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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菸害防制法與基本權之保護(可能受侵害之基本權)

第一節 現行菸害防制法可能侵害之基本權

綜觀上述菸害防制之規定,可以得知其所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問題,大體 如下:

一、菸害防制與財產權之保障

首先就菸品健康福利捐(下稱健康捐)而言,其可能涉及對人民財產權的 限制74。健康捐性質上應屬特別公課。所謂特別公課,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 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 途者,特別公課之性質雖與稅捐有異,惟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 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 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75。健康捐係國家為防制 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菸品課予負擔提高購買菸品之價格,以期降低人民購 買之欲並達成減少菸害產生危害健康之情形。健康捐課徵對象依菸害防制法第 四條第六項授權,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76。健康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準 備、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 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77

74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93 號「 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 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惟學者認為稅捐相關問題非屬財產權保護 範圍, 單純的財產非財產權保護內涵(未保護個人總財產之不變),是以國家課予人民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雖可能造成人民總財產的減少,惟此種變動難謂對財產權之干預。參考李建 良,藥物廣告的限制及其合憲性,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8 期,2001 年 11 月,頁 76、77。

75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26 號理由書。

76菸酒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條至第六條及第三章關於菸酒稅徵收、納稅義務人、免 稅、退稅及稽徵之規定,於菸品健康福利捐準用之。」

77菸害防制法第四條第四項。

菸害防制法將一部管制重心置於菸品產製流程之各類型業者的規範,以抑 制可能提高菸品銷量之各種廣告行為。在現代經濟市場中,商品的銷量受各種 因素影響,品質與價格已非絕對影響之因素,業者多靠行銷建立產品區隔,提 高商標形象,誘使消費者出於理念認同或自我定位購買特定商品,是現代交易 中不可或缺者。菸品之販賣亦不例外,在行銷策略上,多區分為產品、通路、

價格和推廣四部分:產品係指菸品口味濃淡等品質特性;通路是指販賣管道與 該管道之銷售特性;價格左右消費者經濟預算;推廣包含直接、間接廣告行 為。菸害防制法對於上述四部分皆有管制:第六條至第八條要求標示產品之有 害內容,並禁止以混淆消費者之方式標示之,以避免廠商利用產品特色降低人 民對其有害健康特性之認知;第五條禁止以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販賣菸品,並 對菸品分裝為規範,係介入業者對通路之選擇與運用;第四條課徵健康福利捐 使菸品價格提高,以降低人民購買意願;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九條則是對菸品廣 告為全面管制,以免引起人民購買之欲望。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 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 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78。我國財產權之保障係針對私法上具有財產價值的權 利與法律地位、符合一定條件的公法上法律地位,單純財產僅在公權力過度干 預造成重大影響或扼殺性效果時,國家作為方構成財產權干預79。上述菸害防 制法對於菸品銷售有重大影響之行銷行為(包括產品、通路、價格和推廣四部 分)為全面性的管制,影響菸商及通路商之營業活動自由,確有財產權侵害之 疑慮。

場所禁菸規定限制場所管理人使用處分場所之權限,不得自由選擇是否提 供消費場所與吸菸者,或有侵害其財產權之可能。

二、菸害防制與職業自由之保障

78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14 號理由書。

79李建良,藥物廣告的限制及其合憲性,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8 期,2001 年 11 月,頁 76、

77。

菸害防制法對菸品廣告行為之規範,可能涉及業者職業自由的限制。憲法 十五條保障之工作權包括自由選擇和執行職業的權利,執行職業的型態、方 法、範圍、內容、報酬收受方式、報酬額、廣告及營業場所的設計皆屬職業行 使自由,受工作權保障80。對菸商及通路商而言,對銷售量影響重大的營業行 為縱非主要業務,仍不可否認其為難以或缺的典型常助主業務之附加業務,禁 止執行此等附屬業務可能侵害菸商之職業自由。此外,場所禁菸之規定使業者 經營方式受限制,可能侵害場所管理人之職業自由。

三、菸害防制與商業言論自由之保障

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包括積極表意與消極不表意的自由,且 不論主觀意見表達或客觀事實陳述,均在保護範圍之內。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 客觀資訊之方式,性質上屬於商業言論,強制標示成分可能對菸品業者不標示 特定商品資訊的不表意自由限制。而要求菸商於菸品包裝標示健康警語及戒菸 相關資訊,恐有強迫菸商充任政策傳佈工具,強制其散佈他人意見,亦有限制 菸商不表意自由之疑慮。

