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寺廟附設納骨塔合憲性理由分析
第二節 合法化與平等原則衝突
對於在這次審查《殯葬管理條例》修正案時,殯葬業者認為內政部做出讓步 和妥協,使寺廟附設納骨設施得以就地合法,此舉立即引來現有合法殯葬設施業 者的抗議及批評。因為殯葬業者從申請殯葬設施設立時,從購買土地到取得啟用 許可、販售,業者往往花費數年甚至十餘年時間,才取得合法資格,有時耗費數 10 年,仍未獲准開發。但宗教團體卻因《殯葬管理條例》第 102 條受惠,一夕 之間,現存殯葬設施得以現況繼續使用,甚至可以原地原規模修建,讓業者深感 不公平!所以本節將先介紹殯葬業者反對因素,再比較義務層面其與宗教團體差 別,最後就平等原則六大判斷基準,探討政府支持寺廟附設納骨塔並提供其擴充 機會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第一項 殯葬設施用地取得不易
隨著都市發展,工、商、住等用地需求增加,陽宅入侵陰宅,許多老舊殯葬 用地廢止或遷移並變更做為公園。然而,死亡人口卻每年不斷增加,致使新闢殯 葬用地是刻不容緩。近十幾年來,由於國人忌諱生活環境遭受殯葬行為干擾態度 未變,對於黑色禮儀仍存有恐懼,且「有土斯有財」觀念深耕蒂固,持有房地產 者對於地價漲跌敏感度與關心度提高,不但公私部門新開闢殯葬用地取得困難,
在舊有殯葬用地上更新或增建殯葬設施亦常遭遇抗爭與阻力,顯見殯葬設施是不 受歡迎的公共設施部
按鄰避設施又稱之為「鄰避症候群」(Not In My Back Yard,NIMBY),亦或 稱保家症候群,是一個形容新發展計劃受到該區或鄰近地區居民反對的貶義詞,
由 1980 年代擔任英國環境事務大臣尼古拉斯·雷德利所創。一般來說,受到反對 的發展計劃會為附近地區帶來長遠的利益,但短期內卻會對附近的居住環境造成 一些負面影響,故為了保護自己的居住環境,附近居民會反對這個計劃,或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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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地區興建,因此殯葬設施亦屬鄰避設施的一種。
然殯葬設施是民生必需品,每個人都會有用到的一天,但在我國逐漸邁入高 齡化、少子化社會的趨勢下,更彰顯其重要性及必要性,尤其傳統社會趨吉避凶 心理,國人大多忌談死亡,殯葬管理事務在東方社會更為棘手,雖政府多年積極 推動殯葬改革,相關管理政策及法規亦配合不同社會發展階段予以修正。惟對於 死亡人們常有一種未知的恐懼,連帶使得殯葬設施設置過程中,人們對這種帶著 黑色色彩的公共設施產生排斥感,有時更遠超過其他類型的鄰避設施。
雖《殯葬管理條例》已有明文規定設施設置地點的範圍與限制,但每逢新設 殯葬設施設立,仍會造成附近居民群起抗爭,因為其不只影響社會大眾居住的安 全、安寧與衛生,更會對於附近居民產生不良的影響,如:殯葬設施的設置會帶 來附近房價的下跌,使居民財產權損失;重要節日時,大量掃墓民眾的湧入,會 使社區交通阻塞,影響社區安寧;而火化場更會帶來空氣汙染,影響民眾健康。
因此國家或業者在設置地點往往選擇人口稀少、都市邊緣的地方興建,但又必須 顧及交通便利性,方能達到公共設施應發揮的效用,故在設置過程中常因溝通不 良或溝通無效,導致無形社會成本增加,浪費民眾寶貴資源。
緣由此因,在殯葬設施用地供給不足,需求無法紓緩的情況下,乃衍生許多 擅自設置之殯葬設施,使得原已失序之土地分配與利用雪上加霜。深究殯葬設施 區位發展之困境,往往非純粹從經濟利益考量的結果,其背後可能有深層的制度 因素使然。例如殯葬設施設置程序缺乏公民參與機制;政治人物為選舉目的,非 理性地鼓動社區進行抗爭;社區居民基於畏懼或擔心破壞風水,而群起反對住家 附近設置殯葬設施,41例:湖內區麥比拉園案。即使業者在設立過程中,與當地 居民積極溝通,取得 60%的同意權達到基本條件,仍須提出各類的回饋方案,進 而墊高業者的交易成本;就算順利取得設置許可,亦有可能面臨接踵而來的各類 抗爭、訴訟等問題,使得業者還未販售,就必須付出大批成本。
41 楊國柱(2003),〈從抗爭交易成本觀點論殯葬用地之區位〉,《台灣土地研究》,6 卷 1 期,頁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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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殯葬設施許可取得不易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 備具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如核准事項有變更者亦同;另依同法第 7 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 1 項受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之申請,應於 6 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 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並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逾期 未施工者,應廢止其核准。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若為申請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業者,應依同法第 16 條及第 17 條於殯 葬園區內設有納骨灰(骸)設施、祭祀設施、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公共衛生 設施、停車場、不得規定小於 6 公尺聯外道路等;且其園區內除了殯葬設施本身,
還應依同法第 18 條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多植花木,綠化空地面 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三。
相較 2002 年制訂的《殯葬管理條例》或是更早之前的《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新修正《殯葬管理條例》對於殯葬設施設置程序更加繁瑣,有關其設立應備文件 及施工期限更有詳細的規定。其原因為:一、政府想透過嚴格的把關程序,提高 殯葬設施的品質;二、藉由程序及資格的複雜化,減少殯葬設施申請量;三、經 由繁複的行程程序,減少居民抗爭。為將我國殯葬設施設立過程有更清楚的介紹,
