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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寺廟登記制度相關規定

第二章 寺廟附設納骨塔之法律規範及其背景

第三節 我國寺廟登記制度相關規定

《殯葬管理條例》第 102 條適用對象包含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依 現行法規界定,其立案途徑有三種:一是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

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宗教法規所設立之募建寺廟;二是依民法及內政部或 地方政府訂定宗教業務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三是指依據「人 民團體法」之規定成立之宗教人民團體,並依「民法」至地方法院登記為社團法

24 蔡岳翰(2012),《台灣日治時期佛寺納骨塔之研究》,頁 i,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建築與都市設計 研究所碩士論文。

25 蔡岳翰(2012),《台灣日治時期佛寺納骨塔之研究》,頁 10,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建築與都市設 計研究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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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而能享有權利能力者。

其中財團法人可分為捐助不動產或基金(現金)兩種,以基金(現金)成立者,

其財產總額須達到足以達成設立目的為準;以捐助不動產成立者,縣(市)級宗 教財團法人,在各該縣(市)至少應具有不動產一棟(筆)以上(含土地及房屋), 而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在直轄市及原臺灣省之一個縣(市)、原臺灣省二個縣或 二個市或一個縣、一個市至少應各具有不動產一棟(筆)(含土地及房屋),其中 不動產之使用面積須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但佛教、道教、軒轅教、理教、天帝 教、天德教、一貫道必須先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應先向寺廟 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民政局完成寺廟登記,並向原登記機關申請 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而這類型的宗教團體能超越個別個人,成為一個法律上獨立 的法人,依法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此類宗教團體以外來宗教為大宗。

若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以人為主體的社團法人宗教團體,有組織但是沒 有外在建築物,且其運作完全依《人民團體法》進行,故尚無宗教法規的適用,

大多無法辦理寺廟登記之神壇若想立案,多採用此途徑。

由於,目前寺廟附設納骨塔的議題仍以依宗教法令登記制度下的寺廟為居多,

故本節將特別介紹我國寺廟登記制度的相關法令;另從宗教團體法(草案)第 33 條立法過程探討《殯葬管理條例》第 102 條立法背景,以釐清政府對於宗教團體 殯葬設施的態度。

第一項 寺廟登記制度

寺廟登記是我國寺廟立案最熟悉的方式,透過登記制度,為其在法律上創設 一個他律法人的資格,使其在不動產登記或是稅法上享受優惠或是得以將財產登 記於寺廟名下。

第一款 監督寺廟條例

《監督寺廟條例》作為國民政府在台的主要宗教法令依據,是有其特殊的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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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時空背景,台灣雖然已進入到憲政時期,但是在 1948 年 4 月 18 日制定的《動 員戡亂臨時條款》,還是處在戒嚴狀況之中,在國家安全考慮下,認為沒有為宗 教立法的緊迫需求,故繼續沿用舊有與宗教有關的法規,如內政部民國 42 年內 民字第 22183 號代電,將大陸時期發布的《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回 教寺院概況調查表》、《管理喇嘛寺廟條例》等,作為現有管理寺廟的法規,顯示 當時執政者缺乏主動積極的態度,這些條例對宗教的認知與規範不夠周延,比如 注意到回教寺院,卻忽略了當時為數眾多的天主教、基督教教堂(會),且政府僅 關注有形的宗教建築物,缺乏明確的「宗教」與「宗教組織」的定義。

從監督寺廟條例全文計 13 條視之,其重點如下:

1.得立案寺廟態樣:

《監督寺廟條例》第 1 條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 名稱,均為寺廟。」;又同法第 3 條規定:「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 條例之規定: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三、由私人 建立並管理者。」也就是說,寺廟若是由由政府機關管理或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 之公建寺廟;亦或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皆非《監督寺廟條例》規範對象。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0 號解釋亦指出,所謂神壇是指未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 登記者,係由一般信奉人士自由設壇祭祀神祇,供信眾膜拜之場所。綜上所述,

為聚焦本篇報告的研究主軸,將寺廟之定義限縮為依《監督寺廟條例》等宗教法 規辦理立案之佛道教寺院宮廟。

2.負責人國籍規定

《監督寺廟條例》第 6 條後段規定:「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

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也就是外國人不得為住持,以現 代觀點來看,是難以理解。

3.寺廟財產的種類及態樣

《監督寺廟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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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規範寺廟財產包含寺廟及其財產法物,應向當地官署登記並由住持管理;另外,

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正常開支並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及公告。

其中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等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處分方式,非經所屬教會 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因違反宗教自由本質,已被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3 號解釋宣告違憲,有關其內容,筆者已於第二章第一節介 紹過,此處就不再贅述。

