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寺廟附設納骨塔之法律規範及其背景
第四節 高雄市宗教團體附設殯葬設施設置現況
即使殯葬業者反對,內政部仍於新修《殯葬管理條例》中納入宗教團體附設 殯葬設施之容許,解決長期法制面既存問題,進而減少社會成本。第 102 條中僅 敘述在 2002 年 7 月 19 日前既存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 (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免依本條例規定補行殯葬設施設置程序,而繼續使用,
倘須修建則以原地、原規模修繕或補強(不包括拆除重建)為限;若「私建」者,
須變更登記為「募建」,始能繼續使用。揆諸其真意係指 2002 年 7 月 19 日前已 完成登記之募建寺廟或財團法人教會之宗教團體方可繼續使用,「繼續使用」乃 是只要在現行規模下,允許墳墓起掘或埋葬,亦允許骨灰(骸)罐可晉塔或遷出;
反之 2002 年 7 月 19 日前已完成登記之私建寺廟,除非將建別變更為「募建」,
否則不得繼續使用,意味著放置於私建寺廟納骨設施的骨灰(骸)罐只能遷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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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再開放民眾晉塔。
《殯葬管理條例》修正施行後,內政部 2012 年 3 月 9 日召開「研商殯葬管 理條例第 102 條所規定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 火化設施現況調查作業會議」決議,責成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限辦理調查統計 結果報部,主要係為協助各地方政府掌握轄內該類設施之設置情形,並供本部政 策研擬所需,無涉本部就所報資料之備查或核准;按《地方制度法》規定,寺院、
宮廟、教堂等宗教設施及殯葬設施之管理,仍屬地方自治事項。各地方政府配合 事項如下:
1.就本條例第 102 條規定得繼續使用之設施,調查並建立其面積、容量、使 用及未使用量等基礎資料造冊管理。如有損壞須修建時,應先報地方主管 機關備查。未依本條例規定修建,而有增建、改建、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者,應依本條例第 73 條規定裁處。
2.得繼續使用之設施,其使用及管理應依本條例第 25 條、26 條、27 條、29 條、33 條規定辦理。
3.主管機關應向轄內該類設施隸屬之宗教團體者宣導新規定,並請其配合調 查建置資料。未符規定者,請主管機關輔導其補行相關程序。
基上,為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 102 條施行,高雄市政府從 2011 年 1 至 2013 年 4 月期間陸續發文給公所及高雄市佛教會組織等,請其協助轄內宗教團 體依格式報送資料,以俾利建檔,其表格可分為三大類: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 所屬公墓現況統計表、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現況統計表及 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火化設施現況統計表。經彙整各公所提報的資料,高 雄市並無宗教團體附設火化設施的情形,故本節僅針對公墓及納骨塔兩個部份的 統計資料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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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宗教團體附設公墓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略以:「…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
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據統計資料來看,高雄市目前教會組織設有宗教 團體附設公墓,而這些設施設置期間從 1951~2000 年間不等。
依其教別統計,回教 1 座、天主教 1 座及基督教計 16 座,此類宗教團體附 屬公墓得依《殯葬管理條》第 102 條造報資料所填載的面積及墓基數量繼續使用。
惟常常接到教會團體反映現有的墓基數不敷使用,或規劃墓園時早已預留墓基位 置,只是尚未動土興建;甚至有些教會在填載資料時,將未來規劃的墓基數一併 預先抱入資料當中等等。面臨教會提出的問題,僅能三令五申要求其依現況使用,
否則將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73 條裁罰;或是遇到民眾檢舉,政府才會主動查 緝。
依照現行法規,只有已合法私立公墓如有擴充需要,才能依《殯葬管理條例》
第 5 條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另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公墓設 置於都市土地者,面積不得小於 1 公頃,設置於非都市土地及山坡地者,不得小 於 5 公頃。但從統計數據當中,現行宗教團體附設私立公墓均屬於非都市土地,
面積均於一公頃上下,又依 2002 年制定之《殯葬管理條例》成立之教會附屬公 墓也僅兩座,顯見這些教會未來倘有擴充計畫,勢必是無法實現,亦無法源依據 供其申請。
第二項 宗教團體附設納骨設施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略以:「…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 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而高雄市 符合前開規定之宗教團體附設殯葬設施可分為佛道教的納骨塔(櫃)及教會組織 的納骨牆兩大種。前者是於寺廟建築樓層內設置或是放置於寺廟園區內獨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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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與寺廟本體相連或是相鄰;教會組織的納骨牆則是於原有的公墓區內增 設,與教會相距甚遠,甚至位於不同行政區。
