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六章 我國現行菸害防制法有關「吸菸場所限制」之檢討—代結論

第一節 執行方面之問題

第一項 菸害防制法執行時產生的問題

壹、室內吸菸室設置費用過高

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關於供公眾消費場 所及老人福利機構等設置室內吸菸室時,其面積、設施及設置等之辦法。行政 院衛生署爰訂定「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就關於室內吸菸室之定義、面積、設 施、設置、稽核、處罰及其他相關規定加以規範。該辦法第五、六條關於吸菸 室獨立隔間與獨立空調之要求如下:「吸菸室之獨立隔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屋頂(或天花板)、地板及四壁(水泥牆面、隔板或其他建材)與其他室 內空間區隔。二、用於隔間之材料需為不透氣、防火之建材,且不得有鏤空致 菸煙逸出之設計,並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三、人員出入口須為平行移動式 設計且能自動封閉,除人員出入時外,不得開啟」、「吸菸室之獨立空調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有專用連接至室外空間之進氣與排氣管線,且與任何其他室 內空間、空調或通風系統之設備不相通連。二、室內壓力相對於外部氣壓需為 負壓,且達○.八一六毫米水柱(八Pascal)以上。三、室內通風量,不得低於每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每小時三十立方公尺,且每小時需提供該室內吸菸室體積 十倍以上之新鮮空氣。四、室內排煙口,應距離該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之出入 口或任何依法不得吸菸之區域五公尺以上」。

雖該辦法說明中指出為防止吸菸室內之菸煙透過空調系統飄散至其他室內 場所,及避免室內有害健康之氣體外洩,必須具備獨立進排氣管線且不得與其

他室內場所相通連,以及負壓房間之設計。或許能有效避免他人受二手菸危害 健康,然依據前開要求設置之吸菸室所費不貲,根據國民健康局衛生教育中新 主任評估,此獨立隔間、獨立空調,規格幾乎等同於醫院之隔離病房,成本近 四十萬元180

如此條件嚴苛之吸菸室是否為各場所管理人所能負擔?在業者評估「設置 吸菸室以避免流失客源」及「設置天價之吸菸室」兩者利弊情況下,不難想 見,所有場所管理人皆會得出「不設置較省錢」的結果。如此將導致,在十五 條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例外允許設置獨立隔間、獨立空調的吸菸室之場所,實際 上也無吸菸室存在,變相成為室內全部禁菸之場所,對於吸菸者之吸菸空間徹 底剝奪,有強迫人民戒菸之嫌。

以吸菸者人性尊嚴與非吸菸者健康權二基本權保護義務衝突之觀點,我們 應討論以下問題:是否需要如此嚴苛規格之吸菸室才能有效保障非吸菸者之健 康權?部分條件之放寬是否會對非吸菸者健康產生不可彌補之損害?現行室內 吸菸室設置辦法所規範之內容似乎僅由非吸菸者健康權之保障切入,一昧的壓 縮吸菸者吸菸空間,實質上影響吸菸者自我表現、自我決定的機會與權利,應 再斟酌此等吸菸室設置標準。

貳、取締吸菸有實際困難

雖然菸害防制法對「吸菸場所限制」有嚴格規定,並有罰則規定,然在禁 菸區所發生之吸菸行為,實際上有取締告發困難。除以「現行犯」方式當場取 締告發外,主管機關亦有透過監視器畫面取締告發者,此取締方式有侵害人民 隱私權181之疑慮。

180陳惠惠,檢舉違規抽菸賞你罰金5%,Upaper,2008.12.12,第 2 版。

181我國憲法並無明文規定隱私權之保障,大法官於釋字第 293、535、585 及 603 號分別提及此 一基本權概念。釋字第 293 號僅僅提出隱私權三字,未進一步闡述其定義及保護範圍,釋字第 535 號亦同。迄釋字第 585 號解釋理由書始明確指出:「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 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 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而釋字 603 號解釋文則針對指紋,認其應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為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第二項 菸害防制法與地方菸害防制自治條例之關係

台南市菸害防制自治條例為全國目前唯一一部地方自治菸害防制法規,該 自致條例規定較中央菸害防制法嚴苛的部分如下:

