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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我國現行菸害防制法有關「吸菸場所限制」之檢討—代結論

第二節 合憲性之檢討

我國現行菸害防制法有關「吸菸場所之限制」規定在第十五條至第十八 條,各條文合憲性之檢討如下:

一、 第二條將咀嚼菸品定義為吸菸行為

新修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將咀嚼菸品納入吸菸行為。我們從醫學報告中可 知,導致非吸菸者罹患肺癌、心臟病等風險升高者,乃燃燒菸品或吸吐菸品產 生的煙霧中有害物質被吸入體內。咀嚼菸品,並不會產生環境菸害及二手菸 害,僅僅咀嚼菸品者會受菸品中尼古丁等致癌物質影響,其餘第三人的健康不 會受此吸菸行為影響(此排除孕婦咀嚼菸草會影響胎兒健康),允許人民於各 種場所嚼食菸草,並不會產生二手菸害,吸菸場所之限制侷限在吸食菸品、點 燃菸品行為上已符合對非吸菸者健康權之保護,未有保護不足;對於吸菸者自

由權之侵害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以,現行法對「吸菸場所限制」之規範 未排除「咀嚼菸品」為其規範對象,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二、 第十五條有關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規定:

(一)侵害吸菸者之(心理)健康權

系爭條文對吸菸者心理健康權之限制,係欲保護非吸菸者之(生理)健康 權,免受二手菸害之危害,同時,國家對於吸菸者心理健康權亦有保護義務存 在。在吸菸者與不吸菸者健康權保護義務衝突下,系爭場所禁菸條文,侷限吸 菸者吸菸場所,使非吸菸者在日常生活所處環境中,不易受二手菸害危及健 康,其等之生理健康權受到保護,未牴觸不足禁止之原則。然依系爭場所禁菸 條文規定,吸菸者於日常生活中,得以自在吸菸滿足其心理幸福健康狀態之場 所急遽限縮,幾乎僅剩下街道、自用車、自宅、自然戶外空間,室內場所尚須 無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真正能吸菸之場所寥寥無幾,吸菸者心理健康權 確受限制。倘設置獨立空調或獨立隔間吸菸室已足以保護非吸菸者之健康,則 應允許全面禁菸之場所設置吸菸室,否則顯非最小侵害手段,欠缺必要性,應 屬違憲之規定。

(二)侵害吸菸者之人性尊嚴

吸菸行為是吸菸者人格自由發展中不可或缺之自我表現一環,國家在保障 人性尊嚴之前提下,應予吸菸者吸菸的一般行為自由,使其自主決定是否、何 時吸菸,以體現其自我表現之需求。不論此種自我形塑是否為社會具負面評價 者,縱使是自傷、自我放棄,只要其行使權利時不侵害他人利益,國家皆應予 以尊重,亦即,對於此種權利之限制只有,也必須在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下始得為之。

國家得否基於父權主義,管制吸菸者吸菸問題,依據上列論述,答案是否 定的。故當國家基於保障吸菸者自身身體健康而限制其吸菸行為時,或是國家

管制吸菸的目的是為了增加吸菸的不便利性,進而促使吸菸者戒菸,而非使非 吸菸者免於二手菸害,該等規範侵害自由的核心,是父權主義的濫用,與自由 的法治國概念不符;反之,倘國家係為了保障其他人健康免受二手菸的侵害,

是可以限制吸菸者的吸菸自由的。針對吸菸者的健康保障,國家的管制僅限於 事前針對菸品有致癌物質、具成癮性、吸菸有害健康等說明或提供資訊,不得 基於父權主義對吸菸者吸菸行為進行管制或要求吸菸者戒菸。

系爭條文以比例原則審查其合憲性:1.基於「科學證據已證明菸品與人體 健康危害具有密切關連,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八條乃要求各締約國應積極採取 有效措施,始民眾免於在室內工作場所、公眾交通工具、室內公共場所及其他 公共場所接觸二手菸」等理由將全面禁菸之場所列舉規範,其規範之目的係為 保障人民免受二手菸害之影響,具有公益公益目的。2.該條文係對所列舉之場 所全面禁菸,除第三款老人福利機構、第十一款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 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有但書規定,得設置室內吸菸室外,其餘場所皆不得設置 室內吸菸室,係全面禁菸,得以有效保障人民健康,免受二手菸害之影響,具 適當性。3.惟此種全面禁菸,甚至不准設置吸菸室之管制方式,顯非最小侵害 手段,對於吸菸者之吸菸行為有違憲侵害之疑義。倘若設置獨立吸菸室,能有 效降低、排除二手菸害,何須禁止此等場所設置吸菸室,而完全剝奪吸菸者此 處之吸菸自由?顯然為一違憲之規定。

