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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保障內容

第二章 寺廟附設納骨塔之法律規範及其背景

第一節 憲法保障內容

本節內容將分項介紹宗教自由及平等權之兩大內涵,進而延伸研究其判斷基 準,以作為第三章合法化研究之理論依據。

第一項 宗教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歷史最悠久的基本人權,早在西元 16 至 17 世紀歐洲的宗 教戰爭,即已被提出並要求被實現;在文藝復興時期,歐洲各國透過馬丁路德宗 教改革運動,促使宗教自由成為公民自由的主要部份。足資可見,在過去人權奮 鬥下所型塑的憲法上宗教自由,它所受保障的根本基礎,是要藉著透過世俗上的 權利與法律的協助,對抗可能經由國家或教會所造成的世俗上絕對宗教要求,與 對宗教不寬容的世俗目的,進而成全宗教上的人類自我實踐,以落實人在宗教信 仰上的自我實現以及宗教信仰在人類社會生活的多元發展。因此,宗教自由作為 一個上位概念,舉凡內在信仰自由、宗教觀和世界觀的表達信仰自由及宗教儀式 自由均屬之,而我國建國以來,政府統治由威權體制轉向民主體制,憲政主義變 成近代立國精神,政府認為應以有關法律來保護其統治的人民或團體的「宗教(信 仰)自由」及「宗教平等」的基本權利。

在此憲政理念下,國家領袖及官僚體系執行公權力時就應該依憲法信仰自由、

宗教平等的精神訂定符合時代需求的法律,以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則,即以法律保 障人民及宗教團體信奉特定的宗教信仰,免於遭到公權力的阻饒,亦不必忍受負 面的壓力,或限於強制放棄、且是完全地放棄,或者是完全接受特定宗教信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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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環境。就精神心靈生活而言,憲法上宗教自由的規定,是一種內在精神自由 的保障,且需要藉由自由民主法治國之憲法基本原則的實踐,去創設宗教自由的 外在環境自由。如此方可使人在己身人性尊嚴不受侵犯之情況下,自由地依其信 仰生活;並在宗教信仰自由生活之基礎上,配合外在社會環境中,使多元宗教信 仰的自由發展,真正找到屬於自己內在心靈的宗教自我實現3。也就是說,宗教 自由可說是維護我們身為人的先決條件之一。故我國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 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 13 條規定:「人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這是我國承認宗教(信仰)自由為基本權之 一的憲法依據。

但宗教自由的真正內涵究係為何?並無法從這短短幾個字就可以理解,為探 討宗教自由作為基本權的必要性,將進一步地分析憲法上宗教自由的內涵。4學 者李惠宗認為宗教主權利內涵包含;1.宗教觀之自由乃係指宇宙人生觀之自由為 其宗教自由之基本核心。2.儀式之自由亦即將其內心信仰體現於外在之自由。3.

傳教與結社之自由基本人權中的宗教自由與平等的人權。另外有學者許育典引用 德國憲法保障自由方式提出:自由民主憲政國家在憲法上對宗教自由的保障,要 先將外在世界對宗教或世界觀的侵犯或影響減至最低,特別是來自國家本身的影 響,因在我國憲法中有關宗教自由作為防禦權的保護法益係為「內在信仰自由」、

「表達信仰自由」與「從事宗教活動自由」等三大項;此外,為落實多元文化國 原則客觀價值秩序,也應將國家的宗教中立性及政教分離原則納入保護法益。5 故為與本篇研究寺廟附設納骨塔議題更為貼近,僅針對宗教自由防禦權的部分討 論。

第一款 內在信仰自由

此謂內在信仰自由亦稱良心自由,作為了宗教自由作為基本權的所有保護法

3 許育典(2002),《法治國與教育行政─以人的自我實現為核心的教育法》, 頁 438 以下,臺北:

高等教育。

4 許育典、周敬凡(2002),〈論憲法上的宗教自由〉,《成大宗教與文化學報》,2 期,頁 53。

5 許育典(2013),《宗教自由與宗教法》,頁 9,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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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核心基礎。從宗教自由的發展歷史可知,宗教自由保護必要性的基礎在於個 人的信仰,這是一種主觀心態。因此相較於其他基本權,論及宗教自由的保障時,

個人的主觀心態就成為最被強調的保護法益。所謂個人信仰自由係屬於個人內在 抽象之信仰或思想狀態為個人自我之精神活動,得任由個人自行決定並禁止國家 以立法直接強迫或間接影響個人違背其信仰意志,此為絕對之保障。而我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 490 號解釋理由書中亦指出,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 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 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 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 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

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 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故司法院大法官第 490 號認為:「宗教之信仰者,既亦係國家之人民,其所應負對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 任,並不得僅因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等基本權利乃國家 重要之功能與目的,而此功能與目的之達成,有賴於人民對國家盡其應盡之基本 義務,始克實現。為防衛國家之安全,在實施徵兵制之國家,恆規定人民有服兵 役之義務,我國憲法第 20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即係屬於此一 類型之立法。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 之自由;而關於內在信仰之自由其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 對之保障。」

第二款 表達信仰自由

宗教行為乃是宗教信仰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宗教信念必須透過信仰者的宗 教行為,才能獲得實現並使其信仰更加堅定;而宗教行為包括禮拜、祈禱及宗教 上之祭典儀式等行為,禮拜之自由。即謂就有關宗教信仰之事項,可為個人或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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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共同籌置祭壇等處所,逐行其宗教上祭典、儀式及其他佈教之自由而言;

同時人民仍有任意為上述行為、或不為上述行為之自由,此皆為保障宗教行為之 自由。而宗教行為自由相對於前開內在信仰自由所保障 涉及有關思想信念等作 用,其乃為憲法上保障個人內在宗教信仰之作用方式。亦言之,人們可以就其內 在宗教信仰而表現在外,並依據該宗教信仰而真正實踐於生活之中,兩者是一體 兩面。

我國憲法第 13 條有關宗教信仰自由之規定,不僅賦予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 由,更保障宗教信仰者有實踐宗教信念、從事宗教行為之自由。相較於內在宗教 信仰自由的絕對保障,宗教行為自由的行使,可能侵害他人之自由權利、影響公 序良俗或違反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宗教行為自由仍應受到法律適度的規範 與限制。

第三款 從事宗教活動自由

所謂宗教活動自由乃指就其特定宗教之傳布,以及為共同實踐該宗教行為之 目的,而所結合成團體之自由。同時,學者亦主張其並涵蓋「相同信仰者組成宗 教團體以及不同信仰者共同組合成其宗教團體之自由」學者亦提出綜觀宗教自由 之發展源由,就其述求目的乃係對抗既有宗教之長期優位壟斷,故其宗教結社之 自由非只保障現已既存之宗教,同時也應含括創立新教之權利。6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3 號解釋謂以:「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 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 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

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 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 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寺廟之財產亦應受憲法有關財產權規定

6 翁城都(2012),《宗教自由與政教關係之分離研究》,頁 27-30,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 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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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保障。

寺廟內部之組織結構、是否加入其他宗教性人民團體(教會)成為團體會員,

及其與該宗教性人民團體之內部關係,暨寺廟財產之管理、處分等事項,均屬宗 教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而監督寺廟條例第 8 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

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旨在保護同條 例第 3 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財產,避免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遭受不當之處分或 變更,致有害及寺廟信仰之傳布存續,固有其正當性,惟其規定須經所屬教會同 意部分,未顧及上開寺廟之組織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 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 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

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不僅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及理解,亦非

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不僅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及理解,亦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