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論消費者保護法之爭議與企業責任風險管理 - 政大學術集成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論消費者保護法之爭議與企業責任風險管理 - 政大學術集成"

Copied!
126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國立政治大學 經營管理碩士學程風險管理組 高階財金班碩士論文.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論消費者保護法之爭議與企業責任風險管理. er. io. sit. y. Nat. al. n. v i n Ch 指導教授:林建智 e n g c h i U 博士. 研 究 生:游秋萍. 中 華 民 國. 一Ο二. 年. 七. 月.

(2) 摘 要 本文主要就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所產生之法律爭議及企業經營者於企業 經營時,所可採行之風險管理措施作一研究。 人類發展有消費行為之由來已久,而近代因工業、科技之發達,為一 大量生產、大量流通及大量消費之時代,並隨著消費者之權利益發被重視, 可知消費者時代來臨。 明文保護消費者之觀念雖首見於美國,但保護消費者之觀念及消費者 保護法之制定,亦隨即在世界各國蓬勃發展,故本文首先就英美法系及大. 政 治 大. 陸法系之各國所制頒的相關消費者保護法令及其發展、內容予以說明;其. 立. 次,再就我國消費者護法的內容予以論述,同時再與其他國外之消費者保. ‧. ‧ 國. 適用性。. 學. 護法作比較研析,而後再探討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條文適用爭議,以及其. 又於目前一般實務上,企業經營者對於企業風險轉移最為常用之方式. y. sit. Nat. 為投保相關「保險」 ,惟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對相關責任保險賠償之期待與. er. io. 保險之賠償給付範疇恐有未符,故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發生消費糾紛 時,並因而衍生出保險賠償之爭議,且造成企業經營者分散其風險之目的。 a. n. v i l n Ch 本文亦就目前我國相關責任保險之承保內容及給付範疇作一說明,並就消 engchi U 費者保護法實施後,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發生消費糾紛及法律爭議等問題 加以討論。 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定雖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但此亦加重企業經營者 之責任風險;因此本文亦運用風險管理之步驟,論述我國現行消費者保護 法之風險,並提出相關因應策略。.

(3) 目 錄 第一章 第一節 第二節 第三節 第四節 第五節. 第二章. 緒 論. 1. 研究動機 研究背景 研究目的 研究範圍與內容 研究方法與限制. 1 2 3 5 6.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定位及適用. 8. 第一節 消費者保護運動之起源 第二節 各國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趨勢 第三節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定位及其適用性 第一項 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定位 第二項 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適用性 第三項 小結 第四節 我國與日本及中國大陸消費者保護法之比較 第一項 日本「消費者基本法」之介紹及比較 第二項 中國大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介紹及比較 第三項 小結. 立. ‧. ‧ 國. 學. 第三章. 政 治 大. 我國商品與服務責任之責任基礎與法律效果. n. al. er. io. sit. y. Nat. 第一節 我國民法中之責任基礎 第一項 責任之定義 第二項 以責任發生原因為區分標準 第三項 以責任基礎為區分標準 第二節 民法之商品與服務責任 第一項 契約責任 第二項 侵權行為責任 第三項 小結-民法中之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之競合. Ch. engchi. i n U. v. 第三節 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與服務責任 第一項 責任要件與法律效果 第二項 消費者之定義 第三項 責任主體 第四節 商品與服務責任在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競合 第一項 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契約責任競合 第二項 消保法與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競合 第三項 消保法與民法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競合之處理 第五節 小結. 8 11 12 13 13 14 15 16 19 21 22 22 22 23 23 26 26 30 46 47 47 50 50 52 52 53 54 54.

(4) 第四章.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實務上之爭議-商品與服務責任. 第一節 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與服務責任概說 第一項 責任成立要件 第二項 商品或服務之範疇 第三項 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實益 第二節 消費者保護法的保護對象爭議-第三人的範疇 第一項 學說上之第三人 第二項 實務見解中之第三人 第三項 小結 第三節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認定爭議 第一項 學者見解 第二項 實務見解 第四節 消費者保護法中的因果關係之爭議 第五節 消費者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金額之計算爭議 第六節 小結. 立. 57 57 57 58 59 59 60 62 63 63 64 77 81 88 90. 第一節 企業風險管理之意義與效益 第一項 風險之意義 第二項 企業風險管理之意義 第二節 企業風險管理步驟 第一項 風險辨識 第二項 風險衡量 第三項 選擇風險管理措施 第四項 風險管理決策之執行 第五項 實施成效之考核與檢討 第三節 企業風險管理的措施 第一項 風險控制措施 第二項 風險理財措施 第三項 小結 第四節 運用保險管理消費者保護法而生之責任風險 第一項 產品與公共意外責任險之風險管理策略 第二項 小結-與時俱進的風險管理策略. 90 90 91 92 92 92 93 94 94 95 95 97 98 99 100 104. 學. 消費者保護法下之責任風險管理. n. al.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第二節 建議. 參考文獻. y. er. io. sit. Nat. 第六章. ‧. ‧ 國. 第五章. 政 治 大. 57. Ch. engchi. i n U. v. 106 106 109 113.

(5) 第一章 第一節. 緒. 論. 研究動機. 瀏覽天下雜誌「新消費者運動-奧客商機」 1 之所載內文,有二家國 內外知名企業經營者,其於網路行銷時,因網路販售商品之標價錯誤,而 將造成鉅大之虧損。除了大型知名企業外,另亦有一般依賴網路行銷商品 之中小型店家,也因發生網路價格誤標事件,而導致與下標消費者之紛爭 及重大虧損。. 政 治 大. 一、2009 年 6 月 25 日晚上 11 點,熱門的 Mobile01 網站,一封「Dell 20". 立. 全新 LCD 三年保固只要 999 含稅」的訊息,於網路傳播中一夕之間形. ‧ 國. 學. 成沸點。網友爭相走告這個好消息,數千人的 MSN 名稱馬上換成「戴 爾 LCD 只要 NT999」 。. ‧. 「戴爾股份有限公司 2(臺灣)的網站系統隨即發出網路公告,聲明該. y. Nat. 公司於 2009 年 6 月 25 日晚上 11 至 6 月 26 日早上 7 期間,網路資訊. io. sit. 中之線上價格標示錯誤,現已經將價格更正。由於價格錯誤,在此期. a. er. 間下的訂單將不被接受。」。而這一封戴爾公司寄給消費者的信件,. n. v l 再度被網友放上部落格與討論區,馬上又吸引上千位網友的激烈討 ni Ch. U. i 論。不到十天,於 2009 e 年n7g月c5h日中午,戴爾公司第二次網路標價 再度出錯,並湧入十萬多筆網路訂單。戴爾公司緊急關閉台灣網站與 匯款帳戶,並隨即提出兩萬元折價券的賠償方案,立刻被眾多網友痛 罵沒有誠意,甚至連立委都宣布成立「戴爾Dell台灣消費者自救會」。 兩次網路販售商品標錯價格事件,戴爾公司可能賠上超過新台幣十億 元以外,更損毀得之不易的商譽。 二、 2009 年 7 月 10 日晚上 10 點,易遊網 3 也發生旅遊行程價格誤標事 1 2 3. 新消費者運動-奧客商機,2009,天下雜誌第 426 期。 戴爾公司www.dell.com.tw-以網路直銷模式,打造出全球第二大電腦品牌。 易遊網www.eztravel.com.tw-遊旅商品之網路販售公司。. 1.

