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歐盟對商標淡化理論的法制與應用
4.3 歐盟有關淡化法制的實務見解
4.3.7 減損他人先前商標之信譽
在歐盟的商標淡化法制中,所謂「減損他人先前商標之信譽(detrimental to the repute of the mark)」即相當於美國商標淡化修正法中的「污損淡化(dilution by tarnishment)」
的概念。而對此要件之解釋,歐盟地區各法院亦均曾表示意見。以下即就歐盟的實務見 解一一分析之。
4.3.7.1 歐盟法院
在Adidas-Salomon AG and Adidas Benelux BV v. Fitnessworld Trading Ltd.案中,歐盟 法院本身雖對此要件並未表示看法,不過該案之輔佐法官(Advocate General)Jacobs在 其意見書108中曾表示,所謂「減損他人先前商標之信譽」係指「系爭後標章被使用在某 項商品或服務上,而該項商品或服務給予社會公眾之印象會導致先前商標之吸引力受到 影響。」109該輔佐法官在其意見書中表示「減損他人先前商標之信譽」最明顯的例子就 是荷比盧法院在1975年所作成之Claeryn/ Klarein案。承前所述,由於兩商標在荷蘭語中 的發音係完全相同,因此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在飲用Claeryn杜松子酒的同時聯想到 Klarein所生產之清潔劑,而此種聯想模式已減損原告Claeryn商標之信譽。110
4.3.7.2 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OHIM)
在2001年的Hollywood S.A.S. v. Souza Cruz S.A.案111中,OHIM針對所謂「減損他人 先前商標之信譽」的要件,提出以下幾點看法:
(1) 判斷是否有減損的情事時,不能僅憑先前商標具有聲譽的事實而直接認定後使用者 所使用之相似標章會減損該先前商標之信譽。112其重點應在於兩造商標必須為相同 或類似,且其近似程度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聯想。113
(2) 雖然CTMR第8條第5項並未要求後使用之標章須使用在類似之服務上,但並不表示 完全不需要判斷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的類似性,因為倘若商品或服務愈類 似,則不論是不當利用或減損,其發生之可能性將愈高。114
(3) 先使用者必須證明其先前商標會因後使用之標章的存在而形成不當聯想,進而導致 先前商標之評等遭受損傷或降低;亦即後使用者將類似於先前商標之標章使用在不 愉快、低俗或猥褻的場景;抑或使用結果會與先前商標所代表之形象不相容。115而 上述的情形可能包括:
108 Jacobs, supra note 63.
109 Id. at para 38.
110 Id. (citing Case A 74/1, judgment of 1 March 1975, Jurisprudence of the Benelux Court of Justice 1975.)
111 See supra note 41.
112 Id. at para 61.
113 Id. at para 81.
114 Id. at para 82.
115 Id. at para 85.
1將先前商標與品質低劣的產品形成連結,導致相關公眾對先前商標產生令人不快 或可疑的聯想,而此種聯想與先前商標所代表之形象相衝突;
2將先前商標與某種產品形成連結,縱使後使用者之使用方式並非不當,但該類產 品與先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或名聲不相容;
3將先前商標中的文字或圖樣以負面方式作修改。116總而言之,先前商標之專屬權 人必須證明後使用標章之使用方式會讓相關公眾對先前商標產生負面、或與其形象 相衝突的心理聯想。117
將上述原則適用至本案的情形,OHIM認為菸草在目前的社會環境中已被證實的確 對健康有所危害,此可從科學之研究報告與香菸廣告中的警語來證實。118此外,從許多 餐廳或公共場所規劃吸煙區或直接禁煙的作法可知,吸煙通常被相關公眾認定為不受歡 迎或不受鼓勵的行為。119由此可知,菸草本身即帶有某些負面印象,包括對人體健康之 危害或容易引發旁人不悅的感受,此種印象的確與原告「HOLLYWOOD」商標之形象 相互矛盾,況且原告之「HOLLYWOOD」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口香糖等食品,容易使 相關公眾將原告之商品與對人體健康之危害形象形成連結。120最後OHIM因此認定被告 將「HOLLYWOOD」商標申請註冊於菸草等相關商品,的確會「減損原告HOLLYWOOD 商標之信譽」,因此駁回被告之申請案。
4.3.7.3 德國
在2002 年的 Champagner bekommen, Sekt bezahlen 案121中,原告為生產香檳酒的公 司,並為「CHAMPAGNE」商標之專屬權人;而被告係另一生產汽泡酒之廠商,其所 生產之汽泡酒則屬於較為低價之商品。被告為推銷自身商品而在其產品廣告中打出
「Champagner bekommen, Sekt bezahlen」的標語,其意義為「要喝香檳,就找 Sekt!」
原告對被告如此使用其「CHAMPAGNE」商標之行為表示不滿,因此向德國法院提起 訴訟。本案訴訟最後進入德國聯邦普通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簡稱 BGH),聯 邦最高法院認為被告之上述使用方式已減損原告「CHAMPAGNE」商標之信譽,122應 構成商標淡化行為而予以禁止。
4.3.7.4 英國
針對「減損他人先前商標之信譽」,英國法院其實作出為數不少的判決,以下即分 別說明之。
116 Id. at para 86.
117 Id. at para 87.
118 Id. at para 93.
119 Id. at para 94.
120 Id. at para 95.
121 Bundesgerichtshof [BGH] [Federal Court of Justice] Jan 17, 2002, I ZR 290/99-Champagner bekommen, Sekt bezahlen (F.R.G.).
