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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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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第一項 美國藥品上市審查程序與專利法規連結下之影響與衝突

美國於 1900 年代藥品上市規範立法之初,即對於化學及生物新藥二大類藥 品分別立法而呈現特殊的雙軌模式。其後,隨著幾次重大的藥品安全事件的發生,

逐步推動美國藥品上市審查法規,至今已成為全球藥品上市審查法規最為嚴謹的 國家,亦為各國藥品法規立法參酌的重要依據。然而隨著科技發展與對智慧財產 保護的日益重視,美國在藥品上市法規逐步發展出藥品上市審查程序與專利有效 性之連結制度。其次,考量公共利益而特別就藥品因上市前所為之試驗制定試驗 免責條款。另外,為了衡平原廠與學名藥廠間的利益衝突,而賦予原廠藥品資料 專屬保護與專利期間回復等特別規定。然而這些特殊的制度也為美國製藥產的市 場競爭秩序業帶來重大影響與衝擊。

一、 美國學名藥法規- HWA

美國化學藥品上市法規之重大變革分別發生在 1962 年 Kefauver-Harris 法案 與 1984 年 HWA 二項法案。前者係為確保上市的藥品皆能符合與其宣稱的療效,

因此規範藥品上市前皆須提交品質、安全性及有效性之證明資料,然而卻導致原 廠藥品專利權屆滿後,學名藥因無利基而遲未上市,使得原廠藥品得以繼續以壟 斷性定價獨占該藥品相關市場;後者則是為了解決前者帶來藥品市場缺乏競爭作 用,致使美國政府在醫療保險支出不斷上升的情形,遂由國會提出 ANDA 程序,

鼓勵學名藥儘速進入市場競爭,減輕日益沉重的醫藥保險負擔。但為衡平新藥與 學名藥間的利益與衝突,HWA 法案中創設了藥品上市法規與智慧財產權保護的 連結關係,其中包括專利連結、專利期間回復、資料專屬期及試驗免責,這些制 度也是首見於全球。而專利期間回復、資料專屬期及試驗免責之制度陸續見諸於 歐盟與其他世界各國的國內法規,有關資料專屬保護更成為 TRIPs 下要求各會員 國應對於醫藥品給予最低限度之保護規範。專利連結則為美國法制下特有的制度,

亦為最具爭議之法規範,其主要原因乃將學名藥上市審查程序與專利侵權或有效 性予以連結,而使有侵權之虞的學名藥在法院尚未做出判決之前,FDA 不會核 發上市許可。按藥品取得上市許可之要件,乃是建立在藥品本身是否符合藥品上 市法規中的品質、安全性及有效性之標準,又藥品上市法規與專利法本質上即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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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套不同法體系,無論是立法目的或規範客體皆不盡相同。然而專利連結制度卻 是將專利有效性或侵權與否納入學名藥取得上市許可之要件,其制定的背後係出 於美國政府對於製藥產業之特殊政策考量。

除了前段所述藥品專利制度在法理上之不合理性,自 1984 年實施以來也證 明帶來許多立法之初未預料的爭端。尤其受到原廠與學名藥廠間諸多濫用,其中 包括浮濫登載專利於橘皮書與不當發動 30 個月停審、雙方共謀逆向和解及 180 天專屬期之延宕,使得促使學名藥儘早上市之立法目的,反而成為雙方限制該藥 品市場之競爭秩序的最佳工具。儘管為了矯正專利連結所衍生的弊端,美國國會 於 2003 年通過 Medicare Act 中限制原廠藥登載橘皮書的類別與發動停審期之次 數外,對於取得 180 天市場專屬期之學名藥業者如未於期限內上市者,喪失其專 屬期優惠。另外,本法案更進一步要求原廠與學名藥廠在進入侵權訴訟後所達成 之和解協議,應向美國 FTC 及 DOJ 申報,以確認是否有反競爭之行為。雖然美 國國會對於這些弊端制定相關配套措施,但依據過去的法院判決顯示,逆向和解 不當然構成限制競爭,即便原告支付被告高額的和解金,仍必須視協議內容是否 已經超出原告之有效專利權範圍。也因此,至今美國仍無法完全遏止原廠與學名 藥廠逆向和解所帶來該藥品相關市場限制競爭的負面效應。儘管 HWA 帶來許多 不必要的訴訟與限制競爭等負面效應,但實證研究卻也顯示,無論是新藥簡易上 市程序或循 paragraph IV 途徑挑戰原廠藥品之專利有效性的規定,美國境內過半 的原廠藥皆有相對應的學名藥上市。且學名藥的進入市場後,其藥價最高可下降 達 80%,確實達到平抑藥價及促進藥品市場競爭的目的。顯見美國藥品市場自由 競爭機制下,得以透過衡平雙邊的利益與衝突達到原有目的,也兼顧民眾近用藥 物之權利。