4.訂定罰則

《監督寺廟條例》第 11 條則賦予行政機關對於違反本條例第 5 條、第 5 條 或第 10 條等規定之寺廟者,行政機關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 7 條和第 8 條 規定之住持,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不過,此條應屬宣示條款,迄今尚無行 政機關勇於實行,倘執行必引來宗教迫害等罵名。

第二款 寺廟登記規則

1936 年公布《寺廟登記規則》共計 14 條,政府自其施行開始至 2003 年,

依其第 2 條及第 3 條共辦理 6 次總登記,辦理登記後的寺廟相當取得民法上他律 法人地位,嗣後所取得不動產皆可登記於寺廟名下,免受民法第 18 條限制;為 使部分寺廟可以比照前開寺廟取得相同地位,內政部亦主導四次的寺廟補辦登記,

補辦登記的寺廟為事實上已經存在,因未符合辦理登記之有關規定,且不妨害公 共設施、秩序、安全與衛生,亦不影響週鄰安全,建築物本身又無安全上的顧慮,

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單位會勘同意後始得補辦登記。寺廟雖補辦登記,但不能因 此而阻卻各相關法令規定之執行及約速,即原有產權或違建等問題不可能因補辦 登記而與通融成為就地合法,反之其應於一年補正其未符事項。然於民國 2002 年舉辦最後一次補辦登記迄今已逾 10 幾年,依內政部統計處 2012 年彙整數據,

全台仍有 5,000 多間寺廟未完成補正。

依寺廟登記規則原於 2013 年需辦理第 7 次寺廟總登記,但考量寺廟及地方 政府辦理寺廟總登記僅為將最新寺廟登記情形登載於寺廟登記表,耗費資源且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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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形式,故內政部修正刪除寺廟總登記規定,同時停止辦理第 7 次寺廟總登記,

以達到簡政便民的目的,於 2013 年 8 月 8 日以台內民字第 102027657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2、7、10 條條文;並刪除第 9、13 條條文。

此後,寺廟登記種類修正為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另為與《監督寺廟條例》

相符,將以公眾捐資建立之寺廟為對象,故本規則修正發布後,地方政府將不再 受理公建寺廟及私人興建並管理之私建寺廟辦理寺廟設立登記。登記後的寺廟如 有各類變動事項,應依《寺廟登記規則》第 2 條至第 8 條主動向當地經辦寺廟登 記之機關辦理變動登記,未申辦者,經辦機關得通告寺廟限期申辦變動登記。

如寺廟於通告後,逾期延不登記,或新成立之寺廟,不聲請登記者,應依《寺 廟登記規則》第 10 條至第 12 條強制執行登記,如無特殊理由,並得撤換其住持 或管理人。如內容呈報不實或有故意矇蔽情事,經發覺後除強制執行補行登記外,

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其情節重大觸犯刑章者,並送法院究辦。

第三款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2005 年頒布《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計 19 點,除了規定寺廟登記應備文件,

更進一步要求建物取得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使得立案寺廟登記要件終於有雛形 出現;另為配合寺廟登記規則修正發布,並使宗教法制更臻完善,內政部又於 2013 年 9 月 10 日台內民字第 1020287824 號令修正,以求簡化寺廟登記應備表 件、程序,使現行寺廟登記作業更臻周延明確。

修正後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共 26 點,有關寺廟辦理登記應行程序及檢 具文件依第 3 點至第 13 點、第 16 點辦理,與修正前不同之處在於,新登記寺廟 於辦理登記之時,需訂定組織章程及選任第一屆管理組織成員;變動登記則依第 14 點、第 15 點、第 17 點至第 20 點檢具相關文件送公所初審,縣市政府主管機 關複審後方完成變動程序。其明確規定申請寺廟設立登記,其寺廟建築物應符合 下列要件:一、專供宗教使用並取得用途為寺廟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者;二、建築 物外觀具所屬宗教建築特色,或經所屬教會證明具該宗教建築特色;三、有供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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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佛像供人膜拜,從事宗教活動事實。

在本次修正中另新增寺廟註銷登記相關規定,依本法第 21 點規定,辦理寺 廟登記之建築物已不存在,或建築物現況已非供奉神佛像從事宗教活動者,直轄 市、縣(市)政府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通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重建規劃說明。屆期未提出說明,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原據以辦理 寺廟登記之寺廟建築物,不符第四點規定要件,就其寺廟登記之存廢,並於公告 欄、寺廟公告欄或門首、網站等地公告 90 日,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公告期滿

在本次修正中另新增寺廟註銷登記相關規定,依本法第 21 點規定,辦理寺 廟登記之建築物已不存在,或建築物現況已非供奉神佛像從事宗教活動者,直轄 市、縣(市)政府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通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重建規劃說明。屆期未提出說明,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原據以辦理 寺廟登記之寺廟建築物,不符第四點規定要件,就其寺廟登記之存廢,並於公告 欄、寺廟公告欄或門首、網站等地公告 90 日,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公告期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