廣告有針對產品特色和價格為宣傳的直接廣告,亦有以促銷、贊助、置入 性行銷及品牌公關等間接廣告,菸害防制法禁止菸商及通路商對菸品為任何之 廣告行為,採取「趕盡殺絕」式81的管制,無論是直接或間接廣告,皆受該法 第九條、二十二條之管制。廣告內容亦為商業言論,對其進行全面封殺之管制 手段,當有侵害菸商及通路商言論自由之嫌。

四、菸害防制與自由權之保障

約翰彌爾在《論自由》中建構個人自由,認為社會對個人的一切強迫或管 制行為,不論是法律的強制懲罰或是輿論的精神壓制,皆須受一個原則的限制

80李建良,藥物廣告的限制及其合憲性,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8 期,2001 年 11 月,頁 77、

78。81

謝國廉,規範菸酒廣告之法令與言論自由權保障之衝突-橫跨健康傳播與人權理論之分析,

新聞學研究第61 期,民國 88 年 10 月,頁 230。

-只有以保護自己為由,人類才得以,集體或個別的,干預他人行動自由,不 能僅僅是為他好,或為了使他更快樂,而強迫個人去作或容忍某事。菸害防制 法以維護國民健康為目的以年齡、懷孕與否及吸菸場所等條件限制吸菸行為,

受拘束者或得以憲法第22條之「一般行為自由」主張其「吸菸自由」受限制。

五、菸害防制與身體權、自決權之保障

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泛指身體的自主性與完整性,至少涵蓋身體行 動之「人身自由」、身體健康的「健康權」及「身體不受傷害權」。身體不受 傷害權,旨在確保人之肉體與健康不受傷害,且心理、精神、靈魂上不受外在 操控。憲法所保障之個人自由與權利,依其個別性質,並非完全不可放棄、讓 渡或自我限制,在具備個別性、自願性、個案性及暫時性之情況下,允許身體 不受傷害之放棄,肯定個人此部分之自決權。吸菸行為可謂吸菸者對身體不受 傷害權心理層面及自我價值實現之表現,國家藉由菸害防制法規定限制一般吸 菸者吸菸空間場所、禁止孕婦及未滿十八歲之人吸菸,此等規定是否有侵害身 體自主性屬人格權中自我型塑表現形式及個人自決權之實現,不無疑義。

另一方面,國家有義務以積極行為、組織、制度等方式,排除吸菸者產生 之二手菸害對非吸菸者健康權之侵害,進而照顧個人健康之完整性,菸害防制 法的設計是否足以保障非吸菸者之身體健康,應受「不足禁止」及「過度禁 止」原則的檢討。

第二節 各條文交互關係對基本權之影響

由前開討論,可歸納菸害防制法對人民基本權之影響如下:

1. 第四條健康福利捐之規定可能影響吸菸者及菸商之財產權;

2. 第五條對菸品販賣方式之規定可能影響菸商及通路商之財產權;

3. 第六條~第八條要求標示商品成分及健康文字等可能影響菸商與通路商之財 產權、商業性言論自由;

4. 第九條禁止促銷菸品及為菸品廣告之規定可能影響菸商與通路商之財產權、

職業自由與商業性言論自由;

5. 第十條要求菸商與通路商於販賣場所標示健康警示圖文並要求最低限度之菸 品展示規定可能影響其財產權、職業自由與商業性言論自由;

6. 第十二條以下禁止兒童、少年及孕婦吸菸行為可能影響其自由權、消極身體 權與自決權;

7. 第十五條以下有關吸菸場所之限制可能影響吸菸者之自由權、消極身體權與 自決權,亦同時影響非吸菸者之健康權。此等條文亦限制場所管理人經營 其場所之方式選擇、對場所之自由使用權限,並課予其維護無菸環境之義 務,可能影響其財產權、職業自由與言論自由。

本文主要著眼於有關吸菸場所限制對人民基本權之影響,分別從吸菸者、

非吸菸者及場所管理人三方面探討之。

第四章 外國立法例對「吸菸場所限制」之合憲性討論-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