(6) 件。原價二萬二千元的大阪自由行,誤標為七千三百元,一百二十 多筆訂單完成交易。易遊網的處理方式,是立刻出面宣布認賠,負 起全責,網友紛紛表示易遊網之作法值得肯定。 三、 2012 年 10 月 3 日下午,台中郭記蛋糕購物網站同樣發生標錯價事 件,蛋糕、點心類區塊商品,售價竟是零元,網友號召大家「進攻」 , 一小時內湧進上百張訂單,甚至有人訂了五百條,老闆受訪時直 言,消費者如此撿便宜的心態很糟糕。掀起一番論戰後,最終老闆 同意以折衷方式按每筆訂單內容各口味出貨一條解決本次紛爭。 4 面對全球化、自由化、資訊化與科技化之新情勢,消費環境已發生極. 政 治 大. 大變遷,隨著各國政府對消費者之重視及保護,消費者意識抬頭,這樣的. 立. 改變當然很好,但不諱言,也因此有些人變成得理不饒人的鐵血消費者 5 。. ‧. ‧ 國. 學. 第二節. 研究背景. y. Nat. io. sit. 自有人類以來即存在有買賣之交易行為,而隨著社會之經濟發展,並. a. er. 因近代之工商業發達及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的進步,各類商品及服務不論在. n. v l 種類與數量上均為大量之增加,產銷活動亦隨之更趨於頻繁,致人民對保 ni Ch. engchi 障其自身消費權利的意識亦隨之進展。. U. 又各類商品之生產及服務之提供,雖能讓現代社會大眾便利使用,並 使人民生活水準大為提高,惟就另一方面論;商品或服務大量進入市場及 被社會大眾使用之情形下,若商品於生產運銷或服務被提供之過程中,因 品質之不良或瑕疵,將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是財產之重大損害。 此經美國總統甘迺迪先生於 1962 年間,於其向美國國會所提出之「保. 4 5.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2/new/oct/4/today-life3.htm 漏標價變 0 元 台中郭記認賠數百單。 http://www.aihouse.com.tw/forum/show.php?FK=22&list_page=1,最後瀏覽日期:2010 年 8 月 30 日。. 2.

(7) 護消費者權益致國會特別咨文」6 中,揭示保護消費者之四大基本權利之論 述後,不僅促使美國政府積極推動消費者保護工作,也使其他各國政府因 此開始重視消費者之安全問題,並先後透過立法及採種種行政措施來保護 消費者,至此應可認為保護消費者時代之來臨。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於民國 83 年 1 月 11 日經立法 院三讀通過,並同日公布施行;另消保法施行細則亦經行政院於民國 83 年 11 月 2 日發布施行。自我國消保法完成立法及公布施行迄今已將逾於 20 年,惟消費紛爭仍時有所聞。 而一般討論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發生消費紛爭之議題中,最常見之論. 治 政 大 能獲得公平合理待遇,從而發生消費者問題,故多以消費者之角度探討消 立 保法之運作」 。. 述為: 「消費者為在經濟力及智識力均處於劣勢之地位,其所從事之交易不. ‧ 國. 學. 如上所述,有關消保法之討論議題,多以消費者之立場論述,雖有學. ‧. 者朱柏松教授就我國消保法之成立、構成及其條文規定於法學上疑議作探 討 7 ,惟就消保法適用於實務上可能衍生之爭議等,仍屬鮮見,故本文擬. y. Nat. n. al. er. io. sit. 以企業經營者之角度,以探討我國消保法之議題。. 第三節. 研究目的. Ch. engchi. i n U. v. 現今社會,除生產行為日趨專業、分工外,因生產者與消費者亦幾近 為完全分離的狀態,而每一個人都必須以消費者之身份,購買或使用生產 者或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故可說與每人相關之食、衣、住、 行、育、樂、醫等各類之「民生性消費」 ,都可能存在有消費紛爭之問題。 我國政府因重視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並為踐行相關保障,故藉由規範 6. 1962 年 3 月 15 日美國總統甘迺迪向其國會提出保護消費者之「保護消費者權益致國會特別咨文」 ,參照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網站 http://1950.cpc.gov.tw/KnowledgeBase_Query/ShowFAQ.asp?ID=6040&CID=720&Reload=Reload,最後瀏覽日 期:2010 年 10 月 15 日。 7 朱柏松,1994,消費者保護法之成立、構成及若干問題之提起,法學叢刊第 156 期,頁 32。. 3.

(8) 企業經營者之行為,並透過法律強化消費者之地位,使消費者能取得與企 業經營者間平衡之地位,並能主張且實現自己之權利,同時對消費者有司 法保護及行政保護之法律依據,故制定我國消保法,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 。 雖政府就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意及目的為好,惟綜觀我國消保法之全部 條文規定,似乎消費者享有無限制之權利,且對消費者本身之行為亦無任 何制約,又企業經營者除就其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性應負無過失之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外,尚對國家及消費者負有相當沈重之行政法或刑法上之責任。 而在個人主義抬頭的現今社會,個人對於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的. 治 政 大 再因消費者意識高漲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消保法有認知上之歧誤,故消費者 立 通常將消費行為中所有不良結果,皆據以向企業經營者提出損害賠償之要. 權益日受重視,個人權益不可侵犯之概念及消費者權利意識之不斷高漲,. ‧ 國. 學. 求,且消費者所提求償項目及賠償金額可能多已超出其所受之損害。. ‧. 承上,企業經營者於商品之產銷或服務之提供時,恐有因發生消費紛 爭事故之風險性增加,而增加其經營之成本,且可能因而有鉅大之損失發. y. Nat. sit. 生,甚而將會危害企業之永續經營,故當可知,企業經營除有一般風險因. n. al 更為重視之風險管理環節。. er. io. 素存在外,因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法律責任風險,為現今企業經營者需. Ch. i. e. i n U. v. ngch 本文擬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二者衡平之觀點,探討我國消保法之適 用性,並就其施行後,企業經營者可能擔負之相關責任風險予以分析,並 進一步提出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另亦就消保法之規範及其與其他律法間 之適用性加以討論,並探討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消費爭議問題,並就企 業經營者對消費爭議之因應,尋求有效性之解決方案。. 第四節. 研究範圍與內容. 本文主要在於探討我國消保法之規定及其適用性,並就企業經營者之. 4.

(9) 以經營管理之角度,擬具與消保法相對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並以就消保法 之適用性來解釋消費問題所洐生之消費紛爭,及提出解決方案。 首先就消費者保護觀念之發展及沿革予以說明,並就我國與各國所制 定相關消保法之立法及內容予以比較;其次,再將我國消保法制定內容之 法律爭議加以探討,並以我國實務上之消費紛爭為例,依據法院判決結果, 深入探究我國消保法之適用性。 又本文主要研究目的於對我國消保法之制定,擬定可資對應之風險管 理措施,並探討我國消保法之適用性,就以解釋消費問題所洐生之消費紛 爭及提出解決方案。故先概略介紹風險管理之步驟及其內容,再依風險管. 治 政 大 措施。本文將依序分別說明如下: 立. 理之步驟,就消保法之責任風險予以分析,並進一步建議適當之風險管理. ‧ 國. 學. 第一章:首先說明本文研究之動機、背景、目的、範圍、內容、方法及其 限制。. ‧. 第二章:就消保法制立之歷史沿革加以探討、再就我國消保法之制立與各 國予以比較、說明。. y. Nat. sit. 第三章:就我國法制下之各類法律責任予以分析,並就我國法制下消保法. er. io. 與相關法律作比較。另再就我國消保法之各項爭議加以探討。. n. al 第四章:以我國實務之消費紛爭為例,依我國各法院判決之結果,以說明 iv n U 我國消保法施行之適用性。 engchi. Ch. 第五章:就風險及風險管理之意義加以闡述,並分析風險管理之成本與效 益,最後再就風險管理之步驟及風險管理措施加以說明,並建議 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 第六章:本章將以上各章論述予以總結,針對消保法所造成企業之責任風 險,提出具體建議,並探討解決消費問題紛爭之可行性方案,進 而提出本文之見解與建議。. 5.