依其教別統計,基督教 10 家、天主教 1 家、道教 4 家、佛教 61 家及一貫道 2 家 ;若以宗教團體性質區分,募建寺廟有 59 家、私建寺廟 1 家、財團法人 13 家;若在將寺廟區分為正式登記及補辦登記,領有正式登記證計 50 家,領有補 辦登記證計 17 家。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102 條規定,如私建寺廟想要繼續使用骨灰骸存放設 施,必須儘早辦妥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寺廟所有並檢具相關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改為募建寺廟;有這樣的區別起因於內政部認為無論是財團法 人或是募建寺廟均是將其全部財產登記於宗教團體名下,包括房屋及土地,所以 其是公眾的財產,自應受到社會規範及監督;然私建寺廟其土地及房屋登記於自 然人名義下,屬於私人財產,考量未來可能因繼承問題或是其他因素被私人處分,
進而影響放置於寺廟內骨灰(骸)罐主的權益,所以不希望再讓私建寺廟繼續使用。
再者,在《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後,也不再開放公建及 私建寺廟辦理登記,故在 2013 年 12 月底開始的全面換證規定中,針對私建寺廟 辦理換證時,如其實際情形是屬於募建寺廟,地方政府應自動訂正為募建。
考量私建寺廟數量非常稀少,且不少寺廟是因辦理登記時,不清楚建別的意 義,貿然誤植情形頗多;再加上主管機關多秉持尊重寺廟自治原則,亦未多加審 查,故地方政府在輔導私建寺廟變更為募建寺廟尚無太大困難。
然在蒐集資料過程中,筆者發現佛教團體對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可存放最大容 量及已存放容量等兩項數據填報非常抗拒,甚至有些寺廟拒絕造報任何資料,呈 現觀望狀態;在其自行填載的資料中,涉及存放量之兩個欄位往往空白,或是其 中一欄不填,造成主管機關所掌握的資料非常不足,倘以後若有民眾檢舉,亦無 從比對其究係是現況使用還是有擴充行為。據筆者與高雄市兩大佛教會組織幹部 瞭解,其對於現行法令不明確下,貿然協助轄下會員提供骨灰(骸)數量感到非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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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一為擔心內政部將相關數據提供予財政部國稅局,作為稽徵銷售貨物所得 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標的;二則擔憂目前現行法規不准寺廟附設納骨設施有增 建、改建、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等行為,否則將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73 條規 定裁處,倘寺院早已規畫好納骨專區,將無法付諸實行,與其如此,不如暫時不 提報資料,因提供民眾或信徒存放先人的神主牌或是骨灰骸罐,是許多寺院賴以 為生的收入,尤其近來年經濟不景氣,造成寺院獲得的募款短絀,如又遭罰鍰,
無疑寺院經濟雪上加霜。
第三項 面臨問題及其類型
故從高雄市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殯葬設施現況分析,目前其面臨問題 可能有下列幾項:
1.宗教團體附設公墓擴充的可能性
而回歸法令及高雄市殯葬設施現況,宗教團體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擴充成功 的案例,僅是湖內區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屬海埔教會規劃之麥比拉生命 園區案,其係原高雄縣政府時代早已合法設立之殯葬園區,自得依新修正《殯葬 管理條例》第 5 條申請擴充;依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定,雖授權地方 縣市主管機關可就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內容及性質,規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 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 5 公頃;而高雄市所規定都市計畫區內私立公 墓面積最少要達 1 公頃以上,基此,既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自無行政機關裁量 空間。
此外,上開法令適用對象係指尚未開發之素地或是已合法設置之私人公墓園 區,故未來宗教團體附設公墓設施倘有擴充需要,除部分教會團體,自無上開法 規適用,故要解決其最根本問題即在於政府立場有無同意進一步開放符合《殯葬 管理條例》第 102 條宗教團體得擴充使用,事涉政策性規劃;另因法律修法需經 立法院或地方民意機關三讀通過,其程序較為嚴謹、冗長且複雜,涉及政策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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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專業,如在本篇論文一併討論,恐會模糊焦點,造成主題不清,故在本篇研究 不列入討論範圍。
2.宗教團體附設骨灰骸存放設施擴充的可能性
綜觀《殯葬管理條例》及《高雄市殯葬管理條例》對於骨灰骸存放設施面積 設置並無特別規定,除公墓以外,教會的納骨設施大都與其公墓合併興建,代表 其土地大都是墳墓用地,土地較無違法使用等問題,倘教會附設納骨牆有擴充需 求或新設置,有其可能性;另市區教會內部有意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目前尚無 明確法令可適用,故本篇研究將儘量著重在寺廟部分。
而對於這些已存在之寺廟附設納骨設施如有增建、改建、增加高度或擴大面
而對於這些已存在之寺廟附設納骨設施如有增建、改建、增加高度或擴大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