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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與服務責任

第三章 我國商品與服務責任之責任基礎與法律效果

第三節 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與服務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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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與服務責任

第一項 責任要件與法律效果

一、 責任要件

消保法關於商品與服務責任之規定,於修正時著重其明確性,亦 即立法者欲使該規定之責任成立要件更為明確化,故將本來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5 條第一項中之規定提出,而將本法第 7 條第一項修改為:「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依消保法第 7 條至第 9 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服務 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 致消費者或第三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消保法雖並未對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有明白之規定,惟本法之損 害賠償關係屬於民事責任,因此,依據消保法1 條第二項之規定:「有 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民法相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即得適用。

綜上,消保法之規定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要件,

企業經營者服務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均需符合下列之要件:

(一)須為消保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規範之服務;(二)須服務於其 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三)須侵害 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致生損害;(四)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二、 法律效果

消保法第 7 條至第 9 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其歸責原因可區分為二種類型,就單純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而言,消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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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 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歸責原因為「推定過失責任(或稱中間責任)」,

似無疑問,然而,本法第 7 條之企業經營者、第 8 條第二項之經銷商,

以及第9 條之輸入者,其歸責原因為何?即有爭議。蓋消保法第 7 條第 三項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

而第 8 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改裝、

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第9 條規定: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者 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 7 條之製造者責任。」,多數學者認為,此 係以「無過失責任」為其歸責原因之立法,實務見解亦多採之;不同意 見者,有認為係舉證責任之轉換之問題。

然我國消保法上的歸責原因之所以產生爭議,肇因於本法第 7 條第 三項但書:「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之規定。由於本法第 7 條僅規定,企業經營者只要於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服務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並因而導致消費者或第三人發生損害時,即應負賠償責任,而不問其有 無故意或過失。此種規定非屬過失責任,甚為顯然;在典型之推定過失 責任中,加害人若能證明其無過失時,其責任全部免除,惟本條之本文 與但書間並無原則與例外關係存在,將之解釋為推定過失責任,似有不 妥;而在所謂之衡平責任,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經濟狀況,令加害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故,純就條文內 容而言,本條乃無過失責任主義之立法,而第7 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僅 係立法者於無過失責任主義立法下所賦予法院調和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利益之衡平規定,其運用與民法第 187 條第三項、第 188 第二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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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消保法此種無論商品或服務,均課以無過失責任 之立法,就商品責任,較無爭議,惟「服務」若亦適用無過失責任,較易 產生爭論,究其是否妥適,容有再議之處,本文於後再予詳論。

第二項 消費者之定義

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適用之要件,須有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存在,

且其所受之侵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須為生命 權、身體權等權利。而消費者之範圍,依消保法第 7 條第三項之規定,其 商品責任保護的範圍,除同法第 2 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消費者外,尚及於第 三人,而第三人原則上不得依消保法第51 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故謂「消 費者」與「第三人」間應有所區分。

消費者之範圍可能係指以消費為目的,無論是否有契約關係,均為消 費者,或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者,抑或是消費者僅侷限於交易相對人且 使用商品者。

本文認為宜採折衷見解,即以消費者係與企業經營者有契約關係之當 事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或與其有關係密切之親屬而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或使用商品之人,因消保法上之「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應於符合消保法立法目的下,定義消費者的範疇,以使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有適當之界線,且能兼及保障應受保護之消費者。

第三項 責任主體

一、 商品製造人責任

消保法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通說認為乃為侵權行為之特殊類 型,保護之主體除消費者(依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之人)外,

尚包括第三人(消費關係下被合理期待保護之第三人),因而被害人無須 與商品製造人之間有契約關係。本規定之特色為「無過失責任」,無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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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得作為減輕責任之依據而已。而消費者與第三人之區分實益在於前者得 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後者則不得請求之。

消保法第7 條第一項規定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學說上認為主張商品不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以足,不須就危險之存在 舉證之。至於企業經營者則須證明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消保法第7 條第二項規定之警告標示係指將存在之危險以清楚、明 確且普遍達到容易瞭解之程度,並且須為周延,讓產品使用者以通常之理 解得以明瞭該危險性,又可分為「使用警告」(具體之產品危險加以描述)

及「結果警告」(除使用警告內容外,尚須將功能關聯性敘述清楚)。

二、 經銷商責任

就責任原理與舉證責任而言,消費保護法第8 條第一項採「推定過失」

及「推定因果關係」,經銷商對推定過失責任應如何舉證其無過失,學者 認為經銷商僅為經銷商品之人,其對控管產品幾無可能,此處所稱之過失 應指其未盡到檢查商品於運送過程中有無損害或物品有無超過使用期限 等義務。若是經銷商有改裝、分裝商品等之行為者,經銷商則視為商品製 造人而須依消保法第7 條應負無過失責任53

而消保法第 8 條規定之經銷者係指非商品製造人而將商品流通於市 場之流通者,其不須直接將商品販賣於消費者,因此下游經銷商須與上游 經銷商一同與商品製造人負連帶責任。不過於內部關係上,一般而言經銷 商並無分擔部分,因而學說上認為經銷商將來仍可向商品製造人追索求償 之。

又依消保法第 8 條規定之推定過失及推定因果關係為係採個別認定 法,故經銷商若欲免責則須分別舉證。

53 姚志明,同註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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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輸入業者責任

依消保法第九條之規定,商品輸入業者視為同法第 7 條之商品製造 人。因而,消費者與輸入業者無須有契約關係,亦得向輸入業者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如輸入業者同時為經銷商品而與消費者成立買賣契約時,消 費者則可同時依消保法第8 條及第 9 條向該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為 請求權自由競合之關係。此處所稱之輸入業者除一般俗稱之進口商或代理 商外,尚包括水貨之進口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