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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的保護對象爭議-第三人的範疇

第四章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實務上之爭議-商品與服務責任

第二節 消費者保護法的保護對象爭議-第三人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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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消費者保護法的保護對象爭議-第三人的範疇

第一項 學說上之第三人62

依據消保法第7 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由本項規定可知,我國商品責任之保護 對象,同時包含消費者與第三人,就「第三人」之定義於消保法中並未明 文規範外,而第三人與消費者之概念,事實上係屬於互為消長之關係,對 消費者概念認定之寬嚴,將可能影響第三人概念所指涉之範圍。

蓋同一案例中,若對消費者認定標準嚴格,則該受害人往往會被歸屬 於第三人之範疇;若對消費者認定標準寬鬆,勢必壓縮第三人之適用空間。

然而,對消費者與第三人定義之討論,須以二者之區別具有法律上實益為 前提,若將被害人認定為消費者與第三人,於法律效果上並無差異,則二 者有無區別之必要?就值得研究。

學說上對第三人之定義,主要係以是否採取企業經營者「可預見性」

作為判斷標準,而分為二大類,本文以下即分就以企業經營者可預見性和 不以企業經營者可預見性為標準者介紹之。

(一) 以企業經營者「可預見性」為標準者

以企業經營者「可預見性」作為判斷是否為受消保法商品責任保護之

「第三人」者;係以消費者或第三人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此二者區別的 實益在於僅有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的賠償金(消保法第51 條),而消費者 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另所謂之第三人則 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

例如甲購車,由其妻乙駕駛,因煞車缺陷而發生車禍,甲及乘坐該車 友人丙受傷,並撞到路人丁時,甲、乙、丙為消費者,丁為第三人63。」。

62 張志朋,2003,我國商品責任之請求權主體-消費者與第三人區別之必要性與正當性?-,臺灣大學法律學 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5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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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此定義,若該因商品安全性欠缺而受損害之人,既非以消費為目的 而使用商品,亦非為企業經營者所得「預見」,則似乎就沒有依消保法主張 商品責任之可能。

換言之,何謂企業經營者得「預見」?其標準為何?將左右此說於認 定該受損害之人是否為消保法商品責任之請求主體之關鍵。此外,此說將 消費者與第三人之區別實益建立得否在主張消保法第 51 條懲罰性賠償金 上。

(二) 不以企業經營者「可預見性」為標準者

不以企業經營者「可預見性」,而以商品係因消費者使用或消費商品而 生損害於第三人者,不問企業經營者得否合理預見,均須依本法對該等第 三人負賠償責任;反之,如並未消費或使用商品,卻因他人之行為而致生 損害者,第三人尚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64

第二項 實務見解中之第三人

法院的實務見解皆按現行消保法之規定,以得預見之第三人為保護範 疇,惟得預見的範圍應有多廣?應課予企業經營者何種責任?企業如何於 事前預防?此皆有爭議之空間,以下就現行實務之見解分析之。

一、 訪客

(一) 爭點: 訪客是否為消保法上之第三人?

(二)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585 號判決謂:「對於訪客之被害人而言,

係合理可預見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故被害人應屬消保法上之

「第三人」,亦有消保法之適用。(略)按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第三

63 王澤鑑,1996,商品製造人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頁 258。

64 邱聰智,1997,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實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頁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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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指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可能 受損害之人。

例如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當事人之家屬、受僱人、同居人、賓客 及其他經契約當事人允許,或其允許之人允許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 均屬之。

又消保法對於服務責任採無過失原則,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提供之服務時,如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有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致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即應負賠償之責任。

(略)」

(三) 本文見解

實務見解應為被贊同,因訪客亦係因消費者之關係出現於消費場 所,於事故發生時,若其係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導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損 失,當然可請求賠償,惟應先舉證證明因果關係之存在,始為公允。

二、 住戶

(一) 爭點:住戶是否為消保法上之第三人?

(二)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5 五年度台上字第 1377 號判決謂「上訴人於民國 89 年 3 月16 日與「捷和生活家」社區(下稱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 訂「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負有警衛保安管理工 作之義務(略)。上訴人對於包括系爭住宅之社區公寓之標的建築物及其 週圍環境安全、防災、防盜管理維護,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 管理服務事項之一,為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約明。

又依系爭契約附屬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項第二、三款、

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E目之約定,其警衛保安管理工作包括禁止閒雜人 員進入社區,對身懷異物、行動鬼祟之人員,應加強查察,對可疑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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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閒雜逗留人員應予監視;訪客須先經通報認可,登註換證後,始可 進入社區。

上開系爭契約及其附屬條文之約定文義內容,係約定由上訴人維護 捷和生活家公寓社區全體住戶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防盜管理維護,

即約定上訴人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核屬第三人 利益契約,至為明確。」

(三) 本文見解

案例中,上訴人為實際簽署「委託管理契約」之一方,其丈夫與女 兒非契約之當事人,但在本次竊案中遭受的財物損失,是否能引用消保 法以資保障?查本案判決係援用第三人利益契約以將同為住戶的丈夫與 女兒納入保障範疇,而未揭示上訴人得否援用消保法以為保障。

本文認為在本案中,縱使未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就居住環境及契 約本應達到的保障範疇而論,應肯認為上訴人之丈夫與女兒均為消保法 中所謂的第三人,於符合消保法責任要件時,應允許其請求損害賠償,

以彰消保法之意旨。

第三項 小結

本文認為,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的消費行為,若其符合 本法所定之要件,且其亦可證明侵害與所受損害兼具有因果關係時,應予 放寬第三人之認定,但非漫無止盡的擴張解釋。

易言之,應在符合以消費為目的之消費者及其具有較緊密關聯性的第 三人,始有本法之適用,且該第三人亦需應為一般合理範疇內,為企業經 營者得以預見,以平衡雙方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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