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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與日本及中國大陸消費者保護法之比較

第二章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定位及適用

第四節 我國與日本及中國大陸消費者保護法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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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具體條文之比較而言之,在食品衛生、化粧品衛生方面,因前述二法已 特別針對食品、化粧品之品質規格以及行政上之管理設有詳細之規定,則雖 本法仍有對於品質、規格設有明文(即第 7 條至第 10 條,第 33 條至第 37 條),但本法各項條文之規定,係抽象地針對商品或服務加以規定,此即應 不宜以違反本法規定而做為論斷責任之前提。

又上述二法係針對食品、化粧品之品質、規格以及行政管理設特別規定 者有所不同,故在行政責任,包括行政刑罰之論斷自應以上述二法為依據,

不過在民事責任之論斷上,因上述二法並未設有明文,故應仍認有適用本法 之餘地。

另於引用本法第23 條第一項條文與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四項條文中所 規定之關係,雖然公平交易法第一條關於成立公平交易法之目的,亦明白揭 示在於「為維護消費者利益」,但消費者利益之保護只是公平交易法之間接 效力,與本法係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直接目的之情形有所不同。

因此,究竟應否依據本法或公平交易法論斷廣告媒體之連帶責任,當不 可疏忽二法之立法意旨,必也僅在於考量維護公平交易之前提下,廣告媒體 之不實廣告責任始有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四項之適用。」。

第三項 小結

綜上所述,就消保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性爭議,本文亦認為應以原則法 與例外法之原則,並詳加參酌各法規之立法意旨,以就個別案例之實際發生 情形,而予以論斷各特別法規之適用性,始為恰當。

第四節 我國與日本及中國大陸消費者保護法之比較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健康與安全保障、定型化契約及特種買賣等 有不同之規定,以下分為二大類別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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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健康與安全保障

(一) 責任主體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與各國為保護消費者所制立之相關法律條文內 容,皆規範有「企業經營者」(或多數所稱之「商品製造人」)為責任主 體,應對「消費者」就其所製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應負有相關安全之責 任。而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 商品與服務:

我國就消費者權益保障範圍內,明文規範消費關係之客體為有 形之「商品」與無形之「服務提供」二者。

二、 定型化契約與特種買賣:

我國消保法亦將「定型化契約」及「特種買賣」二項納入法規範 圍內,惟本法就是項定型化契約及特種買賣之內容認定及保障範圍 等,皆未予明確之說明及規定。而一般大陸法系之主要國家多已制定 專法,就是項規範,日本亦多有相同之立法例。

因應消費者時代之來臨及消費者意識之抬,世界各國均制頒保護消費者 之相關法律,惟因範圍過於廣大,且歐美各國與本國人文差異頗多,故本文 選定以與本國人文較相近之日本與大陸二個國家為例論,並就日本與大陸之 消費者保護法規與本國消保法作一比較分析,以下分述之;

第一項 日本「消費者基本法」之介紹及比較

一、 日本「消費者基本法」之介紹

(一) 立法背景與政策

制定的背景 20 世紀 50 年代後期,日本進入了高度經濟增長期。 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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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經濟的快速發展,消費者問題也越來越多,成為嚴重的社會問題;各 個消費者組織的消費者運動也轟轟烈烈地開展起來。

伴隨經濟的快速發展,消費者問題也越來越多,成為嚴重的社會問 題;為解決消費者問題,許多有關消費者保護的法律紛紛制定(1960 年的「藥品法」、1961 年的「分期付款銷售法」、1962 年的「贈品標 記法」等),消費者行政機構的設置(1963 年設農林省消費者經濟科,

1964 年設通商產業省消費經濟科,1965 年設經濟企畫廳國民生活局等)

也日趨完善。

這時,社會輿論對於進一步推進消費者保護政策,制定綜合性的消 費者保護法律的呼聲日趨高漲,在這種背景下,1968 年 5 月制定消費者 保護基本法。

另規定政府應實施的政策,尚包含防止危害的發生、將計量、規 格、表示正當化、推進消費者教育及啟蒙活動;並且為了達到立法的目 的,必須制定和修改有關法律。目前,許多消費者保護方面的法律都已 制定,並透過國家和地方政府廣泛地實施。

日本之消費者保護基本法是以「維護消費者的利益,綜合性地推進 消費者保護政策,進而確保國民消費生活的安定及提高」為目的製訂 的。是項法律中明確界定政府、經營者和消費者三方的責任及相關法律 條文制定之作用-

