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於人口販運的議題,我國早期其實並沒有特別關注這個區塊,
第二節 合法入國後形成非法移民身分者
難性,一般獲知已經逾期停居留情形者,會繳付罰款後,辦理延長停 居留效期或逕自離國。第二,故意在臺逾期停居留,使自己身分形成 非法,這類非法移民將合法入國當作一個手段,目的是在臺從事特定 行為或工作。這樣的情況,與態樣五很類似,只不過態樣五通常係指 逃逸外勞的情況,擅離原工作處所,從事未經許可的工作,使原本還 在效期內的居留證件遭到移民署註銷,成為非法移民。第三,非故意 從事與停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這類外籍人士同樣也較不具非 難性,係因不諳移民法令而違反相關規定,這類外籍人士多半經移民 署或其他機關發現後,將予以驅逐出國處分,只不過在執行驅逐出國 前,會召開審查會,給予當事人申辯機會。第四,故意從事與停居留 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這類外籍人士,大多是以其他名義來臺,在 我國打工者居多。綜上所述,以合法入國方式進入我國後,身分轉換 為非法移民者,針對非故意情況,行政機關較不給予太多非難,這類 的非法移民對於我國社會秩序也較無太大影響,反倒是故意在臺逾期 停居留及從事與停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在其意圖上已經明 知,並願意將合法移民身分轉換成非法移民,這類非法移民是我國執 行非法移民查處的重點,且以非法工作者居多。
針對合法入國後,身分轉換為非法移民者的處理,如單純逾期停 居留者,轉送移民署北、中、南區事務大隊各分隊辦理,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規定處新臺幣 2 仟元至 1 萬元罰鍰。罰鍰的部分,移民署 頒訂的《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 件裁罰基準》訂有處罰標準。逾期 10 日以下者,處新臺幣 2 仟元;
逾期 11 日以上,30 日以下者,處新臺幣 4 仟元;逾期 31 日以上,60 日以下者,處新臺幣 6 仟元;逾期 61 日以上,90 日以下者,處新臺 幣 8 仟元;逾期 91 日以上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罰鍰未滿 18 歲
者減半、未滿 14 歲者免罰)。至於從事與停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者,則轉由移民署北區、中區、南區事務大隊辦理收容及強制出 境,至於提供非法移民工作之雇主或仲介,則依違反《就業服務法》
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的規定進行處罰。
合法入國後,身分變成非法移民者,以持居留簽證入國工作的非 技術性外籍勞工行蹤不明的情形為多,行蹤不明經雇主通報後,該外 籍勞工之居留簽證將遭註銷,其身分將成為非法,成為逃逸外勞,這 些行蹤不明的非技術性外籍勞工,大多很少潛逃出國,反倒是繼續留 在我國非法工作。
監察院曾在 2010 年糾正(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99)院台財字 第 0992200845 號公告)移民署未加強查察行蹤不明外勞及未整合相 關機關資料等,造成外勞管理之漏洞,影響社會治安26。2013 年 12 月 5 日,監察委員林鉅鋃、葛永光等人復針對內政部多年來,對行蹤不 明外勞查緝未依法落實,成效不彰,影響社會治安外,更點出行蹤不 明外勞潛藏危害國家安全的隱憂,認為內政部有違失之處,再次糾正 內政部(案號:102 內正 0055 號)27。糾正內文特別提到,內政部下 轄的移民署與警政署是行蹤不明外勞的主要查緝機關,雖查處非法外 勞係由移民署主政,但行蹤不明外勞對於國內治安有一定程度影響,
包括在逃離原工作處所後四處流竄易滋生傷害、竊盜或搶奪犯罪外,
更易齊聚結合形成犯罪組織,或為國內幫派份子所吸收利用,因此警 政署也有查處責任。但糾正文當中也暗諷移民署的努力顯有不足,監 察委員就舉出,2007 年 1 月 2 日移民署成立後,原屬警政署執行非法 外勞查處主要權責移由移民署主政,當時累計未查獲行蹤不明外勞人
26 參考監察院公報第 2728 期,頁 70-77。
27 調查報告全文可參考監察院網站,網址: http://www.cy.gov.tw/sp.asp?xdurl=./CyBsBox/
CyBsR2.asp&ctNode=911,檢閱日期:2014 年 10 月 12 日。
數是 2 萬 2,553 人,但 2013 年 1 月竟已高達 4 萬 1,637 人,認為移民
題。公司對本勞與外勞採差別待遇,使外勞心生不滿;再者,
公司對不同國籍外勞無法妥善管理,導致外勞彼此產生摩擦與 衝突;此外,公司未考量外勞本身文化,提供不符合外勞口味 的餐飲或缺乏適當休閒娛樂設施,都是造成外勞逃逸的原因。
2. 外勞本身因素包括認知上的差異、家庭考量、利益所趨、工作 期限將屆的鋌而走險等。第一,認知差異。該工作與外勞本身 興趣不合、工作太單調或太辛苦,致使外勞無法承受。第二,
