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現況問題分析與檢討
第三節 符合公共安全
近年來國內寺廟等宗教設施發生幾起火災事件,如:台北市至善路慈心堂於 2012 年 8 月 29 日凌晨發生火警,造成 6 死 1 傷慘劇;嘉義縣 3 級古蹟朴子配天 宮於 2013 年 3 月 26 日凌晨發生火警,致耗時 4 年耗資上億元甫整修完成之宮廟 付之一炬,引發民眾對於寺廟等宗教設施之公共安全問題的重視。尤其,寺廟附 設納骨塔不單是寺廟的財產,更是許多寄存民眾的財產,故其建築物安全性值得 重視,本節將介紹建物安全性的條件及寺廟防火標章推動等政策,再探討寺廟附 設納骨塔應要有那些條件?才能允許其擴充及繼續使用。
第一項 建物安全要件
1938 年制定的《建築法》歷經多次修法,自公布以降,內政部於 1975 年以 台內營字第 642915 號函規定,將寺廟歸屬於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應依《建築 法》第 3 條規定,無論在都市計畫區內或非都市土地之寺廟,於修建時均應申請 建築執照興建;然建築法公佈之前,因當時並無規定於建築前後,須申請建築執 照與使用執照,故大部分許多歷史悠久之寺廟並無持有前開執照,因而形成違建 寺廟卻早已登記的情形。59但又依照台灣省政府民政廳 1997 年 6 月 19 日(86)
民五字第 522455 號函示:如在都市計畫公佈實施前或非都市土地用地編定之前 的舊有寺廟建築,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准予補領建築執照:1.合乎土地使用分區
59 吳巧慧(2011),〈台灣寺廟之土地使用與建築違章問題研究〉,《玄奘佛學研究》,16 期,頁 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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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申請變更作為寺廟建築使用條件,或可於申請土地使用變更或編定後,經 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者;2.依省市違章建築補照規定,經建築師及相關技師認 定無礙公共安全及水土保持者。但從《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2 點新建寺廟必須 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寺廟建造,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 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方能申請寺廟登記。顯見現行寺廟登記制度,建物安全 性已是必要條件。
從《建築技術規則》第 3 條之 3 建築物用途分類之類別、組別定義,可分為 8 大類:A 類(公共集會類)、B 類(商業類)、C 類(工業、倉儲類)、D 類(休閒、文 教類)、E 類(宗教、殯葬類)、F 類(衛生、福利、更生類)、G 類(辦公、服務類)、
H 類(住宿類)、I 類(危險物品類);其中E類(宗教、殯葬類)即供宗教信徒聚會、
殯葬之場所,也就是說在《建築技術規則》中宗教設施與殯葬設施及使用執照類 別均為 E 組,故補辦登記寺廟未來如能克服土地問題,進而辦理補照作業時,
無須因其有附設骨灰骸存放設施,而有使用執照不相容的問題;有擴充需求之寺 廟,只要其內部建蔽率及容積率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自可一體適用之。
至於寺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部分,因寺廟屬於供 公眾使用場所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規定,
E 類宗教、殯葬類建築物應每 2 年辦理 1 次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另依《消 防法》第 9 條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甲類以外(寺廟、宗祠、教堂、
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屬之)場所,每年實施 1 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第二項 防火標章的推動
按《消防法》第 13 條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 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 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但《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一定規模 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宗教設施並未列舉於其中,故為促使寺廟重視防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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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遂開始鼓勵寺廟申請「防火標章」。
何謂「防火標章」?係依據 2001 年 8 月 29 日行政院頒訂「維護公共安全方 案—營建管理部份」,由內政部營建署、消防署及建築研究所共同輔導補助財團 法人臺灣建築中心暨財團法人消防教育學術研究基金會,共同執行辦理。透過防 火標章的頒發,以表揚優良的防火場所,並提供消費者安全的消費環境與資訊,
