf. (last visited 08/21/ 2014).

4 Wendy H. Schacht and John R. Thomas, Follow-On Biologics: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novation Issues, CRS Report RL33901, 8 (August 3,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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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於歐洲,台灣在研擬生物相似性藥品上市法規起步甚晚,而產業界早已 有數家生物製藥業者看準龐大商機,積極投入生物相似性藥品的開發,但卻遲等 不到政府立法及主管機關制定相關上市程序之困境。直到 2007 年 3 月 7 日行政 院衛生署(即現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預告訂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生物 相似性藥品之查驗登記草案」,並於次年 11 月 28 日正式公告「藥品查驗登記審 查準則-生物相似性藥品之查驗登記」,而本準則係參照歐盟 EMA「相似性生物 藥品準則及其指導方針」制定。2010 年 3 月 18 日,衛生署(即現行的衛生福利 部)即依據本準則核發了第一項人類生長激素(human growth factor,簡稱 HGH)

之生物相似性藥品 Omnitrope®之上市許可證。其後,2012 年 1 月 6 日預告「生 物相似性藥品查驗登記基準(草案)」 ,新增特定產品準則中的重組人類干擾素-α(interferon-α)。2013 年 2 月 20 日則預告「單株抗體生物相似性藥品查驗登記 基準(草案)」,且並於同年 9 月 4 日公告生效,以因應更多特定類別產品上市申 請案。由於我國在生物相似性藥品立法規範起步較晚,政府除了因應產業界迫切 需要相關依循之法規外,也進一步展現推動國內生技製藥產業的決心,而於近年 來快速制定與公告施行生物相似性藥品查驗登記基準,以期能跟上世界產業趨勢 與產業發展速度,並扶植國內本土生技醫藥產業的發展。然承如前述,我國的查 驗登記準則係以歐盟規範為藍本,是否符合我國產業發展,仍有待進一步觀察。

尤其在臨床試驗對受試者樣本數的要求,將可能會面臨募集數量不足,或導因於 健保已給付原廠藥而降低收案比率,不但延宕臨床試驗及上市審查進度,也使在 國外已完成相關試驗的生物相似性藥品搶先在我國上市,進而弱化我國剛起步之 生物相似性藥品產業。另一方面應注意專利訴訟議題,依據過往許多學名藥廠在 開發過程中遭遇原廠以專利侵權訴訟阻礙上市。因此,與學名藥相似地位的生物 相似性藥品應以此為借鏡,在投入市場前,應對於相關法規進行全盤性的瞭解。

其次,政府除了儘速通過上市法規及給予本土藥廠投資優惠外,更應加強宣導各 國在生物相似性藥品的法規範秩序,以促使生物相似性藥品產業不僅限於台灣市 場,更能進入其他國家,而在全球生技製藥產業價值鏈中占有一席之地。

有鑒於政府近年來積極扶植及推動醫藥產業發展,除了應正視傳統化學藥物 長期面臨國外廠商侵權訴訟的打壓外,對於推動生物相似性藥品產業已是刻不容 緩。基此,本論文先就美國、歐盟及我國在傳統化學藥品上市審查法規及其涉及 專利權與資料專屬保護議題進行介紹,透過不同國家與區域之法規制定與變革進 一步深入介紹與探討生物相似性藥品上市審查法規,並就生物相似性藥品在專利 權和資料專屬保護之規範與傳統化學藥品之法規上之差異進行比較、分析與討論,

藉此提供我國政府在制定法令時應考量之重點,以及廠商發展生物相似性藥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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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思考之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