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移民政策與法制
第三節 我國移民法制
從國家的移民法規中,可理出一國的移民政策。學者劉國福將移 民法所要處理的內容進行歸納整理,認為移民法作為處理移民事務法 規,所討論與關注焦點應包括「國籍行為」、「護照行為」、「簽證 行為」、「外國人居留行為」、「移民中介行為」、「非法移民行 為」、「尋求庇護與難民保護行為」、「僑民保護行為」、「出入境 檢查行為」、「移民融合行為」、「移民領域的跨境犯罪」、「移民 行政管理行為」、「移民處罰和移民相關權力救濟」等 13 種25。 我國處理有關移民事務法規,主要法源為《入出國及移民法》。
比較特別的是,由於我國與大陸的特殊歷史與政治背景,就大陸、港 澳地區事務,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處理(包括移民事務)。針對居留人數最多的外籍勞 工,不論是技術性或非技術性,我國《就業服務法》中特別設立「外 國人就業」專章進行規定。本節針對我國整體移民法規的體系進行說 明,至於對個別法律規定則不特別進行論述。
第一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
我國的《入出國及移民法》分為 12 章,區分為總則(第 1 條至第
4 條)、國民入出國(第 5 條至第 7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 居留及定居(第 8 條至第 17 條)、外國人入出國(第 18 條至 21 條)、外國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第 22 條至第 35 條)、驅逐出國及 收容(第 36 條至 39 條)、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
(第 40 條至第 46 條)、機船長及運輸業者之責任(第 47 條至第 50 條)、移民輔導及移民業務管理(第 51 條至第 62 條)、面談及查察
25 劉國福,同註 1,頁 43。
(第 63 條至第 72 條)、罰則(第 73 條至第 87 條)、附則(第 88 條 至第 97 條)等。《入出國及移民法》作為移民事務的母法,有相關 衍生的子法26。《入出國及移民法》的目的在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 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主管機關為內 政部,將移民事務定調為內政事務。
壹、外籍人士管理
外籍人士管理包括入出國管理、停居留管理、永久居留、歸化事 項,本論文僅討論在入出國與停居留兩個階段的管理措施。入出國應 檢附有效護照、旅行證件或資料供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在 入出境的部份,對於外籍人士入國,我國基於證件問題(旅行證明文 件等漏缺、失效、偽變造或冒領等理由)、國家安全、經濟因素、公 共秩序與安全、公共衛生等理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參 照),得為禁止入國處分;至於出國的部份,除因司法機關、財稅機 關或其他有關機關請求而為禁止外籍人士出國的處分外(《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 21 條第 1 項參照),原則上對出境權予以尊重。
停留居留的部份。停留係指在我國居住期間未逾 6 個月,超過 6 個月則屬居留,至於永久居留則係指外籍人士在臺無限期居住(《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第 1 像參照)。不論是停留、居留或永久居 留,在臺活動期間應隨身攜帶證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8 條第 1 項參照)。此外,停留與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 不符之活動,且移民署有權在國家發生特殊狀況時,基於維護公共秩
26 如《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外國人強制驅逐出 國處理辦法》、《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 法》、《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辦 法》、《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 理及運用辦法》……等。(配合組織改造,相關子法名稱有「入出國及移民署」者,未來將以
「移民署」取代)
序或重大利益,得對外籍人士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遵行的事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9 條、第 30 條參照)。移民署在受理外籍 人士停居留申請案件時,可對當事人進行面談,因婚姻移民或收養關 係申請在臺停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移民署可派員進行查察,停 留期間超過 3 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的外籍人士,移民署則進行查察 登記,落實管理作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5 條、第 70 條、第 71 條參照)。
非法移民包括入國方式的不法,以及合法入國後,逾停居留效期 或從事與停居留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形成非法身分等 2 種。針 對跨國人口販運防制的區塊,《入出國及移民法》中雖有對於跨國人 口販運防制與被害者保護特別著墨,但畢竟不甚周全,因此在 2009 年另訂定專法《人口販運防制法》,杜絕把人民當作商品的販售及剝 削行為。人口販運防制的 4 個面向(人口販運預防、案件查處與起 訴、被害人保護、夥伴關係建立)中,雖然各個面向均有其重要性,
但我國把重點更放在被害人保護,對被害人提供生心理醫療、安置、
語言及法律諮詢、人身安全保護、給予臨時停居留許可及工作許可 外,甚至減輕或免除其因被販運而觸犯刑罰或行政罰規定之責任。至 於偷渡、未經許可入國等違反我國國家法益的非法移民,均祭以刑責 進行處罰,就純粹逾期停居留或從事與停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使原 本具合法身分者轉換成非法移民,則以行政罰處理,並在驅逐出國前 暫予收容。外籍人士的收容近來引起重視,大法官解釋第 708 號解釋 文中提到,收容雖然與刑事羈押或處罰的性質不同,但仍然係在一定 期間拘束受收容的外籍人士於一定處所,使之與外界隔離,屬於剝奪 人身自由的態樣之一,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的強制處分,故移民 署刻已進行收容規定修法,給予受收容處分外籍人士充分救濟權利。
貳、外國人服務與輔導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1 條第 1 項即宣示,「政府對於移民應 予保護、照顧、協助、規劃、輔導」,不過對於移民服務與輔導的部 份,大多是利用政策來落實,因此規定在法律條文當中,僅有規範經 營移民業務之機構及跨國婚姻媒合等項目。經營移民業務須以公司為 主,且須申請設立許可,其相關業務之廣告,應經移民署指定的移民 團體或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後才可為之,並必須向移民署陳報營業 狀況及接受檢查。跨國(境)的婚姻媒合,為避免變相成為人口買賣 的另一種形式,故禁止營利性質的跨國(境)婚姻媒合,禁止其成為 營業項目,也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甚至不得利用大眾傳播媒體或媒 介來散布、播送或刊登任何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移民服務與輔導過程當中,強調對移民的保護與尊重,但保護與 尊重通常容易淪為口號,是以,我國移民法特別訂有反歧視條款,彰 顯對於移民保護的重視與決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2 條提到,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於居住 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如有因歧視而導致權利受侵害,
可以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提出申訴,經認定確有違反者,通知違規行為 人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以新臺幣 5,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 大陸地區人民與港澳居民之相關立法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即明文,「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
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對 於大陸地區、港澳等事項,另有專法進行處理。大法官解釋第 618 號 解釋文中也提到,兩岸目前仍屬於分治與對立的狀態,兩岸關係事務 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為確保我國安全、民眾福祉暨自
由民主之憲政秩序,因此有必要為特別規定。在處理大陸地區人民及 港澳居民的立法,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關係 條例》)等 2 部母法及相關子法。雖然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事務 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但觀察規範大陸地區人民與港澳 居民的立法,可以看得到我國對兩地區的人民有著不同的態度。《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 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而 訂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 條參照);《港澳關係條例》,則 是規範及促進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港澳關係條 例》第 1 條參照),相較之下可看得出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防備心仍 是較重,也因此連帶的影響到相關法令的規範與管理,對於大陸地區 人民都較為嚴格與縝密。再者,就法律規定來說,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的管理多採硬性管理作為,較少有移民整合的規定。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的移民事務管理,主要規範在《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的「行政」章節(第 9 條至第 21 條)。首先,針對入出境的 部份,大陸地區人民須經許可,才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從事與 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許可的規定,我國過去 曾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專業人士 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 可辦法》、《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 法》等四部法律,經移民署會商相關機關,目前已將四部法律進行整 併研修27。四法合一後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分為四大類,分別為「社會交流」
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分為四大類,分別為「社會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