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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無正當身分及資格者

第三節 外籍人士在臺停居留

另查我國合法居留外僑中,以外籍勞工所占的比例為多,且這類 的外籍勞工多是從事藍領工作,也就是非技術性的外勞,顯示我國對 於外籍人士的停居留管理面向上,勢必要更關注在外勞管理的面向 上。以下即針對外籍人士在臺停居留的相關規定,以及針對為數最多 的外籍勞工之管理措施進行討論。

第一項 在臺停居留義務

外籍人士入國經過簽證與入國審查後入國,在我國停居留階段,

我國有權利要求外籍人士配合在臺停居留時的相關義務,以利我國社 會秩序與安全的維持。

壹、隨身攜帶證件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8 條規定,「14 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 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 留證。(第 1 項)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

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准用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第 2 項)」此規定係進行外籍人士管理 時,非常重要的規定,因該規定賦予相關司法機關執行職務時,有權 對在臺停居留的外籍人士進行身分查察。如外籍人士拒絕出示相關證 件,則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課予未攜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之外 籍人士處罰。出示的證件必須是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 證,對於在臺停留者,檢查該外籍人士之護照時,會特別檢查護照上 所附的簽證是否有蓋入國查驗章,確認該外籍人士是否是合法入國;

使用自動通關者,則必須檢查該外籍人士之晶片護照末頁是否有註記

「e-gate」字樣。如再無法確認該外籍人士是否有經查驗入國者,則 將依據該外籍人士之護照號碼,查詢入國記錄進行確認。至於大陸籍 人士,在臺活動期間必須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有

關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圖 樣,詳如圖 4-2-1、4-2-2、4-2-3,引用移民署公告之樣張)。

如在臺活動外籍人士未依規定攜帶證件,則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 85 條規定,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相關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 文件者,可處以新臺幣 2,000 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現行執法機 關依規定對場所實施臨檢、行政檢查時,均可據以要求外籍人士出示 證件,如該外籍人士拒絕配合,除可帶至移民署按捺指紋確認該外籍 人士身分外,同時對於該外籍人士拒絕配合出示證件之行為全程錄音 錄影後,逕交由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5 條卓處。

圖 4-3-1:外僑居留證 圖 4-2-2:外僑永久居留證

圖 4-2-3: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貳、不得從事與停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9 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 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居 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如有違反該項規定者,

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得強制驅逐出 國。不過如果外籍人士入國目的是觀光,但來臺後拜訪臺灣友人,這 樣是否有違法情事?如果外籍人士入國目的是就學,但也利用假日的 時候在我國觀光旅遊,是否也是違法?對此,《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 細則》第 20 條即規定,如外籍人士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從事簽 證事由或入出國登記表所填列入國目的以外之觀光、探親、訪友及法 令未禁止之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者,不構成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 29 條情事。

針對是否賦予外籍人士政治參與權,原則上,外籍人士並非我國 公民,在政治權利的參與上本該有所限制。在臺短暫停留者,不得參 加任何公民活動,合法居留者,也僅能參加請願與合法的集會遊行。

因此,如果該集會遊行的活動,本身即屬違法,則即使該外籍人士係 居留身分,亦屬違法行為。常發生的情況舉例如下。我國曾發生依規 定合法申請的反核集會遊行中,有日本籍觀光客參加聲援活動,甚至 上臺發言,由於該日籍觀光客並非在臺居留身分,不可參與我國集會 遊行活動,因此該行為係從事與停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構成違法行 為。我國選舉活動期間,偶有邀請外籍人士助陣競選,該行為又如何 評價?如該外籍人士純粹在臺下聲援,與臺下民眾呼喊支持口號,則 該行為並不構成違法;惟假若該外籍人士受邀上臺,為選舉人助選造 勢,則將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也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邀請外籍人士從事「公開演講或署 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為候選人站臺或亮相造勢」、「召開記者 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 宣傳」、「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務為候選人宣 傳」、「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參與候選人遊行、拜 票、募款活動」等活動或行為34

參、得因應特殊狀況限制活動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0 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在國家發 生特殊狀況時,為維護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對外國人依相關法令 限制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遵行之事項。」本規定係針對外籍人士 行動自由所設立的規範。直接限制人民的行動自由,須有具體明確之 理由,且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以違反比例原則的方式為之;我

34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5 條、第 56 條參照。

國目前法制對於直接限制人民行動自由的類型包括像是「作為處罰手 段」(對犯罪處以刑罰,即直接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保全國家公 權力之實現」、「增進公共利益」、「維持社會秩序」35。我國在限 制國民行動自由上,規定必須有法律授權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如有違 反者即有違憲之虞;外籍人士雖非我國國民,但在國際法與國際實踐 上,享國民待遇原則,即便國家可以對外籍人士某些權利進行若干限 制性規定36,但仍不能過於失衡,也不能違反外籍人士的人權甚巨。

我國近來開始重視外籍人士的權益保障,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08 號解釋,即是針對外籍人士受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前的暫予收容階 段,沒有賦予外籍人士即時司法救濟,且超過暫予收容期間之收容,

未由法院審查決定,進而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收容規定違 憲。在該解釋文的理由書中更提到,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 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並強調此為「現 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行動自由係為人身自由的一環,因此,即 便移民署基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0 條規定,可限制外籍人士之 行動自由,但影響基本人權者,執行上必須有更多的考量與權衡。

第二項 靜態與動態管理

對外籍人士的管理分為「靜態」與「動態」的管理。靜態的管理

指的是外籍人士資料的建立,動態的管理則是移民署及相關機關對於 在臺外籍人士實施的查察。我國對外籍人士的管理層面,主要是集中 在居留者的管理上,也就是針對在我國活動超過 6 個月以上的外籍人 士,進行規範與登記管理;至於在我國停留不超過 6 個月的外籍人 士,則不要求辦理登記,惟如持停留簽證期限在 60 日以上,且未經

35 李惠宗,《憲法要義》(臺北:元照,2009),頁 170-174。

36 梁淑英,〈國際法上的居民〉,收錄於邵津主編之《國際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6),頁 75。

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者,外籍人士可經申請將 停留簽證改居留簽證,不過改成居留簽證後,就必須辦理登記,並申 請外僑居留證,且有接受移民署查察的義務。

壹、靜態管理: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如同外籍人士在臺活動的身分證明文件,遇有應出示 證件的場合,該外僑居留證即可作為外籍人士在臺合法居留與否的證 明。我國透過外僑居留證的核發,建立檔案管理資訊,落實外籍人士 的管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2 條規定,「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 許可者,應於入國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第 1 項)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於 三年。(第 2 項)」須領取外僑居留證的外籍人士,整理如下。

一、 持居留簽證入國者:須入國 15 日內申請外僑居留證。(《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 22 條參照)

二、 停留簽證改居留簽證者:停留期限在 60 日以上,且未經簽證 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外籍人士,如有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所列情形37 且無第 24 條之不予許 可情形者,得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第 24 條、第 26 條第 4 款參照)

37 所規定之情形包括: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 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 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 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三、經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37 所規定之情形包括: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 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 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 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三、經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