(10) 第五節      研究方法與限制 首先,於探討我國消保法之條文內容時,發現我國消保法雖基於保障 消費者之權益,同時對消費者有司法保護及行政保護之法律依據,惟因條 文內容之不明確,致造成社會大眾對其法律適用性認知之歧誤並衍生不必 要之消費爭議。 而就我國消保法之條文內容而論,其賦予企業經營者之責任風險較歐 美等國為重,為研析相關議題,故於研究方法上,採用比較法的觀點以探 究不同國家的相關法令,故各國所制頒保護消費者之相關法律,為本文為 聚焦討論範圍,先揭櫫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於立法體例上的不同,再論究. 政 治 大. 我國周邊之日本與中國大陸之相關法律。. 立. 再者,本文探討消保法制定施行後,對企業經營者之衝擊,並就其適. ‧ 國. 學. 用性予以分析,用以探討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承擔之責任風險及試擬解決方 案,故本文之研究方法應可歸論為問題解決法。. ‧. 雖我國之法院判決結果通常尚包含個案審理法官依衡平原則所為之結. Nat. sit. y. 論,且考量每一個不同個案的實際發生情形、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及經. er. io. 濟能力等因素,故非謂個案之判決結果即能代表所有的判決,惟判決仍在. n. 我國實務運作上具有一定的影響力且更能突顯本文欲探討的議題。 a v. i l C n hengchi U 為將理論與實務接軌,故援引我國實務上的消保判決為個案研析,摘. 選重要的判決以深入研討我國消保法條文之爭議及其適法性之議題,綜上 可知本文亦採實證研究法。 雖本文中亦兼有討論其他各國消保法之相關規定,惟並未涉及跨國企 業或商品外銷企業應如何因應國外消保法之規定。 另就其他關於跨國企業或商品外銷企業在國外涉及損害賠償訴訟而業 經判決確定,並欲與國內執行時,因各國法律制度及規定不盡相同且涉及 國際私法之範疇,尚非本文所探討之範圍。. 6.

(11) 本文之最終研究目的為分析我國消保法之規定對企業經營者之責任風 險,並探討應採取何種風險管理措施以因應之,亦就實務觀點提出可行對 策以解決相關消費爭議問題。.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7. i n U. v.

(12) 第二章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定位及適用 自人類生存已來,消費行為即已存在,而隨著社會之發展及經濟結構 之演變,消費遂成為一切經濟活動之主要目的。雖消費者運動究起源於何 時,或無明確之論斷。惟消費者保護法之推行,自美國首開先河後,消保 法之立法已遍及世界各國。 故本章擬就消保法之立法背景、沿革加以介紹,並就目前其他世界各 國及我國消保法所訂內容之異同作說明及比較分析。最後將就我國消保法 之法律定位及其與我國其他法律間之適用性等題,作一探討之。. 第一節. 政 治 大 消費者保護運動之起源 立. ‧ 國. 學. 自十八世紀產業革命以降,機器代替手工,大規範企業代替家庭式工 廠,在大量生產,大量銷售之情形下,因此產品瑕疵致消費者發生損害之事. ‧. 件不斷發生,糾紛亦隨之而起,惟處於經濟劣勢之消費者,卻常無法得到適. y. Nat. 當有效之救濟,有識之士乃挺身提倡保護消費者運動,一時蔚為風氣,潮流. er. io. sit. 遍及世界各地。. 消費者運動究竟起源於何時,因學者間之觀察角度不同而未有定論,惟 a. n. v i l n Ch 大部分人士均認為可推溯自十九世紀左右,而在十九世紀以前之漫長期間, engchi U 有學者稱其為消費者之「無知的時期」(The period of innocence) 8 。 到了1960年代以後,於當時美國之經濟體系中,因生產者與一般消費大 眾間存在著許多問題:如消費者對商品存在有迫切之需要,但缺乏組織,另 有獨占與壟斷消費市場之企業,並造成企業界競爭之不充分,使得消費者更 處於消費市場上之經濟弱者地位,無法與財勢雄厚之企業集團相抗衡。 又因於當時美國之消費市場上,兼以企業生產者屢屢發生危險產品、瑕 疵設計、不實標示、虛偽廣告、誇大宣傳、不正當營業競爭及不公平交易條 8. C. Glenn Walters, 1974,Consumer Behavior: Theory and Practice, Revised Edition (Jllihsi Homewood:Richard D. Irwin. Inc.),頁.64.. 8.

(13) 件等消費紛爭事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至此,美國社會大眾開 始認同相關保護消費者之理念,並支持發起保護消費者之各項社會運動。 而由於美國社會大眾發起社會運動及為因應當時美國社會發生有數種 「情況」 9 之配合下,造成一個成功的社會運動-「消費者運動」,故就此 階段有學者將其稱之為消費者的「成就時期」(The Period of Consumer Achievement) 10 。 緣上述因素之影響,美國總統甘迺迪於1962年向其國會提出舉世聞名之 「消費者權利咨文」(Consumers Bill of Rights),其強調每一個人都是消費 者,並揭示出消費者四大基本權利 11 :即「1.安全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治 政 大 。」。 be choosed)、4.表達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heard) 立. safety) 、2.瞭解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3.選擇之權利(The right to. ‧ 國. 學. 又美國尼克森總統於1969年提出並倡導消費者之第五項權利 12,即「求. 償之權利」(The right to redress),至此,應可宣告為消費者時代之來臨。. ‧. 除美國之外,世界各國政府及民間,亦相繼成立各種保護消費者組織. y. Nat. 團體,如加拿大之「消費者協會」(Consumers Association of Canada)、. io. sit. 日本之「主婦聯合會」及「消費者協會」、法國之「消費者聯盟」,英國. er. 之「消費者協會」(Consumers Association , Ltd)、韓國之消費者保護團體. n. a. v. l C 協議會、消費者聯盟及大韓婦女會、泰國之婦女會、馬來西亞之消費者協 ni. hengchi U. 會及香港之消費者委員會等。 9. 同上註,頁 73;數種情況指:l、結構上的變化(structural conduciveness)2、結構上的不滿(structural strain) 3、一般信念的成長(growth of generalized belief)4、促進因素的作用precipitating factors)5、各階層的動 員行動(mobilization for action)6、社會的控制(social control)。 10 同上註,頁 73。 11 同註 5,Consumerism’s New Twist, Economic Impact,No.3,第 69 頁。1、安全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safety) 即對於有害健康或危害生命安全之產品,消費者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2、瞭解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對於詐欺、曖昧、誇大不實之廣告、標示或須為之陳述,消費者有權要求調查及明瞭事實真 相之權利。3、選擇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chosen)政府應確保商場之自由競爭,保證消費者在自由競爭 之價格下,得依自己之意願選擇各種不同之產品與服務。4、表達之權利(The right to be heard)政府於 制定有關經濟政策及立法時,首應注意及尊重消費者之權益與意見,於消費者糾紛案件發生時,行政機 關應公平、迅速且有效之處理。 12 美國尼克森總統(1969),「求償之權利」(the right to redress),即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時,得要求政府 處罰不法廠商,並令其負賠償之賁任。. 9.

(14) 世 界 各 國 並 於 1964 年 在 比 京 布 魯 塞 爾 成 立 「 國 際 消 費 者 聯 盟 」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Consumer Unions)發表「消費者宣言」,揭 櫫「經濟之目的,在提供消費者最大之滿足,因此生產之勞務及商品品質 應求精良,數量應求充裕,價格應求合理,更須顧及安全因素」,至此, 世界各國保護消費者之運動,乃風起雲湧,蔚為世界之潮流及風氣也。 消費者保護問題,不僅是各國國內法上問題,且已成為國際法上之問 題。1972年OECD消費者保護政策委員會之報告,1973年歐洲聯盟會議公 佈消費者保護宣言,1975年歐洲共同市場提出第一項消費者保護及教育計 晝,1976年有關社會主義國家之消費者問題報告等,均說明了此種趨勢。. 治 政 大 費者保護綱領」,作為其所屬各會員國間推動保護消費者運動共同努力之 立 目標。. 另聯合國大會於1984年根據聯合國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通過「消. ‧ 國. 學. 而我國就近代世界各國皆發起之消費者保護活動中亦不落於人後,於. ‧. 1980年11月成立第一個非營利性之消費者團體「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 io. sit. Nat. 費者團體 13 亦於後續期間陸續成立之。. y. 會」後,即積極投入我國保護消費者運動之行列中。另並有其他許多保護消. er. 綜論前述,自美國於1936年成立消費者聯盟,為今日消費者保護組織之. n. a. v. l C 濫觴開始,迄聯合國大會於1984年通過之「消費者保護綱領」,可知保護消 ni. hengchi U. 費者不僅是一種運動及口號,亦已成為世界各國政府應保護國民於消費安全 之時代宣告來臨,換言之,消費者的問題已進展至權利意識(消費者權利) 的層面,屬於消費者權利保護的問題。 而消費者權利之保護以及是否或應如何建立消費者保護法律體系等問 題,已成為各國政府及消費者保護團體所關切之議題。因此,各國為保護 13. 我國行政院消費者委員會網路公布之統計資料,截至 2001 年 10 月 31 日。我國依法登記之消費者團體;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中華民國 消費者團結互助協會、中華民國消費者福利發展推廣協會、台灣消費者權益促進會、中華民國移民消費 者權益促進會、中國海峽兩岸消費者保護權益協會、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中華婦女消費者協會、中華 民國電訊品質消費者協會、中華民國網路消費協會、台北市消費者保護權益協會、高雄市消費者保護協 會、社團法人新竹市消費者保護協會、台中市消費者權益促進會、桃園縣消費者保護協會、嘉義市消費 者保護協會、台南縣消費者保護協會、花蓮縣消費者保護協會、高雄縣消費者保護協會等 20 個體團。. 10.