二、 美國生物相似性藥品法規- BPCIA

與學名藥上市法規制定的背景類似,美國生物相似性藥品法規係因第一代生 技藥品的專利於 2000 年陸續到期,卻未有其相對應之生物相似性藥品之上市,

導致生物藥品市場無法達到動態競爭作用。為能使生物相似性藥品儘早進入市場,

是否應制定一套生物藥品簡易上市規範,或是可以直接適用 HWA 規定,學名藥 產業和學名藥協會與美國生物技術產業組織的意見相左。前者認為過去已有一系 列分子量低度到中度的生物藥品依據 HWA 取得核准上市,且應考量科技的進步 而依據個案要求與承認不同程度之生物相等性試驗;後者則認為應考量生物藥品 與化學藥品本質上差異,在確保患者的用藥安全前提下,生物相似性藥品不應僅 透過生物相等性試驗即證明與參考藥品具有相似性或一致性,而核准二者可相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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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換。儘管各界意見分歧,美國政府為了解決生物相似性藥品審查程序問題,以 及生物藥品市場缺乏動態競爭的現狀,美國國會於在 2006-2009 年陸續提出數項 法案。而各法案皆要求生物相似性藥品之申請人必須提交一定程度的臨床前及臨 床試驗,以確保與參考藥品之高度相似性,並證明在臨床上之安全性。另外,多 數法案皆承襲 HWA 中關於專利有效性與上市審查之連結機制、資料專屬保護及 市場專屬期等精神,但未免 HWA 過去所發生原廠濫訴與逆向和解帶來的限制競 爭的弊端,各法案對於該制度作了不同的修正。最終國會通過的 BPCIA,在專 利有效性與上市審查之連結機制改採通知制度及雙方交換專利清單,取代 HWA 原有之橘皮書登錄制度。其次,BPCIA 並未有自動停審,亦無 paragraph IV 與 180 天之市場專屬期之優惠。換言之,BPCIA 的專利連結制度是建立在強制生物 相似性藥品申請人與原廠或專利權人之間在專利資訊上的通知與交換,並透過雙 方當事人的溝通程序,決定進入訴訟的專利數量及標的。BPCIA 透過此一修正,

希望能減少原廠濫訴帶來的訴訟成本與限制競爭的負面效應。然而,看似有利於 生物相似性藥品申請人的修正措施,卻忽略缺乏橘皮書能有效限制進入訴訟的專 利數量,且對原廠具有拘束力及公示效果,反而可能使原廠透過提供大筆專利清 單給生物相似性藥品申請人,並迫使在 60 日內法定期間就專利清單內的專利決 定是否進入訴訟。再者,過去 HWA 的經驗顯示,將侵權訴訟提前至藥品上市審 查階段無助於在上市前解決所有專利爭端。該情形同樣也會發生在 BPCIA,除 了讓生物相似性藥品提早進入曠日廢時之訴訟程序,即使後來取得上市許可,原 廠仍得就前階段未指定進入訴訟的專利或嗣後取之專利,提出侵權訴訟。另外,

強制生物相似性藥品申請人必須提供所有系爭藥品之申請資料及製程,無異是將 營業秘密提供給競爭對手,反而更增加機密資訊之遭致濫用之可能性。由此顯見,

BPCIA 未必有利於生物相似性藥品之發展。

在資料專屬保護方面,BPCIA 亦給予生物藥品新活性分子之新藥資料專屬 期,但考量開發生物藥品的成本和時間遠高於化學藥品,而給予長達 12 年的專 屬期間,使原開發者足以回收其投入研發成本。惟與 HWA 不同的是,BPCIA 僅 對於新成分給予資料專屬期,新臨床試驗之成果並未賦予額外或延長其保護期間,

避免原廠在長達 12 年專屬期間,再以各種新劑型、新投藥方式、新適應症不斷 延長專屬期。按資料專屬的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原廠的試驗成果不會受到不公平之 商業使用,並無要使原廠取得市場獨占地位。BPCIA 一次賦予生物藥品新藥 12 年資料專屬期,卻極可能發生專利屆滿,但資料專屬期仍在有效期間,反而延後 生物相似性藥品上市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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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物相似性藥品市場專屬期方面,有別於 HWA 係為鼓勵學名藥在原廠藥 專利有效期間挑戰其專利有效性而制定,BPCIA 則是為了鼓勵已取得相似性生 物藥品者進一步進行可替換性試驗。因此,該市場專屬期的制定實際上已經脫離 上市審查程序與專利有效性之連結,而僅單純提供進行可替換性試驗的誘因。

BPCIA 承襲 HWA 的精神,將藥品上市審查程序與專利有效性予以連結,其 所帶來的是生物相似性藥品上市程序更為複雜,除了使生物相似性藥品申請人必 須依 FDA 規定進行繁複的試驗與準備審查資料,尚須遵循 BPCIA 中有關早期專 利爭端程序中的通知義務、專利清單交換與指定進入訴訟之專利,而每一程序皆

BPCIA 承襲 HWA 的精神,將藥品上市審查程序與專利有效性予以連結,其 所帶來的是生物相似性藥品上市程序更為複雜,除了使生物相似性藥品申請人必 須依 FDA 規定進行繁複的試驗與準備審查資料,尚須遵循 BPCIA 中有關早期專 利爭端程序中的通知義務、專利清單交換與指定進入訴訟之專利,而每一程序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