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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相關理論與概念探討

第四節 外籍人士管理

國家對於欲進入其國內的外籍人士具有同意權,這個同意權的行 使,是國家主權的展現。如外籍人士經國家同意入國後,則該外籍人 士有義務遵守該國的法律與規定,服膺於該國管轄。一國基於屬地管 轄的原則,有權對外籍人士在入出國與停居留的相關條件上進行規範 與限制。對於外國人入出國、停居留的管理,通常由各國國內法作規 定,只要國內法不違反該國承擔的國際義務,國際法上就會予以承認

47。外籍人士在一國的地位,《1928 年哈瓦納關於外國人地位的公 約》(Convención sobre la Condición de los Extranjeros)中闡明 7 個重點

48。第一,各國有權透過法律規定外籍人士入國與在其國內居住的條 件。第二,外籍人士與本國公民受當地法院管轄,並服從當地法律。

第三,外籍人士無服兵役義務,但如設有居所者,可以課予保護住所 免於自然災害或其他人為危害的任務,除非其寧願離開該國。第四,

外籍人士與本國人同樣有義務繳納稅捐。第五,各國應賦予沒有住所 或臨時過境的外籍人士,有著與當地一般人相同的保障。第六,各國 得基於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的理由,將在其領土內沒有住所、居所或 臨時過境的外籍人士驅逐出國。第七,外籍人士不得參加居留國公民 的政治活動,如參加此項活動,則將應受當地立法規定的制裁。

第一項 國家管轄權

國際法上決定國家管轄的原則主要有 5 個,包括領域管轄原則 (territorial principle)、國籍原則(nationality principle)、被害人國籍原則

47 梁 淑 英 , 〈 國 際 法 上 的 居 民 〉 , 收 錄 於 邵 津 主 編 之《國際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

2006),頁 72-73。

48 Convención sobre la Condición de los Extranjeros , available at http://www.ordenjuridico.gob.mx/

TratInt/Derechos%20Humanos/D34.pdf,, visited on October 1st , 2014.

(passive nationality principle)、保護原則(protective principle)、普遍原 則(universal principle)等。

領域管轄原則,係指國家領域內發生的任何事,國家有主要的利 害關係,應行使其管轄權;國籍原則,係指國家對於擁有其國籍的個 人、物或法人,有重要利益,故可對其行使管轄權;被害人國籍管轄 權,係指國家為保護其人民,可對於加害其國家人民的外籍人士行使 管轄權(強調被害人國籍的聯繫關係)。此三種管轄權是以行為人為 主。保護原則,係指對於威脅到國家存在或其正常運作的行為,雖然 行為在國境外發生且行為人非該國國民,惟為保護國家利益(針對一 國國家內部利益),可以行使管轄權;普遍原則,係指若干舉世譴責 的行為,不論在何處發生或何國籍的行為人,任何國家均得行使管轄 權(針對人類全體利益的安全保護,又稱萬國公罪)49。國家在移民 事務上對外籍人士進行管理,基本上是基於領域管轄而來,可對欲入 國或在國內停居留的外籍人士行使管轄權。

第二項 入出國

學者丘宏達指出,外籍人士一進入國家的領域,除國際法另有規 定外(如外交使節),應受該國管轄,即便有時是非自願進入一國,

也必須受該國管轄50。在國家領域管轄下,國家對於其領域內的人具 有完全管轄權,至於該個體進入該國的方式是合法或非法、是自願或 非自願,在所不問。

外籍人士欲進入他國,首先必須先取得該國簽證 (visa)。國際移 民組織在其出版的「移徙詞彙」中文版中,對「簽證」的解釋是「領 事官員對護照或身分證件的一種認可,表明該官員在發放簽證之時,

49 丘宏達,《現代國際法》(臺北:三民書局,2006),頁 661。

50 丘宏達,同前註,頁 665。

相信證件的持有者係非國民,根據該國法律可允許入國」51。取得某 國簽證,代表有進入該國之資格。簽證標記著停留的時間、入國目 的,此係國家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國與停居留的重要手段,也是確認該 外籍人士人進入某國及在該國活動,究係合法或非法的依據。

