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發生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結果
5.3 我國實務案例之評釋
5.3.1 行政法院案例
從民國92 年 11 月 28 日新修正之商標法施行以來,不論是商標之專屬權人或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以商標淡化作為商標之消極註冊事由而提出異議或駁回申請案之比例愈 來愈高,而行政法院也因此針對此類案件作出為數不少的判決。本論文嘗試針對此類案 件進行案件統計,發現在過去3 年的商標評定或商標異議判決中,不論是原告、被告或 參加人曾經以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後段作為主張理由之案例總共有 249 件
(不包含單純主張混淆誤認之虞的案件)。而本論文再試圖針對此249 件判決,依行政 法院所採之理由進行分類,因此作出以下之分類表以供參考。
表5 民國 94 年至 96 年 3 月曾主張商標法§23I(12)後段之商標異議與商評定案件23 裁判日期/判決理由 94 年度 95 年度 96 年 1-3 月
認定據爭商標不著名 1 18 3
兩造商標非近似 6 72 7
兩造商標近似,但無混淆亦無減損 0 0 0
有混淆誤認但未審理減損 30 71 4
有混淆誤認亦有減損 1 3 1
無混淆誤認但有減損 0 0 0
有權利人同意 0 4 12
一造曾主張減損但法院以其他款駁回 0 13 3
各年度總計 38 181 30
合計 249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
從上面之統計資料表可以發現,雖然在新修正之商標法施行後有249 件商標異議或 商標評定案件曾以商標淡化(商標法第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後段)作為主張撤銷商標或 駁回商標申請案之事由,但是行政法院真正有審理到商標淡化事由之案件其實只有 5
23 所有案件之案號請參閱附錄 1。
件,而這5 件案例皆為法院在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申請註冊之標章對據爭商標同時構成 混淆誤認與商標淡化的案件,至於認定雖無混淆誤認但有淡化之案件則完全沒有。另外 從上表也可以發現,在這249 則案件中,法院認為系爭標章與據爭商標構成混淆誤認而 不再審理商標淡化者竟高達 105 件,佔所有案件比率之 42.17%。由此可知,雖然商標 法早在92 年 5 月將商標淡化事由納入商標申請之消極註冊事由中,但實際上該款規定 並未真正發揮作用,至於其原因為何,則有待進一步探討之。
至於行政法院有審理到商標淡化的5 則案件,法院在其理由中又如何解釋適用該款 之規定?以下則針對該5 件案例一一評釋。
5.3.1.1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930 號判決 (1) 事實摘要
本案參加人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 年 1 月 13 日以「尋易天下、ESSO 及 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電腦液晶顯示器,手提式 電腦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1069842 號商標。
嗣原告美商‧艾克森美孚公司於93 年 2 月 24 日,以系爭商標與其所有之「ESSO」系 列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對 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3 年 5 月 25 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行政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下為兩造商標之圖示。
圖7 據爭商標「ESSO」(上圖)與系爭商標「ESSO 尋易天下」(下圖)
資料來源:智慧局商標遠端檢索系統<http://203.69.69.28/TIPO_DR/index.jsp>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其外觀及讀音均構成近似,據爭商標既經被告肯認 屬一著名商標,應可推論其為一識別性較強之商標,而識別性越強之商標,消費者印象 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是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致相關 消費者就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而有誤購之虞。此外,針對「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原告認為其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 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致 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使著名商標商 譽或形象遭到損害者而言。因此原告同時亦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 別性之虞,違商標法第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被告則答辯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 標,二者外觀及構圖設計均有明顯差異,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應非屬近似商標,則 尚難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無商 標法第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適用。
(2) 判決理由
行政法院認為原告據爭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業已廣 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因此據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之程度相 當高,商標法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不容有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其次,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 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 其印象中的,仍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而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 印象。查系爭商標固係由經設色及特殊文字圖形設計之外文「ESSO」、中文「尋易天下」
及於外文末附加一眼睛設計圖形上下排列所構成之聯合式圖樣,而據爭商標或為單純印 刷體之外文「ESSO」,或為外文「ESSO」外飾一橢圓,二者外觀及構圖設計有些許差 異,然而因系爭商標含有甚具識別性且為消費者所廣泛熟悉之「ESSO」外文,對於整 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出於同 一來源或系列商品/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 別性及信譽之虞。綜上所述,法院判決智慧局所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智慧 局應就原告之異議申請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5.3.1.2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851 號判決 (1) 事實摘要
參加人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 年 4 月 12 日以「Valentino Coupeau」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廣告頁面出租、藉由電腦網路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藉 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等服務及鞋子、服裝及其配件、內衣、睡衣等商品之零售服務,向 被告經濟部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2779 號商標。惟「VALENTINO」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乃關係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用於表彰衣服、冠帽、領帶、
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眼鏡、鐘錶及化妝品之著名商標,早在 67 年間即已取得 商標專用權。關係人認參加人之上開註冊商標已違反商標法第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第 13 款規定,乃於 93 年 2 月 13 日對之申請異議,其後該公司並於 93 年 6 月 4 日將據以 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原告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嗣經被告審查後,於 94 年 10 月 4 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下即為兩造商標之圖示。
圖8 據爭商標「VALENTINO」(左圖)與系爭商標「Valentino Coupeau」(右圖)
資料來源:智慧局商標遠端檢索系統<http://203.69.69.28/TIPO_DR/index.jsp>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中之首字外文「Valentino」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
商標完全相同,則系爭商標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兩商標 應構成近似。原告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於中華民國境內應屬著名商標。系爭 商標零售服務所指定之服裝及其配件、領帶、手套、眼鏡、化粧品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及類似,系爭商標自有造成相關消費者就其所表彰服務之品質、
來源及提供者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依商標法第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第 13 款之 規定,不應准予註冊。再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係參加人欲仿襲原告商標之信譽,
以達經濟上搭便車求取不當利益所採取之策略,自會減損據以異議之「VALENTINO」
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被告則答辯肯認原告之據爭商標已 廣 為 相 關 事 業 或 消 費 者 所 普 遍 認 知 。 惟 系 爭 「Valentino Coupeau 」 商 標 與 原 告
「VALENTINO 」商標相較,除「VALENTINO」文字外,另有迥然不同之「Coupeau」
足資區辨,二者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 判決理由
本案行政法院首先肯認原告據爭之「VALENTINO」商標在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在客觀上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之程度。而系爭之
「Valentino Coupeau」商標與據爭之「VALENTINO」商標相較,兩者之主要部分
「Valentino」僅有英文大小寫有所不同而已,因此上開訟爭之商標經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又據爭商標既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識而著名商標,並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
自應受到更大之保護。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立法意旨,除為防止與著名商標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外,亦在避免商標以不公平或不正方式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致減損 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利用著名商標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本件參加人以外 文「VALENTIN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自應明知其可能引起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其來源,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係參加
人欲仿襲原告商標之信譽,以達經濟上搭便車求取不當利益所採取之策略,自會減損據 以異議著名「VALENTINO」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因此,從結果論而言,亦可推得系
人欲仿襲原告商標之信譽,以達經濟上搭便車求取不當利益所採取之策略,自會減損據 以異議著名「VALENTINO」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因此,從結果論而言,亦可推得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