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現況問題分析與檢討
第五節 消費權益保護
目前坊間販售殯葬類型契約可分兩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及骨灰(骸)存放 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本節將先從契約相關規定探討,其得販售要件為何?
再從納骨櫃位使用權及所有權的概念分析,探討寺廟與消費者間是否應有明訂契 約行為。
第一項 販售契約之要件
按內政部審查標準,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50 條第 3 項之 1,得販售生前 契約之業者須具有「一定規模」,其要件為:一、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務三年以 上;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無累積虧損;三、最近三年內平 均稅後損益無虧損;四、設置有專任禮儀服務人員;五、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應於達到該額度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並經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執業之會計師審查簽證有效遵行。
又內政部於 2013 年 4 月 1 日生效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消費者有自由轉讓使用權之權利,且業者不 得收取任何名義的轉讓費;消費者日後如因更換櫃位需求、使用權轉讓或遺失櫃 位證明等情形要求業者補發(換發)證明時,業者收取的費用不得超過新臺幣 1,000 元。即業者除應與消費者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得於簽約後,巧立名目,強索或增 加費用。如有違反事實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次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主管機關就使 用定型化契約之業者,亦得隨時派員查核之。最後,殯葬業者獲得核准販售上開 兩個契約後,必須依《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公開販售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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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宗教團體是否比照殯葬業者須遵守上開規定,參酌內政部 2013 年 8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1020285772 號函所示,針對宗教團體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時,
內政部認還是應該回歸《殯葬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 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同條 例第 42 條第 6 項規定,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在地之 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
基於保障殯葬消費者之權益,明定殯葬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 時,其契約之格式及內容,須符合本部公布之法規命令;如有違反者,消費者自 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主張違反之條款無效或全部契約無效;故依 法取得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之財團法人教會並訂有殯葬設施管理辦法,與一般殯 葬設施經營業所訂辦法無異;其設施經營管理方式亦與其他設施經營業者相比,
並無不同,亦應負有遵守本條例及相關法令之義務。
第二項 使用權及所有權之區分
納骨塔位主要是讓先人骨灰(骸)得以存放為主要目的,目前經營業者銷售 的內容,有以持分所有權移轉方式,也有僅以使用權轉讓方式處理,兩者間性質 略有差異,所以消費者購買時,如不詳細閱讀契約,很難得知其差別所在,可將 納骨塔櫃位之使用權及所有權分述如下:
第一款 固定年限使用權
在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所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 用權之買賣,原則不以甲方(消費者)應取得該設施之所有權為要件。但使用權 究屬分「永久使用權」或「固定年限使用權」,應供消費者勾選。
惟應注意的是,消費者如買固定年限使用權納骨塔位者,因經營業者表示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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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期間屆滿時,常發生逾期未領回骨灰(骸)之情事,所以建議應於定型化契約書 範本中規範期間屆滿後之處理,應於該納骨塔位使用期間屆滿前 3 個月以書面通 知消費者,消費者收到通知後應於使用期間屆滿前將骨灰(骸)領回,如屆滿後未 領回者,經營業者應再次以書面通知甲方,消費者於通知收到後 3 個月內仍未領 回時,經營業者始得將甲方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內之骨灰(骸)移除,並依《殯 葬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理。
第二款 永久使用權
依內政部 2013 年 4 月 1 日生效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3 條規定:「三、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 將設施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時之權利義務本契約所訂之骨灰(骸)
存放單位使用權,非以消費者應取得該設施之所有權為前提。如骨灰(骸)存放 設施經營業者將設施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應載明相關得否使用、
收益、處分等權利及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等 義務事項。」,此為避免產權零散,不利管理,主管機關似應考量要求,持分所 有權移轉同時由買受人一併信託予信託機構統一管理,以配合殯葬服務業之永續 經營管理。
第三項 本文見解
從上述使用權定義,現行寺廟販售納骨櫃位近似永久使用權,惟實務寺廟多 是開立「隨喜收入」的收據或是感謝狀,雖無將相關稅賦加計於民眾身上,然而 也無提供書面契約;反推之,倘民眾事後反悔,很難予以主張其當初是購買納骨 櫃位而非自願奉獻寺廟捐款。次之,除了民眾無法與寺廟訂定書面契約外,寺廟 有時亦有預售行為,為避免民眾檢舉,僅會於納骨櫃上貼紅紙以示售出,並無書 寫姓名或是核發證明,若與寺廟訴訟,民眾也難以提出證明者,使得民眾無法退 費。考量宗教團體販售納骨櫃位的契約行為與殯葬業者並無不同,故筆者主張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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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消費者權益,凡經營寺廟附設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寺廟自有遵守契約行為之必 要,倘內政部修法應比照上開法規,應要求寺廟訂定書面契約行為及退費機制一 併納入,並要求寺廟公開販售資訊,以避免超賣塔位情形再度出現。
另有關生前契約涉及預售型行為,我國「履約保證機制」法令規範不健全,
造成買賣雙方長期處於不平等之地位,且寺廟財務係源自信徒捐獻,收入不固定,
也難以要求寺廟尋找連帶保證人作保,對消費者購買納骨櫃位欠缺實質保障,無 疑是讓民眾暴露在高風險交易環境中,故本篇研究不贊成讓寺廟販售生前契約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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