(15) 消費者而為法律之制定,亦由此因應而生。 我國於1970年代以後,因政府各階段之經濟計劃次第展開,並大量投 入公共建設,社會經濟行為隨之活絡,我國人民之國民所得自此每年增加, 人民消費能力亦為增加。至1980年代以後,我國消費者之消費行為更為活 躍,亦使消費問題之產生趨於頻繁。我國政府及學者亦因此更為重視消費 者保護之相關議題。. 第二節. 各國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趨勢. 目前當代之主要法律體系為區分,應可概分為二:一為英美法系(普通. 政 治 大. 法體系) 14 ,另一為大陸法系(市民法體系) 15 ,各國法律之制立,皆多可. 立. 以此二者法律體系歸納之。而各國為因應多元化的產品與其責任,並踐行消. ‧ 國. 學. 費者保護,紛紛制立相關保護消費者之法律,以作為保護消費者之實際措施。 又英國、日本等各國所立之「消費者保護基本法」,其為屬於框架式. ‧. (Prammatz)、原則性的立法,又美國及其他大多數國家亦為將消保法,界. sit. y. Nat. 定為係各種保護消費者權利諸般法令總合的抽象名詞者。. er. io. 如美國於1979年由其商務部公佈「商品製造人責任模範統一法案(Model. n. a Act)」,作為美國法院日後斷案之參考。德國則於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iv. l C n U h e n g c,之立法並公布施行之。由此可見世 1989年公佈施行「商品製造人責任法」 hi. 界上引領法律潮流的國家多對於消保法之立法,採取單獨立法之方式。. 我國消保法之制定架構,計七章、共64條,而就其內容可分為四大部分: 即消費者權益保障、消費行政法規、消費者保護團體設立及消費爭議之處 理,兼含民事實體法、行政法以及民事程序法第三大法域之事項。綜上,我 14. 15. 普通法體系(Common Law System):以普通法為基礎而發展之法律總稱;普通法體系源自於中世紀之英 國,後為英美及其殖民地國家所採行,故又稱為英美法系。其主要特色,在於以判例法為主要表現形式, 強調判決先例之權威性,注重法官造法之功能,故亦有不成文法系之別稱。楊誠對、鄭基男、林建智等, 2005,意外保險(第一輯) ,第 45 頁。 同上註,第 46 頁,市民法體系(Civil Law System):以羅馬法為基礎而發展之法律總稱;以羅馬法為歷史 淵源,由於最早產生在歐洲大陸,後為多數歐陸國家繼受,故又稱之為大陸法系。其主要特色在於實行 法典化,並將法律規範抽象化、概括化,強調制定法之權威性,一般較不承認法官之造法功能,故亦有 成文法系之別稱。. 11.

(16) 國消保法既屬於實體法,又兼含程序法,同時又是一個既具私法,又有行政 法性質的綜合性法典 16 。 綜上,各國對消費者之保護,係基於保障消費者的四大權利,因此, 在外國立法例上,所謂消費者保護法,只是諸多具體規範消費者權益之各 種特別法規總體之抽象稱呼,亦即,可將「消保法」視為集合所有規範消 費者權益之各種特別法規之代表名稱。我國消保法之制立,應為屬少數以 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為一具體規範各種保護消費者權益之法律關係而為之立 法例,此與其他各國消保法之制立原則,實屬迥然相異之兩種不同觀念之 立法例。.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定位及其適用性 立. 學. ‧ 國. 第三節. 政 治 大.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為一涵蓋保護消費者權益之法律,但消費者應受保障. ‧. 的權益繁多,須以法律加以規範者,更不止於此,可能有未盡之處。又就其 他應保障消費者權益之事項,若目前已有其他法律規範、或所規範者尚未詳. Nat. io. sit. y. 盡而於日後另行立法加以規範者。. a. er. 而對於這些有相關規範或共同規定之法律,究係應如何適用之?則亦將. n. v l 為學者論述不同之另一爭議。本節將就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定位、法律 ni 適用性等,作一探討之。. Ch. engchi U. 第一項 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定位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一章第 1 條之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 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據此條文所規範內容, 可知消保法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專法,且為一特別法。. 16. 朱柏松,1994,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之適用與解釋(上),台大法學論叢第 24 卷第 1 期,頁 354。. 12.

(17) 又依我國消保法第二章消費者權益之規定(第 7 條至第 26 條) ,為屬規 範私權關係之條文,故可知就消保法之「消費權益」部分之規範,其性質上 應為屬民法之特別法。. 第二項 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適用性 法律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原則,故就民事 責任之立場而言,消保法對於民法而言,既是後法亦是特別法,故應優先於 民法而適用之,自屬當然。 惟我國的立法例,除憲法、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等重要法律外,幾. 政 治 大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類似條款(以下簡稱本條文),於設有類 立. 乎大部份之行政法,皆大都設有與消保法所定「有關…之…,依本法之規定,. 適用之原則,其規定顯屬不具意義。. 學. ‧ 國. 似本條文之法律,因係為其他法律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加以. ‧. 又如其他訂有本條文之法律,亦為其他相關法律之特別法,而其他法律 與另外之其他法律亦屬普通法或特別法之關係時,此種制立有本條文之規. y. Nat. er. io. sit. 定,更將形成各法律條款究係何為優先適用上之困擾。 若以民用航空法、鐵路法、大眾捷運法、公路法、醫師法、公平交易法. al. n. v i n 等特別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與消保法間之法 Ch engchi U 律關係而論,於法律案件發生時,究應以何法律之規定為適用或優先?此應 非可以消保法既係施行在後,而逕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一概予以論斷,否 則恐流於偏頗。 就此論證應可反證之,即若有其他法規之立法及施行,為於本消保法之 後,是否即可斷然同樣以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逕以認為其他後立之法 規,即應可較本消保法為優先適用之? 茲將我國學者就此之相關例論及說明內容等,摘要節錄其論述如下 17 : 17. 朱柏松,同註 7,頁 32。. 13.