同時透過業者自發性的公共安全檢查與維護,經由比現行法規更高標準的評鑑前 提下,頒與該建築物榮譽的象徵,同時取得防火標章建築物,最高可獲得百分之 40 的商業火險保費減免。
而內政部於 2013 年 4 月 1 日召集「研商宗教設施防火安全管理事項會議」,
邀集民政司、營建署、消防署、建築研究所及各地方政府開會共同研商,希望能 結合地方政府共同推動宗教設施申請防火標章:一、請建築研究所提供申請「防 火標章」相關規定,由內政部轉請地方宗教主管機關,提供並鼓勵登記有案之正 式登記寺廟參考申辦;二、對於申請防火標章之宗教團體,由主辦單位(民政司)
研議納入績優宗教團體表揚。據此,建研所於同年 4 月 23 日函送民政司有關「建 築物公共場所防火標章認證制度」相關資料,另由內政部民政司於 4 月 29 日函 轉各直轄市政府民政局及各縣市政府,轉知鼓勵所轄登記有案之寺廟參考申辦,
及申請取得防火標章將納入績優宗教團體表揚事蹟項目之一。
此外,建研所洽請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2013 年 7 月 10 日提出「寺廟教堂 等宗教設施申請防火標章認證推動計畫」,緣係於同年 7 月 4 日建研所邀請內政 部民政司、台北市等 5 都民政局及專家學者召開「研商寺廟教堂等宗教設施申請 防火標章認證推動計畫事宜」,希冀凝聚共識討論出後續具體推動方式,並整合 可行資源推動計畫,其會議內容為:一、研議補助寺廟、教堂等宗教設施申請防 火標章認證及改善費用補助可行性,並由地方政府鼓勵宗教設施申請防火標章;
二、請地方政府推薦各地具指標性、有意願,並符合防火標章申請條件之宗教設 施,尤以近年新建之宗教設施建築物為優先;三、加強宣導宗教設施取得防火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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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將納入績優宗教團體評選項目並公開表揚;四、持續宣導禮敬神明以落實公益 為先之觀念,朝寺廟內不燒香、不燒金紙目標努力;五、內政部辦理「全國性宗 教財團法人行政人員講習會」時,納入防火標章說明講座,另請各地方政府辦理 宗教設施相關講習或座談會時,將防火標章說明納入宣導事項。60
第三項 本文見解
寺廟的骨灰骸存放設施是否為合法建築物?長久以來是民眾極想知道的問 題。台灣省政府曾於 1997 年 12 月 25 日以 84 建四字第 608867 號函知高雄縣政 府,其主旨是「關於寺廟未依台灣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理申請設置,而於其既有 建築附設納骨(灰)設備,是否有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適用案。查納骨(灰)設備既 係為寺廟附設之設備,則依其建築法第 73 條執行要點使用類組認定仍屬 E 宗教 類。是本案應無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適用。」61而《建築法》第 90 條要旨是規 定違法變更使用之處罰,並業於 2003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時刪除;又內政部 2008 年 7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0970036614 號函所示,「按骨灰(骸)存放設施於墳墓 設置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前所設者,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 殯葬管理條例之罰則不適用之,惟如有違反相關法令者,依有關法令處理,前經 本部 94 年 1 月 13 日台內民字第 0940002156 號函釋在案。」依上開函釋之意旨,
若該設施係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所設立使用,且未涉擴充、增建或改 建情事者,無須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補行申請手續,得逕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然而筆者曾參觀過多間高雄市附設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寺廟,其中不乏以簡陋 的生鐵、木材裝訂而成陽春型的架子供民眾擺放骨灰骸(罐);或是簡單用壓克力 將架子隔間,與一般公立或私立骨灰骸存放設施相比,可說是十分簡陋!且樓層
60 內政部,http://www.moi.gov.tw/chi/chi_moi_note/moi_note_detail.aspx?sn=562(最後瀏覽日期:
7/21/2014)。
61 黃麗馨(編)(2006),《宗教論述專輯》第 8 輯,頁 172,台北: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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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無相關防火設備或是消防器材,甚至有將櫃位設於建築物夾層當中,倘發生火 災或是地震,民眾安全可說是十分有疑慮。
綜上所述,雖寺廟無須依《消防法》第 13 條提出防備計畫送消防機關核備,
但考量寺廟是開放性供公眾使用的場所,而骨灰(骸)罐是家屬委託給寺廟代管的 財產。如未來補辦寺廟廢止登記後,政府協助其適度合法化並得繼續經營骨灰骸 存放設施除,其建物務必要求其於土地變更編定後於 2 年內取得 E 類使用執照,
還應將其存放骨灰骸設施場所符合防火標章認證。因寺廟建築多為木製材質,遭 逢大火案例亦非少數,為提供民眾安心存放的環境,除了加裝消防設備,室內裝 潢也應採用防火材質,當然包括寺廟附設骨灰骸存放設施亦應符合相關防火規定,
方能維護人民生命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