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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消費者保護法下之責任風險管理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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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建議

消費者保護相關的法律責任已為企業經營者須認真納入風險管理策略 的一環。

俗諺有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故企業經營者於損害發生時,

除倚賴保險之保障外,尚須恪盡己力保全證據,以免有利於己之證明會隨 時間消逝。

綜觀法院的實務見解,為要求消費者所受損害之證據應為明確,且並 須可資證明因果關係,即雖因果關係成立要件之證明責任在於求償之消費 者,惟若企業經營者就因果闗係之存在能舉反向證明者,則亦能保全企業 之法律權益,另企業經營者並就是否有利與己之無過失加以舉證之。

故企業經營者就本身所製造商品之原料來源及品質或所經銷提供於流 通市場販售之商品,不論就製程管控及銷售紀錄等,皆應加以管理,確保 商品瑕疵之避免。如企業所經營業務為服務之提供者,則就所提供服務事 項或使用之器材、設備等,應需定期管控並查核是項服務於提供當時,確 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承上所述,本文對於企業經營者管理消費者保護責任的法律風險時,

可再援引下列觀念,將能事半功倍地降低曝險的可能性:

一、 踐行風險鑑定程序

企業經營者應就本身之產業特性,以評估行業風險,並於事前即 應著手進行完善的風險鑑定流程、釐清風險源,始能建構完善的企業 風險管理,鑑定風險之步驟如前所述,本文於總結時再次強調其重要 性。

二、 從消極投保到積極防阻損害

投保可分散風險、轉嫁損失,若能輔以積極的損害防阻措施,可 降低曝險的可能,例如:鑑定風險後,可發覺企業經營的處所內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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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照明設備不足、消防設施不足或區域清理欠妥等相關安全問題,

為高風險區域,較易發生意外事故,則企業體可加強該區域的照明、

消防設施及區域清理等維安措施,降低風險實現的可能性。

另就消費者保護法而論,企業經營者不論過失與否,若所提供商 品有瑕疵導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則皆對消費者負有賠償責任,故企業 經營者更應嚴格控商品製造流程,並詳查製成商品之原物料是否安全 及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以避免有應負賠償責任之風險。

三、降低損失幅度與損失頻率

事故一旦發生,為避免損害擴大、降低損失的嚴重性、且企業經 營者亦可能面臨後續的法律問題,故本文建議於事故發生之初,宜盡 速到現場確實了解事故發生情況及原因、抑制損失擴大並盡可能地蒐 集資訊與證據,以保全企業經營者之權益,至關重要。

四、建立標準之風險處理機制或委請第三方專業公司協助

承上,事故發生後,企業除應當在第一時間掌握狀況,瞭解損失 並預估後續損害範圍外,後續對於針對事故原因之調查與協商,亦應 建立一套專業處理機制。舉凡從勘查事故現場、訪談事件相關人員、

保全證物、收集文件、評估責任及與第三人進行協商等。

畢竟事實調查越清楚、資料收集越齊全,並能及時保全相關之證 物等,則自然越有利於真相的還原。同理,對於企業而言,在後續鑑 定責任或面對求償時,自能做為事故原因及責任判定之基礎與立論的 基石。

企業經營者可於企業內部設置專責之風險管理部門並配置處理 人力,惟除大型企業或有其必要性及具有規模經濟外,一般企業就是 項人力配置恐不符經濟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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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分工已相當精細的現今社會,實務上已有專業之公證公司或 事故調查公司,專門承接處理消費者或第三人發生損害事故時之相關 調查作業與賠償協商事宜。

企業經營者或可將損害事故委任此類專業公司處理之,由專業公 司接手處理損害事故的優點不外乎借重其專業且其獨立調查之立 場,較能取得第三人之合作意願,並減少企業與求償者之對立與衝 突。最重要的是企業可減少閒置人力。

以企業經營者的角度來看,專業公司即可成為企業風險管理機制 之一環,且專業公司就現場之勘查與調查、事件相關人員之訪談、收 集資料及在調查事實完成後之責任鑑定上亦較具專業。另就後續與求 償者或第三人進行賠償金額之協商時,專業公司因為有較多之處理經 驗,故通常較企業內部人員具有協調能力及說服力。

再由求償者或第三人角度觀之,專業公司為屬於第三方,不論求 償者或第三人是否同意其真為公正之立場,但因專業公司人員非屬企 業自身所屬,且獨立進行相關調查作業之職務,並能依據相關法律規 範事項,就事論事,如此較能免去第三人認為企業經營者在求償一事 上,有球員兼裁判的不公疑慮,而因避免去企業經營者與求償者發生 對立衝突之可能性,亦較容易進行後續賠償金額之協商並達成和解。

本文以為,針對風險事故之發生,若企業經營者能於事前就企業 內部進行有效之各項風險控管作業,並於事故發生時,即時有專業分 工之風處理機制,兩者配合,企業方能獲得最大效益。

五、企業就懲罰性賠償金之風險因應

因我國消費者保護法設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縱使目前法院實 務見解係採用較嚴格的認定方式,但其計算方式及認定標準仍未有一 致(有些法院認為是以請求損害賠償額度為基數計算95)或定論,換

95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105 號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財產損失,究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終非上訴人所為,過高之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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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之,企業可能遭受到過高的懲罰性賠償金判決,故有必要藉由風險 管理方式控制曝險源。

本文雖較贊同企業經營者以購買相關責任保險為管理風險之方 式,惟目前一般保險皆將懲罰性賠償金列為不保事項,究其原意,應 為早期未有消費者保護之立法之前,依實務觀之,通常在加害人有惡 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時,法院始為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予被害人,以加 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以示懲戒,而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皆恐非屬 意外,且亦不應縱容或變相鼓勵這類惡性行為之原意下,故一般保險 皆不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另就保險人之立場觀之,亦恐因懲罰性賠償金之承保風險過高,

故保險人無承保意願。

而在萬事皆與時俱進之今日,企業經營者已然須面對消費者保護 法之相關規範,且除就應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可能承擔消費者 保護法所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賠償責任,故本文建議企業經營者或可 與保險公司進行協議,僅就故意行為所致之懲罰性賠償金賠償責任列 為除外不保事項,而將消保法中因過失行為所致之懲罰性賠償金賠償 責任納入保險之承保範圍中,或就懲罰性賠償金之賠償責任作有限額 度之投保。

惟在尚未能有尋求到有效之保險機制前,企業經營者恐僅能將懲 罰性賠償金之賠償風險自留,另一方面再更為致力於加強對本身所提 供商品或服務品質之控管,以期有效降低或避免遭受消費者或第三人 主張求償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失。

性賠償金,並無助於社會經濟活動之正常發展;參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行為(含不作為)情狀,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經濟狀況等因素,認以損害額四分之一計算其懲罰性賠償金,當足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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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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