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聲明不專用之適用
第二節 我國聲明不專用制度之立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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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地傳達予消費者優質商品之形象,符合商業行銷使用的實際狀態,因此申請人 為求商標圖樣的整體完整性,即願意聲明不專用。
綜上分析,對於聲明不專用的目的,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行商訴字第 11 號行政判決之意旨,或可作為佐證,其謂:「參照被告公布之「聲明不專用」審 查要點 2 可知,『因該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 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 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故原告聲明不專用之目的係在於 避免爭議,惟仍不可抹去其於整體設計中所佔之地位,其仍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
雖然判決中所引用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已為後續民國 101 年公布之聲明不專 用審查基準所取代,惟上述判決意旨已然肯認,透過商標專責機關的預先審查,
可以協調商標權人與競爭同業的認知爭議,以維持市場的公平競爭。在此同時,
商標法透過聲明不專用的制度,也能尊重商標申請人整體設計構圖之理念發想,
保留該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並允許其就商標整體圖樣取得權利。
第二節
我國聲明不專用制度之立法沿革
第一項 「聲明不專用」制度創立
查我國商標法令之立法緣起,於民國成立後,首部商標法於民國 12 年公布 施行,民國 14 年又公布商標條例。至民國 19 年,則另公布新商標法,並於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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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要點」17,內容包括聲明不專用之意義、適用範圍,並例示具體個案的適用 情形。
隨後至民國 92 年商標法修正,更將上開施行細則之條文移入商標法本文第 19 條18中,從當時聲明不專用之法條文義可知,在聲明不專用制度創立初期,申 請人欲於商標中保留不具識別性部分,須滿足三項要件19:
(1)限於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不包括通用標章)。
(2)刪除該部分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
(3)須於申請時檢具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的聲明。
就上開三項要件,觀察當時司法實務,似多側重於(2)點「商標完整性」之 判斷20,實務判決多認為倘刪除該部分不失商標完整性者,則仍不得聲明不專用,
例如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395 號判決:「經查系爭商標係作為其註冊第三 八七○四三號「美樂」商標之聯合商標,「美樂」與「精釀生啤酒」顯非不可分,
17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九)智商九八0字第 89500073 號公告訂定;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28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授智字第 0932003036-0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2 點,並自93 年 5 月 1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 09820031442 號令廢止。
18 92 年修正之商標法第 19 條:「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 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 商標申請註冊」。其立法理由則敘明:「聲明不專用制度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係 為避免申請人因商標有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等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部分致不准 註冊,或其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商標權而產生爭議,故得經申請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申 請註冊」。
19 陳文吟,商標法論,同註 11,頁 73。
20 林邦棟,商標聲明不專用制度之探討,智慧財產局商標組會議報告,頁 3,2004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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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無疑問;其次,自前開判決意旨以觀,「刪除圖樣中不具識別性部分」仍優先 於「聲明不專用」適用,換言之,僅在刪除圖樣中不具識別性部分有失商標完整 性的前提下,申請人始得聲明不專用,依此法律見解,實質上是大幅限縮「聲明 不專用」之適用範圍,然而,聲明不專用之制度係源於尊重商標申請人之實際使 用需求,上開見解或與立法意旨及當時審查實務作法23有所違背。
第二項 民國 100 年「聲明不專用」之修正放寬
時至民國 100 年,聲明不專用之規定實行十多年後,商標專責機關再次針對 前述舊商標法第 19 條「聲明不專用」之規定加以修法,最終即成為現行之商標 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 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 註冊」。觀其修法理由,主要可分為兩點:
第一,刪除原條文關於「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之文字,因申 請時所檢附之商標,通常即是申請人實際使用的商標態樣,若從申請人使用的角 度觀察,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部分本身,申請人將之加入商標圖樣中,必有其商 業行銷上的考量,故若將之刪除,對申請人而言實已等同於失去商標原有之完整 性。又自商標註冊之角度觀察,商標整體具識別性者,即符合商標區別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功能,除非有刪除之必要性,例如該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有致使消費者
23 洪淑美組長發言:「目前聲明不專用制度上,在實務失去完整性的部份我們都放了,所以我們 沒有把這個當作一個非常嚴格的要件,幾乎是不去在乎這個要件。」參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J.
