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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定位及適用

第一節 消費者保護運動之起源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定位及適用

自人類生存已來,消費行為即已存在,而隨著社會之發展及經濟結構 之演變,消費遂成為一切經濟活動之主要目的。雖消費者運動究起源於何 時,或無明確之論斷。惟消費者保護法之推行,自美國首開先河後,消保 法之立法已遍及世界各國。

故本章擬就消保法之立法背景、沿革加以介紹,並就目前其他世界各 國及我國消保法所訂內容之異同作說明及比較分析。最後將就我國消保法 之法律定位及其與我國其他法律間之適用性等題,作一探討之。

第一節 消費者保護運動之起源

自十八世紀產業革命以降,機器代替手工,大規範企業代替家庭式工 廠,在大量生產,大量銷售之情形下,因此產品瑕疵致消費者發生損害之事 件不斷發生,糾紛亦隨之而起,惟處於經濟劣勢之消費者,卻常無法得到適 當有效之救濟,有識之士乃挺身提倡保護消費者運動,一時蔚為風氣,潮流 遍及世界各地。

消費者運動究竟起源於何時,因學者間之觀察角度不同而未有定論,惟 大部分人士均認為可推溯自十九世紀左右,而在十九世紀以前之漫長期間,

有學者稱其為消費者之「無知的時期」(The period of innocence)8

到了1960年代以後,於當時美國之經濟體系中,因生產者與一般消費大 眾間存在著許多問題:如消費者對商品存在有迫切之需要,但缺乏組織,另 有獨占與壟斷消費市場之企業,並造成企業界競爭之不充分,使得消費者更 處於消費市場上之經濟弱者地位,無法與財勢雄厚之企業集團相抗衡。

又因於當時美國之消費市場上,兼以企業生產者屢屢發生危險產品、瑕 疵設計、不實標示、虛偽廣告、誇大宣傳、不正當營業競爭及不公平交易條

8 C. Glenn Walters, 1974,Consumer Behavior: Theory and Practice, Revised Edition (Jllihsi Homewood:Richard D.

Irwin. Inc.),頁.64.

階段有學者將其稱之為消費者的「成就時期」(The Period of Consumer Achievement)10

緣上述因素之影響,美國總統甘迺迪於1962年向其國會提出舉世聞名之

「消費者權利咨文」(Consumers Bill of Rights),其強調每一個人都是消費 者,並揭示出消費者四大基本權利11:即「1.安全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safety)、2.瞭解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3.選擇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choosed)、4.表達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heard)。」。

又美國尼克森總統於1969年提出並倡導消費者之第五項權利12,即「求 償之權利」(The right to redress),至此,應可宣告為消費者時代之來臨。

除美國之外,世界各國政府及民間,亦相繼成立各種保護消費者組織 團體,如加拿大之「消費者協會」(Consumers Association of Canada)、

日本之「主婦聯合會」及「消費者協會」、法國之「消費者聯盟」,英國 之「消費者協會」(Consumers Association , Ltd)、韓國之消費者保護團體 協議會、消費者聯盟及大韓婦女會、泰國之婦女會、馬來西亞之消費者協 會及香港之消費者委員會等。

9 同上註,頁 73;數種情況指:l、結構上的變化(structural conduciveness)2、結構上的不滿(structural strain)

3、一般信念的成長(growth of generalized belief)4、促進因素的作用precipitating factors)5、各階層的動 員行動(mobilization for action)6、社會的控制(social control)。

10 同上註,頁 73。

11 同註 5,Consumerism’s New Twist, Economic Impact,No.3,第 69 頁。1、安全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safety)

即對於有害健康或危害生命安全之產品,消費者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2、瞭解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對於詐欺、曖昧、誇大不實之廣告、標示或須為之陳述,消費者有權要求調查及明瞭事實真 相之權利。3、選擇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chosen)政府應確保商場之自由競爭,保證消費者在自由競爭 之價格下,得依自己之意願選擇各種不同之產品與服務。4、表達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heard)政府於 制定有關經濟政策及立法時,首應注意及尊重消費者之權益與意見,於消費者糾紛案件發生時,行政機 關應公平、迅速且有效之處理。

12 美國尼克森總統(1969),「求償之權利」(the right to redress),即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時,得要求政府 處罰不法廠商,並令其負賠償之賁任。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Consumer Unions)發表「消費者宣言」,揭 櫫「經濟之目的,在提供消費者最大之滿足,因此生產之勞務及商品品質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作為美國法院日後斷案之參考。德國則於 1989年公佈施行「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立法並公布施行之。由此可見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