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新修菸害防制法有關「吸菸場所限制」之合憲性探討
第二節 吸菸者人性尊嚴與不吸菸者健康權
第二項 人性尊嚴
人性尊嚴,即人的尊嚴或指個人尊嚴,此一名詞已從傳統倫理道德、宗教 或哲學用語,演化為法律用語,並成為憲法最高指導原則135。 其在我國憲法上 之依據,有三種說法:一、人性尊嚴之保障是先於憲法存在,不待憲法規定國 家即須保障,憲法縱使規定,也僅具事後確認性質,不影響人性尊嚴屬原權或 固有權之地位。二、由憲法第二章所列舉之人民權利個別範圍內,即可推衍出 保障人性尊嚴之內容,縱然無法從列舉之人權清單中推求,至少可從概括保障 規定,即憲法第二十二條中得到依據。三、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為依 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 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無論採取何種說法,以憲法作為保障人性尊嚴之依 據,應無疑義。136
人性尊嚴的核心意義是對抗放縱過度或無節制的權利宰制,首要之務在禁 止國家挾其權利宰制地位侵犯個人人性尊嚴,杜絕將個人視為權利統治對象以 至損及個人身體及精神同一性或完整性的行為,並以程序正義確保個人不至淪 為程序客體;其次更進一步要求國家保護個人尊嚴不受國家以外力量之侵害,
http://www.ctitv.com.tw/new/news/news02.html?id=15&cno=1&sno=364931
135李震山,人性尊嚴之憲法意義,收錄於《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元照出版社,2000 年,頁 3~4。
136李震山,憲法未列舉之固有權—生命、身體、尊嚴與人格,收錄於《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
-以憲法未列舉之保障為中心》,元照出版社,2005 年,頁 131。
並促進個人能具有尊嚴地生存、發展的必要條件137。換言之,人性尊嚴之核心 內涵有二:一、人在自己自由權利範圍內,有自治自決之高度自主性;二、人 不能成為純粹客體,不論是依自由意志或他意,人都不能被工具化、物化、商 品化。138
人性尊嚴的具象化,可謂個人自我決定權與自我形成權之結合。前者包括 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之自主決定、自主保護與自我表現三者,後者則是予 個人一般行為自由,給予人格自由發展空間,從而產生個人自我形塑權。139此 二種權利皆得以由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導出,以下將分別說明之。
第三項 一般行動自由
一般行動自由係由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導出之基本權。憲法第二十二條規 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 護」,此一規定表徵人民是自由之推定,國家須儘可能的對人民之自由加以尊 重;且因為自由本屬人民,故不須一一列舉自由權,憲法中以明文條列者
(如,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言論自由等),係須特別關切保護之自由 權,而非僅保護該等自由權。
依照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個人原則上是自由的,例外在有憲法第二十三 條的情形時,始得限制個人之自由。此規定與彌勒「論自由」、康德「自律原 則」之概念不謀而合。約翰彌爾在其1859年出版的《論自由》中建構個人自 由,他認為:以集體意見對個人獨立作合法的干預,是有其限度的,而找出該 限度,並維護其不受侵害,和防止政治專制一樣,是人類事務維持一個良好狀 態所不可少的。可惜在一個有權勢階級存在的地方,該國的道德意識,大多源
137蔡宗珍,人性尊嚴之保障做為憲法基本原則,月旦法學雜誌第45 期,1999 年 2 月,頁 101。138
李震山,人性尊嚴之憲法意義,收錄於《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元照出版社,2000 年,頁 10-14。
139李震山,人性尊嚴之憲法意義,從生命權與自決權之關係論生前遺囑與安寧照顧之法律問題 收錄於《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元照出版社,2000 年,頁 139-142。林佳穎,國家干預與自 己決定-以菸害防制法吸菸限制為例,國防管理學院法研所論文,民96,頁 73-75。
於其階級利益與階級優越。社會的喜愛與憎惡,確切的說,社會中最有力量的 一部分人的喜愛與增惡,屢屢成為實際決定在法律或輿論督責下,制定大家應 遵守之法則的主要因素。彌爾認為,社會對個人的一切強迫或管制行為,不論 是法律的強制懲罰或是輿論的精神壓制,皆須受一個原則的限制-只有以保護 自己為由,人類才得以,集體或個別的,干預他人行動自由。意即,只有基於 防止個人為有害他人的目的,才可以不顧個人意願,正當的對社會中任何一個 人行使權力。換言之,不能僅僅是為他好,或為了使他更快樂,而強迫個人去 作或容忍某事。僅僅在影響他人的部分,須負擔社會責任,而個人關乎其自身 的行為是絕對的、無上的權力。140