1. 政府應按照經濟社會的發展,制定、實施消費者保護政策;

2. 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同時,

還需積極配合政府實施消費者政策,正確處理消費者的投訴;

3. 消費者應主動學習消費生活的有關知識,採取自主、合理的消費行 動。

(二)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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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在 1968 年 5 月通過了「消費者保護基本法」18,這個法案 已經成為日本消費者政策的基本架構。今日,由於環繞消費者的經濟 情勢產生劇烈的改變,為使這個基本架構可以符合現在的社會,此法 案之新修正案於2004 年 5 月第 158 屆國會中通過,更名為「消費者 基本法」,本次修正案之重點如下19

1.增列基本理念條款:這些條款要求應尊重使用產品的消費者,以及 消費者政策的基礎應是使消費者自立;

2.企業的責任擴張:要求企業應該積極地提供資訊及建立自律規範,

以及消費者應該得到知識等;

3.增列消費者契約改革及消費者教育改進的條款;

4.為加強消費者政策執行領域,消費者保護會議應該改名為消費者政 策會議,並且藉由諮詢國民生活審議會,起草消費者基本計畫。

另就日本消費者基本法20全文,茲摘要其立法目的、立法原則及企 業者責任等部分重要內容並翻譯如下:

本基本法之立法目的為重視消費者對於交易的質量資訊及其議價 能力、促進消費者權益、並使消費者權益受到重視,國家、地方公共 團體及企業經營者均有義務促進並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增進國民生活 利益。

本基本法之立法原則為促進整體消費者權益的措施(以下簡稱消 費者政策);必須確保國民生活獲得滿足、確保國民安全、消費者得 自由的選擇所需商品或服務、提供消費者所需的交易或教育資訊,提 供給消費者能即時反應意見的場合,使消費者權利得獨立且合理的行 使。

企業經營者與其他消費者政策應尊重並支持消費者權益,且依據

18 周曉虹,2003,日本「消費者保護基本法」http://www.cca.org.cn/web/llyj/newsShow.jsp?id=36909&cid=322,

最後瀏覽日期 2010 年 8 月 15 日。

19 邱惠美,各國消費者保護行政體系-兼論日本消費者廳之設置,消費者保護研究第 14 輯,頁 107。

20 資料來源:http://law.e-gov.go.jp/htmldata/S43/S43HO078.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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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條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注意之事項為;需確保與消費者進行 公平之交易及消費者之安全;提供必要的交易訊息予消費者;進行交 易時,考量消費者的知識、經驗與財產等背景;於消費爭議發生時,

應迅速並妥善的處理之;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應促進消費者保護。

由前揭法規可發現在「消費者基本法」中,並未直接規範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律之效果,換言之,本法較屬於消費者保護之宣示性法律,於本法 中授權給國家或地方機關進行實質的消費者保護。

二、本國與日本「消費者基本法」之比較

我國消保法之立法章節,如前所述,包含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消費者 權益、第三章消費者保護團體等,共計六十四條之條文;而依條文內容可 再分為:消費者權益保障、消費行政法規、消費者保護團體設立及消費爭 議之處理21

日本的「消費者基本法」分成四章,第一章為一般規定、第二章為基 本措施、第三章為行政組織、第四章為消費者政策委員會,就其文義觀之,

未有明定違反之法律效果。

換言之,日本之消費者基本法多為宣示性質,揭示日本消費者保護政 策與方針,並予以相關法令可資參照的對象,就其規範對象為企業經營者,

然未明定是否包含製造商、經銷商、分裝商等。

另日本消費者基本法雖就保護範圍亦涵蓋商品與服務,惟未言明是否 包含第三人,此皆與我國消保法有所不同。

第二項 中國大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介紹及比較 一、 中國大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介紹

21 朱柏松,同註 15,頁 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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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背景與政策

中國大陸隨著其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其商業生產與消費大量的 劇增,並也同時發生許多消費者問題,因此,中國大陸於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中,通過「中華人民 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簡稱:大陸消保法),並於1994 年 1 月 1 月 施行,藉以落實消費者權益的保障。其中該法於第四十九條中引進英美國 家行之多年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以作為鼓勵消費者對抗不法經營者,

為處罰、嚇阻不法經營者進行詐欺行為的主要利器22

(二)法律規範

大陸消保法可分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第三章經者 的義務,第四章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第五章消費者組織,第六 章爭議的解決,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章附則,以下摘要介紹之。

1. 立法目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 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第1條)。

1. 立法目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 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第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