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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歐盟對商標淡化理論的法制與應用

4.3 歐盟有關淡化法制的實務見解

4.3.1 已註冊之商標

針對在歐盟地區具有聲譽之商標的保護,歐盟Directive與CTMR皆要求該商標必須 已在歐洲共同體(針對歐洲共同體商標)或各會員國(針對國內商標)內已取得商標註 冊,始得請求商標淡化的保護,此從Directive與CTMR的條文文字即可知悉。在前述條 文中,由於皆要求後使用或後申請之標章,其所表彰或申請登記之商品或服務與先前歐 洲共同體商標或國內商標所「登記」者不類似,既然先前之歐洲共同體商標或國內商標 皆要登記其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由此可知所謂具有聲譽之「先前歐洲共同體商標或國 內商標」皆必須已取得商標註冊,才有適用上述條文的餘地。15

4.3.2 具有商譽之商標

歐盟針對商標淡化規範的第二項要件,即先前之歐洲共同體商標與國內商標必須分 別在歐盟地區或各會員國境內享有聲譽。而本款可能產生的爭議在於,何謂「具有聲 譽」?該聲譽的強度應如何界定?此即類似美國反淡化法上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廣泛著 名」,抑或「特定市場著名」的商標。

針對此項爭議,歐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簡稱ECJ)於1999年在General Motors Corp. v. Yplon SA案16中作出重要宣示。在本案中,原告General Motors Corp.於 1971年10月即在荷比盧地區取得「CHEVY」的商標註冊,並將之使用在汽車相關產品 上。而被告Yplon SA亦於1988年3月在相同地區取得「CHEVY」的商標註冊,但卻登記

15 此外,在 Directive 第 4 條第 2 項與 CTMR 第 8 條第 2 項皆有對「先前之歐洲共同體商標」或「先前之 國內商標」作出定義,從該條文字亦可得知相同的解釋。另參Case T-477/04, Aktieselskabet Af 21 November 2001 v. OHIM, 2007 ECJ CELEX WL 604A0477 (Feb. 6, 2007), para 43.

16 Case C-375/9, General Motors Corp. v. Yplon SA, 1999 E.C.R. I 5421.

使用在清潔用品或其他相關產品上。於1995年12月原告向荷比盧地區的地方商業法庭

(Tribunal de Commerce)起訴,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禁止使用「CHEVY」商標於清潔用 品或其他相關產品上,其主張認為此類使用會淡化原告的著名商標「CHEVY」並損害 其行銷的能力。而被告答辯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其「CHEVY」商標於荷比盧地區已具有 聲譽。17針對此項爭議,荷比盧地區的地方商業法庭向歐盟法院提出問題:所謂「具有 聲譽之商標」應如何解釋?而「聲譽」必須擴及全荷比盧地區或僅須要部分區域即可?

18

針對上述問題,歐洲各國政府皆對此表示意見,例如比利時政府認為某商標只要在 荷比盧三國其中之一境內享有聲譽,則可認定該聲譽已遍及全荷比盧地區,而法國政 府、荷蘭政府與歐體執行委員會皆採取相同的立場。然而英國政府對此卻採取不同的意 見,認為並無必要將聲譽僅在部分地區存在的事實過度延伸解釋成其在全國皆享有聲 譽。19

面對上述兩極的看法,歐盟法院作出下列六項宣示,包括:

1. 只要當公眾面對後使用者之商標,可能會聯想到先使用者的商標時,此種公眾的認 知度即為Directive第5條第2項所欲規範的範圍。

2. 所謂公眾,係指某項產品或服務的相關公眾(the public concerned)而言,甚至包括 特定產業的特殊消費者。

3. 關於認知的程度,僅要求相關公眾的重要部分(significant part)知悉該先前商標即 可。

4. 關於認知度所涵蓋的地域,僅要求在會員國的重要部分地區即可。

5. 法院判斷上述認知度是否符合標準時,必須考量該案件所有的相關因素,包括先使 用者之系爭商標的市占率、強度、地域程度、使用時間與該先使用者為宣傳系爭商 標所投資之額度。

6. 先使用者之商標的識別性與聲譽愈強,則愈有可能認定後使用者的使用行為會減損 系爭具有聲譽之商標。20

由上述歐盟法院的見解可知,對於具有聲譽商標的認定,其傾向採取所謂「特定市 場著名」的認定標準,即只要某商標在特定消費市場中與特定地區內享有聲譽,即為歐 盟商標淡化法制的保護對象。21

17 Id. at para 7-10.

18 Id. at para 11, 12.

19 Id. at para 15-19.

20 Id. at para 23-30. 之後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OHIM)與歐盟法院皆採取此種立場,如 Case R 283/199-3, Hollywood S.A.S. v. Souza Cruz S.A., 2002 E.T.M.R. 64, para 115; Case T-477/04, Aktieselskabet Af 21 November 2001 v. OHIM, 2007 ECJ CELEX WL 604A0477 (Feb. 6, 2007), para 65.

21 對此見解,有學者採取反對的意見。See Thomas J. McCarthy, Dilution of A Trademark: European and United States Law Compared, The Trademark Reporter, 94 TRADEMARK REP. 1163, 1174 (2004).

