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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消費者保護法下之責任風險管理

第一節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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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為了保障消費者權益,提升消費生活品質,我國於1994 年 1 月 11 日 公布施行消費者保護法,該法也代表我國在推動消費者保護工作上,邁入 一個新的里程碑。本法為消費者保護之基本法,其他與消費者保護有關之 中央法規如商品檢驗法、商品標示法、食品衛生管理法、藥事法等,另地 方政府亦可自行訂定與消費者保護有關之自治法規。

我國消費者保護的相關法律體系若於競合時,按前揭第三章所論,應 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其次再適用民法,依據實務見解,消費者於 起訴時若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多會於起訴狀中載明本案因消費而生之 爭議(同消保法第 51 條前段),再因消費者得於起訴時主張多項請求權,

為免掛一漏萬,徒增民事訴訟法訴之變更追加的繁瑣程序,所以消費者多 傾向同時主張多個請求權,例如:依據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 191 條侵權 行為、民法第227 條的債務不履行主張企業經營者應給付○○金額為懲罰性 賠償金○○元。

雖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中亦將第三人納入保障範圍,而為平衡當事人間 之權利義務,本文認為應以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式詮釋本條,亦即,在與 消費者具時間、空間密接性的第三人,始有消保法之適用,除防免無限上 綱的「第三人」範圍,亦可符合消保法為保護真正「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之人」權益,進而促進國民消費安全,提昇國民整體消費生活品質之立 法意旨。

又消費者保護責任的成立須有符合一定的要件,例如:須為消費爭議、

要具備因果關係等,本文認為消費者須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利於己的事 實,多數實務見解亦同此見,此較符合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並使消費者於起訴時能預先過濾相關要件,避免企業經營者無端陷入訟 累,進而耗費司法資源及當事人間之勞力、時間、費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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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由實務94觀之,消費者按消保法第 7 條規定請求賠償時,應先由消 費者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間,具有因 果關係之事實後,始由企業經營者依照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之規定,證明 其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消費者 若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關因果關係,

自不得據此為賠償之請求。準此,本文以為,探求本條真意,第 7 條第 3 項非單純之舉證責任轉換問題,而為消費者與企業兩造於消費事件訴訟攻 防上之不同舉證義務,且應當具備先後順序。

另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瑕疵,有其 一定之要件,即商品本身皆有可合理推論之使用年限,企業經營者並不負 永久保固之責,且消費者對商品之使用亦有應負相當之責任,若為消費者 之不當使用之損害,除原因為商品標示不清之原因外,則是項損害非屬消 費者保護之範疇中。

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該責任之減輕,係因該條就企業經營者 所負賠償義務,課以無過失責任,為免其負擔過重,為基於緩和賠償責任 而設之衡平利益,雖與民法第187 條第三項、第 188 第二項之衡平責任規 定有相似之處,惟民法係為衡平受害人因無法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情形而 設,反觀本條之規定則為衡平企業體因負擔無過失責任必須賠償消費者 時,縮減其賠償範圍所設,兩者規範目的及對象不盡相同,併此敘明。

雖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規定,將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 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但依消費者保護保法第8 條及第 9 條之條文內容而論,其規範 應負商品製造責任之主體為企業經營者,並就製造商、經銷商及輸入商品 之企業經營者所應負責任作一界定。

另學說上認為非商品製造人或將商品改裝或分裝之人,而僅直接將商

94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消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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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販賣於消費者之經銷商,仍可就其損失部份向商品製造商追索。

承上述,故企業經營者就其所為經營業務範疇之不同,而對消費者負 有不同之責任,此為企業經營者本身不可不查。

又因我國消保法有課與企業經營者懲罰性賠償金,故在適用範圍上亦 須多方考量,本文認為應回歸條文之規定,限於企業經營者得預見的範圍 始需負責,否則將變相加重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恐有欠公允。

綜觀本文所述,實為一般消費糾紛最常產生爭議之處,其中括含有消 費者身份之認定、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各應負舉證 責任之分配、商品瑕疵及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認定、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要 件及計算基準等,此亦為企業經營者就消費者保護法所應承擔之法律責任 及法律風險。

現代社會因工商業之發展及經濟發達,各類產品(商品)日新月異,人 類休閒、娛樂方式及所能使用的各項設施或工具更是五花八門,因此亦致 產生危險性的機會大為增加,若損害發生均須由消費者(被害人)舉證企業 經營者(加害人)之過失,則消費者能獲得賠償的機會將大為降低,而為能 保障消費者,並制約企業經營者善盡其責任,令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或 者服務時,不得有詐欺消費者之行為,故立法保護消費者確有其必要。

雖消費者保護法雖採用無過失責任,但並非消費者就其所有相關損害 賠償責任皆可適用之,此不可不慎查,而將無過失責任一詞予以濫用,以 致慣養出對於自身行為毫不負責任之鐵血消費者。

因為保護消費者及保障其權益而制定法律之立意甚佳,但就實際上之 相關執行面而論,恐是多有欠缺,如本國最近發生之「毒澱粉」事件,雖 全國一時鬧得沸沸揚揚,惟終究是無疾而終,本文以為應使企業經營者負 擔更多提供消費資訊之義務,以讓消費者能在資料對等之環境下進行可選 擇性之消費,此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可資改進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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