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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商品與服務責任之責任基礎與法律效果

第一節 我國民法中之責任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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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國商品與服務責任之責任基礎與法律效果

現代社會因工商業之蓬勃發展,商品服務非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者,極 為少見,因此商品服務交易之糾紛層出不窮,為現代社會大量消費下所生之 嚴重題。而商品與服務責任於民法及消保法上,所生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 任二者間適用之界線與權利競合之問題,尤其權利競合之部分,相關法律應 如何適用之,實應值得探究。

再因商品與服務責任之成立態樣就商品可能產生之責任,可分為三種類 型,分別為民法契約責任、民法侵權責任及消保法責任,茲分述如下。

第一節 我國民法中之責任基礎

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人與人相互間之往來行為及各項權利與責任(或 稱義務)之範疇等,皆多以法律規定之。而所謂責任者,係為個人因違反 社會或法律秩序,致侵害或損害他人之權益,而以法律之行使,使其居於 受制裁之地位,其並因此必須承擔法律上之不利益,即一般所稱損害賠償 謂之,即責任應為屬於一種法律上之承擔。

第一項 責任之定義23

責任與義務兩者間,雖常為相互依存之關係,且一般普存之概念亦認為 兩者相當接近,然在實質層次上仍有先後,此應須加以辨別。一般而言,義 務者,係指法律上所加諸人們行為或不行為之拘束;責任者,則為違反該拘 束之結果。換言之,責任為違反義務之結果,義務為責任發生之原因。

例如:法律所課予債務人應有履行其債務之義務,然若債務人不依債之 本旨予以履行義務者,則債務人依法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責 任之種類與型態繁多,故以下為僅依責任之發生原因及責任基礎等,予以 論,以對責任之概念作一介紹。

23 楊誠對、鄭基男、林建智等,2005,意外保險(第一輯),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頁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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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以責任發生原因為區分標準24

(一) 法定責任

指依法律規定而生之責任,為規範人與人間於法律制度下之相關權利 與義務之依循原則,例如:債務之不履行、侵權行為等。另除一般法定責 任外,尙有其他特別法定責任,又稱實定法責任。基於實定法之規定而產 生之責任,多屬嚴格責任,即行為人縱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契約上之義務,

於違反實定法之規定時,仍需負責。例如我國民用航空法及鐵路法關於賠 償責任之規定。

(二) 約定責任

是項責任之產生,係出於當事人相互間之約定事由而生,例如:免責 協議(Hold Harmless Agreement),係以特約將當事人一方之損害賠償責任 轉由他人承擔之協議。

第三項 以責任基礎為區分標準25

(一)過失責任主義

一般侵權行為,以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稱為過失責任主義。

我國民法就故意或過失並無明文之定義。而依我國刑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 之條文規定而論可知;即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謂之故意。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一定之結果,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過失。又行為人是否已盡注意之能事,則須視不同 事件之發生情況以作為區分之標準。

民法上所謂過失,為以行為人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應可再區分為 下列三種:

24 同前註,頁 43。

25 楊誠對、鄭基男、林建智等,同註 23,頁 4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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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重大過失: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例如租賃物失火之責任(民 法第434 條)。

2. 具體輕過失: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如無償 委任責任(民法第 535 條)。

3. 抽象輕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償委任責任(民 法第535 條)。

綜上所述,可知過失程度,以重大過失最高,次為具體輕過失,最輕 者為抽象輕過失。而就行為人之注意程度,則因具體事件不同而輕重有別。

除此之外,針對某些特定之情況,法律先行推定加害人應負故意或過 失之責,而將舉證之負擔移轉至加害人,由加害人就法律所規定之免責要 件加以舉證,以維持當事人間公平、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

例如我國民法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民法第 191-1 條)、動力車 輛駕駛人責任(191-2)等,即為將舉證之負擔移轉至加害人,由加害人 就法律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加以舉證之。

(二)無過失責任主義 1. 無過失責任

所謂的無過失責任,係指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亦稱為危險責任,即以特定危險之發生為歸責之事由。

危險責任的基本觀念在於風險的合理分配,特定企業、物品或設 施所有人、持有人製造了危險來源,並藉此牟利。

由危險防阻之角度而論,上述之人應最有能力控制危險,亦應注重 危險之管理,因此縱使其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仍須負責。

例如我國民用航空法、核子損害賠償法、勞動基準法等,均採有無 過失責任之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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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衡平責任

除過失責任及無過失責任之外,尚有所謂衡平責任,亦稱為中間責 任,乃指「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害,因加害人無資力無法求償情況下,

基於公平正義之法律特別規定而設。

例如我國民法第187 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之衡平責任、第188 條第 2 項但書僱用人之衡平責任等為屬之。

3. 道義責任

係指非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責任,而因社會習俗所公認為道德上義 務所生之責任。

例如雇主於所屬員工發生意外之傷害或死亡事故時,縱該事故之發 生非為於執行職務之期間內,且亦非屬執行職務之所致,即雇主並無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

然基於社會習俗及民情輿論,雇主對於發生意外死亡或體偒事故之 員工,通常仍會予以弔唁、撫卹之,此謂為道義責任。

雖就法諺所云:「法律乃最低程度之道德。」,可知法律乃人類社會 所要求最低程度之社會規範。惟道德標準之高低,會因時空環境之變遷 而有差異,又道義責任之擔負與否,實為個人之主觀認知,不似法律般 有客觀明確的標準。即若行為人違反道德上義務時,充其量僅受到社會 輿論之議論或批評,於現行法下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