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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實務上之爭議-商品與服務責任

第三節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認定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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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認定爭議

按消保法第 7 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依消保法第 7 條 至第 9 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消費者或第三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因依消保法規定,可知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爭點 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故是項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認定標 準,即成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於發生損害事故時之糾爭及爭議點。

本文為以一般常見之消費爭議,例如;損害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企 業經營者有無違反警告標示義務之事項、商品效用性之認定、商品使用年 限之推認、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等事項,作一論述及說明。

第一項 學者見解

若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客觀視角,來評定系爭服務是否具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與以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也就是應遵守以從事該事物為其職業或業務者之注意程度,否則論為 抽象輕過失的操作,有無不同?對此,通說指出專業水準係指各服務行業 客觀上應具的專業水準,此乃安全性的要素,寓有一定程度過失的內涵。

倘此,消保法第 7 條之無過失責任,有可能只是虛有其表,徒具形式,實 際上與過失責任無異,亦未可知65

據上述,若縱企業經營者在客觀上已具有應有的專業水準,但仍應為 寓有一定程度之過失,並應負有賠償責任,始符合消保法之意涵,本文認 為此應為保護消費者之立論。

65 曾品傑,同註 61,頁 5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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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實務見解

一、 對於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認定

(一) 依據「有無違反警告標示義務」認定

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 年度消上字第 2 號 (1) 案例事實

周秋江原為本案被上訴人旭陽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旭陽谷公司)之負責人,(略),經營溫泉餐廳(日月 農莊),被上訴人甲○○為副總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略)

未於明顯處設立警告標示,個人池之冷水水龍頭開關設於 水池外遠處,池內熱水無開關可供調節,致水溫過高,且 個人池內無窗戶或任何通風口,為一密閉空間,通風不良,

室內復未裝設緊急求救鈴,該農場亦未設有巡房管理人員 及救生人員,且未有人員穿著工作制服,致上訴人之母親 於 92 年 1 月 5 日前往上址洗溫泉時,在浴池內死亡。

(2) 判決理由摘要

a.「敬告湯客」標示為黃色底色,紅色字體,顏色鮮豔,尤 為突出,得以吸引使用溫泉者之目光,堪認被上訴人就使 用溫泉之限制及危害可能性等情事,已為詳盡之告知。上 訴人主張於事發當時未設置安全警告標示,顯非屬實。

b.上訴人丁○○亦自承事發當天,伊與妻兒及母親林共五人前 往日月農莊,含事發當次,伊共去過日月農莊五次,其 中三次有帶母親林同往泡溫泉等語。足見證人陳春蓮所言 非虛,益證被上訴人已善盡告知之義務。

本案之爭議點為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温泉浴室「商品」予消費者泡 温泉之「服務」二者是否皆符合安全期待之認定?雖某些「商品」或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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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服務」原即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應可合理認知 者,惟依消保法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就是項「商品」或「服務」需有明確 標示相關警告標示之義務。而本案依實務見解可知,本案企業經營者業已 明確標示相關安全警告標示,即未違反消保法之相關規定,故企業經營者 就本案事故並不負賠償責任。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272 號摘要 (1) 案例事實

被告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山公司)所經營之大 岡(崗?)山高爾夫球場未向原告及其他球員提出任何警告或處理 危險之方法,即任由原告及其他球員打球;而被告長山公司之桿弟 即被告己○○及甲○○原應盡對於使用球場安全上應注意事項,自有 提醒使用者相關資訊之義務,詎其竟疏未提醒,顯有過失,渠等未 盡注意義務之行為,導致原告遭其他球員戊○○擊出之球擊中。

(2) 判決理由摘要

a. 原告於戊○○擊球時,確已躲避在 82 公尺樹圍後,其身軀可為相 當之遮掩,而當時戊○○係依循球道左前方擊球,至為明確,不 料該球竟往右旋,因而擊中當時已躲避在樹後之原告左眼,自難 認桿弟即被告楊素貞、甲○○二人有何未盡警告注意義務之情事 可言。(略)實際上原告應已知悉戊○○即將擊球,並已為適當之 躲避,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之不法侵害之可言,縱使 桿弟當時未提出警告,亦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屬無疑。

b. 次查,本件事發地點「大崗山高爾夫球場」,為被告長山公司所 經營,係依照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所設立,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於 規定,並核發台八十九體委設字第○一二七六三號開放使用證使 用在案,(略)就高爾夫球場究應具備何安全設備一點,原告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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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言被告長山公司身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未提出任何警 告或處理危險之方法,而指稱長山公司未確保服務應具備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云云,然就高爾夫球場應具備 何種安全設備,僅提出自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網站下載之「高爾 夫規則」,並節錄其中所謂「安全」一節「球員在擊球或試桿之 前應該先確定沒有其他人站在球桿揮動距離以內或是在球可能 擊中的範圍之內」「球員即將打出的球有可能危及附近的球場維 護人員,球員應該要對他們發出警告」等語(略),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球場安全設施之管理規範以實其說,而按球 類運動有其固然風險存在,然對其自身安全以及如何閃躲來球應 為相當之注意,此為具有一般從事球類運動所具備之常識,即與 球場是否設立警告標示無關,何況,渠等前揭所為,均與本件原 告所受傷害非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無據。

