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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商品與服務責任之責任基礎與法律效果

第五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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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文以為,因經銷商對於防免損害之注意能力較低,故消保法 要求經銷商對消費者財產上損害應負之責任較諸商品製造人、改裝、分裝 及變裝業者與輸入業者等為輕;相較而言,就消費者之非財產上損害,如 依前述之丙說,其結果將造成經銷商應負擔較其餘商品責任主體為重之中 間責任(推定過失責任),如此一來,在風險分配上即顯失公平,論理上亦 有所矛盾。

而乙說所謂消保法商品責任與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應採請求 權競合理論處理之,惟所謂「採請求權競合理論」究係何種請求權競合理 論,則語焉不詳,適用上或有疑義。

故此處本文亦認為應以甲說為當,即當民法侵權行為責任與消保法商 品責任競合時,應依消保法第 1 條第二項:「關於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之法律。」此規定處理之。

第三項 消保法與民法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競合之處理

消保法與民法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可能發生諸多爭議,

惟依據上述所論,若以消費目的而為消費行為,且其因消費所生之法益侵 害為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或財產權等,同時符合民法第 360 條或第 227 條第二項之要件時,此應採請求權自由競合,使被害人得擇一行使之。

即當民法侵權行為責任與消保法商品責任競合時,應依消保法第1 條 第二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消保法之規定,而就消保 法未為規定之部分,則應回歸至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相關規定。

第五節 小結

商品責任於民法及消保法所可能產生若干權利競合之情形,已如 前所述,適用上之所以有若干爭議,究其緣故,乃因消保法於我國之法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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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合上表內容可知,若以財產損失及非財產損失之總計金額為賠償金 額為計算基礎,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於損害事故發生時,依民法規定,

則需企業經營者(加害人)有過失行為時,始對消費者(受害人)有相關賠償責 任,若企業經營者並無過失行為,則對受害人並不負賠償責任。而依消費 者保護法之規定,縱企業經營者並無過失行為,惟對消費者仍負有賠償責 任,且若於企業經營者確有過失至故意行為之情事發生者,其對消費者所 負賠償數額最高將達於民法所負賠償數額之四倍,即除本應負有之賠償數 額外,另加計有最高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額。

綜上所述;可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於損害事故發生時,消費者應皆 會選擇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企業經營者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據以 要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賠償請求,此將為企業經營者最大之責任風險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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