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菸草管制之沿革
第三節 我國菸草管制之沿革
菸草使用在台灣亦不脫離上述西洋菸草使用歷史之模式,惟因台灣菸業長 期被政府獨佔公賣36,在反菸勢力覺醒後,菸商勢力較為薄弱,反而形成公眾 團體與政府政策相互競爭、協商的情況。其中最著名反菸團體的當董氏基金會 莫屬,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八日與藍白唱片行在台北新公園舉辦「一一○八全 國拒菸日」活動、一九八九年「抗議輸出癌症與死亡」十萬人簽名運動到一九 九六年客運禁菸及成立申訴專線、台北市政府大樓全面禁菸、二○○四年無菸 餐廳之推廣,以及歷次菸害防制法修法之推動,董氏基金會都全力參與,其並 結合醫藥、婦女及環保等二十一個民間公益團體,成立「中華民國拒菸聯 盟」。二○○五年後又籌組「台灣拒菸聯盟」以監督政府、社會儘速達成菸草 控制框架公約之目標。可惜政府早期受到美國貿易仲裁的脅迫,在管制菸草政 策上搖擺不定,導致我國舊菸害防制法規範不夠完備,受反菸團體詬病。
此外,因菸酒公賣制度之歷史淵源,政府在實施菸害管制時,除上述貿易 制裁之外部壓力外,尚須處理內部(即公賣局)強烈反對聲浪。一九九九年公 賣局推出之紅心 520「我愛你」果香口味菸品即為菸害管制與公賣營收衝突之 例,雖最終仍是贊成菸害管制一方獲得勝利,公賣局五二○香菸無法推出。惟 政府一面花大錢建置全民健保,用以照顧國民健康,另一方面公賣局又大賣濃 烈菸酒,以廣集財源,此種雙面人戲碼,頗受反菸團體之詬病,也使得政府對 菸害管制之進行縛手縛腳。幸好,此種兄弟鬩牆的戲碼,在二○○二年一月一 日廢止專賣制度,同年七月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時順利落幕。
36台灣菸業曾佔出口貿易及大部分,早在清朝將台灣劃為一省時,就已經有種植菸草為經濟作 物,其中經過日據時代,民國58年為極盛期,菸草栽種面積高達11,951公頃,共有9,256個菸 戶。菸草課稅早在劉銘傳建立台灣省時就有,透過港口稅課徵,但未嚴格執行,日本殖民政 府,於殖民第四年(1899)起適用關稅定率法,其中已包括「菸類成品輸入稅」,因進口菸品 稅較進口菸葉稅高出很多,台灣開始廣泛栽種菸草,已避免因進口成菸被課重稅。菸草專賣則 於明治38年開徵(1905),台灣總督府於1905年因食鹽、樟腦、菸等專賣稅收而達台灣殖民財 政獨立之目標。為了確保菸專賣的稅收穩定成長,日本殖民政府積極改良栽種制度、方式、品 種以及菸草加工等,松山菸草工場就是在昭和14年(1939)竣工。1945年日本投降後,國民政 府接收台灣政權,菸草專賣制度亦被接收,成為國民政府的金雞母,並於民國35年制定台灣省 菸草專賣規則及其施行細則。參閱 洪馨蘭著,<台灣的菸業>,遠足文化,民國93年,頁22-25、50-99 。
第一項 我國菸草管制變遷
第一目 菸害防制法之外
除民間團體發起之反菸活動外,我國政府對於菸草使用亦有為數不少之管 制規定,依管制內容可分為三:稅捐、吸菸者身分限制、場所禁菸。其中吸菸 者身分之管制有直接受管制者及間接受管制者,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 條為例,前者係指兒童、少年,後者則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以及得以販賣菸品者。倘以管制目的區分之,有以增加國家收入為 目的者、有基於保護照顧義務者,亦有單純為場所管理者。以下將簡單區分菸 害防制法以外菸草管制之相關規定:
一、法律部分
除民國八十六年訂定之菸害防制法外,經立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菸草 使用管制相關法條不若法規命令之多,有關稅捐之管制有三,分別是台灣省內 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七、二十九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菸酒稅 法第二十二條,前者訂定之目的在維持國家對菸類栽種、製造與販賣之壟斷,
係以增加國家收入為目的之管制;全民健保法第六十四條則為國家對人民健康 權之保護照顧義務實踐;菸酒稅法則是為了落實菸害防制,保障人民健康,而 課徵健康福利捐,三者管制目的的差異可謂台灣政府於菸草使用政策改變之縮 影。如前所述,台灣菸業曾佔出口貿易及大部分,自清朝起,台灣即栽種菸草 為經濟作物,經日據時代菸草專賣制度之建立,國民政府接收台灣政權後,菸 草專賣制度儼然為國民政府的金雞母,是以民國四十二年公布之台灣省內菸酒 專賣暫行條例,乃以增加國家收入為目的所為之管制。反觀八十三年公布之全 民健康保險法,則係「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目的,藉由菸酒社會健康保險附 加稅之課徵,降低人民使用菸酒之欲,並將所課得之稅金用於人民健康之保護 照顧義務實踐上。雖三者皆是以稅捐為手段,惟早期課稅之管制目的與後二者 可謂南轅北轍。