更何況該條文第四款設有概括條款,任何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及交通工具亦禁菸,第十七條並無條件允許場所負責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

如此無限上綱的結果,得以合法吸菸的空間似乎只剩下自家、道路、郊外。如 果自家有孕婦或三歲以下兒童或是屬於三人以上工作場所,則只剩道路可以吸 菸。而道路吸菸禁止之規範,在鄰國日本各地方政府紛紛立法後,我國政府亦 醞釀對道路吸菸進行管制,吸菸者得以自由吸菸的空間將近乎於零。更有甚 者,同法第二條,將咀嚼菸品不會產生二手菸害之行為涵蓋在吸菸行為之下,

加以管制之,此種法規範,真的只是為了保障人民健康免於受二手菸之危害?

抑或是國家藉由此等嚴苛的吸菸場所規定,增加吸菸的不便利性,進而達成促 使吸菸者戒菸之目的,而為父權主義之濫用?此種極度壓縮吸菸者自由吸菸空

間,增加吸菸的不便利性,進而達成隱含之促使吸菸者戒菸之目的,難謂無干 預人民自主決定是否吸菸之權利。國家縱使打著保護他人免於二手菸害影響健 康之名號,亦不得以此種不合乎比例原則之法規侵害人民自決權。

(三)場所管理人之營業自由

以現行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僅第十一款旅宿、餐飲業中,該 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

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 所,得設室內吸菸室、或第三款老人福利機構於得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 室內吸菸室,或於其室外場所吸菸,其餘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須全面禁 菸,不得設置吸菸室。係完全剝奪其他款項場所管理人招攬吸菸客群之營業自 由,此全面禁菸之限制,非最小侵害手段,應以較溫合之手段,如允許設有獨 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是允許其他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 歲以上始能進入之場所為禁菸規範之例外,以合理顧及餐飲業者因禁菸措施在 經濟上所承受的不利益,並使禁菸措施的例外符合平等原則 。

另同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之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對於「獨立隔間、獨立空 調」之吸菸室有近乎醫院負壓病房設備標準之要求,倘立法者未能附充足之證 據說明,只有如此高規格之設備標準才能有效避免二手菸之危害,其餘方式並 無任何避免危害之效果,則該設置辦法亦使得吸菸禁止規範之例外徒具形式,

並無實際設置可能,對於場所管理人之營業自由亦非最小侵害手段,顯然違 憲。

三、 第十六條原則禁菸之規定

(一)侵害吸菸者之健康權、人性尊嚴

以限制吸菸者吸菸場所規定來保護非吸菸者之健康權,是符合公益目的並 具適當性之手段,惟在討論必要性時,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未設吸菸區者,

全面禁止吸菸」之規定,有對於自由之負擔過重之嫌。蓋若於第十六條規定之 場所設吸菸區,已足以大幅減低非吸菸者受二手菸危害其健康之危險,則允許 該等場所不設吸菸區,全面禁止吸菸,當非最溫和而有效之方法,應屬違憲之 規定。

(二)侵害非吸菸者之健康權

第十六條室外吸菸區之設置規定僅有「不得設於必經之處」單一條件,相 較於第十五條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而言,係一不明確 之要件。「必經之處」如何認定,是否需要特殊設備,或須特別注意之地理位 置、風向等影響因素才能有效避免人民受二手菸害影響健康,本法闕為規定,

明顯對非吸菸者健康權保護不足。

四、 第十七條其他禁菸場所之規定

第十七條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 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 室內場所,禁止吸菸」,雖無相對應罰則之訓示規定未真正影響吸菸者之吸菸 自由,惟此條文對於場所管理人等指定禁菸場所之方式(是否須經特定程序或 是要求有明顯的公告等要件,抑或全憑管理人興致,今天禁菸、明天不禁)、

何種情形屬於孕婦或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同一房間?同一層樓?同一大 樓?)等規範欠缺明確性,吸菸者對規範內容無預見可能性,應屬違憲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