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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中的因果關係之爭議

第四章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實務上之爭議-商品與服務責任

第四節 消費者保護法中的因果關係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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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消費者保護法中的因果關係之爭議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為依據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事實,為觀察 的基礎,即就客觀事實之發生情形,依一般多數人之智識及經驗予以判斷,

皆可認為是項行為通常均會致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屬之。

雖就消保法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惟企業經營者應負 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仍有其要件,即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消費者 發生損害事故之事實原因須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 瑕疵具有因果關係,其為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任之要件。

依常見之消費爭議可知,消費者一般皆以損害事故發生之結果,即論 斷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之規定而負有賠償責任。

而就損害事故發生之事實原因是否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之瑕疵具有因果關係?又是項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為屬何者?則 為消費爭議之要點,故本文將是項因果關係之認定及相關舉證責任依一般 實務見解作一說明如下。

第一項 因果關係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參照。縱有如無侵害之行為,受害人即不致受損害之關係,但此種 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 得謂原告係受被告侵害受損67

一般實務見解皆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構成(最高法院 23 年台上字第 107 號判例)。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指

67 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107 號判例要旨:「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 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 害致死。」(摘自:法源法律網,判解函釋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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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採「若無,則不」之檢驗方式;「相當性」

則以「無此行為,雖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為判 斷標準。

一、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國字第 6 號判決摘要 (一)案例事實

周照子於民國(下同)93 年 7 月 25 日,於台北捷運中山站搭乘電 扶梯至地下二樓時,因地面濕滑而跌倒,於同年 10 月 11 日因頭部外 傷、腦震盪併發症死亡。

(二)判決理由摘要

1. 依三軍總醫院 93 年 9 月 7 日之病歷所載,周照子當時住院就醫之主 訴事項,係肝癌及因跌倒所致之下背痛,並未述及有何腦震盪症狀,

顯見周照子當時住院就醫,確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腦震盪症狀。退萬 步言之,縱使周照子有腦震盪症狀(僅係假設),依周照子 93 年 9 月7 日於三軍總醫院住院診療時之病歷記載:「因5 日前跌倒受傷導 致下背痛」等語,亦可證周照子於93 年 9 月 7 日前 5 日,曾再度跌 倒受傷而就醫,故縱使周照子93 年 9 月 7 日就診時有腦震盪症狀,

亦難認與 93 年 7 月 25 日於中山捷運站內發生之系爭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

2. 至於三軍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略)記載「乙(甲之原因)腦 震盪併發症,肝癌」、「丙(乙之原因)頭部外傷」等語,顯然不足 以作為周照子之死亡與其 93 年 7 月 25 日在台北捷運站之跌倒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證據。

3. 上訴人雖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其上記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主張周照子因腦震盪致死云云,惟查該診斷證明書(略)僅 係記載周照子於馬偕醫院就診之經過,其病名欄所記載之「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為周照子就診時之病名,並非周照子死亡之原因,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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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診斷證明書係於93 年 10 月 18 日開立,而周照子早於 93 年 10 月 11 日,即已死亡(略),是上開診斷證明之記載,並不足證明周照子 之死亡與其93 年 7 月 25 日在台北捷運站之跌倒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 年度上易字第 238 號

(一)案例事實

因黃惠敏(托兒所導師)疏於注意防範,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未注意,致上訴人滑倒而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臉部外傷並損及臉 部神經,其臉部因而變形殘障。

(二)判決理由摘要

上訴人(同消費者)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右臉頰之萎縮變形,

與被上訴人肯德托兒所提供之服務之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其主張被上訴 人肯德托兒所之服務存有危險,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自難採信。從而,

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壹佰萬陸仟佰捌拾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 年度保險上字第 13 號判決摘要 (一)案例事實

被繼承人陳明學於民國(下同)91 年 9 月 4 日晚間 7 時 30 分許至 沈老師育樂中心設立之游泳池游泳,於游泳中因身體不適溺水,雖經人 發現救起,然因沈老師育樂中心當日所聘請在場之救生員為工讀生,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且延誤急救時間及急救有疏失,造成陳 明學經送醫後因低血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而成為植物人。

(二)判決理由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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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人即游客丙○○所證伊與陳明學、吳俊吉相約在沈老師育樂中心,於 19 時 20 分下水游泳,伊先游一百公尺,後來陳明學才下水,總共游八 百公尺之後,伊與陳明學於第二水邊泳池聊天,在聊天之中斷時,陳明 學突然休克,我以為是做韻律呼吸,這時伊發覺比一般有異,伊由後兩 腋,將他扶起,然後大聲呼救等情,依當時陳明學尚能與證人丙○○在岸 邊聊天之情形,其情形顯與游泳池之設備無關。

2.台大醫學院就本件事發現場狀況與急救過程,在場證人證詞,以及清泉 綜 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等有關被害人陳明學之病歷資 料,綜合之後予以專業之醫學鑑定判斷(略),即已認定被害人陳明學之 腦部病變「主因」主要為其個人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發致病性心律不整」

之病況,而非單純之溺水意外所造成。是就因果關係之判斷,上訴人所 主張之「溺水」、被害人本身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發致命性心律不整」,

均屬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丙變致成植物人狀態之「條件」;惟就「相當性」

的客觀歸責判斷上,則依台大醫學院鑑定意見,可知被害人陳明學本身 之「急性心肌梗塞併發致命性心律不整」病況,方是造成其腦部病變致 成植物人狀態之主要原因,甚為明確,且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起其他有 利證據,以確證陳明學腦部病變致生植物人狀態進而死亡之主因,係其 主張之「溺水」,是就相當性之判斷,甚難認定被害人陳明學之腦部病變 致生植物人與溺水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復依證人丙○○、吳俊吉之證詞所述,陳明學自溺水至被拉上岸及抬至櫃 台前進行急救,時間上並不超過二分鐘,且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距離 及測量時 間,就證人所述賴奕縉至溺水現場後將陳明學抬上擔架運至 櫃台即最後急救處之時間約 1 分 54 秒,核與證人丙○○、吳俊吉及賴奕 縉等人所證述相符,是陳明學溺水經救起後至沈老師育樂中心之救生員 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並無逾上開時間,是上訴人主張沈老師育樂中心 急救不當導致陳明學腦部缺氧受損等情,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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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實務見解可知,縱依消保法之規定,仍須有因果關係之成立,始 為企業經營者應負相關賠償責任之要件,另消費者應盡舉證之責任,證明 企業經營者確實有造成其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