以下將以圖說方式說明高雄市殯葬設施設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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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高雄市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申請作業為例:
符合
通過
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並請申請人需充分說明,如有必要 得依決議決定是否再提諮詢會或書面說明。
限期施工、完工
1.本處受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 施之申請,應於 6 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但依法應為環評者,其所需期間應予扣除。
2.前項期間得延長 1 次,最長以 3 個月為限。
3.經核准後除有特殊情形報經延長者外,應 於核准之日起 1 年內
核准設置
依核准計劃編列 預算施工。
完成水保及環評後核發申請殯葬設施之核准設置函
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所定應備具相關文件,經本處檢查申請計畫 書符合相關規定,核發同意設置許可函,並檢還用印後之核定本。
啟用許可
興建完工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 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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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經營殯葬設施的義務
歷經漫長及繁瑣的殯葬審議程序後,在取得設施啟用許可後,業者的任務並 無因此終結,後續殯葬設施的經營管理,還需負擔下列義務:
1.基金提撥
為避免不肖業者藉由殯葬設施斂財,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 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35 條於書面明定各項管 理費用並存於專戶,專款專用;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 設施亦同。
另一方面,為避免業者因經營不善,發生公司倒閉,導致殯葬設施無人從事 後續維護管理,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 將依同法第 36 條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 2%交由地方主管機關,成立殯 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以支應未來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 修護、管理等費用;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 施亦同。
2. 依法繳納各類稅賦
殯葬設施業者依財政部 2012 年 5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087230 號函所示,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准之合法殯葬設施及其坐落土地得免依《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惟仍然比照 一般公司法人須繳納各類稅賦,如貨物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第四項 本文見解
自古以來,寺廟常常是當地居民聚會場所,在都市地區往往建於人口密集區,
甚至於住宅區、商業區之內;在非都市地區有可能蓋於農地之上,但從我國寺廟 林立狀態看來,顯然寺廟不會被歸類至鄰避設施,且其登記僅需取的寺院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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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執照即可,其餘並勿太大的限制。另一方面,在興建寺廟過程中或許會受到 部分民眾干擾或抗爭,但從未聽聞必須提供回饋方案換取當地居民同意權,甚至 有時候是當地居民會主動樂捐善款,供造廟使用,以換取心靈的平靜。也就是相 較殯葬業者,寺廟土地取得較為容易。
而所有反對因素當中,殯葬設施業者反對最烈即是稅賦問題,寺廟及宗教財 團法人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亦無附屬作業組織者,及其活動之收入無訂有一 定收費標準而由信眾自由樂捐,隨喜佈施者,依照「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 申報認定要點」規定,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另寺廟及宗教財團法人有銷售貨 物或勞務收入,或有附屬作業組織者及宗教團體捐助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此外,寺廟及財團法人在 房屋稅及地價稅只要能提出相關證明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亦可以獲得稅賦優惠;
慈善機關或團體,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此外,寺廟及財團法人在 房屋稅及地價稅只要能提出相關證明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亦可以獲得稅賦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