122 Davies, supra note 11, at 22 (citing Bundesgerichtshof [BGH] [Federal Court of Justice] Jan 17, 2002, I ZR 290/99-Champagner bekommen, Sekt bezahlen (F.R.G.)).
1. Pfizer Ltd. v. Eurofood Link (U.K.) Ltd.123
在本案判決理由中,法院首先認為,判斷「減損他人先前商標之信譽」的初步關鍵 在於兩造商標或標章之相似程度是否會讓相關公眾形成聯想,此步驟與判斷「不當利用」
的情形相同,而相異的地方在於:構成「不當利用」必須是該聯想會使後使用者之標章 去攀附先使用者商標的聲譽;而「減損信譽」的情形則是該聯想會減損先使用者商標所 代表的形象。
回到本案事實部份,法院首先肯認原告之「VIAGRA」商標為具有聲譽之商標,124 其後又表示原告之商品應被定性為藥品而非一般之催情劑,125但相反地,被告卻是以「宣 稱具有催情效果」之方式來宣傳自己的 VIAGRENE 商品。基於上述看法,再加上被告 的使用手段(諸如使用 VIAGRENE 名稱與鑽石型圖樣、飲料內容與包裝皆為藍色、將 原告公司名稱與商標皆列為網頁檢查標籤關鍵字等),綜合觀察可以發現,被告的確積 極使消費者將其VIAGRENE 商品聯想到原告的「VIAGRA」商標,藉此以提高銷售量。
再者,被告使用「VIAGRENE」名稱的行為的確會導致原告作為優良藥品供應商的良好 聲譽遭受損害,且此種損害係因被告一直利用消費者的聯想及利用宣傳催情效果的方式 來銷售自身商品的手段所共同造成,126因此被告行為應可該當於英國商標法第10 條第 3 項與CTMR 第 9 條第 1 項(c)款的規定,構成商標淡化行為,應該予以禁止。
2. L’Oreal SA v. Bellure NV127
本案之背景事實於 4.3.6.4(頁 83-86)中已詳細說明,於此概不贅述。針對「減損 他人先前商標之信譽」的解釋,該受訴法院亦表示以下三點看法:
1) 某商標所具有之特定形象可能係指其所表彰之產品品質或其他無形的價值,如生活 型態、獨特性、冒險精神或年輕氣質等。此種特定形象可能來自於該產品或服務的 品質,或產品於店面中的陳列設計,或其專屬的銷售網路、或商標專屬權人的聲譽 等。
2) 為滿足英國商標法第 10 條第 3 項的構成要件,商標專屬權人首先必須證明其商標具 有聲譽及某種特定形象,其次再證明後使用者之系爭標章對其先前商標之形象會構 成減損。
3) 至於如何證明其先前商標之聲譽已遭受減損,此時專屬權人必須證明其先前商標會 因後使用之系爭標章的存在而對其形成不當之聯想,進而導致先前商標之評等遭受 損傷或降低;亦即後使用者將類似於先前商標之標章使用在不愉快、低俗或猥褻的
123 See supra note 55.
124 Id. at 35.
125 Id. at 36. 詳細說明請參閱本論文 4.3.5.5,頁 77。
126 Id.
127 See supra note 90.
場景;抑或後使用之結果會與先前商標所代表之形象不相容。128 將上述原則適用至本案事實,受訴法院針對「減損信譽」部份認為:
1) 原告之 Trésor 商品與 Miracle 商品皆為高級的香水產品,且被告確實在自己較為低價 的香水產品上使用近似於原告上述之商品包裝商標與瓶身商標作為自己的產品包 裝,並將其低價產品安排在中下階層的市場中販賣。
2) 從許多低價零售店的實際販售情況可知,被告之 La Valeur 商品與 Pink Wonder 商品 常被陳列在其所模仿之原告商品旁邊,原因可能是將兩種商品一起販賣或是將原告 商品當作指示的工具(即表示被告之La Valeur 商品係模仿原告之 Trésor 商品),且 此種行銷手段係受被告之鼓勵所影響。129
3) 被告製作模仿清單的行為可表示其係有意模仿原告之 Trésor 商品包裝商標與 Miracle 之瓶身商標。
4) 由上述行為整體觀之可以發現,被告在其商品上使用近似於原告據爭商標之產品包 裝,此行為可能損害原告高級商品及其商標之聲譽,構成「減損原告據爭商標信譽」
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