(18) 「以具體條文之比較而言之,在食品衛生、化粧品衛生方面,因前述二法已 特別針對食品、化粧品之品質規格以及行政上之管理設有詳細之規定,則雖 本法仍有對於品質、規格設有明文(即第 7 條至第 10 條,第 33 條至第 37 條),但本法各項條文之規定,係抽象地針對商品或服務加以規定,此即應 不宜以違反本法規定而做為論斷責任之前提。 又上述二法係針對食品、化粧品之品質、規格以及行政管理設特別規定 者有所不同,故在行政責任,包括行政刑罰之論斷自應以上述二法為依據, 不過在民事責任之論斷上,因上述二法並未設有明文,故應仍認有適用本法 之餘地。. 治 政 大 規定之關係,雖然公平交易法第一條關於成立公平交易法之目的,亦明白揭 立 示在於「為維護消費者利益」,但消費者利益之保護只是公平交易法之間接 另於引用本法第 23 條第一項條文與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四項條文中所. ‧ 國. 學. 效力,與本法係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直接目的之情形有所不同。. ‧. 因此,究竟應否依據本法或公平交易法論斷廣告媒體之連帶責任,當不 可疏忽二法之立法意旨,必也僅在於考量維護公平交易之前提下,廣告媒體. y. Nat. n. al. er. io 第三項 小結. sit. 之不實廣告責任始有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四項之適用。」 。. Ch. hi. en. i n U. v. gc 綜上所述,就消保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性爭議,本文亦認為應以原則法 與例外法之原則,並詳加參酌各法規之立法意旨,以就個別案例之實際發生 情形,而予以論斷各特別法規之適用性,始為恰當。. 第四節. 我國與日本及中國大陸消費者保護法之比較.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健康與安全保障、定型化契約及特種買賣等 有不同之規定,以下分為二大類別析之。. 14.

(19) 一、 健康與安全保障 (一) 責任主體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與各國為保護消費者所制立之相關法律條文內 容,皆規範有「企業經營者」 (或多數所稱之「商品製造人」)為責任主 體,應對「消費者」就其所製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應負有相關安全之責 任。而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 商品與服務: 我國就消費者權益保障範圍內,明文規範消費關係之客體為有. 政 治 大. 形之「商品」與無形之「服務提供」二者。. 立. ‧ 國. 學. 二、 定型化契約與特種買賣:. 我國消保法亦將「定型化契約」及「特種買賣」二項納入法規範. ‧. 圍內,惟本法就是項定型化契約及特種買賣之內容認定及保障範圍. sit. y. Nat. 等,皆未予明確之說明及規定。而一般大陸法系之主要國家多已制定. io. a. er. 專法,就是項規範,日本亦多有相同之立法例。. n. v l 因應消費者時代之來臨及消費者意識之抬,世界各國均制頒保護消費者 ni Ch. U. engchi 之相關法律,惟因範圍過於廣大,且歐美各國與本國人文差異頗多,故本文. 選定以與本國人文較相近之日本與大陸二個國家為例論,並就日本與大陸之 消費者保護法規與本國消保法作一比較分析,以下分述之;. 第一項 日本「消費者基本法」之介紹及比較 一、 日本「消費者基本法」之介紹 (一) 立法背景與政策 制定的背景 20 世紀 50 年代後期,日本進入了高度經濟增長期。 伴. 15.

(20) 隨經濟的快速發展,消費者問題也越來越多,成為嚴重的社會問題;各 個消費者組織的消費者運動也轟轟烈烈地開展起來。 伴隨經濟的快速發展,消費者問題也越來越多,成為嚴重的社會問 題;為解決消費者問題,許多有關消費者保護的法律紛紛制定(1960 年的「藥品法」、1961 年的「分期付款銷售法」、1962 年的「贈品標 記法」等),消費者行政機構的設置(1963 年設農林省消費者經濟科, 1964 年設通商產業省消費經濟科,1965 年設經濟企畫廳國民生活局等) 也日趨完善。 這時,社會輿論對於進一步推進消費者保護政策,制定綜合性的消 費者保護法律的呼聲日趨高漲,在這種背景下,1968 年 5 月制定消費者 保護基本法。.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另規定政府應實施的政策,尚包含防止危害的發生、將計量、規 格、表示正當化、推進消費者教育及啟蒙活動;並且為了達到立法的目. ‧. 的,必須制定和修改有關法律。目前,許多消費者保護方面的法律都已 制定,並透過國家和地方政府廣泛地實施。. y. Nat. io. sit. 日本之消費者保護基本法是以「維護消費者的利益,綜合性地推進. er. 消費者保護政策,進而確保國民消費生活的安定及提高」為目的製訂. n. a. v. l C 的。是項法律中明確界定政府、經營者和消費者三方的責任及相關法律 ni 條文制定之作用-. hengchi U. 1. 政府應按照經濟社會的發展,制定、實施消費者保護政策; 2. 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應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同時, 還需積極配合政府實施消費者政策,正確處理消費者的投訴; 3. 消費者應主動學習消費生活的有關知識,採取自主、合理的消費行 動。 (二)法律規範. 16.

(21) 日本在 1968 年 5 月通過了「消費者保護基本法」 18 ,這個法案 已經成為日本消費者政策的基本架構。今日,由於環繞消費者的經濟 情勢產生劇烈的改變,為使這個基本架構可以符合現在的社會,此法 案之新修正案於 2004 年 5 月第 158 屆國會中通過,更名為「消費者 基本法」,本次修正案之重點如下 19 : 1.增列基本理念條款:這些條款要求應尊重使用產品的消費者,以及 消費者政策的基礎應是使消費者自立; 2.企業的責任擴張:要求企業應該積極地提供資訊及建立自律規範, 以及消費者應該得到知識等; 3.增列消費者契約改革及消費者教育改進的條款;. 政 治 大. 4.為加強消費者政策執行領域,消費者保護會議應該改名為消費者政. 立. 策會議,並且藉由諮詢國民生活審議會,起草消費者基本計畫。. ‧ 國. 學. 另就日本消費者基本法 20 全文,茲摘要其立法目的、立法原則及企 業者責任等部分重要內容並翻譯如下:. ‧. 本基本法之立法目的為重視消費者對於交易的質量資訊及其議價. y. Nat. sit. 能力、促進消費者權益、並使消費者權益受到重視,國家、地方公共. al. n. 利益。. er. io. 團體及企業經營者均有義務促進並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增進國民生活. Ch. i. e. i n U. v. ngch 本基本法之立法原則為促進整體消費者權益的措施(以下簡稱消 費者政策);必須確保國民生活獲得滿足、確保國民安全、消費者得 自由的選擇所需商品或服務、提供消費者所需的交易或教育資訊,提 供給消費者能即時反應意見的場合,使消費者權利得獨立且合理的行 使。 企業經營者與其他消費者政策應尊重並支持消費者權益,且依據 18. 19 20. 周曉虹,2003,日本「消費者保護基本法」 ,http://www.cca.org.cn/web/llyj/newsShow.jsp?id=36909&cid=322, 最後瀏覽日期 2010 年 8 月 15 日。 邱惠美,各國消費者保護行政體系-兼論日本消費者廳之設置,消費者保護研究第 14 輯,頁 107。 資料來源:http://law.e-gov.go.jp/htmldata/S43/S43HO078.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0 年 7 月 30 日。. 17.

(22) 本法第二條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注意之事項為;需確保與消費者進行 公平之交易及消費者之安全;提供必要的交易訊息予消費者;進行交 易時,考量消費者的知識、經驗與財產等背景;於消費爭議發生時, 應迅速並妥善的處理之;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應促進消費者保護。 由前揭法規可發現在「消費者基本法」中,並未直接規範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律之效果,換言之,本法較屬於消費者保護之宣示性法律,於本法 中授權給國家或地方機關進行實質的消費者保護。. 二、本國與日本「消費者基本法」之比較. 政 治 大. 我國消保法之立法章節,如前所述,包含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消費者. 立. 權益、第三章消費者保護團體等,共計六十四條之條文;而依條文內容可. ‧ 國. 學. 再分為:消費者權益保障、消費行政法規、消費者保護團體設立及消費爭 議之處理 21 。. ‧. 日本的「消費者基本法」分成四章,第一章為一般規定、第二章為基. sit. y. Nat. 本措施、第三章為行政組織、第四章為消費者政策委員會,就其文義觀之, 未有明定違反之法律效果。. er. io. n. a 換言之,日本之消費者基本法多為宣示性質,揭示日本消費者保護政 iv. l C hengchi Un 策與方針,並予以相關法令可資參照的對象,就其規範對象為企業經營者, 然未明定是否包含製造商、經銷商、分裝商等。. 另日本消費者基本法雖就保護範圍亦涵蓋商品與服務,惟未言明是否 包含第三人,此皆與我國消保法有所不同。. 第二項 中國大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介紹及比較 一、 中國大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介紹. 21. 朱柏松,同註 15,頁 354。. 18.