一、為保障胎兒及孕婦之健康,主管機關應輔導吸菸之孕婦戒菸,並施以適當 之衛生教育,同時本市醫療院所應協助之(自治條例第六條)。

二、民眾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場所,禁止吸菸,違反將施以衛生教育

(自治條例第九條182)。

三、場所負責人應使場所禁菸或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室之義務,以為處 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自治條例第十條)。

四、為加強保障青少年之健康,對於一年內違法販售菸品予青少年達三次之業 者,增定主管機關得處以衛生教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五、除母法所訂的禁菸場所以外,經公告的 18 座公園、安平商圈、大學路、東 菜市與赤崁樓、孔廟、億載金城與安平古堡等 4 座古蹟、大學路、安平商 圈之營業場所及公共場所皆屬禁止吸菸的場所(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 一、二、四、五款)。

六、法定禁菸場所必經之出入口及其三公尺以內之區域納入「吸菸場所限制」

之範圍。為督促禁菸場所負責人善盡其勸阻義務,增定未履行義務之罰則

(自治條例第十二、十三條)。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 權」。由前揭解釋文應可認為大法官承認隱私權亦屬受我國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其內涵 似可歸納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並特別保障人民「為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 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 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之權利。憲法雖無明文之 規定,惟尚非不能由憲法第 22 條之概括規定所涵蓋。而監視器能否用於預防犯罪以外之目的學 理及實務討論上未有定論,參考蕭文生,自基本權保障觀點論街頭監視錄影設備裝設之問題,

收錄於法治與現代行政法學,頁 233 以下。

182第九條「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 施以適當之衛生教育。」 其立法理由指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修正公布之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惟對於行為人違反該項規定 者,並未設有任何法律效果之規定。 為避免此一規定造成過大衝擊,衡諸我國國情,現階段仍 不宜對於違反此一規定者,施以罰鍰或其他行政制裁。惟為維護孕婦及胎兒之健康,主管機關 對於此等違法行為亦不應坐視,應採取其他不具裁罰性質之措施介入。故規定主管機關應施以 適當之衛生教育。

七、增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吸菸室設置辦法而設吸菸室之罰則(自治條例 第十三條)。

地方菸害防制自治條例能否制定較中央菸害防制法規定嚴苛之禁菸規範及 處罰,菸害防制法未有著墨。雖依前開討論,台南市菸害防制自治條例符合地 方制度法之要求,似為合法之法規,然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法規間之關係仍宜 由母法為規範較為妥適,否則將產生如 94 年 11 月 22 日最高行政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設置距離規定是否為「最低限制」問題,進而有 自治事項領域之認定與自治條例保留之爭議產生183

第三項 菸害防制法與其他法規之關係

菸害防制法施行後,社會維護法第七十九條「於禁止吸煙之處所吸煙,不 聽勸阻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之效力仍存續,雖菸害防制法第 一條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則違反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者,適用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處罰規定,故無應適用何法條之 疑問。惟該法第十七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 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本無配套罰則,或為立 法者調和吸菸者與非吸菸者衝突所然,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系爭條文,得否成為 處罰之依據,值得商榷。另外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 之,於裁處確定後執行,且有特別救濟程序規定184;菸害防制法處罰乃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其救濟程序依照行政罰法之規定,會不會產生吸菸者 在禁菸場所吸菸,卻因適用法條之不同,受不同主管機關處罰且有事後救濟程 序不同之差別,此差別是否合理,值得討論。

第四項 目前執行之成效

183相關討論參閱蔡宗珍,營業自由之保障及其限制-最高行政法院2005 年 11 月 22 日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評析,台大法學論叢第35 卷 3 期,頁 20 以下。

184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十一條及五十五條以下之規定。

截至四月九日國民健康局統計,菸害防制諮詢及申訴專線(0800-531-531)計 接獲民眾主動檢舉 1119 件,其中休閒娛樂場所佔 41.5%(網咖為最大宗)、餐 廳 12.5%、消費場所/購物場所 11.3%、三人以上室內工作場所 7.9%。另各縣市 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不合格開立處分書件數 639 件,已結案數 138 件。查報

截至四月九日國民健康局統計,菸害防制諮詢及申訴專線(0800-531-531)計 接獲民眾主動檢舉 1119 件,其中休閒娛樂場所佔 41.5%(網咖為最大宗)、餐 廳 12.5%、消費場所/購物場所 11.3%、三人以上室內工作場所 7.9%。另各縣市 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不合格開立處分書件數 639 件,已結案數 138 件。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