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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智上易字第 5 號判決

4. 發生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結果

5.3 我國實務案例之評釋

5.3.2 普通法院案例

5.3.2.5 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智上易字第 5 號判決

本案原告為美商寶鹼公司(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其於民國75 年起即向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沙宣」、「潘婷」、「飛柔」和「采研」商標 和服務標章(下稱據爭商標)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而被告簡光山等於 89 年起 使用原告據爭系列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並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登記「沙宣美髮學苑 補習班有限公司」、「潘婷剪燙染造型沙龍有限公司」與「飛柔剪燙染沙龍有限公司」,

並以「沙宣美髮學苑」從事營業,同時與數所學校有合作關係,由被告提供文宣資料及 實習場地,並以「沙宣美髮學院」名義招募設計師與刊登報紙廣告。原告對此向地方法 院起訴,首先主張其據爭系列商標經原告在台子公司不斷廣告行銷,因此已在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心中成為著名商標;接著主張被告上述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違 反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原審判決原告勝訴,

而被告則對之提出上訴。

(2) 法院判決

針對商標法第62 條之規定,法院之判決理由應可整理為下列 6 點:

1) 被告目前仍繼續以原告之據爭商標為其公司名稱、商號名稱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 之標識,即該侵害行為或危險迄今並未停止,則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係 因侵害狀態繼續且就現存之危險狀況判斷,則應可認本案得適用新修正商標法第62 條之規定。

2) 經審酌智慧局意見與原告所提出之宣傳行銷資料後,法院認定原告據爭商標於被告 為上述公司登記前,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3) 原告針對被告第 62 條之行為所得之救濟係依照第 61 條而規定,即商標專用權人對 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 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

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所謂有

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 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 之虞為必要。

4) 針對第 62 條第 1 款部分:

A. 所謂「減損識別性」,指著名商標一再被他人襲用,則在消費者心目中該著名商 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所謂「減損信譽」係指 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著名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

第62 條第 1 款之適用,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亦不以 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

B. 被告以原告據爭商標中完全相同之文字,作為表彰自己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

致在消費者心目中,該等商標與其所表彰寶鹼公司商品或服務間之關聯性將遭到 淡化,自足以減損原告著名註冊商標之識別性。

C. 原告透過大量電視廣告宣傳使沙宣商標與英國沙宣美髮學院之專業形象結合為 一體;而被告與原告及英國沙宣美髮學院完全無關,卻於說明會中刻意誤導學生 認為其所經營之「沙宣美髮學院」係英商,是目前全台灣唯一合法之沙宣美容美 髮學院,開課老師是英國人,該外國老師每年會來台灣兩次實地現場授課,並誤 導學生參加其所經營之「沙宣美髮學院」將可到英國取得執照。

D. 被告利用「沙宣」商標之高知名度,招收違法之建教班及輪調班。且經調查發現,

被告並未依法申請建教合作,即假借學校名義印製發放招生文宣。由此可知被告 上述行為明顯屬於混淆視聽特意欺瞞消費者之經營手法,實已嚴重減損原告著名 註冊商標「沙宣」之識別力及所表彰之信譽,違反商標法第62 條第一款之規定。

5) 針對第 62 條第 2 款部分:

A. 被告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與原告據爭商標之文字完全相同,則被告是否將之使用 於類似服務,於認定混淆誤認之重要性自應降低。就被告之「沙宣美髮學院」而 言,其在招生活動中利用原告廣告宣傳的英國沙宣美髮學院形象,向國中畢業生 誆稱其所經營之「沙宣美髮學院」為英商,已造成國中生發生實際混淆,誤認被 告即係原告所屬之英國沙宣美髮學院,並與其有合作關係,縱其他混淆誤認之參 考因素不予論酌,已可認定被告之使用已構成混淆誤認之情事。且原告據爭商標 為著名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自應享有較大之保護,不應因被告大量抄襲其註 冊商標,不當謀取自身交易機會,並反剝奪其作為商標權人應受保護之權利。則 被告以「沙宣」商標登記為事業名稱,並以「沙宣美髮學院」違法招收國中畢業 生從事美髮美容工作,亦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B. 另按混淆誤認之類型,不只於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混淆誤認,尚包括誤以為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之混淆誤認。原告之「沙宣」

