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含聲明不專用部分商標之混淆誤認
第三節 含聲明不專用部分商標之近似比對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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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含聲明不專用部分商標之近似比對案例
第一項 「101 名品會」商標 V. 「TAIPEI101」、「台北 101」
等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18 號行政判決】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高度近似商標。
【系爭商標(被異議商標)】
註冊第 1742283 號商標
【據爭商標(異議商標)】
註冊第 00162920 號商標(原服務標章)
聲明不專用:圖樣內之「TAIPEI」、
「101」分別不在專用之內。
註冊第 00163919 號商標(原服務標章)
聲明不專用:圖樣內之「台北」、「101」
分別不在專用之內。
註冊第 01126250 號商標
聲明不專用:圖樣內之「.COM」不在 專用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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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第 01322004 號商標
註冊第 00176098 號商標
1. 爭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2. 原告主張:近似程度甚低。
(1) 單純數字「101」普遍為社會大眾所用,屬於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並非單獨 指向參加人,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描述性文字與其他圖形文字結合取得識別性後,再主張單獨描述性文字本身 具備識別性,此一推論勢將導引出描述性文字本身即具備識別性而得單獨申 請註冊之結果,與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相違。是據爭 商標經原告長期宣傳已具著名性,惟其著名性應存在於據爭商標整體,不具 識別性之數字「101 」不宜由參加人獨佔而排除他人使用。
(2) 系爭商標令消費者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中文字「名品會」,表達所 販售之商品為名品之集合,而經設計之「101」圖樣僅為附屬圖案,況「名 品會」分別指定使用於第 9 、14、18、25、35、38、42 類商品及服務,已 蒙被告核准註冊第 1807095 、1807399 、1811564 、1811909 、1813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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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9876 、1813437 號商標,足證「名品會」中文字具有識別性,為消費者 整體觀察系爭商標時之主要識別部分。
3. 被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1) 據爭商標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依 現有使用事證資料,據爭「TAIPEI 101」、「台北 101」等商標應係較為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2) 系爭商標置於其後之中文「名品會」3 字則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
用於指定服務上識別性弱,較為引人注意之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101」
於外觀上頗為醒目,並為消費者辨識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而據爭「TAIPEI 101」、「台北 101」等商標之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及數字「101」
雖為普通習見,然其文字與數字組合之前述據爭商標,外觀上已予人為指示 商品之特定來源。二者相較,引人注意之數字「101」,無論於外觀、讀音 及所欲傳達之觀念均予人寓目印象有相似之處。
(3) 據爭「TAIPEI 101」、「台北 101」等商標之外文「TAIPEI」、中文「台北」
及數字「101」雖為普通習見,然其文字與數字組合之前述據爭商標,與其 所使用及註冊之百貨公司、購物中心、電信傳輸等相關服務並無關聯性,消 費者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並經參加人長期宣傳行銷使用而 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自予消費者深刻 印象,是以,據爭諸商標識別性高。
4. 法院判決:
(1) 據爭商標之外文「TAIPEI」、中文「台北」及數字「101」雖為普通習見之 文字,但據爭商標為文字與數字之組合,並與其所使用及註冊之百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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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物中心、電信傳輸等相關服務無關聯性,消費者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 來源之標識,而具識別性。據爭商標使用廣泛、多元,且行之有年,有多角 化經營之實,為相關消費者所矚目,足以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 悉,其為著名商標無疑。
(2)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高度近似商標:
商標之功能主要在於指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以之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 區別,只要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即具備商標功能,聲明不專用制度,僅係 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之行政措施,註冊商標 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之依據。準 此,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時,圖樣「101」部分雖聲明不專用,仍應就該聲 明不專用之部分,進行整體觀察比對,並綜合各項因素,判斷是否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係由數字「101」及中文「名品會」3 字,由左至右依序排列所組 成,其中數字「101」係以粗字體呈現,雖於數字「0」之圓圈中間空洞部分 加入實心圓形圖案,但「101」所呈現之比例一致,並未有凸顯任一數字之 態樣呈現,就消費者觀察之認知上,未有特別之識別性,系爭商標數字部分 仍予消費者留下數字 101 之印象;至置於「101」數字後之中文「名品會」3 字則予人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用於指定服務上識別性弱,系爭商標 整體觀察,以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101」於外觀較為醒目,為消費者辨 識來源之主要部分;而據爭商標亦為數字「101 」與中英文「台北」、「TAIPEI」
