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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金額之計算爭議

第四章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實務上之爭議-商品與服務責任

第五節 消費者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金額之計算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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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實務見解可知,縱依消保法之規定,仍須有因果關係之成立,始 為企業經營者應負相關賠償責任之要件,另消費者應盡舉證之責任,證明 企業經營者確實有造成其損害。

第五節 消費者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金額之計算爭議

按消保法第51 條之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依常見之消費爭議可知,消費者一般皆以損害事故發生之財產及非財 產損失賠償金額之總額為懲罰性賠償金額之求償基礎,另因消保法所規定 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分別以故意或過失行為再區分為三倍以下或一倍以下 作為計算之。

故究消保法所規定之損害額之認定項目為何?是否包含財產及非財產 損失?另是倍數基準又如何認定?本文為以一般實務見解說明之。

一、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22 號判決摘要 (一)案例事實

被告丁○○○係被告台鐵公司之機員,以駕駛列車為業,於 96 年 6 月 15 日上午 10 時 17 分許,丁○○○以 3092 車次,駕駛 E403 號機車拖掛 E308 號機車(略)該 2719 車次列車(略)遭 E403 號機車撞擊後,僅西側車 殼輕微刮擦凹陷,第2 節車廂則因位於第 2 股軌道轉換至第 3 股軌道間,

西側車廂外殼悉數削去,第 3 節車廂前段位於第 3 股軌道轉轍器南側,

被撞後嚴重毀損,第3 節車廂後段及第 4 節車廂則較為完好。(略)兩車 碰撞後,2719 車次乘客李素欽因頭頸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致多發性損 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先後不治死亡;丙○○受有腹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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挫傷併脾臟及肝臟裂傷出血、末端迴腸破裂及盲腸腸壁瘀血、胸部挫傷 併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雙側下肺葉瘀血、左側肩胛骨骨折、第十二 胸椎及第一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第八胸椎棘突骨折、臉部、四肢及腹部 多處擦傷、血尿等傷害;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第三蹠骨骨折之 傷害;甲○○受有胸部挫傷、雙側氣血胸、左側 2-10 肋骨骨折、左側肩胛 骨、右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創傷性主動脈 剝離、多處顏面撕裂傷、前額、右眉、算部、人中、下巴及口內、頭部 外傷併鼻骨骨折、雙眼中心視野缺損、第一至第三腰椎左側橫突處骨折、

左下及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側門牙殘杠、右下犬齒膺復體、脫落,其 餘缺牙、下顎固定膺復體及活動假牙脫落之傷害。

(二)判決理由摘要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敘述如下:

1. 戊部分:

(1) 醫療費用:

戊因系爭意外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第三蹠骨骨 折之傷害(略),其中自付額為 58,580 元,扣除台鐵已給付之自 付額32,601 元後,尚未給付之自付額為 25,979 元(58,580-32,601

=25,979),戊就此部分僅請求 18,737 元,自應予准許(另上開 費用其中包含膳食費 1,895 元及證書費、影印費用等,該膳食費 為戊因骨折住院治療而支出,證書費及影印費等亦為戊為辦理各 項證明及訴訟需要而支出,均屬因系爭意外事故受傷而增加之生 活需要,故准許之,併予敘明)。戊另主張預計拔骨釘後續醫藥 費用及復健費計35,980 元(含手術期間之醫藥及復健費、交通費 雜項 15,300 元、回診費 680 元、10 日看護費 20,000 元,153,00

+680+20,000=35,980,戊記載 2,000×『7』應係『10』之誤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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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院向嘉基函詢預估醫療費用時,該醫院回覆謂「病患戊拆除 鋼釘約須住院三至五天,自付醫費用為健保醫療費用 10%(不包 含自費項目),所有費用以實際產生為主」等語,有嘉基醫院 98 年2 月 25 日嘉基醫字第 980200212 號函可參),即未評估所需之 金額,爰審酌其日後拆除鋼釘約須住院3 至 5 天,如需請專人照 顧亦需花費6,000 元至 10,000 元之看護費用,加上復健、回診及 往返車資等瑣碎花費,如欲強令戊舉證以證明之,顯有重大困 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之規定,認戊請求手術期間 之醫藥及復健費、交通費雜項15,300 元、回診費 680 元、5 日看 護費 10,000 元,計 25,980 元為合理。至於其再多請求 5 日看護 費10,000 元部分,難認有此必要,故不應准許。綜上,戊得請求 之醫藥費為44,717 元(18,737+25,980=44,717)。

(2) 看護費用:

戊主張支出第一階段看護費 26,000 元、第二階段親屬照顧之 看護費146,000 元(計 172,000 元),依嘉基 96 年 9 月 20 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戊當日就診時仍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看護 三個月至96 年 12 月底,再門診追治療等語,是戊需專人看護之 期間應至96 年 12 月 31 日止。另戊主張自 96 年 10 月 7 日起至同 年月 20 日起,其所支出由專人看護費為 26,000 元,業據其提出 照顧服務員收據4 張為證,分別為 5,400 元、600 元、18,000 元、