(23) (一)立法背景與政策 中國大陸隨著其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其商業生產與消費大量的 劇增,並也同時發生許多消費者問題,因此,中國大陸於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中,通過「中華人民 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簡稱:大陸消保法),並於 1994 年 1 月 1 月 施行,藉以落實消費者權益的保障。其中該法於第四十九條中引進英美國 家行之多年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以作為鼓勵消費者對抗不法經營者, 為處罰、嚇阻不法經營者進行詐欺行為的主要利器 22 。 (二)法律規範. 政 治 大 大陸消保法可分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第三章經者 立. 的義務,第四章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第五章消費者組織,第六. ‧ 國. 學. 章爭議的解決,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章附則,以下摘要介紹之。 1. 立法目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 ‧. 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第1條)。. sit. y. Nat. 2. 保護主體:生活消費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第2條) 。. er. io. 3 義務主體: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第3條)。. n. 4. 企業經營者之義務: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第2,3條)並且應提 a v. i l C n 供充足的資訊(第7條)。 hengchi U. 5. 違反態樣:(第40條) (1) 商品存在缺陷的;. (2) 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時未作說明的; (3) 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採用的商品標準的; (4) 不符合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5)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6) 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的; (7) 服務的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的; 22. 戴志傑,中國大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研究,消費者保護研究第 10 輯,頁 148。. 19.

(24) (8) 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 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9)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 a.責任種類: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 b.賠償義務: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項 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 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 需的生活費等費用(第41條);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 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 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第42條);. 政 治 大. 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 立. 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 ‧ 國. 學. 賠償損失(第43條)。. c.懲罰性賠償金: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 ‧. 照消費者的要求額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而增加 費用的一倍(第 51 條)。. er. io. sit. y. Nat. 的數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 al. n. v i n Ch 二、本國與中國大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比較 engchi U. 中國大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與我國法均課與企業經營者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且均規範懲罰性賠償金,惟就賠償額度與我國不一, 且我國責任主體包含設計者、生產者、製造者、經銷者,但大陸僅規範生 產、銷售(經銷)者,再者,大陸參照日本法之規範,使企業經營者應負 擔提供消費資訊之義務,以使消費者能在資訊平等的環境下進行消費,此 值得我國學習。. 20.

(25) 第三項 小結 承上所述,日本的消保法具有宣示性的意義,揭示日本的消保政策, 並在其中明定企業經營者需提供更多積極的資訊與消費者,例如:協助消 費者選擇商品的資訊,此或許值得我國借鏡。 而大陸之消保法與我國較為相似,且亦有參照日本的消費者基本法, 訂定提供合理消費資訊之義務等規範,就立法面來說,大陸的消保法較我 國嚴格,惟就執行面而言,參酌媒體報導(如大陸毒奶粉、本國毒澱粉等 事件),可知大陸與本國在針對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執行面仍有可資進步之 處。. 政 治 大. 再就懲罰性賠償之規範而言,大陸消保法規定其計算方式為消費者購. 立. 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而我國消保法僅規定依企業經. ‧ 國. 學. 營者之過失與否的不同,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因過失所致)或三倍(故 意所致)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若就法條於適用時,我國法在實務上恐造成. ‧. 疑義,並可能成為另一紛爭之始點。. Nat. sit. y. 因消費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可能包含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而是. er. io. 否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兩者均可總計成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的基礎?. n. al 本文認為,精神慰撫金之作用在於撫平受害者或其家屬的心靈創傷, iv. n U engchi 本即屬非財產損失之項目及精神安慰之意涵,另依本國實務上亦有法院之. Ch. 民事判決將重大過失或惡意行為之懲罰性賠償金額附加於精神慰撫金額項 下內,據此;若再使精神慰撫金得成為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礎,恐有雙重 懲罰、重複評價之疑慮,故就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礎,應可參酌大陸消保 法之規範,以購買商品價款或接受服務費用的倍額為計算基準,亦或明定 損失認列項目及計算標準,以避免於損害事故發生時,除原消費紛爭外, 再一次洐生出後續賠償金額如何核算之爭議。. 21.

(26) 第三章 國商品與服務責任之責任基礎與法律效果 現代社會因工商業之蓬勃發展,商品服務非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者,極 為少見,因此商品服務交易之糾紛層出不窮,為現代社會大量消費下所生之 嚴重題。而商品與服務責任於民法及消保法上,所生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 任二者間適用之界線與權利競合之問題,尤其權利競合之部分,相關法律應 如何適用之,實應值得探究。 再因商品與服務責任之成立態樣就商品可能產生之責任,可分為三種類 型,分別為民法契約責任、民法侵權責任及消保法責任,茲分述如下。. 第一節. 政 治 大 我國民法中之責任基礎 立. ‧ 國. 學. 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人與人相互間之往來行為及各項權利與責任(或 稱義務)之範疇等,皆多以法律規定之。而所謂責任者,係為個人因違反. ‧. 社會或法律秩序,致侵害或損害他人之權益,而以法律之行使,使其居於. y. Nat. 受制裁之地位,其並因此必須承擔法律上之不利益,即一般所稱損害賠償. n. al. er. io 第一項 責任之定義 23. sit. 謂之,即責任應為屬於一種法律上之承擔。. Ch. i. e. i n U. v. ngch 責任與義務兩者間,雖常為相互依存之關係,且一般普存之概念亦認為 兩者相當接近,然在實質層次上仍有先後,此應須加以辨別。一般而言,義 務者,係指法律上所加諸人們行為或不行為之拘束;責任者,則為違反該拘 束之結果。換言之,責任為違反義務之結果,義務為責任發生之原因。 例如:法律所課予債務人應有履行其債務之義務,然若債務人不依債之 本旨予以履行義務者,則債務人依法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責 任之種類與型態繁多,故以下為僅依責任之發生原因及責任基礎等,予以 論,以對責任之概念作一介紹。 23. 楊誠對、鄭基男、林建智等,2005,意外保險(第一輯)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頁 40。. 22.

(27) 第二項 以責任發生原因為區分標準 24 (一) 法定責任 指依法律規定而生之責任,為規範人與人間於法律制度下之相關權利 與義務之依循原則,例如:債務之不履行、侵權行為等。另除一般法定責 任外,尙有其他特別法定責任,又稱實定法責任。基於實定法之規定而產 生之責任,多屬嚴格責任,即行為人縱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契約上之義務, 於違反實定法之規定時,仍需負責。例如我國民用航空法及鐵路法關於賠 償責任之規定。 (二) 約定責任. 政 治 大 是項責任之產生,係出於當事人相互間之約定事由而生,例如:免責 立. 協議(Hold Harmless Agreement) ,係以特約將當事人一方之損害賠償責任. ‧ 國. 學. 轉由他人承擔之協議。. ‧ sit. y. Nat. 第三項 以責任基礎為區分標準 25. er. io. (一)過失責任主義. n. al 一般侵權行為,以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稱為過失責任主義。 iv. n U 我國民法就故意或過失並無明文之定義。而依我國刑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 engchi. Ch. 之條文規定而論可知;即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謂之故意。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一定之結果,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過失。又行為人是否已盡注意之能事,則須視不同 事件之發生情況以作為區分之標準。 民法上所謂過失,為以行為人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應可再區分為 下列三種: 24 25. 同前註,頁 43。 楊誠對、鄭基男、林建智等,同註 23,頁 43-45。. 23.