商標經由電視廣告宣傳,已使相關消費者將該系列之美髮商品與「英國沙宣美髮 學院」及其提供之美髮教學及服務產生聯想,被告以「沙宣美髮學院」對外招生,

係未經寶鹼公司授權以「沙宣」商標作為其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渠等與於原告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該當「混

淆」之要件。同理,上訴人以著名商標「潘婷」及「飛柔」作為其事業名稱之特 取部分,亦該當「混淆」之要件。

綜上所述,高等法院認為被告以原告據爭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或商號名 稱,已違反商標法第62 條之規定,認為被告上訴無理由,應判決駁回。

5.3.2.6. 整體評析

針對前面5 則案例的判決理由可以發現,法院在適用商標法第 62 條第 1 款時,似 乎有兩點值得深入研究,包括:

(1) 何謂「明知」的要件?

在商標法第62 條第 1 款中定有「明知」的主觀要件,即後使用者必須符合該主觀 上的要求,始受本條款所規範。然而所謂「明知」,係指傳統民事侵權行為法中的「故 意過失」,抑或是必須有「惡意」的程度始受歸責,若單純從法條的文字其實無法得知。

而在前面所提到的案例中,法院針對被告是否符合「明知」的要件,大部分都是一語帶 過,並未在此要件上多做著墨,不過在板橋地方法院93 年智(一)字第 36 號判決理由 中曾經提到:「縱認於89 年 7 月 5 日被告英代爾公司為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之『英 代爾』商標即為著名商標,亦難認被告英代爾公司於89 年 7 月 5 日為公司設立登記時,

有何『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行 為。從而,亦難認被告英代爾公司有何『積極攀附原告商譽之惡意行為』。」由此見解 可知,該法院針對商標法第62 條第 1 款中所謂「明知」的要件,似乎將其理解為等同 於公平交易法第24 條所規範之「惡意」攀附商譽的行為態樣;亦即商標法第 62 條第 1 款的「明知」應係指「惡意」的程度,而非單純的「故意過失」。不過此見解目前是否 已為實務界所一致採納,仍須有待法院將來對此條款作出更多的相關判決後才能得知。

(2) 何謂「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此處所要討論的重點在於,法院針對「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的要件,

其所要求之證明程度為何?從前面所提過之案例中可以發現,前述5 則之案例背景事實 皆大致相同,即:1原告之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2被告係使用與原告之著名商標完全 相同或幾近相同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或商號名稱;3原告對於被告之使用行為是否的 確發生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結果,皆未曾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之。然而值得注意的 是,依照高雄地院90 年簡上字第 20 號判決、桃園地院 94 年智字第 33 號判決與板橋地 院93 年智(一)字第 36 號判決的見解可知,若原告欲依照商標法第 62 條第 1 款請求 保護時,其所負擔之舉證責任應該是必須證明被告之使用行為會導致其著名商標識別性 或信譽發生實際減損之結果,始符合該條款所定之要件。因此在這3 則案例中,由於原 告未曾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其受有實際減損的結果,因此法院判決原告敗訴。

然而,在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智上易字第 5 號判決中,被告同樣係使用與原告之著 名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作為其公司或商號名稱,且原告亦同樣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 之使用行為已實際造成其著名商標發生減損識別性或信譽的結果,但最後高等法院於此 案例中卻判決原告勝訴,其理由大致謂:「被告以據爭商標中完全相同之文字,作為表 彰自己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在消費者心目中,該等商標與其所表彰寶鹼公司商品 或服務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自足以減損原告著名註冊商標之識別性。」「被告……

於說明會中刻意誤導學生其所經營之『沙宣美髮學院』是英商,是目前全台灣唯一合法 的沙宣美容美髮學院,開課老師是英國人,這個外國老師每年會來台灣兩次實地現場授 課,並誤導學生參加其所經營之『沙宣美髮學院』可以到英國拿執照。」「被告利用『沙 宣』商標之高知名度,招收違法之建教班及輪調班。且經調查發現,被告並未依法申請

於說明會中刻意誤導學生其所經營之『沙宣美髮學院』是英商,是目前全台灣唯一合法 的沙宣美容美髮學院,開課老師是英國人,這個外國老師每年會來台灣兩次實地現場授 課,並誤導學生參加其所經營之『沙宣美髮學院』可以到英國拿執照。」「被告利用『沙 宣』商標之高知名度,招收違法之建教班及輪調班。且經調查發現,被告並未依法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