2,000 元(計 26,000 元),應可採信。另自 96 年 10 月 21 日起至 96 年 12 月 31 日止(計 72 日),此段期間戊○○既仍無法自理生活,

是其主張由親屬看護一節,應屬可採,爰審酌一般看護費用之收 費標準,一般病情每 12 小時收費 1,000 元(不分日、夜)或每 24 小時收費 2,000 元,此有嘉基 97 年 11 月 28 日嘉基醫字第 971100228 號函及附件聘顧照顧服務員委託書可參,戊於 96 年 6 月15 日受有傷害,距離由親屬自行看護之 96 年 10 月 21 日,已 經過4 個多月,其傷勢已逐漸復原,自非如前 4 個月般需要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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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小時照顧,是本院認自 96 年 10 月 21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 止,其每日之看護費用應以 1,000 元計算為合理,準此,此段時 間之看護費為72,000 元,二者計為 98,000 元(72×1,000=72,000;

26,000+72,000=98,000),其逾此期間及金額之請求,均不應准 許。

(3) 工作損失:

戊主張其因受傷而無法照顧岳父蔡木貴,自 96 年 6 月 15 日起 至同年12 月 31 日止損失工作收入 200,000 元云云,雖據其提出有 蔡木貴及家族成員蔡淑霞、蔡達信、歐秀貞、鍾慧津簽名之文件為 證,惟查蔡木貴為戊之岳父,縱使蔡木貴與戊同居,且日常生活起 居需人照顧,仍有其女兒徐靜芬(即戊配偶)可資照顧,況且女兒 及女婿照顧自己父親(岳父)實為人倫之常,以報恩盡孝,苟岳父 需花錢雇用女婿,女婿始願意照顧岳父云云,實有違社會一般人倫 常情。又戊主張蔡木貴先匯一筆 50 萬元款項予徐靜芬,再從中扣 取應付予戊之薪資云云,然僅憑該紙96 年 1 月 2 日 50 萬元之匯款 單,仍不能證明蔡木貴自96 年 1 月 1 日起至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

有特別雇用戊擔任看護並支付薪資之事實。再則,戊提出之 96 年 9 月 18 日嘉義市頂庄里里長莊天基所出具之證明書,亦僅能證明 自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蔡木貴由女兒徐靜芬照顧等情,亦無法證 明蔡木貴有雇用戊之事實。戊雖提出 96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其內記載96 年度之薪資所得有 165,000 元,惟此部分為戊個人填載數據資料,作為申報所得稅之用,並無 確認私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不能僅憑該份申報收執聯之記載,即 認定蔡木貴有雇用戊之事實。故戊請求無法照顧蔡木貴之薪資損失 200,000 元云云,不應准許。

(4) 雜項支出及所失利益:

戊主張因系爭意外事故與丁間之刑事及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於 97 年 4 月 29 日至本院刑事庭出庭應訊而支出,其自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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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至台北搭乘高速鐵路之交通費 1,5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刑 事庭傳票、台灣高鐵之車票 2 張(去程及回程)為證,是此部分金 額應予准許。

(5) 慰撫金:

爰審酌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本應安全抵達目的地,因台 鐵之司機員丁之過失而受傷,致其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半年之 久,且需往來醫院接受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戊為 一退休教師,擁有多項著作及各項證明文件,丁為台鐵之司機員,

每月薪資約 4 萬元等情,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而認戊得請求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公允。

(6) 懲罰性賠償金:

按消保法第 51 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 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規 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 財產上之損害。是倘原告所受之損害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適 用該條規定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承前所述,本件戊得請求之財 產上損害為 144,267 元(醫藥費 44,717+看護費 98,000+高鐵車資 1,550=144,267),爰審酌一般台灣民眾欲利用鐵路大眾輸工具,僅 能選擇台鐵,別無其他企業經營者可供選擇,台鐵為台灣鐵路之獨 占事業,自應隨時注意員工之訓練及其盡業務監督之責,俾能提供 民眾安全舒適之服務,使利用鐵路大眾運輸工具者,皆能免於恐 懼,安全抵達目的地,惟台鐵欲疏未為之,致其司機員丁之過失,

肇致本件意外事故,而造成乘客重大傷亡,甚為不該等一切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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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認 台 鐵 應 負 擔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為 40% 即 57,707 元為適當

(144,267×40%=57,7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庚、己部分:

(1) 喪葬費:

a. 庚○○為被害人李素欽之配偶,己○○為李素欽之女兒,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另李素欽經此意外事故,送醫急救 後不治死亡,庚○○因而支付李素欽之善導寺牌位費 15 萬元,

有善導寺牌位寄放登記卡、感謝狀為證,核屬喪葬所需之必要 費用,庚○○請求賠償喪葬費 15 萬元,即屬有據。

b. 己○○主張其支出殯葬費 420,613 元,業據提出李素欽喪葬費 明 細、關懷國際往生殯儀禮儀公司殯葬費明細、中國時報分 類廣告收據、台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機票影 本為證,足認己○○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惟經本院審酌該喪葬 費用明細表後,認其中之三層樓房子老人枉死城 21,000 元、

各式工人小費 10,600 元、道士功德 38,000 元、中元普渡超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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