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新修菸害防制法有關「吸菸場所限制」之合憲性探討
第一節 吸菸者與不吸菸者之健康權
第一項 健康權
我國憲法並未明示人民有「健康權」,惟學者們莫不認同此基本權得涵蓋 在我國憲法中:有認124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款:「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 保險。」第七款:「身心障礙者之保障與就醫。」第八款:「國家應重至社會 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及憲法本文第一五七條規定:「國家為增進民 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得知國家有保障或促進人民 身體健康之義務;有認125憲法第二十二條可作為健康權的憲法上基礎;亦有126 主張健康權乃國際人權之重要內涵,是先驗於國家權力,為個人生存所必需的 自然權利。因個人本身是國家存在的目的,而非手段或是工具,生存權當為國 家應予保障之最重要義務之一,而健康權又是生存權的基本要件,則健康條件 之保障,當然是國家之基本義務,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美洲宣言第11 條、歐洲社會憲章第一部分第11項、第二部分第11項及非洲憲章第16條等國際 公約接揭櫫保障健康權之意旨,自須在我國之政策與立法中落實其保障127。
健康權的內容,以世界宣言第25條為例,係「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其家 屬健康與幸福所需之生活程度,凡舉衣、食、住、醫藥及必要之社會服務均包
124李震山,憲法未列舉之固有權—生命、身體、尊嚴與人格,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 未列舉之保障為中心,元照,2005,頁 117。
125林明昕,<基本權各論基礎講座(17)--健康權:以「國家之保護義務」為中心>,《法學講 座》,民國94 年 3 月,頁 26-36。
126鄧衍森,從國際人權法論健康權之法理基礎與實踐方式,東吳法律學報11 卷 1 期,87 年 1 月,頁63-67。陳新民,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三版,1992,頁 95-128。
127吳全峰,從健康人權之角度論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發展與國家菸草控制之義務,月旦法學 169 期,2009 年 6 月,頁 48-50。
括在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 認人人有權享有身體和心理健康所能達到的最高標準」,套入我國憲法中,健 康權與其他憲法上所明文承認的基本權利一樣,具有主觀面向與客觀面向兩種 功能。健康權的主觀面向功能,主要是課予國家消極不侵害個人健康的義務,
人民得透過訴訟等方式,請求法院保護。至於健康權之客觀面向,主要在課予 國家積極地以行為、金錢、組織、程序及制度等方式,排除國家以外之第三 人,甚至自然災害等對個人健康之侵害,並進而照顧、保護個人健康的完整 性,乃國家之保護義務。
憲法法院對於如何保護之審查,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相關判決,可知:
單從基本權利之保護義務,尚無法得出國家於個別情形應為如何之保護,應進 一步討論保護亦務本身是否含有一定之準據,足以作為最低標準,以究如何保 護之問題。蓋關於保護一節如未有任何判斷之準據,則請求保護之權利不啻一 空洞權利,而使立法者可能制定宣傳性之法律,佯裝其以盡保護義務。德國聯 邦憲法法院在審查立法者是否履行其保護義務時,於多數裁判中強調,立法者 享有廣泛之裁量空間128,不過由於聯邦憲法法院於理由建構時,刻意有所保 留,僅得抽繹若干如何保護之標準如下:129
1.保護之功能不能因如何保護之問題而有所減損;
2.憲法上,立法者並無提供最適保護之義務,否則保護之要求將被逐步提 高,進而將使如何保護之問題完全受到憲法法院之審查;
3.保護之實施必須遵守法治國之準據,亦即,為了履行保護義務而對第三 人有所干預者,須有法律上之基礎,始得為之。
128 Christian Starck 著,李建良譯,基本權利之保護義務,憲法理論與實踐(一),頁 30。
129Christian Starck 著,李建良譯,基本權利之保護義務,憲法理論與實踐(一),頁 43-44。
4.從事保護任務之立法者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按為防止第三人之侵害所 採取之保護措施,往往係對該第三人基本權利之限制,是以,對於基本權利之 限制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於保護義務之結構中亦有作用。
如何履行保護義務之問題,以過度禁止作為審查準據,有「不足禁止」概 念之提出,其適用結果如下:1.倘立法者之保護措施同時干預第三人之基本權 利者,應以比例原則作為審查標準,以確認該保護措施是否適法;2.倘保護措 施並未干預第三人之權利者,關於保護之有效性,則應以其他方式確認之;3.