外籍人士取得簽證,即便是享有免簽證的禮遇,入國與出國前仍 須接受國家的檢查。這種檢查性質的基礎是基於國家主權原則。聯合 國《國家權利義務宣言草案》(Drafts Declaration on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 1949) 第2條規定,「各國對其領土及境內一切人與物,除國際 法公認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轄之權」,故國家有權決定外籍人士是否 入出本國領土52。學者劉國福稱,該檢查是國家主管機關(出入境邊 防檢查機關或移民管理機關)基於法定職務,為確保入出國法律得到 貫徹與實施,依法針對開放口岸的入出國人員、交通運輸工具及其攜 帶或載運的行李物品、貨物,所實施的檢查、監管等行政管理活動,

是一種具有主觀性的價值判斷,透過對入出國證件的查核以對人員身 分進行判定,其檢查結果將對該人產生一定程度的法律效果;另外,

這種檢查權也賦予檢查者准許或阻止人員入出國的權利,甚至可向違 規者進行處罰53。入國檢查如違反相關規定,可禁止該外籍人士入 國,或對該外籍人士入國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禁止或限制外籍人士 入國的理由,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3款54中提到,

國家可以基於某些理由而為之,包括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 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須等。

51 國際移民組織,《移徙詞彙》(國際移民組織,2008),頁 75。

52 劉國福,《移民法》(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2010),頁 445。

53 劉國福,同前註,頁 433-434。

54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2 條第 3 款:「上述權利,除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 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須,且與本公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利不抵觸的 限制外,應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至於出國,其權利性質有別於入國,原則上並不需要經過居留國 家許可,只要在其居留的有效合法期限內,有權自由離開國家,除非 是國家基於重大公共利益的原因,才得禁止外籍人士出國55。禁止出 國是國家限制外籍人士的離國行為,但驅逐出國,則是國家基於主動 的立場,使用強制力要求在國內的外籍人士立即或在限期內離開該 國。國家在決定驅逐出國的要件上是自由的,不過學者 Ian Brownlie 則指出,驅逐出國的行使必須出於善意,且必須根據人權標準予以衡 量56,以避免侵害外籍人士的權益,使國家必須負擔國際責任。

第三項 停居留

外籍人士經許可進入一國後,有權在該國合法停留與居留。停留 (stay)指的是在一國國內進行短期的滯留,居留(residence)則是在一國 國內滯留時間較長;每個國家對於停留與居留的區分不盡相同。進行 這樣的區分實益在於,停留者沒有在一國久居的意圖,而居留者則有 之,這樣的久居意圖將影響到該國家應該如何對待他們的問題,包括 有久居意圖者是否該進行暫住人口登記、是否該採取一定的措施將他 們融入該國的社會、是否賦予他們參與公共議題討論與政治權利等。

停留與居留效期的長短、目的,通常會在入國所持的簽證上載 明。學者許義寶對於外籍人士在國內居留之規範,認為可以區分為作 為義務與不作為義務兩種。作為義務係指必須配合法令規定,登記其 身分與工作、居住關係等資料;不作為義務,係指外籍人士在國內的

55 許義寶,《外國人入出國與居留之研究-以我國法制為探討中心》(嘉義:國立中正大學法律 研究所博士論文,2006),頁 198。

56 Brownlie, Ian 著,曾令良、余敏友等譯,《國際公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頁 462。

活動必須遵守該國法律,不得有違反法律之行為57。此外,國家對於 停居留的外籍人士,可以訂定相關規定限制其活動的範圍,外籍人士 對於該國的相關規範,有遵守義務,並不得有違反法令、危害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或其行為與原先申請居留目的有不符合之情形58

57 許義寶,〈外國人合法居留期間相關法定義務之研究〉,《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第 15 期(2011 年),頁 84-85。

58 許義寶,同註 57,頁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