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發生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結果
5.2 美國、歐盟與我國之規範比較
5.2.3 商標侵權事由之規範內容
1. 美國聯邦商標法 § 43(c) (15 U.S.C. §1125 (c))
由美國最新修正之商標淡化修正法的內容可知,17針對商標淡化行為的規範可歸納 為下列六點:
(1) 保護對象不以在美國取得註冊者為限;
(2) 保護對象限於廣泛著名的商標;
(3) 著名商標權利人只要能證明後使用行為有淡化可能性時即可聲請禁止令;
(4) 明文規定商標淡化行為包括模糊淡化與汙損淡化,並對於模糊淡化與汙損淡化賦予 明確定義;
(5) 針對權利人申請禁止令時,未訂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僅當權利人請求損害賠償與 銷毀侵害物時,訂有行為人須有「故意」之主觀要件;
17 詳細條文說明請參閱本論文 3.4.1.2 之說明,頁 46-52。
(6) 詳細規定阻卻淡化事由以保障言論自由。
2. 歐洲經濟共同體商標相關指令 Article 5(2)/ 歐體商標規則 Article 9(1)(c)
依據歐洲經濟共同體商標相關指令與歐體商標規則之條文文字與歐盟地區各法院 之解釋,歐盟商標法制對於商標淡化行為的規範應可歸納為下列七點:
(1) 保護對象限於已在歐盟取得 CTM 商標註冊或在各會員國取得國內商標註冊者;
(2) 保護對象限於在歐盟或各會員國之部分地區、特定市場內享有聲譽之商標(即特定 市場著名者);
(3) 規範情形不限於後使用者使用在非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
(4) 後使用之標章須對具有聲譽之先前商標實際造成不當利用或實際減損其識別性或信 譽;
(5) 當具有聲譽之商標權利人禁止後使用者之使用行為時,未要求後使用者需具備主觀 要件;至於當權利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後使用者是否須有主觀要件,則由各會員國自 行於其國內商標法中訂定;
(6) 後使用者對其使用行為是否有正當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7) 歐洲經濟共同體商標相關指令第 6 條18明文規定商標之合理使用情形,包括善意使用 自己姓名、描述性適用、指示性使用、具有先使用權利等。
3. 我國商標法第 62 條第 1 款
依據我國商標法第62 條第 1 款之條文文字,同樣可將我國之商標淡化法歸納為下 列五點:
(1) 保護對象以在我國取得商標註冊者為限;
(2) 保護對象限於在我國境內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19(即特定 市場著名之商標);
(3) 後使用行為須致減損該著名註冊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4) 商標淡化行為之成立須以後使用者「明知」為註冊著名商標為前提;
(5) 除商標法第 30 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20外,無其他阻卻淡化事由(如指示性使用等)。
18 Limitation of the effects of a trade mark, First Council Directive 89/104/EEC of 21 December 1988 to approximate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rade marks § 6.
19 前揭註 3。
20 我國商標法第 30 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
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4. 比較分析
藉此保障言論自由。由此可知,我國現行商標法針對商標淡化之阻卻事由尚嫌不 足,可能無法平衡著名商標權利人之利益與一般大眾之言論自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