倘立法者怠為任何之保護措施,憲法法院僅得確認此一事實,並加以非難,不 得自行訂定保護性之規範,或課予立法者為一定規範之義務;於概括性法律規 範適用之範圍內,保護義務得透過所謂基本權利之第三人效力而發揮作用。130
第二項 吸菸者之健康權保障
吸菸者吸菸所產生之二手菸害,雖為影響他人身體健康之元兇,然此並不 足以使吸菸者喪失受國家基本權保護之地位,是以,吸菸者之健康權亦為國家 保障之對象。
由健康權之客觀面向觀之,吸菸者受到菸商所供應之有害健康、具成癮性 之菸品侵害其健康,也同時受其他吸菸者吸菸產生之二手菸害影響健康,國家 有保護個人免受國家以外之人為、自然侵犯健康之義務。吸菸者或有「自願承 擔風險」或「與有過失」之可歸責於自身之情事,畢竟吸菸有害健康且有成癮 性之觀念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吸菸者經其自由意志選擇為此吸菸作為,當自 承因此行為產生之健康危害風險或損害,然此亦難成為國家免除其對吸菸者健 康權保護義務之理由,國家仍須積極採取行動,包括預防義務及挹注義務,以 確保健康權內涵之法益。為了矯正、彌補吸菸者因吸菸而受損害之健康,新修 菸害防制法第二十條要求各級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傳、第二十一 條則令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補助或獎勵辦法,用以補助戒菸藥費及服務費。此保護措施之提供,並
130Christian Starck 著,李建良譯,基本權利之保護義務,憲法理論與實踐(一),頁 47-48。
未干預他人之基本權,不需以比例原則檢驗此管制措施,僅得尊重立法者之決 定,因其並無提供最適保護之義務。國家雖因健康權規範而被課予照顧個人健 康之義務,但相對應地個人並未因此取得權利地位,若吸菸者稱國家未給付其 因吸菸所導致疾病之醫療費用補助,乃至健康之要求不能滿足,是無法直接以 訴訟等方式,請求法院救濟,進而強迫國家立法履行此義務,此即基本權客觀 面向之主要特性。
健康權之主觀面向,主要是課予國家消極不侵犯個人健康之義務。由上述 世界宣言第 25 條對健康權之定義觀之「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屬健康與幸 福所需之生活程度,凡舉衣、食、住、醫藥及必要之社會服務均包括在內…本 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身體和心理健康所能達到的最高標準」,吸菸 行為雖然有害生理健康,但對於多數吸菸者而言,卻是心理健康與幸福不可或 缺的。誠如第二章菸的介紹中所指,尼古丁同時具有「溫和的刺激」及「鎮定 效果」二相互矛盾作用,具有調節由壓力造成的情緒改變,把人從種種不快樂 的狀態解救出來,將人拉回正常狀況的功能。尼古丁能同時降低攻擊性,又繼 續維持社交的活力及保持工作能力,且不會導致麻木狀態,有助人們面對無 聊、昏昏欲睡或是挑戰、壓力極大的工作情況。吸菸者少了尼古丁,其工作表 現會變差,而此種較差表現,會持續很長一段時間,仍不見改善。吸菸對於吸 菸者心理健康與幸福之重要性顯而易見。當國家立法禁止吸菸者自由自在的吸 菸時,係對於吸菸者心理健康權為干預,須受比例原則之檢驗。同時,因國家 制定場所禁菸規定,係為保障非吸菸者不受二手菸害影響生理健康權,落實對 非吸菸者健康權之客觀保護義務,是以,國家管制吸菸場所之措施,須同時受 禁止不足原則之驗證。
新修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擴大全面禁菸場所,有不論室內外全面禁止吸菸 者,有室內全面禁菸者,除第三款老人福利機構、第十一款旅館、商場、餐飲 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有但書規定,得設置室內吸菸室外,其餘場所 皆不得設置室內吸菸室,係全面禁菸;同法第十六條則允許室外禁菸場所不設 吸菸區而成為全面禁菸場所;第十七條則授予場所管理人指定場所為禁菸場所 之權利,並規定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相較於舊
菸害防制法吸菸者心理健康權受到的干預強度增加:部分場所由原本得於吸菸 區吸菸,變為全面吸菸131、又得設置吸菸區場所,可不設吸菸區成為全面禁菸 場所、難以預期某場所是否會因場所管理人之指定或因有孕婦、未滿三歲兒童 在場而成為全面禁菸之場所,此等規定能否通過合憲性審查,不無疑義。
系爭規定能否通過合憲性審查,依首揭保護義務審查準據,立法者對於國 家義務之形成,雖有立法形成自由,然須以「過度禁止」作為侵害之界限,並 以「不足禁止」作為保護之底線,同時受二原則之制約132:
一、首先就應保護之法益而言,菸害防制法對吸菸者心理健康權之限制,
一、首先就應保護之法益而言,菸害防制法對吸菸者心理健康權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