(28) 1. 重大過失: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例如租賃物失火之責任(民 法第 434 條) 。 2. 具體輕過失: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如無償 委任責任(民法第 535 條)。 3. 抽象輕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償委任責任(民 法第 535 條) 。 綜上所述,可知過失程度,以重大過失最高,次為具體輕過失,最輕 者為抽象輕過失。而就行為人之注意程度,則因具體事件不同而輕重有別。 除此之外,針對某些特定之情況,法律先行推定加害人應負故意或過. 政 治 大 件加以舉證,以維持當事人間公平、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 立. 失之責,而將舉證之負擔移轉至加害人,由加害人就法律所規定之免責要. ‧ 國. 學. 例如我國民法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民法第 191-1 條) 、動力車 輛駕駛人責任(191-2)等,即為將舉證之負擔移轉至加害人,由加害人. ‧. 就法律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加以舉證之。. sit. y. Nat. io. al. n. 1. 無過失責任. er. (二)無過失責任主義. i n U. Ch. v. engchi 所謂的無過失責任,係指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亦稱為危險責任,即以特定危險之發生為歸責之事由。 危險責任的基本觀念在於風險的合理分配,特定企業、物品或設 施所有人、持有人製造了危險來源,並藉此牟利。 由危險防阻之角度而論,上述之人應最有能力控制危險,亦應注重 危險之管理,因此縱使其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仍須負責。 例如我國民用航空法、核子損害賠償法、勞動基準法等,均採有無 過失責任之條文規定。. 24.

(29) 2. 衡平責任 除過失責任及無過失責任之外,尚有所謂衡平責任,亦稱為中間責 任,乃指「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害,因加害人無資力無法求償情況下, 基於公平正義之法律特別規定而設。 例如我國民法第 187 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之衡平責任、第 188 條第 2 項但書僱用人之衡平責任等為屬之。 3. 道義責任 係指非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責任,而因社會習俗所公認為道德上義. 政 治 大 例如雇主於所屬員工發生意外之傷害或死亡事故時,縱該事故之發 立. 務所生之責任。. 生非為於執行職務之期間內,且亦非屬執行職務之所致,即雇主並無依. ‧ 國. 學.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 ‧. 然基於社會習俗及民情輿論,雇主對於發生意外死亡或體偒事故之 員工,通常仍會予以弔唁、撫卹之,此謂為道義責任。. sit. y. Nat. io. er. 雖就法諺所云: 「法律乃最低程度之道德。」 ,可知法律乃人類社會 所要求最低程度之社會規範。惟道德標準之高低,會因時空環境之變遷. al. n. v i n 而有差異,又道義責任之擔負與否,實為個人之主觀認知,不似法律般 Ch engchi U 有客觀明確的標準。即若行為人違反道德上義務時,充其量僅受到社會 輿論之議論或批評,於現行法下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 第二節 民法之商品與服務責任 民法上關於商品與服務之請求權基礎可再大致區別為契約責任與侵權 任,兩者的構成要件不一,其法律效果亦有別,合先敘明。. 25.

(30) 第一項 契約責任 契約之成立 26:為因當事人互相間的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即由兩個以上相對合致意思所表示之法律行為。我 國民法對於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契約類型 27,設有規定,並賦予一定名稱,稱 為典型契約或有名契約,其功能在於以任意規定補充當事人約定的缺漏, 及以強行規定保護當事人之利益。 依民法第 259 條 28 之條文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契 約成立前原狀之義務。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 效果亦異。合意解除亦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 政 治 大. 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前述民法第 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立. ‧ 國. 學. 另依民法第 260 條 29 之條文規定內容可知: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 ‧. 雖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精神中極為重要之原則,惟為保護弱勢之當事人. y. Nat. 及隨著社會變遷與交易習慣之演進,契約自由原則受到法律規定而有不同程. n. al. er. io. sit. 度的限制或修正,例如有勞動契約、定型化契約等不同型態之制度產生。. 26 27. 28. 29. Ch. engchi. i n U. v. 我國民法第 153 條參照。 如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所規定的買賣、互易、交互計算、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旅遊、 出版、委任、經理人及代辦商、居間、行紀、寄託、倉庫、運送、承攬運送、合夥、隱名合夥、合會、 保證等。另我國特別法上所規定的典型契約,有保險法上的保險契約、海商法的海上運送契約、勞動基 準法上的勞動契約等。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 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 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 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我國民法第 259 條 文參照。 契約之解除,與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妨礙,各國立法例,有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當事人 或請求賠償損害,或解除契約兩者之中,任擇其一。亦有由他方當事人除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者,兩種法例。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我國民法第 260 條文參照。. 26.

(31) 而在契約責任的態樣中,若有違反時,受害人可能可以主張債務不履行 之請求權或是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權等,端視受害人所依憑的法律關係,以下 即就兩種不同的契約責任析論之。. 一、 債務不履行責任 就商品責任而言,構成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不完全給付」為常見。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之,亦即為給付有瑕 疵。 而出賣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交付之商品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時,其須依 民法第 227 條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政 治 大 民法第 227 條第一項為「瑕疵給付」之規定,其為「履行利益」侵害 立. 之損害賠償責任,法律效果準用「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規定。. ‧ 國. 學. 在本質上,瑕疵給付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之違反;第. ‧. 二項為「加害給付」之規定,其為「固有利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此 為「附隨義務」之違反。. sit. y. Nat. io. er. 如因瑕疵給付致被害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時,並有民法第 227 條之一之 適用。而民法第 227 條第二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同法第 360 條之損. al. n. v i 30 n 」之關係,惟 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為何,通說認為應為「請求權自由競合 Ch U i e h n g c 32。 有學者認為應係「法條競合 31 」之法律關係. 二、 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第 354 條規定物之買賣瑕疵類型;分為「價值瑕疵」 、「通常效用 瑕疵」、「預定效用瑕疵」與「保證品質瑕疵」等四種,其法律效果分別規 30. 31 32. 請求權自由競合,亦即認為兩種責任所生之請求權,均各自獨立併存,債權人得自由選擇行使,如有未 能全部滿足債權者,仍得再依其他請求權請求其差額。 法條競合說係認為契約責任,本於特殊關係,性質上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契約責任。 姚志明,2004,消費爭議與民法及消保法適用之問題—以商品買賣責任為例,月旦法學,第 110 期。. 27.

(32) 定在民法第 359 條、第 360 條及第 364 條,民法第 359 條及第 364 條係針 對「瑕疵給付」而為之規範,其係因「主給付義務」之違反而產生對於瑕 疵商品本身之爭議。民法第 360 條之涵蓋範圍則有爭議,有學者認為應包 括「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二者。 而買受人之家屬、員工及其他關係密切之人,得依「附保護第三人作 用契約」之理論,請求出賣人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惟該所稱 之「第三人」必須依循以下三原則;與債務人之給付義務有關連、對債務人 而言係可得預見、須有受此保護之必要,否則債務人因訂立契約所負擔之 責任將無限擴張。. 治 政 大 賣人無給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則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係併存之 立 關係,惟亦有學者係採「履行說」 ,即出賣人有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瑕. 雖就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性質而論,有見解為「擔保說」,認為出 33. ‧ 國. 學. 疵擔保責任應視為債務不履行之特殊類型,其理由在於若認為出賣人無交付 無瑕疵物之義務,則與一般之交易習慣不符。. ‧. 就民法第 359 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與同法第 360. y. Nat. sit. 條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互適用關係為何?共有三種見解,而. er. io. 其相關論述為;甲說:該三種權利間為「選擇關係」 34 ;乙說:「請求價金. n. al 減少權」及「解除契約權」間為「選擇關係」 ,而該二項權利與「不履行損 iv. n35 U ;丙說:解除權之行使,並 害賠償請求權」間則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 engchi. Ch. 不影響請求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6 。. 另有學者認為因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買受人的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應為不同,就其分析如下 37 : (一) 商品自身之瑕疵(主給付義務之違反). 33 34 35 36 37. 姚志明,同註 32。 參照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3082 號判決。 邱聰智,2002,新訂債法各論(上),輔仁大學法學叢書,頁 126 以下。 黃立、楊芳賢等,2002,民法債編各論(上) ,元照,頁 133。 姚志明,同註 32。. 28.