或 101 建築體圖型組合而成,則如前所述,據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尤其「101」更是消費者耳孰能詳之表徵,縱據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聲明 不專用,但參照前開說明,「101」仍為據爭商標整體之顯著部分,不因聲 明不專用而受影響。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顯著部分均為數字「101」,二 者不論讀音、外觀均有相形當程度雷同及相似之處,近似度極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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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文見解
(1) 商標審查實務見解認為,在一般交易習慣上,數字常應用在許多商業領域有 關之標示,表示商品的生產日期(1996.01.01)、大小(24 用於鞋子、185/65 用於輪胎)、數量(130 抽用於抽取式衛生紙)、年份(1950 用於葡萄酒)、
電話區域碼(0800、0204)、時間(8-10,24/7)、功率(115 用於表示引 擎或汽車馬力)、記憶體傳輸速度(266、333、550、667),鎳鉻鉬不銹鋼 型號(316)等,故一般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作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
原則上單純數字不具有識別性141。故本件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00162920 及 00163919 號商標(原服務標章),其中「101」數字部分雖與指定之服務並 無關連,但仍屬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其他不具識別性標識,而由 商標權人聲明不專用。
(2) 其次,法院判決強調:「聲明不專用制度,僅係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 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之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
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之依據。準此,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時,
圖樣「101」部分雖聲明不專用,仍應就該聲明不專用之部分,進行整體觀 察比對」。就此部分,本文抱持疑慮之處在於,判決雖謂「聲明不專用」僅 是行政措施而不影響法院具體判斷其識別性,又進而認為「聲明不專用」制 度不能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故應將「101」部分納入近似比對,惟若依 聲明不專用制度防止商標權人濫行主張權利之立法目的、以及英美法下「聲 明不專用」係將商標權利加以限制之本質,該「101」數字部分既經商標權 人聲明不專用,應已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否則若允許商標權人再行主張權 利,則聲明不專用實際上並無從達成該立法目的。況依實務見解,聲明不專 用後,縱交易市場出現與聲明不專用部分完全相同之文字商標使用,商標權
14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規暨審查基準-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同註 2,頁 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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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聲明不專用時,雖仍應就整體「台北 101」或「TAIPEI 101」加以觀察,
142 聲明「捕蚊達人」不專用後,需再次申請且未聲明「捕蚊達人」不專用取得核准後,方能主 張他人侵權案例,參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無獨有偶地,於《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即由上述「台北 101」
商標爭訟中之原告及參加人為兩造之民事訴訟),被告亦援引此判決作為抗辯,惟判決理由仍以
「雖然原告不應該就其聲明不專用之「101」單獨主張權利,但還是可以就「台北 101」、「TAIPEI 101」整體主張權利,並進行近似與否之比對。」、「在本案中,原告對於「101」聲明不專用,
只是不能就「101」單獨主張權利,並不代表不能就「台北 101 」、「TAIPEI 101」主張商標權,
更不能因此就排除任何有使用「101」之商標,與「台北 101」、「TAIPEI 101」構成近似之可 能」等理由認為商標近似。上開民事判決較諸同案行政論述更完整的是在「商標識別性強弱」及
「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程度」之因素上,其明確的認為「101 僅是一般數字,台北、Taipei 都是城市名稱,名品會則有名牌精品匯集之意,各別商標的組成元素,並沒有特別強的識別效果,
但組合後成為新創語詞,可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屬中等識別性」,故「台北101」、「TAIPEI 101」及「101 名品會」等商標之識別力為中等。而消費者熟悉度上,則以兩造所提出之媒體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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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性,如註冊第 01126250 號商標、註冊第 01322004 號商標、註冊第 00176098 號商標均未就「101」聲明不專用,此際可認為「101」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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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觀察時,推定消費者仍會對該部分施予相當程度之注意力,並以此前提進 行商標近似判斷,但仍不宜就該部分允許權利人單獨主張專用。而根本解決 之道,或許是以立法方式,明確商標圖樣中「聲明不專用」部分取得後天識 別性之時點,究為實際交易市場中廣泛為消費者所認識時,或是再行提出後 申請案並經核准註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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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吳記」商標 V. 「吳記三兄弟茶水站及圖」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 31 號行政判決】
據以評定商標於「糕餅」類商品為著名商標,而因二造商標同有「吳記」二字,
被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蛋糕、咖啡飲料」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惟當消費者觀察被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葉飲料時,「茶水站」即可 謂係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雖因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因「吳記」二字而有
被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蛋糕、咖啡飲料」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惟當消費者觀察被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葉飲料時,「茶水站」即可 謂係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雖因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因「吳記」二字而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