而根據康德哲學中的自律原則,每個人都有獨立於他人恣意干涉,並且決 定自己事務之權限,亦即自由權。此自由權必須建構於每個人自由權的行使皆 能依據普遍法則彼此相互協調的共同存在。一個具有理性的個人,須受法的外 在限制,亦有義務對自由權所賴以存在的條件,亦即對於生命與身體的完整性 加以保全。此一對於生命與身體的完整性的保全義務,遂構成個人行使自由權 的內在限制。如果一個人自由權或是自我決定權的行使,是以朝向自殺、自殘 的目的方式為之,則如此的自我決定,便違反了個人在道德上的自我義務,因 而被評價為一種非理性的自我否定行為。惟此種行為至多只能給予道德上的責 難,不適當以法律加以處罰。透過法的處罰強制對個人行為進行干涉,只有在 個人行使自由權會對他人造成侵害的時候,才具有正當性。一個看似與追求告 人幸福相矛盾的自傷或自殺行為,由於未侵害他人自由,因而不是法所得加以 介入的領域。141
另外,我國學者皆認為德國基本法第二條所保障之一般自由權,與我國憲 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範圍相似,本文乃藉由德國學者對基本法第二條相關之 討論說明一般自由權行使之限制。德國基本法並無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概括條 款之規定,惟其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害,對其之尊重與 保護係國家各權力之義務」,第二條第一項「每個人在不侵害他人權利、不危
140約翰‧彌爾著,郭志嵩譯,<論自由>,城邦文化,民國93年,頁30-36。
141王皇玉,<施用毒品行為之犯罪化>,《台大法學論叢》 ,頁47-49,民國93年11月 。
害合憲秩序或道德律下,皆有權利自由發展其人格」;第二項「個人自由除以 國家法律限制外,不得侵犯之」對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予以保障。
德國學者 Alexy 對於一般自由權,認為其保護內涵非無限廣泛,得透過二 方式限制其保護範圍142。一是主張,德國基本法第二條之一般自由權僅保障消 極自由;二是透過其所提出之原則碰撞法則(Kollosionsgesetz)解決衝突。德 國學界對於一般自由權之批評,主要集中在一般自由權無保護範圍、不具構成 要件,以致於此自由權難以操作適用,且易流於浮濫,導致法院負荷過度。而 Alexy 主張之一般自由權僅保障消極自由能解決此權利被濫用之問題。所謂
「消極自由」係指,惟有國家以積極行為干預人民為所欲為、不為所不欲為之 自由時,人民始得主張之自由權;而要求國家盡給付義務之自由,則非此處所 指之消極自由。申言之,消極自由係為保障基本權人現在法律地位不被除去,
不受干預之最大實現,內在自由非關注之對象,不受外在因素影響而限制其選 擇之外部自由始為保護對象。
一般自由權非不得限制而得無限上綱,仍會受其他憲法原則之影響,於此 Alexy 運用其提出之原則碰撞法則處理之。原則是「最佳誡命化」143,要求相 對於法律與事實可能下儘可能的實現其內容的規範,此種規範內容能有不同程 度的實現,而非相對於規則之全部實現或不實現。當憲法上原則與原則衝突時
(例如具體個案中原則 P1 所禁止者,恰好為原則 P2 所允許者),其中一個原 則必須在此個案中退讓以解決此衝突,此時並非意味著退讓之原則被宣告無 效,或成為一種例外情形,僅僅是因為原則在不同具體個案中會有不同強度之 展現,決定何原則在此個案中較優先適用或與其較強之效力,則是透過法益衡 量為之。以法益衡量之方式考慮具體個案中所存在之條件,對於原則 P1、原則 P2 各有何影響,進而決定其優先劣後誡命化之關係。基此,一般自由權也因適 用原則碰撞法則,而受有限制,不至無限擴大而破壞憲政秩序。
142Robert Alexy,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at 226-232 (2002).
143Robert Alexy, Supra note, at44-69. 張嘉尹,法律原則、法律體系與法概念論-Robert Alexy 法律原則理論初探,輔仁法學第二十四期,頁15-23。
至於德國基本法上一般自由權與人性尊嚴條款之關係釐清亦有助於一般自 由權之適用。人性尊嚴作為類型化基本權利之概括規定,又是最上位之憲法原 則及憲政秩序中最高法律價值,其可謂概括條款(一般自由權)之概括條款,
人民基本權之保障可透過此雙關卡維護144。德國學者 Dürig 認為145,基本權之 價值體系下,人性尊嚴之保障為憲法最高原則,其下再分為自由與平等二權,
再各自發展成特別自由權或平等權。對於整個已類型化之特別自由權而言,一 般自由權具有概括、承接、保護尚在孕育中之自由權功能,以防基本權之保障 出現漏洞。Alexy 對 Dürig 的價值體系補充說明,認為一般自由權不等同於自
再各自發展成特別自由權或平等權。對於整個已類型化之特別自由權而言,一 般自由權具有概括、承接、保護尚在孕育中之自由權功能,以防基本權之保障 出現漏洞。Alexy 對 Dürig 的價值體系補充說明,認為一般自由權不等同於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