(33) 買受人得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至於買受人是否亦得主張不完 全給付中之瑕疵給付權利,則容有爭議。 通說認為給付瑕疵物所致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基於給付義務之違反, 而係基於擔保之責任,故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權利係併存之 關係,其二者間係請求權自由競合關係,買受人得擇一主張之。 惟學者認為,瑕疵擔保責任亦建立在義務之違反,因而瑕疵擔保責任 亦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一環,為完全不給付之特別規定,但在我國現行體 制下,宜解釋為「法條競合」關係,應僅適用瑕疵擔保責任,不宜採併存 之解釋。 (二) 從給付義務之違反. 立. 政 治 大. 就是項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學者認為應僅能適用民法第 227 條第一項. ‧. ‧ 國. 學. 之規定。. (三) 附隨義務之違反. Nat. sit. y. 如有故意不告知或保證品質無瑕疵時,應適用民法第 360 條。至於其他. n. al. er. io. 之附隨義務違反,則依民法第 227 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 小結. Ch. engchi. i n U. v. 本文認為,就文義而言,民法第 360 條所謂「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應指買受人在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之情形下,始得主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所生之價金減少請求權、解除契約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三者間,係立於選擇 之關係,買受人應僅得擇一權利行使。 本文亦認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二者立法目的不盡相 同,相關法律條文規定亦有所差異,故目前雖學者間多認為應以二者併存之. 29.

(34) 型態為妥,但就二者競合時之不同法規範應如何適用,則應採請求權相互影 響說,以能使二制度相互調和之。 惟就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競合,最高法院 77 年度民事庭總會第 7 次決議認為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 38 ,另學者間亦多採此見解 39 ,其主要理由乃在於「符合現代 交易之需求」 。 蓋因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僅有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不履行之損. 治 政 大 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其次依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不履行損害 立 賠償之要件又較為嚴苛,若採法條競合說,恐不盡能符合買受人之利益狀 害賠償、及專屬於種類物之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等四種,買受人並無法依. ‧ 國. ‧. 第二項. 學. 態。. 侵權行為責任. sit. y. Nat. io. 權行為責任,茲將其各項要件如下分述之。. n. al. Ch. 一、 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要件. engchi. er. 侵權行為責任在我國民法中又可再區分為一般侵權行為責任及特殊侵. i n U. v. (一) 須有加害之行為. 38. 39.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 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 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 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詹森林,2003,民事法理與判例研究第二冊,頁 154 以下。. 30.

(35) 侵權行為法所稱之加害行為,限於有自主意識的舉動,若不受個人意 思之支配,而為無意識之舉止動作,則非屬之。 (二) 行為須為不法 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除符合上述之侵害他人權利導致構成損害及故 意過失之外,尚須有不法之行為。 而侵害權利,係為違反權利不可侵犯之義務,而有違法律之禁止規定, 故一般以為,加害行為原則上即為不法,被害人僅須證明權利受侵害之事 實,即可主張其權利。. 政 治 大 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違法阻卻事由之存在,須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 立. 但如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則為例外之,亦即若非為不法行為,則. ‧ 國. 學. (三) 須侵害權利或利益. ‧. 侵權行為雖名為侵「權」 ,但其客體不只以權利為限。即若有侵害權利 以外之「法律上利益」時,侵權行為亦得成立之。. y. Nat. io. sit. 惟就侵害「法律上利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較為嚴格,其必須為侵. n. al. er. 權行為者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利益,始得成立 之。. Ch. engchi. i n U. v. (四) 須致有損害之發生 民事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侵害行為須導致有損害之結果,侵 權行為始為成立,若無損害發生之事實,則無賠償可言。 「損害」可分為財 產上之損害與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種類型。 財產上之損害亦可分為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前者指既存財產之減 少,後者指應增加而未增加之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損害,於人 身權或財權被侵害時均可發生,惟其範圍僅現於積極損害,而不及於消極 損害。. 31.

(36) (五) 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在侵權行為法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功能有二;一為判斷侵權行為是否 成立,二為判斷損害賠償的範圍,並藉以確定責任限界,避免因果關係無 盡地向前追溯。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為依據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事實,為觀察 的基礎,即就客觀事實之發生情形,依一般多數人之智識及經驗予以判斷, 皆可認為是項行為通常均會致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屬之。 至於因果關係之判斷,我國學說之通論及實務見解皆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最高法院 23 年台上字第 107 號. 政 治 大 「若無,則不」之檢驗方式; 立 「相當性」則以「無此行為,雖不生此種損害, 判例)。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指為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採. ‧ 國. 學.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標準。. ‧. (六) 行為人須有侵權行為能力. sit. y. Nat. 侵權行為能力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即對於自己的行為,屬不法. io. er. 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有正常認識之能力,只要具備社會的是非利 害觀念即可。是故侵權行為能力之有無,乃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不以年. n. al. 齡為區分標準。. Ch. engchi. i n U. v. 至於法人是否具侵權行為能力,學說亦有爭議,然依民法第 28 條規 定之意旨,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亦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是故應足資認定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無 疑。 二、 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要件 40 因應社會經濟之發展、當代科技之進步以及現今價值觀念之改變,故 40. 楊誠對、鄭基男、林建智等,同註 23,頁 61-69。. 32.

(37) 有別於一般侵權行為所論述之新的侵權行為類型亦隨之產生,即所謂的特 殊侵權行為。 而基於符合社會發展之需要,或雙方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為就某 些情況能合理地分配損害,法律亦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先推定加 害人具有過失,舉證責任轉換至加害人身上,減輕被害人舉證的困難,藉 此適度修正過失責任。 (例:汽車廠商經銷商與一般消費者) 雖我國民法為採過失責任為歸責原則,惟就部份特殊侵權行為規定, 則並非完全採用過失責任為依歸,即除過失責任之外,尚兼採無過失責任 及中間責任為歸責之立法方式,且就其規範對象以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上,. 政 治 大 本文將先就我國民法中所規定之相關特殊侵權行為及其歸責原則等予 立. 均有其特殊之處。. ‧ 國. 學. 以說明,並就我國特別法中採用無過失責任與中間責任之相關法規條文, 予以論述之。. ‧. (一) 公務員侵權責任. sit. y. Nat. io. er. 民法第 186 條第一項規定: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 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al. n. v i n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可知所謂公務員之侵權責任,其特殊性 Ch engchi U 在於規範對象為公務員。 國家則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41 。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成立 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前提。惟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 41. 楊誠對、鄭基男、林建智等,同註 23,頁 84-86。. 33.

(38) 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故如有違背其職 務義務之行為,即常被推定具故意過失。因此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被 害人,只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其受害,不須更證明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如國家機關欲免責,必須舉證證明公務員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即若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法令,其法規目的具有保護 面臨具體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利益,已如前 述,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之,應推定有過失。 (二) 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立. 42. 政 治 大. 民法第 191 條第一項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 國. 學. 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 不在此限。」 。而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其成立要件如下:. y. Nat. io. sit. 1. 土地上工作物所致之損害. er. 土地上工作物,指附著於土地上之人工作成的設施,如土地上之牆. n. a. v. l C 垣、籬芭、欄杆,機械遊樂設施,乃至於建築物內外之電梯、燈飾、架 ni 具等均屬之。. hengchi U. 2. 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 本條責任主體為所有人,不以所有人占有工作物為必要,故縱 使工作物出租予他人,而在他人占有中,所有人仍應依本條負責。 3. 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一二號 判決理由 (伍). 34.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z Choose a delivery month that is as close as possible to, but later than, the end of the life of the hedge. z When there is no futures contract on the asset being hedged, choose

就業保險法施行前 及施行後之身分適 用認定,依就業保 險法第 6 條第 1、2 項規定辦理。.

圖4 1 整合資訊系統風險 圖4.1 整合資訊系統風險..

李佳芸 保險金融管理系 商業與管理群 已報到 陳昶霈 保險金融管理系 商業與管理群 已報到 陳錫建 保險金融管理系 商業與管理群 已報到 潘學恩 保險金融管理系

四、企管系 (四日) 畢業資格審查項目:.. 五、企管系 (四日) 畢業資格:. 注意事項-

五、第十二款經濟弱勢戶 與第四款中低收入戶 資格重複,又配合行 政院強化社會安全網 計畫,高度風險家庭 納入危機家庭之保護

{ Title: Using neural networks to forecast the systematic risk..

僱主 工作者 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