本案之爭議點為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高爾夫球場「商品」予消費者 打高爾夫球之「服務」二者是否皆符合安全期待之認定?另企業經營者所 僱用人員是否有未盡警告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依本案實務見解,因球類運動原具有一定之風險性,且球員本身對其 自身安全及如何閃避來球應為相當之注意,此為一般球類運動所具備之常 識。另依本案實際發生情形而論,本案事故之發生與企業經營者是否於球 場設立警告標示所或與其屬僱用人員(桿弟)是否未盡警告注意義務等情 事並無因果關係,故企業經營者就本案事故並不負賠償責任。

本文認為綜上之實務見解內容,可知消費者就一般合理可認知之安全 注意事項,其本身仍有應注意自身安全之義務存在,另雖依消保法之規 定,企業經營者應負有相關安全警告標示及警告注意安全之義務,惟損害 事故之發生仍應與是項安全警告標示之違反與否有相關之因果關係存在 時,始有消保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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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依據「是否具備應有的效用」認定

1. 最高法院民事 98 年度台上字第 2476 號裁定 (1) 案例事實

上訴人(消費者)向被上訴人銘翌膠業有限公司(下稱銘 翌公司)購買供作業使用之系爭安全帶,致上訴人僱用之泰籍 勞工(Phayakkha)於施工使用中,因斷裂而自高空墜地身亡。

(2) 判決理由摘要

系爭安全帶,無應有之承載功能,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致上訴人僱用之泰籍勞工(Phayakkha)於施工使用 中,因斷裂而自高空墜地身亡。上訴人依(修正前)消費者保 護法第 7 條第一項、第 8 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銘翌公司、愛 得拉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固屬有據。

使用安全帶「商品」之合理期待即為於墜落事故發生時,應具備 有承載人員墜落重量之功能,以達高空作業之安全性。本案「商品」

未具備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致為明確,故企業經營者應就消保法之 規定負有相關賠償責任。

2.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保險上字第 4 號判決摘要 (1) 案例事實

上訴人香港商乙(下稱上訴人或 AIU)起訴主張: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或聯華公司)、聯瑞公司(下合 稱聯電等 2 公司)就其位於新竹市○○○路 8 號晶圓生產廠房(下 稱系爭晶圓廠)及其機器設備向中央產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產險,合稱共保人)投保商業財產險。系爭晶圓廠於 86 年 10 月 3 日下午 3 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保險事故或系爭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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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按火災事實上發生四次,分別為 86 年 10 月 3 日下午 3 時

(未報案)、5 點 30 分(第一次報案)、10 月 4 日上午 3 時 52 分(第二次報案)、下午17 時 10 分(第三次報案),(略)致所 投保財物發生嚴重毀損(略)。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乃聯瑞公司 於 86 年 10 月 2 日發現系爭晶圓廠一樓之洗滌器(下稱系爭洗 滌器)連接至酸毒廢氣排氣管之 2 吋聚丙烯補助管線有龜裂現 象,經檢視發現 8 條補助管線有此情形,遂派施工廠商於翌日 更換前開龜裂管線。換管工人於換管中發現臨近開口處之 12 吋 管線內有著火情形,先將火災撲滅,聯瑞公司並決定亦更換 12

(未報案)、5 點 30 分(第一次報案)、10 月 4 日上午 3 時 52 分(第二次報案)、下午17 時 10 分(第三次報案),(略)致所 投保財物發生嚴重毀損(略)。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乃聯瑞公司 於 86 年 10 月 2 日發現系爭晶圓廠一樓之洗滌器(下稱系爭洗 滌器)連接至酸毒廢氣排氣管之 2 吋聚丙烯補助管線有龜裂現 象,經檢視發現 8 條補助管線有此情形,遂派施工廠商於翌日 更換前開龜裂管線。換管工人於換管中發現臨近開口處之 12 吋 管線內有著火情形,先將火災撲滅,聯瑞公司並決定亦更換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