Thomas McCarthy、趙晉枚、劉孔中、黃銘傑、包志成、李恬野),商標整體法制暨具體修法之 建議研究報告,頁570-571, 20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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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情形,否則,即應依聲明不專用以 取得註冊,以尊重申請人實際使用之需求而無限制之必要。
其次,加入「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始須聲明」
的要件,按聲明不專用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申請人於商標註冊後,濫行主張權 利,造成第三人之困擾。若不具識別性部分,並無使第三人對商標權範圍產生疑 義之虞,但審查時商標專責機關仍須要求申請人補正聲明不專用,徒增公文往返 時間,影響審查時效,復因商標註冊所賦予權利之範圍明確,自無單獨就該不具 識別性部分主張排他使用之可能,商標專責機關應無庸要求申請人再就該部分聲 明不專用。另予補充說明的是,針對顯無疑義不具識別性的部分,為使申請人可 及早取得商標權利,於民國 98 年商標專責機關即已制定「依職權聲明不專用例 示事項」,透過該行政規則,審查人員得將顯無疑義不得主張權利之圖樣部分,
逕依職權為商標申請人將該部分聲明不專用,並註記於註冊公告24。是故,相當 程度而言,對於「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要件,修法前的審查實務早已 透過依職權聲明不專用的方式納入實際運作,差別僅在於,修法前仍須依職權聲 明並公告於註冊簿中,然而,申請人須自願提出聲明的要件,在該情況中已形同 不再必備。
從上述民國 100 年的修法理由中可看出,舊商標法第 19 條針對聲明不專用 而設的三項要件:(1)限於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不包括通用標章)。(2) 刪除該部分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3)須於申請時檢具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的聲 明。整體而言已大幅放寬,僅有第(3)點仍保留,其餘(1)、(2)兩點於現行法下則
2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職權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壹),200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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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不再要求,整體而言,係往更為尊重商標權人之市場使用之方向邁進,是故,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所揭櫫「應優先刪除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部分」之見解,至 此即顯然無再援用之空間。
然而,在達成上述修法結論前,其過程並非沒有爭議,為此商標專責機關參 考國際法制,於修法時曾提出三種修法方向25以供各界討論:
甲案26:廢除強制聲明不專用的規定,關於識別性部分商標圖樣之審查,只針 對整體無識別性之情形進行核駁,若商標圖樣部分不具識別性者,將允許:(一) 申請人自願聲明放棄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內,並依聲明為註冊公告。(二)不作任何 聲明,整體准予註冊。
乙案:僅針對可能引發商標權保護範圍爭議的不具識別性部分,要求申請人 聲明不專用,並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為相關細節性的規定。若經審查通知而未聲明 不專用者,即予以核駁。
丙案:仍維持強制聲明的制度,但對於明確不具識別性的事項,而申請人未於 申請時主動聲明不專用時,由主管機關逕依職權聲明不專用,無須通知申請人取 得同意,並於商標法施行細則就明確不具識別性事項,為細節性的規定。
25 杜政憲,論商標法上「聲明不專用制度」,同註 13,頁 51。
26 進一步解釋如下:「申請人若聲明不專用,將來公告時會依申請人之聲明予以公告。審查員 不會審查該聲明對不對或者有無必要性,僅審查商標整體有無識別性。亦即,申請人於商標申請 時,若已自我聲明不專用,我們會依其原意公告,申請人於申請時若未聲明,我們則視整體是否 具有識別性,若有,即予核准,不會另行通知。」洪淑美組長發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審 查品質諮詢委員會」民國97 年第 1 次會議紀錄,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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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討論過程中,持廢除強制聲明不專用者有認為:「商標應整體觀之,司 法審查亦是如此,原、被告本來就應各自主張,被告若抗辯係說明性文字,應可 提出證據證明其係習用文字,此係原、被告之間的攻防問題。主管機關若介入審 查,則要考量其困難度高不高,是否影響審查程序,若有不一致則吃力不討好。
27」、「該條規定應可刪除,因為在典型聲明不專用的國家,例如美國係採先使 用國家,於一開始先使用時即已包含不專用的部分,因此之後要取得商標註冊時,
27」、「該條規定應可刪除,因為在典型聲明不專用的國家,例如美國係採先使 用國家,於一開始先使用時即已包含不專用的部分,因此之後要取得商標註冊時,