4.3.3 非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根據Directive第4條第4項(a)款、第5條第2項,與CTMR第8條第5項、第9條第1項(c) 款的條文文字,若單純依傳統的文義解釋可以發現,歐盟商標淡化法制的適用前提,似 乎限於後使用者或被告將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具有聲譽商標的標章使用在「非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的情形;至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的情形,則必須適用Directive第4 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與CTMR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a)款或(b)款的規定。然而上 述條款之適用前提又以兩造商標相似度須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為限,則因此產生爭議的地 方在於:當後使用者或被告將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商標之標章使用在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時,若法院認為兩造商標彼此間不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的情況,則原告得否再依歐盟商標 淡化的相關法律(即Directive第4條第4項(a)款、第5條第2項,與CTMR第8條第5項、第9 條第1項(c)款)請求保護?

針對此項爭議,歐盟法院於2003年的Davidoff & Cie S.A. v. Gofkid Ltd案22中,作出關 鍵性的判決。在本案中,原告Davidoff & Cie S.A.係「Davidoff」商標的專屬權人,其於 全球皆取得該商標之註冊並將其使用在男性化妝品、領帶、鏡框、雪茄與其他相關商品 上;而被告Gofkid Ltd.在德國取得「Durffee」之商標權註冊,並將其使用在其所銷售之 金屬製品,包括餐具、煙灰缸、菸盒、手錶等產品。原告針對被告之「Durffee」商標向 德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停止使用「Durffee」商標,並撤銷該商標之註冊,

23其主張包括兩造商標會構成混淆誤認與商標淡化。然而在德國ㄧ審與二審法院皆認為 被告商標並未對原告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最後上訴至德國 聯邦普通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而該法院針對此案提出一項重要問題:針對 Directive第4條第4項(a)款與第5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應侷限於該條之文字,即該條款是 否僅限於適用在當被告將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具有聲譽商標之標章使用在非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的情形?倘若被告係使用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則原告是否無法依據 Directive第4條第4項(a)款與第5條第2項請求商標淡化的保護?24

圖2 原告「Davidoff」商標(左圖)與被告「Durffee」商標(右圖)

資料來源:WRP – WETTBEWERB IN RECHT UND PRAXIS website, available at http://www.wrp.de/pdf/978.PDF (visited June 5, 2007)

22 Case C-292/00, Davidoff & Cie S.A. v. Gofkid Ltd, 2003 E.C.R. I-389.

23 Id. at para 6-9.

24 Id. at para 12-13.

針對此項問題,歐盟法院採取否定的看法,其認為縱使被告將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具 有聲譽商標之標章使用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只要該條款其他要件皆符合,

則原告仍得依Directive第4條第4項(a)款與第5條第2項請求保護,理由在於Directive第4 條第4項(a)款與第5條第2項的立法目的,在於提供具有聲譽之商標更大的保護,25換言 之,當法院在解釋或適用Directive第4條第4項(a)款與第5條第2項時,必須注意到適用的 結果不可導致具有聲譽之商標依第4條第4項(a)款或第5條第2項請求保護的程度比其依 Directive第5條第1項(係規定將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具有聲譽商標之標章使用在「相同或 類似的商品或服務」而有致混淆誤認的情況)所能得到的保護還要低。26假設今日原告 之商標已被法院肯定為具有商譽之商標,且法院認定兩造商標所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係屬相同或類似時,倘若法院認定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不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原 告勢必無法依Directive第5條第1項請求保護(因Directive第5條第1項之要件包括混淆誤 認之虞),27則此時法院若又以Directive第4條第4項(a)款與第5條第2項中有「非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的文字來限制原告的保護,則可知不論是Directive第4條第4項(a)款、第5 條第1項或第5條第2項,都無法達到原本要加強保護具有聲譽之商標的立法目的。因此 為貫徹此項意旨,對於Directive第4條第4項(a)款與第5條第2項的解釋,不應單純侷限在 其文字的解釋,而應將其理解為:即使被告將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具有聲譽商標之標章使 用在非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原告都可以請求商標淡化的保護,則更遑論被告係使用在 相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此時則更應該提供原告商標淡化的保護。28

同 樣 在2003 年 , 歐 盟 法 院 又 在 Adidas-Salomon AG and Adidas Benelux BV v.

Fitnessworld Trading Ltd.案29中重申上述見解。此外,歐盟法院更要求各會員國ㄧ旦選擇

將Directive第5條2項納入國內商標法規範時,則該會員國對於具有商譽之商標在非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時所提供之保護絕對不得低於其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所能得到的 保護;且各會員國法院在解釋適用Directive第5條2項之要件時,必須符合歐盟法院上述 之見解。30

綜上所述可以獲得以下2點共識:

25 Id. at para 19-20

26 Id. at para 25-26.

27 Id. at para 29.

28 對歐盟法院的此種看法,該案之輔佐法官(Advocate General)Jacobs 採取反對的立場,其認為目前針 對混淆誤認的理解已放寬至包含誤認兩者有授權關係或贊助關係等情形,則當被告使用相同或類似於 原告之商標在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此情形通常皆可被混淆誤認的相關法律所涵蓋,因此針對商標淡 化法制的適用,應限縮在「非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的特殊情形,如此始為合理。See Opinion of Mr.

Advocate General Jacobs delivered on 21 March 2002. Case C-292/00, Davidoff & Cie S.A. v. Gofkid Ltd, 2003 E.C.R. I-389. See also McCarthy, supra note 21, at 1178.

29 Case C-408/01, Adidas-Salomon AG and Adidas Benelux BV v. Fitnessworld Trading Ltd., 2003 E.C.R.

I-12537.

30 Id. at para 18, 20. 但英國政府提出相反的意見,認為條文文字既然明確規定為「非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則英國法院自有權對此條文之文字採取文義限縮解釋。Id. at para 17. 不過英國現行之商標法針對商標

則英國法院自有權對此條文之文字採取文義限縮解釋。Id. at para 17. 不過英國現行之商標法針對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