家庭考量。因為自己配偶或親屬在臺工作,故逃離原工作處 所,赴配偶或親友工廠工作,以便相聚團圓,互相照料。第 三,利益所趨。外勞知道他處有較高待遇,或聘僱效期即將屆 滿或體檢不合格,不願被遣返。此外,合法外勞入國後,因為 工作孤寂,故會結交同國朋友或參加聚會,增加與非法外勞接 觸機會,致為非法外勞引誘、說服,從合法工作環境內逃離,
轉為非法。第四,工作期限將屆鋌而走險。外勞有感於工作期 限將至,恐雇主不續聘,屆時將必須返回工資較低的母國,另 考慮到逃逸後倘被取締,僅是被遣送回國,進而另謀他職,變 成非法外勞。
3. 不法仲介業者因素,則係外勞受到不法仲介高薪引誘或介紹,
轉而離開原本的合法工作及處所,或原本的不法仲介業者收取 過高仲介費用,外勞為償還該筆費用,只好赴他處尋找更高薪 資之工作。
4. 外勞與雇主之間的因素,則係可能語言溝通不良,導致彼此產 生衝突、對立,外勞申訴無門的情況下不告而別。
5. 法令因素,包括外勞對於相關法令的不熟悉,不知道自己的權 利,因而成為非法逃逸外勞,此外,我國現行法令對擅自去職
外勞缺乏較嚴格處罰,故對外勞無法產生拘束力及嚇阻作用,
因此使得外勞遇到有較高報酬之引誘即思逃逸。
趙俊明則針對逃逸外勞訪談實證研究,歸結外勞逃逸的八大理由
29。第一,勞動條件低落(實領薪資工作太少,與原本由所落差;工 作負荷過重,身心俱疲)。第二,勞雇關係惡劣。第三,管理方式不 當。第四,遭不當對待或虐待。第五,外界高薪誘惑,友人從旁慫 恿。第六,契約到期或工作期限屆滿。第七,擔心被遣返。第八,孤 立無援求助無門。這些背景因素下,外勞選擇以逃逸的激烈手段,作 為逃離現實環境的出口,但也將自己的身分從合法轉變為非法。
這些行蹤不明的外勞,警方發現不少女性外勞在逃逸後落入賣淫 的命運,成為人口販運的被害人,至於男性外勞,則慢慢地從原本四 處打零工的模式,漸漸融入地方幫派作為打手,或與在臺的東南亞黑 幫相結合30。行蹤不明外勞逃逸後,礙於本身的身分,及希望繼續能 夠賺錢的驅動力影響下,很容易與組織犯罪集團結合,甚至成為人口 販運的被害人。不過臺灣國際勞工協會的研究員顧玉鈴則反駁這項說 法,並指出人有好有壞,在外勞中也是如此,並不稀奇,非法地下網 絡的形成,是因為非法外勞缺乏社會給予資源協助,逃逸外勞不會自 甘於墮入非法身分,也不會自願落入地下仲介的手中,成為被販運的 對象;再者,逃逸外勞最大的繩索就是其非法身分,如果查緝機關都 站在對立面,反而讓外勞更依賴地下網絡存活31。這些合法入國的非 技術性外勞,大多只能付出勞動力謀生,來臺目的較為單純,係為賺
29 趙俊明,《老虎鉗下的我國外籍家事工作者勞動人權》(臺北: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 論文,2004),頁 72-77。
30 參考中時電子報,〈竹聯、四海當靠山 東南亞外勞淪黑幫殺手〉,網址 http://mag.chinatimes.
com/mag-cnt.aspx?artid=13646,檢閱日期:2014 年 10 月 20 日。
31 參考今日新聞電子報,〈警成外勞黑幫守門人?顧玉鈴呼籲:開放轉換雇主〉http://www.
nownews.com/n/2011/06/28/513940,檢閱日期:2014 年 10 月 20 日。
錢改善原生母國經濟狀況,不過我國在政策面的考量下,對於這些非 技術性外勞採取的是防衛策略,包括在法令上的限制管控與查緝面的 強化,展現我國在應對這類非法移民的態度與立場,並非十分友善。
綜而言之,行蹤不明外勞之所以形成,很大的原因在於雇主或公 司提供的資源出了問題。即便是利益所趨,也是因為目前所在的工作 處所沒有辦法符合外勞的需求與期待,對外勞形成一股推力,在這樣 的情況下反容易受到其他提供更好資源的處所吸引,進而離開原工作 處所或雇主。這些經濟性移民本身來臺目的就是為了賺取金錢,希望 在工資較母國高的臺灣能夠有更好的收入,改善原生家庭的環境,有 更美好的生活。我國在處理這類非法外勞的問題上,一味地加強查緝 無法發揮很大的效果,而應該針對行蹤不明外勞逃逸的原因,找到解 決的方法,改善這種情形。
第二項 非法工作的檢查權
我國在應對這類非法移民問題的回應上,還是以國家本身作為出 發點,加強對非法外勞的查察。查察非法外勞的檢查權,係依據《就 業服務法》第 62 條規定,「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 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件32,至外 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第 1 項)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2 項)」針對外勞工作場所,《就業服務
我國在應對這類非法移民問題的回應上,還是以國家本身作為出 發點,加強對非法外勞的查察。查察非法外勞的檢查權,係依據《就 業服務法》第 62 條規定,「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 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件32,至外 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第 1 項)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2 項)」針對外勞工作場所,《就業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