吸菸者身分之管制法律佔大部分,對於未滿十八歲者,我國政府早就基於 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立法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除以促進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為目的之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及嗣後新訂取代前開二法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外,政府尚對收容未成年人之機構或學校單位,在相關管 理規定中重申未滿十八歲者禁止吸菸,以確實保障未成年人之健康,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七十一條、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二十五條、學校衛生法二十四條等規定皆屬之。
另一受限於身分而禁止吸菸者,為孕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及該 法前身)禁止孕婦吸菸,可惜監獄行刑法於八十二年七月修正後,允許受刑人 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卻疏忽孕婦不得吸菸之例外,
應屬立法闕漏。
以吸菸者身分為管制者,除對直接受管制者,即兒童、少年及孕婦,為禁 菸之規範外,多半附隨對間接受管制者之禁止規定或誡命規定。以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為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 為吸菸行為,否則情節嚴重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任何 人皆不得供應菸品予兒童及少年,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此即對間接受管制者之禁止規定。同法三十一條規定直接受管制者,即 孕婦,不得吸菸,間接受管制者,則為「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 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倘違反此禁止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五十九條訂有明文。
另外,為確保使用者之安全,民用航空法第一一九之二條37及大眾捷運法 第五十條38第八款亦禁止於航空站、航空器內、捷運車站及車廂內吸菸。社會
37民用航空法第一一九之二條立法理由「為加強及落實航空器及航空器上人員生命財產之安 全,增訂本條有關不遵守機長為維護航空器上秩序及安全之指示、使用含酒精飲料或藥物致危 害航空器上秩序、於航空器廁所內吸菸、擅自阻絕偵煙器或無故操作其他安全裝置之處罰規 定。」
38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八款立法理由「為保障旅客安全,維持正常營運及提供舒適之搭乘環 境,爰參考香港及新加坡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以加強行車安全及 站、車秩序之維護。」
秩序維護法則是「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39而有諸多妨害安寧秩序 之處罰規定,其中包括「於禁止吸煙之處所吸煙,不聽勸阻者,處新台幣三千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40之規定,此法條效力範圍極廣,「禁止吸菸之處所」可 能是法律命令所規範者,也可能是行政規則或私人場所使用規則,系爭法條未 明確說明之,對於吸菸者之影響頗大,又輔以罰鍰、申誡處罰手段,在菸害防 制法規定施行前,得謂「吸菸場所限制」落實之尚方寶劍。
有疑問者在於,菸害防制法施行後,系爭社會維護法條文效力仍存續,雖 菸害防制法第一條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則違反該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者,適用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處罰規定,故無應 適用何法條之疑問。惟該法第十七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 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本無配套罰 則,或為立法者調和吸菸者與非吸菸者衝突所然,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系爭條 文,得否成為處罰之依據,值得商榷。另外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執行,由 警察機關為之,於裁處確定後執行,有其救濟規定41;菸害防制法處罰乃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其救濟依照行政罰法之規定,會不會產生吸菸者在禁 菸場所吸菸,卻因適用法條之不同,受不同主管機關處罰而有不同事後救濟程 序之差別,此差別是否會影響人民權利,值得討論。
最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 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應係基於單純之場 所管理而為之場所禁菸規定,舊監獄行刑法第十七條「受刑人應禁用菸、酒」
亦屬之。
亦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